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徐瑞杰即保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固立克化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松 被 告 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固立克化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立克化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固立克化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如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獨資商號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保元企業社」、「全隆固企業社均係獨資商號,有其商業登記資料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頁);是保元企業社、全隆固企業社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自應以其獨資之經營者即保元企業社之負責人徐瑞杰,全隆固企業社之負責人江宏松為權利義務主體,並以之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狀誤列「保元企業社,代表人徐瑞杰」、「全隆固企業社,代表人江宏松」分別為原告、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係屬錯誤,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於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更正為「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1頁);另101 年5 月28日具狀更正為「徐瑞杰即保元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02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固立克化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固立克公司)於97年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總價新台幣(下同)15萬5, 185元之貨品,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下稱江宏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總價42萬1,243 元之貨品,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固立克公司、全隆固企業社等之發票,惟嗣原告向被告等催討上開貨款,均遭置之不理。㈡又本件交易流程,係原告出貨時將出貨三聯單給被告簽名,該三聯單為「留存聯」(白色)、「請款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是原告留存白、紅聯,被告則保存黃聯,原告請款時再持紅聯(即請款聯)為憑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提出之單據抬頭均有「保元企業社出貨單」字樣,且右側均有被告「江宏松」之簽名,顯係送貨簽收之用,且發票乃用以請款,亦非貨款收據,自無從證明有任何貨款交付。㈢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偵查中抗辯不知道伊所交付原告之客票會跳票,於本件訴訟中卻以交貨當時當場以現金付清貨款作為答辯,顯然前後矛盾。㈣另被告所提出97年4 月3 日編號003892號之出貨單,原告負責人記載「收現金16萬7,000 元」等語,該記載乃被告與其配偶吳玉秀於97年2 月中共同向原告借款16萬7,000 元,並以票號AV0000000 、97年4 月15日到期之支票1 紙質押,並簽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原告即於97年2 月26日將該支票存入彰化銀行託收,嗣於97年4 月3 日,被告向原告清償該筆16萬7,000 元之借款,故原告始在該出貨單上一併記載收現金16萬7, 000元,並將上開支票自銀行領出,於同年4 月7 日將該支票交還被告,並請被告簽收,足證被告抗辯此為清償貨款之字句,殊不足採。㈤另原告係因自被告交付面額31萬5 千元,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8日之遠期支票客票;及面額40萬元鑫程資訊企業社98年5 月15日遠期支票客票才陸續出貨,詎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固立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5,1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2萬1,2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立克公司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總價15萬5,185 元之貨款;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亦不否認,有受領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總價42萬1,243 元之貨款,原告均已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等情,惟抗辯:㈠被告固立克公司、全隆固企業社已清償原告上開貨款全部,因被告與原告交易已有多年,雙方約定貨款應於出貨後兩個月內清償,若被告沒有清償貨款,原告根本不可能繼續出貨,由此可證被告已經清償貨款。㈡原告出貨時所製作之出貨單,其上有原告徐瑞杰即保元企業社分別於97年4 月份簽收現金16萬 7,000 元,及於97年8 月份簽收現金5 萬元,可證明被告以現金清償貨款,且是交付給原告徐瑞杰。㈢被告自95年起即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原告與被告交易方式係原告提供印有保元企業社出貨單之三聯單,出貨時由被告簽收三聯單,並保留黃色客戶留存聯,以便日後核對提貨內容,並與原告約定為現金月結貨款,故被告於提貨後之次月,原告均會向被告結清前期貨款,結清貨款方式為原告將每次貨品金額總價填寫於紅色請款聯,被告核對無誤付清貨款後,被告收回紅色請款聯當作付款收據留存。本件原告所提白色留存聯沒有加註請款金額,與紅色請款聯以加註付款金額是不同單據。被告有自97年2 月20日至97年10月28日所有紅色請款聯,全部付款予原告金額共50萬0,175 元。另原告於收取金額後加註於紅色請款單上,自97年2 月20日至97年10月28日共6 筆,被告所支付之貨款共46萬5 ,081元,亦可為付款證明。另97年12月2 日亦支付97年11月貨款5,208 元,經原告簽收。