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吳足(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誠(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仁燕(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兼上開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統(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邵立其 追加被告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邵立其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立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立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邵立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永溪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吳足、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4 人,且俱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0、74至76、79頁)。然其中僅陳勝統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則無,本院乃依職權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由陳吳足、陳勝誠、陳勝旗、陳仁燕為陳永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6,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害人陳永溪於程序中死亡,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聲明及追加喪葬費、各繼承人支出交通費等項請求如後述事實及聲明所示,並撤回對遲延利息之請求。又原告起訴初時僅列邵立其1 人為被告,其後於101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何志鴻、劉錦鳳3 人為共同被告,復又102 年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何志鴻、劉錦鳳部分之起訴,並經何志鴻、劉錦鳳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3 月7 日,復再具狀聲明欲對被告運德公司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立其於100 年3 月8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 段某處之公司與同事飲用啤酒7 至8 瓶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翌(9 )日0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陳永溪所駕駛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永溪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頭皮與手部撕裂傷、肺炎等傷害,經輾轉送醫治療及照護後,仍不幸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邵立其已因前述危險駕駛及過失傷害行為,歷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邵立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告確定在案。又被告邵立其受僱於被告運德公司,車禍發生當時喝酒從事大夜班勤務,被告運德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使被告邵立其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受害人陳永溪受重傷致死,被告邵立其、運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㈠被害人陳永溪部分:醫療費用826,571 元、醫療用品費用101,201 元、看護費用955,500 元、救護車費用36,894元、養豬收入損失7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喪葬費用463,550 元,總計8,133,716 元。㈡原告部分:原告家屬緊急搭乘高鐵至醫院探病,已支出交通費56,9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621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邵立其辯稱:不否認伊飲酒駕車有過失,但因當時陳永溪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且佔用到外側車道,伊無法看到該三輪車才發生車禍。伊除對陳永溪之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有爭執外,其餘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運德公司辯稱:被告邵立其固係伊公司僱用之員工,惟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立其已下班,且非駕駛公司業務用貨車肇事,亦非在執行職務中,本件車禍與伊公司無涉,伊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並未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被告邵立其有罪,且未提及伊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聯可明。至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立其係從事大夜班勤務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邵立其於100 年3 月14日之前均上白天班,直至車禍發生後才改調上夜班,夜班工作只有理貨,並從不從事駕駛送貨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邵立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邵立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貿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陳永溪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陳永溪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頭皮與手部撕裂傷、肺炎等傷害,經輾轉送醫治療及照護後,仍不幸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邵立其已因前述危險駕駛及過失傷害行為,歷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邵立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陳永溪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鈍性傷後終致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邵立其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告邵立其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復依上開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被告邵立其之智識、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邵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下,仍執意開車上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貿然以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煞避不及,肇事使陳永溪受有上開傷害,經輾轉就醫、照護結果,仍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邵立其之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邵立其雖辯稱陳永溪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且佔用到外側車道,其無法看到該農用搬運車才發生車禍云云,然查,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地點不僅有路燈之照明設備,且具有相當之明亮程度,縱陳永溪之農用搬運車無燈光,被告邵立其亦應能輕易發現行駛在前之該農用搬運車,況被告邵立其既能注意到陳永溪之農用搬運車佔用外側車道,更足證被告邵立其若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能及早閃避而不致發生車禍,自難認陳永溪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綜上,被告邵立其之過失行為與陳永溪之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邵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邵立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救護車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陳永溪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826,571 元、醫療用品費101,201 元、看護費955,500 元、救護車費36,894元,並因無法工作而損失7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醫療用品費之收據、發票、看護費收據、救護車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邵立其對原告受有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邵立其給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救護車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670,166 元(826,571 +101,201 +955,500 +36,894+75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陳永溪死亡後,原告支出463,550 元之喪葬費乙情,業據提出竹祥禮儀用品社、鴻運宗教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川金爐王香店收據、伯明佛具商行收據、李如珍布莊估價單、日喜水果行收據、惹草拈花坊日新分店收據、蝶螢鮮花坊收據、來來花苑收據、荷蘭風花坊收據、桃源花坊收據、綠意花坊收據、祥和素心齋收據、鈜興米行收據、巧家花店收據、海口水果商行收據及禾菘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但被告邵立其對喪葬費之金額則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竹祥禮儀用品社收據所載各項喪葬費用明細,認各該金額均屬現時社會風俗及習慣所應支出之費用,並無過奢或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邵立其給付該部分喪葬費用共330,150 元(38,350+79,000+53,000+104,900 +14,600+40,300)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提出水果、鮮花、金紙、拜拜用品、浴巾、毛巾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金額共計66,980元,然其中之鮮花及水果係向不同之商店購買,其用途是否均為祭拜陳永溪之用,尚非無疑,且拜拜用品亦多未載明項目,本院亦難分辨是否均為祭拜陳永溪所需,然水果、鮮花、金紙、香燭、浴巾、毛巾確為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物品,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就與喪葬事宜有關之數額之證明則有其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原告此部分損害之數額為49,850 元。 ⒊原告雖主張支出墓地費47,000元云云,然原告既自承此部分並無收據可供調查,自難認原告已實際支出該項費用。至原告所提出購買便當及白米之收據金額共18,920元部分,因該部分與陳永溪之喪葬事宜難認具有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邵立其賠償之喪葬費用在380,000 元(330,150 +49,8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陳永溪因被告邵立其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不僅需輾轉送醫救治,更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5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然被告邵立其則辯稱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邵立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陳永溪松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於車禍後約1 年3 月即死亡,並兼衡兩造之工作、身分、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陳永溪精神上之損失在1,22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探望陳永溪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等因陳永溪發生本件車禍,為至醫院探望陳永溪而支出交通費共56,905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鐵車票影本為證。然查,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據原告所述均係原告於陳永溪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陳永溪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乃原告基於與陳永溪之人倫親情,因掛念陳永溪受傷及復原情況為探視陳永溪所支出之花費,難認屬原告因被告邵立其之侵權行為而必須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各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邵立其賠償之金額為4,270,166 元(2,670,166 +380,000 +1,220,000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邵立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獲得160 萬元之理賠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邵立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邵立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670,166 元(4,270,166 -1,600,000 )。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運德公司應以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邵立其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運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運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欲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要件。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邵立其係駕駛訴外人劉錦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陳永溪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乙節,有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邵立其並非駕駛被告運德公司之車輛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此外,依被告運德公司提出之被告邵立其100 年2 、3 月份出勤資料所示,被告邵立其於100 年3 月8 日車禍當日係於下午5 時42分下班,故被告邵立其於100 年3 月9 日凌晨肇事時,顯無為被告運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可能。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邵立其於車禍當日係值大夜班之勤務云云,然此不僅與被告運德公司提出之上開出勤資料明顯不符,亦與被告邵立其車禍時駕駛非屬被告運德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有間,且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欲證明被告邵立其於車禍當日係值大夜班,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該譯文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邵立其當司機時下完班有再兼上夜班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車禍當日被告邵立其確有執行大夜班職務之事實。況該譯文之內容,亦與被告運德公司所稱:伊公司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讓被告邵立其改上夜班,夜班的工作只有理貨,並不從事駕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不符,是上開譯文之真實性亦非無疑。酌上各情,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邵立其於車禍當時係執行被告運德公司交辦之職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運德公司應與被告邵立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邵立其賠償2,670,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運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則依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