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金輝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金榜 劉秋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張金輝新臺幣ꆼ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二十八至五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三十一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二十八至五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三十一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張金輝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附表四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金輝以新臺幣壹拾ꆼ萬ꆼ仟元為被告張金榜供擔保、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ꆼ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張金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榜如以新臺幣ꆼ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張金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金輝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劉秋菊供擔保、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劉秋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張金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ꆼ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張金輝新臺幣(下同)4,790,841 元,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5,659,994 元,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張金輝82,955元,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三鶴公司47,715元,及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部分,原告2 人主張渠等為被告2 人墊繳地價稅及所得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償還,而被告2 人就渠等所有之土地為原告2 人出租而收取之租金,提起反訴,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其所收取租金之金額。就被告2 人所主張為原告2 人出租之土地,原告2 人亦主張渠等就該等土地為被告2 人墊繳地價稅,則上開本訴及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引規定,被告2 人提起反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對於該等不動產及其自身之年度所得,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然原告張金輝自84年起至92年間,代被告張金榜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共 4,790,841 元,代被告劉秋菊繳納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共82,955元;原告三鶴公司自88年起至96年間,代被告張金榜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共5,659,994 元,代被告劉秋菊繳納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共47,715元。 (二)原告2 人為被告2 人繳納上開費用,有利於被告2 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事實,而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且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消滅之利益,原告2 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三)原告張金輝雖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事件中(原告於該事件為被告),以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對被告2 人(即該事件之原告)之代繳稅捐主張抵銷,但抵銷之權利是否存在,需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法院判決之前,尚不生抵銷之效力。原告2 人於前開事件抵銷之主張,於該判決確定之前,仍然存在,而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2 人給付該等費用等語。 (四)聲明:ꆼ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張金輝4,751,290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三鶴公司 5,699,545 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張金輝82,955元,及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三鶴公司47,715元,及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2 人就渠等所主張代繳稅款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張金輝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事件中,初主張被告張金榜之稅捐均為原告張金輝所繳納;復翻異稱部分由原告張金輝繳納、部分由原告三鶴公司代繳,其中部分繳納款項來自訴外人即原告張金輝之配偶張盧元香、其女兒張怡萱之帳戶。原告張金輝復於本件重複起訴,主張前開稅捐部分係由原告張金輝繳納、部分係由原告三鶴公司繳納,前後不一。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但向來均由原告張金輝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其以所收租金繳交稅捐,應綽綽有餘。 (二)原告2 人所提出之單據,有下列瑕疵,而不能證明渠等確有為被告2人繳納稅款: 1.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路00號9 樓、67號、67號9 樓之房屋,其83年度至86年度之地價稅,繳稅款項來自張怡萱之帳戶,而非原告張金輝,原告2 人亦未提出85、86、88年度房屋稅繳稅款項來源。 2.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9 樓、67號、67號9 樓之房屋之房屋稅,原告2 人並未提出87、88年度房屋稅繳稅款項來源。 3.關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2 人並未提出85、86年度房屋稅繳稅款項來源。 4.關於85年度地價稅繳款單所載地號615-7 等10筆土地之地價稅,繳稅款項來自張盧員香之帳戶,而非原告張金輝;86年度地價稅繳款單所載地號615-7 等10筆土地之地價稅,原告2 人未提出繳稅款項來源。 5.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房地及其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2 人並未提出84、86、87年度之房屋稅單據,且未提出85、88年度房屋稅之繳稅款項來源。 6.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9 樓房地及其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2 人並未提出87、88年度房屋稅之繳稅款項來源。 7.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85年度地價稅繳稅款項來源為張盧員香,且原告2 人並未提出86年度地價稅、9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款項來源。此外,原告2 人所提領金額與渠等主張用於繳納稅款之金額,亦有部分不同。 (三)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2 人亦得就下列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1.