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臻瑤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9年度上字第904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下午3 時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0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原告於本院更審時,於101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訴更卷第29至30頁)。經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於同日由選出之理事選舉史碩仁為理事長,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背面至212 頁),嗣桃園縣政府以被告未依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經調查結果,因會員及會員代表差異性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99年6 月22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又為免被告會務廢弛,復以100 年2 月14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黃明進為召集人,此有桃園縣政府函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更卷第59至60、64至65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即99年2 月9 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尚未經撤銷,則史碩仁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告補正史碩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04 號卷第224 至225 頁),原告復於本院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桃園縣政府撤銷,並指定黃明進為整理小組召集人,乃於101 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由黃明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見本院訴更卷第74至7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於95年9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成立時共計有原告、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轅碩公司)、長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等6 家會員,每會員均推派有3 名會員代表,並由轅碩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吳餘東當選為第一屆理事長。後有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讚公司)、詠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及鼎鐘實業行陸續加入為會員,故至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止,被告共有11家會員。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3 年,故第1 屆理事長之任期應自95年9 月29日至98年9 月28日止,惟期間理事長吳餘東因故辭去理事長職務,故96年8 月2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由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常務理事蔡穗繼任為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8 月21日至98年9 月28日止。 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查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蔡穗為召集人,並擔任會議之主席,然蔡穗所代表之會員即長營公司早於98年6 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蔡穗之會員代表暨理事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足見蔡穗已不得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則其所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亦當然無效。且原告會員代表即訴外人石欣穎於系爭會員大會亦當場表示蔡穗所代表之會員長營公司業於98年6 月17日公告廢止在案,因事關蔡穗理事長資格之認定,建請由公會發文要求主管機關釋示,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㈢再按「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1 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98年9 月2 日第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員大會延至98年10月30日召開,並於98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有會員會籍清查截止日期為98年10月15日,新加入會員之選舉資格以98年9 月30日前申請入會並經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為限。」惟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僅決議:「本會會員會籍清查及確認以98年10月15日為限。」,亦即僅就通知會員應提出會籍及會員代表資料最遲之時間為決議,並未由理事會在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實質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前揭規定,召集程序已難謂非合法。甚且,98年12月2 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所列會員名冊之會員僅有9 家公司,而非全部會員,亦異於98年9 月2 日召開之第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所列之11家會員,益徵98年12月2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足生影響會員(會員代表)之權益、議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又原告會員代表石欣穎已就蔡穗所代表之會員即長營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而對長營公司之會員資格提出異議;另98年12月2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未經理事會之決議,且原告會員代表石欣穎亦當場表示該次會議非正式會員大會,應屬臨時之會議,是無論依被告章程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均不得為理、監事之選舉,故系爭會員大會逕行選舉理、監事亦有違背章程之規定,自亦應予以撤銷。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本身雖非法律關係,但仍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雖得提起確認訴訟,惟仍須原告有確認利益始得提起。然原告提起先位訴訟,全然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有決議有如何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其私法上的地位會因為這些決議之有效存在,而受到如何不安之影響?縱認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所執理由為蔡穗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語,並非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時任系爭會員大會主席蔡穗之資格不符,無非以其原所代表之會員長營公司早於98年6 月17日即廢止登記,蔡穗之會員代表及理事長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惟查98年9 月2 日第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由理事長提議:「將長營公司替換成新品公司,將轅碩公司替換成保障公司」,並以「同意者,請鼓掌」之方式,經「表決」而「通過」,故原先11名會員,經替換後,僅剩下9 名會員。從而,長營公司之會員資格即由新品公司所替換,並非將長營公司之會員資格取消。以上替換之結果,並於98年10月7 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時,亦再度實質「審查」通過。又系爭會員大會之主席蔡穗原以長營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身分成為本會會員,嗣因新品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後,又以新品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身分繼續擔任本會會員,蔡穗之會員代表身分既未喪失,亦未辭職,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且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對全公會各個會員均屬有利之決議,若因被告同意將長營公司之會員身分變更為新品公司之些微瑕疵,即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或撤銷,對於原告以外之其他會員,勢必產生極大之不利益。