綜上,足證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貨款,被告均已清償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固立克公司於97年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總價計15萬5, 185元之貨品;另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共計42萬1,243 元之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由被告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12紙(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在卷為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江宏松迄未清償上開貨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貨物有無瑕疵?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全部貨款?㈢若未清償全部貨款,尚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全隆固企業社曾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有其存證信函為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先抗辯:「(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存證信函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有何意見?)該存證信函與本件有一部分有關係,有一部分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嗣又自承:「(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被告全隆固企業社之存證信函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有何意見?)我在95年就跟原告交易,上開存證信函所抗辯的貨物與本件完全無關」;「(提示上次開庭筆錄,被告為何說上開存證信函有一部分與本件有關?)上次開庭講的是錯誤的,以今日的陳述為準」;「(提示支付命令卷8 頁附表)原告請求被告全隆固企業社給付的42萬1,243 元,究竟有無瑕疵?)我已經受領上開42萬1,243 元的貨物,上開貨物並無瑕疵,我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已受領附表二之貨物,且該貨物並無瑕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固立克公司所受領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則未主張有何瑕疵,併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申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認伊已受領上述金額之貨物,僅抗辯稱伊已清償附表一、二之貨款云云,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江宏松抗辯伊就附表一、二之貨款,業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之出貨單請款聯影本及明細表,作為已清償之證明(本院卷第154 至176 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曾收取之貨款如下:⑴曾於編號005205之出貨單上簽收5,208 元之貨款,並收取被告所交付此筆貨款;⑵曾於編號004621號之出貨單上簽收5 萬,並受領被告給付此筆貨款(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200 頁、205 頁)。至於,原告所提出編號003892號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於該出貨單上記載「收現金16萬7,000 元」等語,但提出被告及其配偶所簽名並捺指印記載:「向徐瑞杰借款16萬7,000 元,並以票號AV0000000 之支票抵押」等語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據該借據主張上開16萬7, 000元係借款之返還,而非貨款之清償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有於編號003892號之出貨單(請款聯)上簽收「現金16萬7,000 元」等語,並受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43 頁頁背面、第204 頁),且原告嗣於98年9 月15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97年2 月17日始,迄同年12月10日止,共向本人購買防水材料及器材合計進貨82次,除起始日至97年4 月3 日止,給付『貨款』16萬7,000 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足認原告所收取被告給付之16萬7,000 元之現金,並非「借款之返還」,而係「貨款之清償」無訛。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及其配偶所簽名之系爭借據,固記載「向(原告)徐瑞杰借款16萬7,000 元,並以票號 AV0000000 之支票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上開書面雖記載「向原告借16萬7,000 元」等語,惟當時被告陸續向原告進貨中,尚有貨款未清償,是否因此混淆「借款」與「貨款」之用語,不能無疑。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實務上歷來之見解均認須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就上開所謂「借款」,縱可認有借貸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已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再若被告交付16萬7,000 元係為清償「借款」,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大可書寫於任何一張書面上均可,為何會記載於編號003892號之「出貨單」上?可見此應係雙方結算貨款時所為,足證該筆金額係貨款之清償而非借款之返還甚明。 ㈣至被告雖另提出編號0000000 之出貨單(請款聯),抗辯原告結算金額後交付被告之發票3 紙;編號003972及編號003833出貨單請款聯背面有原告記載之結算金額;編號004858之出貨單請款聯上有原告填載之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均可證明上開出貨單為伊已清償貨款之證明云云,然原告均否認已收取上開貨款。審酌,發票之交付其原因甚多,或係請款,或係作為報稅之用,尚難僅憑發票之交付,即認已清償發票上所載之貨款,是被告江宏松即全隆固企業社所取得原告開具之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已清償貨款;另原告徐瑞克縱果真有在其餘出貨單請款聯背面或正面註記之結算金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伊曾在該出貨單上書寫此一金額而已,且依一般商場交易常情,若係清償貨款,事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大,理應載明「付訖」、「已清償」此筆貨款」等語,豈有僅書寫金額之可能?