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許素華 被 告 洪嘉宏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訴訟代理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嘉宏於民國99年4 月間,擔任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家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58 號賣場(下稱系爭桃園賣場)餐飲部之主任。查原告於99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於系爭桃園賣場附設之瑞典餐廳用餐,因原告之母需使用紙杯裝水以服藥,原告遂向斯時於收銀台為同事代班之被告洪嘉宏索取紙杯。又因系爭桃園賣場飲料吧檯之規定係需持玻璃杯或馬克杯向櫃檯結帳後,再自行裝取,紙杯僅提供孩童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洪嘉宏解釋上情,希其得以提供紙杯裝水以服藥。詎被告洪嘉宏將紙杯丟置於原告所持之端盤上,並尾隨原告至用餐之地點,藉擦拭週邊餐桌為由,刻意靠近原告檢查原告是否有偷裝取飲料之情。為此原告雖向被告洪嘉宏提出抗議,然被告洪嘉宏竟於如斯公開場合,向原告口出「妳這麼注意我,是不是作賊心虛」等語,對原告個人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另被告洪嘉宏既係被告宜家公司之雇員,於系爭桃園賣場之餐飲部擔任主任乙職,按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88 條之規範意旨,被告宜家公司自應就被告洪嘉宏上開行徑,負共同賠償之責。至被告宜家公司雖辯稱伊與其桃園分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分別相異,故分屬不同法人。是本件原告遲至鈞院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以言詞變更被告宜家公司之總公司為被告,顯有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事由存在云云。惟分公司與連鎖加盟店之意義有間,因被告宜家公司之各分公司並非其加盟店,故其桃園分公司所謂之法定代理人,實僅該係店經理亦即仍為其總公司旗下員工之一員。且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宜家公司桃園店副店經理張金英及餐飲服務經理楊宗勳等2 人於99年6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桃園縣政府702 會議室進行餐廳服務態度消費糾紛協商時,所提之名片,可知渠等名片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此與被告宜家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承前,除可推知於99年4 月30日本件爭執時,被告宜家公司桃園分公司所使用之統一編號與其總公司相同外,益證被告宜家公司前揭陳詞及事後統一編號之變更均屬臨訟因應而為,而無可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嘉宏應以字體為9 級字體,刊登如附件1 內容之道歉啟示於自由時報地方版A1版之1/4 版面。㈢、被告宜家公司應以字體為12級字體、4.5 公分×9.2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2 內容之道歉啟 示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邊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嘉宏則以:就原告主張伊未即刻提供紙杯,係因宜家公司規定消費者於系爭桃園賣場飲料吧檯,須先結帳後,持系爭桃園賣場所提供之專用玻璃杯或馬克杯,再自行前往飲料區裝取,而紙杯僅提供孩童使用。惟經原告解釋說明需求紙杯之原因,係供老人家服用藥物後,被告即提供紙杯一只交與原告。嗣原告取得紙杯裝取開水後,回到用餐區用餐,恰逢時值收銀櫃台之工讀生返回,故被告遂本於職責,前往外場即用餐區做例行性擦桌及打掃工作。詎被告清潔工作至原告用餐區域時,原告藉此懷疑被告係刻意靠近,試圖監看其有無偷裝飲料,遂向被告提出是否將其與賊並論之質疑。而雖被告一再委婉說明絕無此意,然原告卻置若罔聞,且反咄咄逼人,一再要求被告要更說個明白。被告考量斯時餐廳區尚有其他客人用餐,及避免對公司之形象遭受損害,遂刻意降低對話音量反問原告「先等一下,妳聽我說,妳這麼注意我,是不是作賊心虛?」等語。然被告口出上開陳詞後,亦覺不當而當下向原告致歉。又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是否「作賊心虛」之疑問句。然此並非直指原告作賊心虛,實係針對原告對被告質疑、爭論之內容,順應,延用及反問而已,應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謾罵原告之故意。再者,原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自認,雙方爭論當時,被告存有刻意壓低音量之情,是應可推知被告並無將原告是否作賊心虛等語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可確認無訛。末以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受害人個人評價是否損貶作為判斷之依據,即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關係定之。事發當日被告刻意壓低音量,一再向原告解釋,且不願引起他人注意,確保原告不受社會評價之貶損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徑,對其名譽已構成嚴重之侵害,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及登報道歉云云,自不可採。