原告張金輝將被告張金榜為共有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2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3 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7 )土地,先出租與訴外人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總計收取租金10,007,799元;嗣另出租與訴外人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6 月30日止,原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11,258,774元。 2.原告張金輝將被告劉秋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先出租與訴外人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合計收取租金400,986 元;嗣另出租與訴外人訴外人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6 月30止,總計收取租金451,109 元。 3.原告三鶴公司將被告張金榜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總計收取租金480,000 元。被告2 人各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 人給付渠等收取之前開租金,即以之與原告2 人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2 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告2 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該等稅捐債務並非由被告2 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2 人償還費用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ꆼ原告2 人就其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中已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本件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ꆼ原告2 人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其支出費用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ꆼ被告2 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當事人為前訴訟之被告,而於該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復以其所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後訴訟者,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但前開其抵銷之抗辯,倘經前訴訟之受訴法院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未發生既判力,但其即無再提起後訴訟之實體利益,其仍提起者,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張金輝主張其為被告2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5、12至14所示稅捐債務,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償還云云,然原告張金輝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事件中,以其清償該等稅捐債務而支出費用,依委任契約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2 人償還費用之債權等語,對被告2 人(該事件之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此項抗辯經該事件之受訴法院為實體判斷,准予抵銷,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書、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重訴字第 165 號卷第4 宗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衡諸前開說明,原告張金輝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之。 (二)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其管理利於本人,且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無因管理仍屬適法,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據此: 1.本件原告2 人主張:渠等為被告2 人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0、11、28至51、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31、附表三編號3 至6 及附表四所示稅捐債務等情,經原告2 人提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繳款書、交易明細,該等稅款繳款書所示帳號均為原告2 人所有,且於該等稅款繳款書記載繳款日期,該等帳戶均有大於或等於稅款數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加以被告2 人自認渠等自97年間起始自行繳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相關稅捐(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 宗第219 頁背面),則原告2 人確於該等日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增華、邱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徐博彥、徐瑜婷、徐碩彥、張正良、蘇澤宇等人,清償該等稅捐債務等情,堪可採認。原告2 人所清償此部分稅捐債務,其債務人分別為被告2 人,則原告2 人之清償即管理被告2 人之事務,且其清償未經被告2 人委任,亦非履行法律上義務;又原告2 人所管理者,客觀上本即被告2 人之事務,並無專為原告2 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之情事,其管理即係為被告2 人而為之;另原告2 人清償被告2 人之稅捐債務,乃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利於本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2 人之清償應對被告2 人構成無因管理,且其管理適法,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因支付該等稅捐債務而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2 人另主張渠等為被告2 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9 、15至27、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稅捐債務云云,並提出各該附表所示證據為證。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稅捐債務之繳納日期,有如附表所示繳款書為證,堪可採認,然:ꆼ就附表一編號15至27、附表三編號2 所示稅捐債務,原告2 人未就渠等於該等繳納日期有何提款、轉帳或其他支出費用之情形,加以舉證;ꆼ附表一編號2 、6 至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稅捐債務,其取款帳號為張盧員香或張怡萱之名義,雖分別係原告張金輝之配偶及女兒,然原告張金輝就該該2 人之帳戶內資金亦為其所支配使用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ꆼ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稅捐債務,原告三鶴公司支出之金額遠低於該部分地價稅款之金額,均難遽認渠等有何為被告2 人清償此部分稅捐債務之情事。原告2 人未另就渠等於該等繳納日期有何提款、轉帳或其他支出費用,以為被告2 人繳納稅捐之情形,加以舉證,即難為有利原告2 人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據此,原告張金輝得對被告張金榜請求398,197 元、對被告劉秋菊請求29,646元;原告三鶴公司得對被告張金榜請求4,642,209 元、對被告劉秋菊請求47,715元,即均自支出費用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抵銷之抗辯: 1.