是被告江宏松抗辯上開四筆出貨單(請款聯)共4 筆之貨款金額均已經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抗辯其所提出之出貨單請款聯載有單價、總價,此與原告交貨時僅載貨品及數量,自可據此證明上開出貨單請款聯上之金額係伊已清償貨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請款聯),固有原告填載之貨款金額,然上開82紙出貨單(請款聯),僅編號003892、編號004621及編號005205之出貨單上有「「收現金16萬7,000 元」、「收貨款5 萬元」、「5,208 元,徐瑞杰」之註記或原告之簽名外(見本院卷第161 、200 頁、205 頁);惟其餘出貨單請款聯均無任何已收款之記載,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若有債務人果有清償,至少會在上開出貨單上要求債權人註明「己清償」或「付清」,或「收訖」之字句,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上開出貨單,除編號003892、編號004621及編號0052 05 之出貨單上有「「收現金16萬7,000 元」、「收貨款5 萬元」之註記或原告之簽名外(見本院卷第161 、200 頁、20 5頁),其餘之出貨單均未有原告收取貨款或簽名之註記,實難僅憑被告單方抗辯,即認其已清償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㈥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交易習慣係出貨後兩個月內付清貨款,可證明伊已付清貨款,否則原告不會出貨云云。惟被告係於97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徐瑞杰即保元企業社購買交易防水材料,並分別於97年12月間,執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面額為31萬5 千元之遠期支票客票1 張(發票人: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8年2 月28日);98年2 月間,持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面額為40萬元之遠期支票客票1 張(發票人:鑫程資訊企業社、支票票號:YX00 00000、發票日:98年5 月15日),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後,詎上開票據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經換票),原告嗣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9年調偵字第300 號卷證查閱屬實,是原告於被告未支付全部貨款情形下陸續出貨,乃係因被告交付上開客票,然上開客票嗣既退票,原告自得請求未清償貨款之給付甚明。是被告此一抗辯,委不足採。 ㈦準此,被告固立克公司自認受領附表一所示15萬5,185 元之貨物,且無瑕疵,則原告請求此筆貨款之給付,自屬有據。另被告全隆固企業社亦自認已受領附表二所示42萬1,243 元之貨物,且該貨物亦無瑕疵,扣除原告所不否認已收5 萬元、5,208 元之貨款,再扣除上開16萬7,000 元之貨款後,其請求被告給付19萬9,035 元之貨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固立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5,185 元,請求被告徐宏松即全隆固企業業給付原告19萬9,035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爰酌定其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 │ 日 期 │發 票 號 碼 │ 買 受 人 │金額(新臺幣)│ ├───────┼──────┼─────────────┼───────┤ │97年07月26日 │AU00000000 │固立克化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68,177元 │ ├───────┼──────┼─────────────┼───────┤ │97年08月25日 │AU00000000 │固立克化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87,008元 │ ├───────┴──────┴─────────────┴───────┤ │合計: 155,185元 │ └────────────────────────────────────┘ 附表二 ┌───────┬──────┬─────────────┬───────┐ │ 日 期 │發 票 號 碼 │ 買 受 人 │金額(新臺幣)│ ├───────┼──────┼─────────────┼───────┤ │97年02月15日 │X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24,948元 │ ├───────┼──────┼─────────────┼───────┤ │97年03月15日 │X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76,535元 │ ├───────┼──────┼─────────────┼───────┤ │97年04月15日 │Y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9,600元 │ ├───────┼──────┼─────────────┼───────┤ │97年05月15日 │Z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74,440元 │ ├───────┼──────┼─────────────┼───────┤ │97年06月15日 │Z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31,353元 │ ├───────┼──────┼─────────────┼───────┤ │97年06月15日 │Z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50,138元 │ ├───────┼──────┼─────────────┼───────┤ │97年06月15日 │Z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2,730元 │ ├───────┼──────┼─────────────┼───────┤ │97年09月25日 │B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70,581元 │ ├───────┼──────┼─────────────┼───────┤ │97年10月25日 │B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75,710元 │ ├───────┼──────┼─────────────┼───────┤ │97年11月15日 │CU00000000 │ 全隆固企業社 │ 5,208元 │ ├───────┴──────┴─────────────┴───────┤ │合計: 421,2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