況兩造就上開爭執,業經原告於99年間,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毀謗罪之告訴,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為此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800 號妨礙名譽案件受理,並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800 號判決被告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復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宜家公司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發之時點,係99年4 月30日,然被告之桃園分公司遲至101 年5 月31日方收受鈞院民事庭所寄發,須與被告洪嘉宏就妨礙名譽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之通知。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無理由。然若鈞院未納上開見解。查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之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時,應認為訴之變更,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參。故既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當事人被告桃園分公司為變更為被告總公司,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所闡釋之意旨,除上開被告分公司之訴視為撤回外,本件原告既於99年4 月30日即知悉有侵權行為事由之發生,然遲至10 1年7 月3 日始向被告公司求償,其主張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已至為明顯。從而,其主張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洪嘉宏共同負損害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承前,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洪嘉宏於99年4 月間,擔任被告宜家公司桃園賣場之餐飲部主任,於99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桃園賣場附設瑞典餐廳內,因原告之母需使用紙杯裝水吃藥,原告乃向為同事代班於收銀台工作之被告洪嘉宏開口索取,因系爭桃園賣場規定飲料吧台部分需持玻璃杯或馬克杯結帳自行裝取使用,紙杯部分僅提供給孩童使用,被告洪嘉宏經原告開口索取,經遲疑後仍提供原告紙杯。嗣後原告返回座位用餐,並發現被告洪嘉宏至原告用餐餐桌旁擦桌子,懷疑被告洪嘉宏刻意靠近,乃向被告洪嘉宏詢問是否把原告當賊看。又被告洪嘉宏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800 號毀謗案件判決無罪,現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⑵、原告起訴時先列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958 號)與被告洪嘉宏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洪嘉宏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嗣後又於訴訟進行中改列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末再變更為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於99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因擔任被告宜家公司系爭桃園賣場之餐飲部主任為同事代班於結帳櫃臺服務時,適逢原告為其母代要紙杯服用藥物,卻態度不佳,甚至於交付紙杯後仍尾隨原告至用餐區,監視原告,待原告出言異議時,被告洪嘉宏甚至以「妳這麼注意我,是不是作賊心虛」等語,對原告個人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嘉宏損害賠償,又被告宜家公司為被告洪嘉宏之雇用人,依法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就被告宜家公司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洪嘉宏所為是否為誹謗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宜家公司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就被告宜家公司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學理上對於法人本質之理論可概分為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與法人實在說,現大多數學者與實務皆採法人實在說之立場,亦即認法人有一定之目的,及有一定之機關,其本質非為有機體,乃一組織體,此組織體係因有目的事業而存在,且能適應於社會生活之中心,具有社會上之價值,立法者遂賦予其人格。然就現今社會之商業狀態而論,多在總公司之外另設立有分支機構即所謂之分公司,分公司所從事之行為乃屬總公司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仍係總公司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的人格,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亦可參酌。