依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倘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即有無因管理作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倘本人不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足可構成不當得利。 2.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張金輝於85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將反訴原告張金榜為共有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2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3 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7 )土地、被告劉秋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898-1 地號土地,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凱之大舞場舞蹈學習券3 張、1999年第7 屆清溪盃國際標準舞公開賽雜誌封面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卷第160 至161 頁),然該等學習券及雜誌封面,僅能證明曾有凱之大舞場之存在,而無從證明原告張金輝出租前開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又被告張金榜雖聲請傳喚黃盟峻、張慶經到庭作證,然該證人與被告張金榜所主張原告張金輝出租前開土地與凱之大舞場等事實有何關聯,未經其釋明,難認有何傳喚之必要。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被告2 人雖抗辯:渠等為共有人之前開土地,於95年1 月至102 年6 月30日間,經原告張金輝出租與百老匯汽車賓館云云。然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所示,該等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三鶴公司、承租人為黃盟峻(見本院卷第3 卷第160 至161 頁),則被告2 人據以對原告張金輝主張抵銷,顯有錯誤,且本院前就被告2 人主張抵銷之對象是否正確,闡明渠等再行陳報(見103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 宗第230 頁),被告2 人均未更正。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原告三鶴公司將被告張金榜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出租與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0,000 元、租賃期間自93年2 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總計收取租金480,0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影卷第2 宗第20至28、50頁),堪可採認。原告三鶴公司所出租者,乃被告張金榜之不動產,其出租即管理被告張金榜之事務,且其出租未經被告張金榜委任,亦非履行法律上義務始為之;又原告三鶴公司乃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張金榜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據以請求原告三鶴公司給付其所收取租金480,000 元,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經抵銷之結果,原告三鶴公司尚得請求被告張金榜給付4,162,209 元(計算式:0000000 -48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金輝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輝榜給付398,197 元,及按附表一編號10、11、28至51所示金額,自附表一編號10、11、28至51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劉秋菊給付29,646元,及按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三鶴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輝榜給付4,162,209 元,及按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31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31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劉秋菊給付47,715元,及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四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2 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2 人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ꆼ、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2人主張: (一)反訴被告張金輝將反訴原告張金榜為共有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2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3 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7 )土地,先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反訴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10,007,799元;嗣另出租與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6 月30止,反訴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11,258,774元。 (二)反訴被告張金輝將反訴原告劉秋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898-1 地號土地,先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反訴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400,986 元;嗣另出租與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6 月30止,反訴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451,109 元。 (三)反訴被告三鶴公司將反訴原告張金榜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出租與櫻花公司,約定租金每月 10,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總計收取租金480,000 元。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就本訴部分抵銷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2 人償還渠等收取之前開租金等語。 (四)聲明:ꆼ反訴被告三鶴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榜 48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反訴被告張金輝應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榜21,266,57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反訴被告張金輝應給付反訴原告劉秋菊852,09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2人則以: (一)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凱之大舞場之存在及其坐落之土地與面積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ꆼ反訴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當事人為前訴訟之被告,而於該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復以其所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後訴訟者,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但前開其抵銷之抗辯,倘經前訴訟之受訴法院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未發生既判力,但其即無再提起後訴訟之實體利益,其仍提起者,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反訴原告2 