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林群淑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89852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88224元(見卷三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自民國73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部(業務部)協理,91年初被告之主要股東董事長蕭政男、副總經理兼廠長蕭金龍與總經理蕭敏男兄弟間發生經營權糾紛,蕭敏男於是年1 月21日遭解職,原告身為蕭敏男之左右手,遭歸類為蕭敏男之人馬,受到池魚之殃,於同年2 月4 日遭被告勒令離開公司回家無限期公休,並於同年月11日接到國外客戶通知,被告已通令解除伊職務,伊憤而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竟於同年8 月27日以伊未辦妥離職時,即與訴外人劉家福等人籌組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妄稱伊冒用被告商標,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給被告之客戶,致其訂單嚴重流失及損害商譽,並竊取被告財物云云,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以91年度全五字第59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以8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15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遂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伊之股份、存款及股票(下稱系爭假扣押),包括:1.伊在第三人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5 萬股即出資股款50萬元;2.伊在第三人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5 萬股即出資股款50萬元;3.伊在第三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3144元;4.伊在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1748元;5.伊在第三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13檔股票價值共209247元(以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假扣押伊之財產後,遲未提起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迄101 年1 月19日被告以原告為刑事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向鈞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並撤銷系爭裁定,鈞院始於同年4 月30日發出撤銷執行命令送達伊及第三人,解封伊之財產。伊嗣於同年5 月9 日收受被告寄發之臺北57支郵局第204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受系爭假扣押致無法利用,應認伊受有無法利用該等財產之損害,其中股份、股票不能利用,係不能獲得金錢之收益,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亦即受有不能使用等價金錢之損失;又使用金錢所獲收益至少為利息,為社會通念。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就股份、股票部分,應以查封時之價額,按年息5 %計算被查封期間之利息,就存款部分,亦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6882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者,縱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伊不能利用股份、股票所生之損失數額,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⑴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之情形,此參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⑵伊聲請系爭裁定及系爭假扣押之程序均正當有據,伊認原告受蕭敏男等人之指使,涉嫌竊取並重製被告之機台製造書、合約書、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財物,並將被告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致伊營運蒙受重大損失,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等罪提起公訴,伊並於刑事審理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因刑事法院判決原告無罪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已足見伊聲請系爭裁定及系爭假扣押之際,主張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確有憑據,非屬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⑶系爭假扣押顯因情事變更而無保全之實益,伊基於善意自行聲請撤銷,並非因請求自始不當而撤銷,此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明。況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怠於聲請,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任令其財產長期被假扣押,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責任。⑷原告遭假扣押之存款,在查封期間內雖暫時無法提領,仍銀行仍有計付利息,原告顯無實際受有損害。⑸原告遭假扣押之股份,並未舉證有任何客觀上足以確定其將移轉或處分以換價為現金之證明,且其在查封期間仍可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運作,實際上未受有任何不利影響,股份亦未因此減少。原告遭假扣押之股票,亦同;且其欲以法定利率計算其損害,更與股票價格波動、不保證獲利之交易特徵相悖,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之原則。⑹伊之附帶民事訴訟早於95年6 月28日、97年8 月28日兩度遭駁回確定,至少自斯時起之系爭假扣押存續期間,並無任何關於金錢請求或得易以金錢請求之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迺原告甚至未曾向法院聲請命伊限期起訴,益見其自行放棄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處分權,與伊於101 年間對其提出另案刑事告訴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73年4 月26日至91年2 月間,離職前為被告之業務部協理。 ⑵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起訴,嗣經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⑶被告於91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全五字第591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在15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037號扣押命令,扣押如卷三第45頁反面附表一各項目欄所示之財產(股票詳如附表二)。⑷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於95年6 月28日、97年8 月28日經駁回確定。 ⑸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因假扣押及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遂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⑹原告財產被假扣押期間,其存款債權及永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仍有給付或配發利息(就配發利息部份之金額則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⑵原告於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⑷之附帶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命被告限期起訴,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責任?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觀諸本條構成要件所用文字,並不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固於101 年1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及系爭裁定,有附在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之民事聲請狀(見91年度執全字第3037號卷第127 、128 頁)可稽,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撤銷系爭假扣押,未一併撤銷系爭裁定,有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撤回啟封」之批示、執行命令撤銷函稿(同上卷第126-128 、135-136 頁)可稽,揆諸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與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本質上分屬二事,是被告雖已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迄未經本院撤銷,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發生,是原告依本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已屬無據。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再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不當」應解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有濫用假扣押之情形者,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應同此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語參照)。綜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84 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使法院對提出之證據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即為已足。茲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業已陳明:原告與劉家福等共組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且冒用被告之TCY 註冊商標,發函給被告之客戶,偽稱被告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帳號已更改,並於發函後,利用被告名義及商標TCY 為其信函抬頭,向客戶發送信函且接獲訂單、販賣仿冒被告商標之產品,更於離職之際,竊取被告財物,侵害被告權利,因認原告以上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可據之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91年度裁全字第5911號卷第3-4 頁),並提出被告之商標登記證、添進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表示被告電郵已變更及股東爭議待決之英文信件、被告員工林宜君之聲明書等證據(同上卷第5-11頁)釋明,依其主張難認有何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請求為正當等語,當可憑採;況被告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確定,然係因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而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僅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審理,自亦無從遽認被告之請求有何不當之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