因此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知悉因該項法律規定依法應負責之人為起算時點,而所謂之知悉應以認識對象之主體性存在而論,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應就被告洪嘉宏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於101 年4 月19日以被告洪嘉宏與被告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路958 號)為起訴對象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宜家公司雖抗辯原告係對被告宜家公司桃園分公司起訴,並非對其起訴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茲暫不論本件原告起訴對象之認識確係為被告宜家公司(僅列記名稱錯誤),縱認原告確係對被告宜家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為起訴,依法其效力仍及於被告宜家公司,況雖原告未將被告宜家公司之名稱記載正確,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之規定此僅為補正事項問題,且原告亦已於101 年8 月14日將被告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被告宜家公司,應認原告確已補正完畢,則原告針對被告宜家公司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請求權,於101 年4 月19日即已起訴,自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 ㈡、被告洪嘉宏所為是否為誹謗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宜家公司總公司是否應負雇用人責任。 ⑴、按名譽係屬人格權之一種,為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為個人地位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之權利,包含人格權在內,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種,自受上開規定之保護。而因中文語意與詞性使用方式之特殊性,在演進的過程中逐漸形成成語此種特有的語言形式,所謂成語一般多指四個字組成的固定短語,在一定情境下表達固定的意涵,而成語與一般詞彙最大的區別在於,成語有其歷史背景、演進過程為襯托,即具有形式與實質內涵雙重意義,成語若拆開解釋或以其他詞語替換可能會失去原本的意義,同理一般習慣使用之詞彙使用在成語內,亦可能失去原本所涵射之意義,例如,原本在成語內部含有比擬連結至社會評價不佳之名詞性的成語,使用於對話的雙方當事人間,是否有意圖以該比擬連結性之單詞損害對方之人格權,抑或僅為當事人對話間單純使用成語之對話方式,則需視雙方對話之情境脈絡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洪嘉宏所使用之成語「作賊心虛」,其典故來源係出自宋·釋悟明《聯燈會要·重顯禪 師》:「卻顧侍者云:『適來有人看方丈麼?』侍者云:『有。』師云:『作賊人心虛。』」,引伸意義為指做了壞事怕人知道,心裡老是不安。故被告是否確有使用「賊」一詞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意圖,抑或僅用以質疑原告之行徑,則應是當日現場發生對話之情境脈絡而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依據其多次在警詢、偵查程序中證稱:伊與母親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宜家公司桃園賣場附設瑞典餐廳用餐時,遭被告洪嘉宏極度惡劣無禮對待,被告洪嘉宏先懷疑伊要紙杯的動機,然後當伊剛坐下正要用餐時,被告洪嘉宏突然出現在我們餐桌旁,用眼睛檢視著裝白開水的紙杯,伊才剛結完帳,被告洪嘉宏立刻趕來我們身旁把我們當做賊似的檢查,伊當時感到嚴重被冒犯,便向被告洪嘉宏理論為何懷疑我們,被告洪嘉宏矢口否認但卻出乎意外地當著眾多用餐客人面前對伊說了一句「如果你不是作賊心虛,為什麼會認為別人在懷疑你」,以及睜眼說瞎話,說沒有看到老人家,這句話明顯反應被告洪嘉宏確實是來檢查伊的紙杯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44 號卷第6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帶母親到IKEA賣場逛街,中午在該處用餐,母親是坐輪椅,所以就先將母親送到餐廳的用餐區座位,再一個人去取餐、結帳,被告洪嘉宏當時在收銀檯結帳,伊向被告洪嘉宏索取紙杯,被告洪嘉宏告稱紙杯只給小朋友,伊說是要給老人家喝的,被告洪嘉宏猶豫了一下就有點不耐煩的把紙杯放在端盤上,明顯是用丟的,紙杯也倒了,當時伊不想計較,就去拿水及餐具,倒水時還看到被告洪嘉宏在結帳,伊再轉身返回座位時,正要坐下就見到被告洪嘉宏在旁邊作勢要擦桌子,伊抬起頭看被告洪嘉宏一眼,結果被告洪嘉宏眼神是盯著杯子在檢查,伊問被告洪嘉宏是在檢查紙杯嗎?伊剛說過紙杯是要倒水給母親喝的,需要檢查嗎?此時被告洪嘉宏也沒有說任何話正要離開,伊心情大受影響,就質問被告洪嘉宏怎麼可以這樣檢查客人,把客人當賊,IKEA賣場這樣做太過分了,被告洪嘉宏都沒有回答,逕自去其他座位擦桌子,伊又走向收銀臺去問主管是誰,要投訴被告洪嘉宏,小姐說被告洪嘉宏就是主管,伊再向前找被告洪嘉宏抗議,說被告洪嘉宏檢查紙杯的行為很過份,並問如果你的姊姊跟母親被人這樣懷疑,做何感想,被告洪嘉宏都沒有回答,只是一直瞪著眼睛不說話,但有回說是擦桌子才過去的,沒有在檢查,不過伊質疑被告洪嘉宏擦桌子怎麼可能跟伊同時到達,被告洪嘉宏說是從沒人的地方擦起,伊就說沒人的地方是在右邊,怎麼會從左邊開始擦,而且伊已經說是要倒開水給老人家喝,被告洪嘉宏竟回答沒看到老人,所以伊覺得就是被告洪嘉宏不相信才要過來檢查,故伊不斷追問如果是自己被懷疑,有何感想,被告洪嘉宏就冒出「你如果不是作賊心虛的話,怎麼會認為別人懷疑你」,伊當時非常生氣,因為被告洪嘉宏一開始態度就不好,伊沒計較,被告洪嘉宏卻得寸進尺來檢查,伊抗議是很正常的,被告卻沒有表示不好意思,伊堅持要被告道歉,被告洪嘉宏雖然有道歉卻態度傲慢,所以伊又找了主管出來,雖然被告洪嘉宏說「你如果不是作賊心虛的話,怎麼會認為別人懷疑你」這句話有壓低音量,但是很多人都聽得到,不過客人或員工都沒有上前,客人只是在位置上看,伊與被告洪嘉宏爭執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期間被告洪嘉宏的反應不是不說話就是否認,伊自己講話的聲音則是比平常大一點,當被告洪嘉宏冒出作賊心虛之後伊音量也有變大聲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刑事卷宗第45至47頁)。