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觀之,剔除蔡穗之理事長資格,尚不生影響決議之結果,且現場與會者僅一員認為應處理蔡穗之理事長資格,是斟酌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立法精神,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於95年9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成立時計有原告、轅碩公司、長營公司、泰暘公司、騰昌公司、華棋公司等6 家會員,每會員均推派有3 名會員代表,先由轅碩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吳餘東當選為第一屆理事長,任期3 年,後有保障公司、巨讚公司、詠源公司、新品公司及鼎鐘實業行陸續加入為會員。惟吳餘東因故辭去理事長職務,故96年8 月2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由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常務理事蔡穗繼任為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8 月21日止至98年9 月28日止。 ㈡長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㈢被告由蔡穗以被告理事長名義於98年12月2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擔任主席,作成如下決議:通過99年度預算表及工作計畫乙案;修改章程、訂定會員自律公約,並選舉史碩仁、李秋棟、胡毓鋒、陳台光、史碩偉、鍾武瓊、蔡彭堅、連明賢、范僑耘為理事,黃明進為候補理事,蕭順中、林美枝、廖苡伶為監事,劉家昌為候補監事。同日由理事選舉史碩仁為理事長(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背面至212頁)。 ㈣桃園縣政府以被告未依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經調查結果,因會員及會員代表差異性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99年6 月22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又為免被告會務廢弛,復以100 年2 月14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黃明進、李智仁、羅文億、羅順科、黃泰沅為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黃明進為召集人。又被告雖未能於100 年5 月15日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然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故桃園縣政府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予以解散(見本院訴更卷第63至65頁、第9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蔡穗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會員大會既決議通過99年度預算表及工作計畫,並修改章程、訂定會員自律公約,及選舉理、監事等,對身為會員之原告之權益,在法律上自有重大影響,今兩造間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倘有無效之情形,將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先位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法律上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㈡按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商業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32條亦規定:「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可見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又會員大會職權如下: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及決算。五、決議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七、議決本會之解散。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被告章程第25條亦有明文。是商業團體之會員大會自為該商業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倘該最高意思機關之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時,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固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種情形本非民法第56條所規範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請求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理事長即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蔡穗所召集並擔任主席,此有被告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第52至55頁),而蔡穗係被告會員長營公司所推派之會員代表,而長營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6 月17日廢止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穗所代表之長營公司既已因廢止登記而喪失會員資格,依被告章程第29條第5 款、商業團體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蔡穗之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應即解任。是蔡穗既已非理事長,自無召集理事會決議召開會員大會或召集會員大會之資格,其所召集而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固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㈢至被告雖抗辯於98年9 月2 日第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理事長蔡穗提議:「將長營公司替換成新品公司,將轅碩公司替換成保障公司」,並以「同意者,請鼓掌」之方式,經「表決」而「通過」,故長營公司之會員資格並未取消,僅替換成新品公司,故蔡穗之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云云。惟被告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設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方法以法令規範為準)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從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亦序遞補,但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足徵理、監事資格之取得僅能於會員大會中選任之,章程中並無於理監事會議中決議,以會員替換方式取得理、監事資格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所據。況蔡穗於98年6 月17日長營公司因廢止登記而喪失會員資格時,其理事資格即當然解任,自應依被告章程第29條之規定,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容無以會員替換之便宜方式使解任之理事以其他會員代表身分續任為理事及理事長。又被告復抗辯基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立法精神,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云云。然查,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員大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非屬些微瑕疵,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乃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與本件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有別,要難比附援用。 五、綜上所述,長營公司業已於98年6 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喪失會員資格,蔡穗因長營公司會員代表被選為理事及理事長,應即解任,是蔡穗任召集人所召開之會員大會,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受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再行審理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