顯然原告與被告洪嘉宏已因初始索取紙杯事件,產生齟齬,其後,被告洪嘉宏復因至原告用餐地區進行清潔工作,原告感受不好,乃試圖尋找系爭賣場主管反應,在發現被告洪嘉宏即為主管後,復與被告洪嘉宏理論,此時兩造之情緒應確已因爭執發生而造成擴大效應。 ⑵、再依原告所述,被告洪嘉宏的確有表達「你如果不是做賊心虛的話,怎麼會認為別人懷疑你」類似話語,惟被告洪嘉宏出言係在原告向被告洪嘉宏理論為何要檢查其紙杯、是否將其當成賊之後,且依原告自承,被告洪嘉宏的音量是較正常略低,發生爭執時,其他客人或店員也沒有過來圍觀。而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偵訊過程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均稱,因發現被告洪嘉宏在身旁擦桌子,所以懷疑被告洪嘉宏在檢查紙杯,所以向前質問被告洪嘉宏,並稱IKEA賣場將顧客當賊的態度很差;且表示被告洪嘉宏並無回答就去其他座位擦桌子,後來再去找被告洪嘉宏理論時,被告也一直不說話,或是否認,直到原告質疑被告洪嘉宏擦桌子為何會與原告同時到達座位,覺得被告洪嘉宏顯然就是要過來檢查,之後被告洪嘉宏才冒出是否作賊心虛之話語。由原告上述陳述可知,被告洪嘉宏在與原告產生爭執前,僅為一般服務人員與顧客間之對話,係原告主動一再找被告洪嘉宏理論,乃生對話之爭執,且爭執過程中被告洪嘉宏也少有發言,係原告主動挑起被告宜家公司之員工(即指被告洪嘉宏)有將顧客當賊的行徑;在被告洪嘉宏使用作賊心虛之成語前,均是原告在質疑被告洪嘉宏將其當賊、服務態度不佳,顯見被告洪嘉宏係在順應原告談話內容之情境脈絡下才會說出該句成語,自不能單獨將成語內部之比擬連結性名詞抽出,認被告洪嘉宏係指摘原告為竊賊。被告洪嘉宏既係沿用原告自己說話的內容,即難認是以此謾罵原告,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再者,依被告洪嘉宏及原告所述,爭執當時,被告洪嘉宏的音量尚屬一般,甚至有刻意壓低音量,反而是原告提高音量,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觀之,附近並無其他顧客或員工上前圍觀,如被告洪嘉宏有意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放大音量讓周遭聽見爭執內容,被告洪嘉宏並未為此,顯係不欲引起他人注意,益證被告洪嘉宏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⑶、再參酌訴外人即系爭賣場餐飲部經理楊宗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原告提到被告洪嘉宏在擦桌子但卻盯著杯子看,感覺被告洪嘉宏是在監督她,當下被告洪嘉宏有道歉,只是原告還是忿忿不平,依系爭賣場規定,紙杯通常不提供給客人,除非有特殊需求,而被告洪嘉宏當時是外場主任,業務內容包括收銀、用餐環境、清潔、餐盤回收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卷第24頁)。又參以系爭賣場函覆其作業流程:是在顧客有服藥、泡牛奶之特殊狀況須飲用開水時,顧客向服務人員提出要求,再提供飲用開水,紙杯之提供並非標準作業服務項目,且不得裝取店內販售之飲料飲用,若有顧客未為結帳即自行裝取飲料,則服務人員會採柔性勸導並加以制止此未付費飲用之不法行為,又被告洪嘉宏早已於99年10月6 日離職,而其主管亦離職許久,當時主管有無要求員工如何應對此情形,並無法得知等情,有被告宜家公司系爭賣場101 年3 月6 日宜家桃字第10100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刑事卷第56頁)。因此被告宜家公司確實於系爭賣場所販售之飲料需另外持店內提供的玻璃杯或馬克杯結帳付費,原則上不提供紙杯予顧客,如顧客另外索取紙杯以拿取店內販售之飲料,亦非系爭賣場所允許,從而,員工為公司之利益而注意有無不正拿取飲料的情況,而對於非IKEA賣場所使用之玻璃杯或馬克杯等容器內的液體稍加留意,亦應屬合理之舉動。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洪嘉宏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宜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因被告洪嘉宏之侵權行為責任不成立,被告宜家公司自亦無須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 │ 附件1: │ ├────────────────────────────┤ │ │ │ 道歉啟示 │ │ 本人洪嘉宏兩年前任職連鎖傢俱店IKEA附設瑞典餐廳外場主 │ │ 任時,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當天12時許,在工作場所不當對 │ │ 顧客許素華女士及其年邁母親做出跟蹤懷疑檢查以及辱罵作 │ │ 賊心虛等嚴重傷害兩位女士名譽的言行舉止,本人深感自責 │ │ 內疚與後悔,特此向許素華女士及其母親公開道歉,請求原 │ │ 諒,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此類錯誤。 │ ├────────────────────────────┤ │ 附件2: │ ├────────────────────────────┤ │ 道歉啟示 │ │ 本公司IKEA宜家家居桃園店,前員工洪嘉宏因情緒管理失當 │ │ ,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中午用餐時間,莫名對顧客許素華女 │ │ 士及其母親作出懷疑檢查並口出" 作賊心虛" 之惡言等嚴重 │ │ 侵犯人權之行為,本公司坦承督導不周,對顧客造成傷害, │ │ 深感歉疚,特此登報向許女士與其母親誠摯道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