人之請求,本院前於本訴部分關於抵銷之抗辯,已為判斷,其主張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且其有理由之部分,亦經抵銷殆盡,而無餘額可資為反訴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2 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張金榜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張金輝給付480,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三鶴公司給付21,266,573元,反訴原告劉秋菊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張金輝給付852,0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原告張金輝主張其代被告張金榜繳納之稅款明細 ┌─┬───┬──────┬──────┬───────┬───────────┐ │編│款項 │金額(新臺幣│起息日(民國│課稅標的 │相關卷證 │ │號│ │) │) │ │ │ ├─┼───┼──────┼──────┼───────┼───────────┤ │1 │84年度│186,293 元 │84年12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4年地│ │ │地價稅│ │ │南段公坡小段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615-7 地號等10│原告張金輝、被告張金榜│ │ │ │ │ │筆土地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11至17│ │ │ │ │ │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586,515 元);臺灣土地│ │ │ │ │ │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 │ │ │ │ │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宗│ │ │ │ │ │ │第10頁,戶名原告張金輝│ │ │ │ │ │ │,支出金額616,047 元)│ │ │ │ │ │ │。 │ ├─┼───┼──────┼──────┼───────┼───────────┤ │2 │85年度│186,293 元 │85年12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地│ │ │地價稅│ │ │南段公坡小段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615-7 、618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620-26、620-27│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744 、744-9 │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810 、894-1 │、張惠美、徐博彥、徐瑜│ │ │ │ │ │、923 地號土地│婷、徐碩彥,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19至30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620,302 元);臺灣│ │ │ │ │ │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18頁,戶│ │ │ │ │ │ │名張盧員香,支出金額 │ │ │ │ │ │ │661,206 元)。 │ ├─┼───┼──────┼──────┼───────┼───────────┤ │3 │85年度│114,384 元 │86年4 月1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補)│ │ │ │,原告張金輝、被告張金│ │ │ │ │ │ │榜、張增華,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32至34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282,102 元);臺灣│ │ │ │ │ │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 │ │ │ │ │ │易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 │ │ │ │ │2 宗第31頁,戶名張金輝│ │ │ │ │ │ │,支出金額282,102 元)│ │ │ │ │ │ │。 │ ├─┼───┼──────┼──────┼───────┼───────────┤ │4 │86年度│307,218 元 │86年12月15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徐勝郎、徐博、彥徐瑜│ │ │ │ │ │ │婷、徐碩彥,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35至46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913,934 元)。 │ ├─┼───┼──────┼──────┼───────┼───────────┤ │5 │87年度│813,317 元 │87年12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地│ │ │地價稅│ │ │南段公坡小段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604-5 、615-7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618 、618-37│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618-38、618-│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39、620-18、 │、張惠美、徐勝郎、、徐│ │ │ │ │ │620-26、620-27│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621-37、637 │本院卷第2 宗第48至60頁│ │ │ │ │ │、744 、744-3 │,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2,366,210 元);第一商│ │ │ │ │ │-55 、810 、 │業銀行西壢分行客戶歷史│ │ │ │ │ │894-1 、923 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 │ │ │ │ │號土地 │院卷第2 宗第47頁,戶名│ │ │ │ │ │ │張金輝,支出金額 │ │ │ │ │ │ │2,392,112 元)。 │ ├─┼───┼──────┼──────┼───────┼───────────┤ │6 │83年度│40,249元 │88年3 月29日│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 │地價稅│ │ │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張金│ │ │(補)│ │ │ │榜,本院卷第2 宗第62至│ ├─┼───┼──────┼──────┼───────┤63頁,合計稅款金額 │ │7 │84年度│42,486元 │88年3 月29日│ │167,257 元);臺灣中小│ │ │地價稅│ │ │ │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 │ │(補)│ │ │ │院卷第2 宗第61頁,戶名│ ├─┼───┼──────┼──────┼───────┤張怡萱,支出金額 │ │8 │85年度│42,486元 │88年3 月29日│同上編號2 │189,242 元)。 │ │ │地價稅│ │ │ │ │ │ │(補)│ │ │ │ │ ├─┼───┼──────┼──────┼───────┤ │ │9 │86年度│42,036元 │88年3 月29日│同上編號2 │ │ │ │地價稅│ │ │ │ │ │ │(補)│ │ │ │ │ ├─┼───┼──────┼──────┼───────┼───────────┤ │10│85年度│65,900元 │88年7 月31日│同上編號2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 │地價稅│ │ │ │85年00期(月)繳款書(│ │ │(補)│ │ │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被告張金榜、張增華、林│ │11│86年度│67,152元 │88年7 月31日│同上編號2 │張玉琴,合計稅款金額 │ │ │地價稅│ │ │ │657,327 元,本院卷第2 │ │ │(補)│ │ │ │宗第64至69頁)。 │ ├─┼───┼──────┼──────┼───────┼───────────┤ │12│89年度│819,730 元 │89年12月15日│同上編號5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9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人、張增華、張盧│ │ │ │ │ │ │員香、邱張玉英、林張玉│ │ │ │ │ │ │琴、張惠美、徐勝郎、徐│ │ │ │ │ │ │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 │合計稅款金額1,625,229 │ │ │ │ │ │ │元,本院卷第2 宗第70至│ │ │ │ │ │ │8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 │ │2 宗第69頁,戶名張金輝│ │ │ │ │ │ │,支出金額1,625,229 元│ │ │ │ │ │ │)。 │ ├─┼───┼──────┼──────┼───────┼───────────┤ │13│90年度│828,730 元 │90年11月30日│同上編號5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0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 │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徐勝郎、徐博彥、徐瑜婷│ │ │ │ │ │ │、徐碩彥、蘇澤宇,合計│ │ │ │ │ │ │稅款金額2,338,469 元,│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80至94頁│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壢分行客戶存摺存款帳卡│ │ │ │ │ │ │(見本院卷第2 宗第81頁│ │ │ │ │ │ │,戶名張金輝,支出金額│ │ │ │ │ │ │2,338,469 元)。 │ ├─┼───┼──────┼──────┼───────┼───────────┤ │14│91年度│828,730 元 │91年12月2 日│同上編號5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1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盧員香、邱張玉英、張│ │ │ │ │ │ │玉惠、張惠美、徐勝郎、│ │ │ │ │ │ │徐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 │,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1,766,295 元,本院卷第│ │ │ │ │ │ │2 宗第96至106 頁);兆│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95頁,戶│ │ │ │ │ │ │名張金輝,支出金額 │ │ │ │ │ │ │1,766,295 元)。 │ ├─┼───┼──────┼──────┼───────┼───────────┤ │15│85年度│8,308元 │85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16│85年度│8,888元 │85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環│被告張金榜、林張玉琴,│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本院卷第2 宗第112 至11│ │ │ │ │ │ │6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56,409元)。 │ ├─┼───┼──────┼──────┼───────┼───────────┤ │17│86年度│8,758元 │86年6 月2 日│桃園縣中壢市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處8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 │ │ │ │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 │ │ │ │ │被告張金榜、林張玉琴,│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 │ │ │ │ │ │ │117 至120 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47,491元)。 │ ├─┼───┼──────┼──────┼───────┼───────────┤ │18│87年度│2,939元 │87年7 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處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19│87年度│2,498元 │87年7 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被告張金榜、林張玉琴、│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張惠美,本院卷第2 宗第│ │ │ │ │ │房屋 │121 至131 頁,合計稅款│ ├─┼───┼──────┼──────┼───────┤金額22,552元)。 │ │20│87年度│594元 │87年7 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21│87年度│2,466元 │87年7 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22│88年度│8,019元 │88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23│88年度│8,381元 │88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環│被告張金榜、林張玉琴、│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張惠美,本院卷第2 宗第│ ├─┼───┼──────┼──────┼───────┤132 至146 頁,合計稅款│ │24│88年度│17,464元 │88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金額176,908 元)。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 │ ├─┼───┼──────┼──────┼───────┤ │ │25│88年度│14,774元 │88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26│88年度│3,467元 │88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27│88年度│14,585元 │88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28│89年度│7,922元 │89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29│89年度│12,966元 │89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被告張金榜,本院卷第2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宗第148 至159 頁,合計│ ├─┼───┼──────┼──────┼───────┤稅款金額133,505 元);│ │30│89年度│14,561元 │89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本(見本院卷第2 宗第 │ │ │ │ │ │房屋 │147 頁,戶名張金輝,支│ ├─┼───┼──────┼──────┼───────┤出金額160,045 元)。 │ │31│89年度│3,371元 │89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32│89年度│14,375元 │89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33│89年度│7,957元 │89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34│90年度│7,825元 │90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2 人、被│ │35│90年度│25,282元 │90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告張金榜、林張玉琴、張│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惠美,本院卷第2 宗第 │ ├─┼───┼──────┼──────┼───────┤161 至193 頁,合計稅款│ │36│90年度│14,349元 │90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金額444,355 元);永豐│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 │ │ │ │ │房屋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2 宗第160 頁,戶│ │37│90年度│3,270元 │90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名張金輝,支出金額 │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670,359 元)。 │ │ │ │ │ │房屋 │ │ ├─┼───┼──────┼──────┼───────┤ │ │38│90年度│14,164元 │90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39│90年度│7,835元 │90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40│91年度│6,721元 │91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2 人、被│ │41│91年度│25,020元 │91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告張金榜、林張玉琴、張│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惠美、張正良,本院卷第│ ├─┼───┼──────┼──────┼───────┤2 宗第195 至228 頁,合│ │42│91年度│12,291元 │91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計稅款金額404,114 元)│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 │ │ │房屋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4 │ │43│91年度│2,760元 │91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頁,戶名張金輝,支出金│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額639,385 元)。 │ │ │ │ │ │房屋 │ │ ├─┼───┼──────┼──────┼───────┤ │ │44│91年度│12,133元 │91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45│91年度│7,163元 │91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46│92年度│6,640元 │92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2 人、被│ │47│92年度│24,760元 │92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告張金榜、林張玉琴、張│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惠美,本院卷第2 宗第 │ ├─┼───┼──────┼──────┼───────┤230 至262 頁,合計稅款│ │48│92年度│12,106元 │92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金額471,043 元);永豐│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 │ │ │ │ │房屋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2 宗第229 頁,戶│ │49│92年度│2,672元 │92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名張金輝,支出金額 │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471,205 元)。 │ │ │ │ │ │房屋 │ │ ├─┼───┼──────┼──────┼───────┤ │ │50│92年度│11,949元 │92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51│92年度│7,053元 │92年5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總計 │4,751,290元 │ │ │ │ └─────┴──────┴──────┴───────┴───────────┘ 附表二:原告三鶴有限公司主張其代被告張金榜繳納之稅款明細┌─┬───┬──────┬──────┬───────┬───────────┐ │編│款項 │金額(新臺幣│起息日(民國│課稅標的 │相關卷證 │ │號│ │) │) │ │ │ ├─┼───┼──────┼──────┼───────┼───────────┤ │1 │88年度│813,317元 │88年12月15日│坐落桃園縣中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 │ │地價稅│ │ │市興南段公坡小│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段604-5、615-7│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618 、618-37│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618-38、618-│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39、620-18、 │、張惠美、徐勝郎、徐博│ │ │ │ │ │620-26、620-27│彥、徐瑜婷、徐碩彥,本│ │ │ │ │ │、621-37、637 │院卷第2 宗第265 至277 │ │ │ │ │ │、744、744-3、│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744-9 、744-55│2,366,210 元);臺灣中│ │ │ │ │ │、923 地號土地│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客戶│ │ │ │ │ │ │易動資料(見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264 頁,戶名三鶴公│ │ │ │ │ │ │司,支出金額2,392,112 │ │ │ │ │ │ │元)。 │ ├─┼───┼──────┼──────┼───────┼───────────┤ │2 │92年度│847,992元 │92年12月1 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2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人、徐勝郎、徐博│ │ │ │ │ │ │彥、徐瑜婷、徐碩彥,本│ │ │ │ │ │ │院卷第2 宗第279 至284 │ │ │ │ │ │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879,460 元);臺灣企銀│ │ │ │ │ │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 │ │ │ │ │院卷第2 宗第278 頁,戶│ │ │ │ │ │ │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 │ │ │ │887,545 元)。 │ ├─┼───┼──────┼──────┼───────┼───────────┤ │3 │93年度│871,442元 │93年11月3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3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三鶴公司、│ │ │ │ │ │ │被告2 人、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 │ │ │ │ │ │琴、張惠美、徐勝郎、徐│ │ │ │ │ │ │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286 至│ │ │ │ │ │ │297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1,916,309 元);臺灣企│ │ │ │ │ │ │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 │ │2 宗第285 頁,戶名三鶴│ │ │ │ │ │ │公司,支出金額 │ │ │ │ │ │ │1,916,309 元)。 │ ├─┼───┼──────┼──────┼───────┼───────────┤ │4 │94年度│871,443元 │94年11月3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4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人、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 │ │ │ │ │ │琴、張惠美、徐勝郎、徐│ │ │ │ │ │ │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299 至 │ │ │ │ │ │ │309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1,102,619 元);臺灣企│ │ │ │ │ │ │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298 頁,│ │ │ │ │ │ │戶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 │ │ │1,418,624 元)。 │ ├─┼───┼──────┼──────┼───────┼───────────┤ │5 │95年度│950,351元 │95年11月29日│坐落桃園縣中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 │ │地價稅│ │ │市興南段公坡小│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段604-5、615-7│原告2 人、被告2 人、張│ │ │ │ │ │、618 、618-37│增華、張盧員香、邱張玉│ │ │ │ │ │、618-38、618-│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39、618-43、 │張惠美、徐勝郎、徐博彥│ │ │ │ │ │620-18、620-26│、徐瑜婷、徐碩彥,本院│ │ │ │ │ │、620-27、621-│卷第2 宗第311至324頁,│ │ │ │ │ │37、637 、744 │合計稅款金額2,541,661 │ │ │ │ │ │、744-3、744-9│元);臺灣企銀活期存款│ │ │ │ │ │、744-55、81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 │ │ │ │ │、894-1 、923 │宗第310 頁,戶名三鶴公│ │ │ │ │ │、923-2 地號土│司,支出金額2,541,661 │ │ │ │ │ │地 │元)。 │ ├─┼───┼──────┼──────┼───────┼───────────┤ │6 │96年度│1,057,336 元│96年11月3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人、邱張玉英、張│ │ │ │ │ │ │玉惠、林張玉琴、徐勝郎│ │ │ │ │ │ │、徐博彥、徐瑜婷、徐碩│ │ │ │ │ │ │彥,本院卷第2 宗第326 │ │ │ │ │ │ │至334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1,173,552 元);臺灣企│ │ │ │ │ │ │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325 頁,│ │ │ │ │ │ │戶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 │ │ │733,552 元)。 │ ├─┼───┼──────┼──────┼───────┼───────────┤ │7 │93年度│6,556元 │9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8 │93年度│24,499元 │9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三鶴公司、被告張金榜、│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林張玉琴、張惠美,本院│ ├─┼───┼──────┼──────┼───────┤卷第2 宗第340 至372 頁│ │9 │93年度│11,923元 │9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合計稅款金額462,914 │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元);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 │ │ │ │房屋 │(見本院卷第2 宗第339 │ ├─┼───┼──────┼──────┼───────┤頁,戶名三鶴公司,支出│ │10│93年度│2,589元 │9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金額668,972 元)。 │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 │ ├─┼───┼──────┼──────┼───────┤ │ │11│93年度│11,766元 │9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12│93年度│6,940元 │9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13│94年度│6,475元 │94年5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14│94年度│24,237元 │94年5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三鶴公司、被告張金榜、│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林張玉琴、張惠美、張正│ ├─┼───┼──────┼──────┼───────┤良,本院卷第2 宗第374 │ │15│94年度│11,737元 │94年5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至407 頁,合計稅款金額│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452,038 元);臺灣企銀│ │ │ │ │ │房屋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 宗第373 頁,戶│ │16│94年度│2,502元 │94年5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452,038 元)。 │ │ │ │ │ │房屋 │ │ ├─┼───┼──────┼──────┼───────┤ │ │17│94年度│11,583元 │94年5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18│94年度│6,826元 │94年5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19│95年度│6,388元 │95年5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20│95年度│23,977元 │95年5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三鶴公司、被告張金榜、│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林張玉琴、張惠美,本院│ ├─┼───┼──────┼──────┼───────┤卷第2 宗第409 至441 頁│ │21│95年度│11,553元 │95年5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合計稅款金額436,778 │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房屋 │客戶存款資料名細表(見│ ├─┼───┼──────┼──────┼───────┤本院卷第2 宗第408 頁,│ │22│95年度│2,416元 │95年5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戶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436,778 元)。 │ │ │ │ │ │房屋 │ │ ├─┼───┼──────┼──────┼───────┤ │ │23│95年度│11,398元 │95年5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24│95年度│6,713元 │95年5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25│96年度│6,308元 │96年5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 │房屋稅│ │ │豐北路59號房屋│處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26│96年度│20,214元 │96年5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三鶴公司、被告張金榜、│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房屋│林張玉琴、張惠美,本院│ ├─┼───┼──────┼──────┼───────┤卷第2 宗第443 至475 頁│ │27│96年度│11,367元 │96年5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合計稅款金額432,387 │ │ │房屋稅│ │ │豐北路63號9 樓│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房屋 │中壢分行(見本院卷第2 │ ├─┼───┼──────┼──────┼───────┤宗第442 頁,戶名三鶴公│ │28│96年度│2,330元 │96年5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司,支出金額432,387 元│ │ │房屋稅│ │ │豐北路65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29│96年度│11,214元 │96年5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 │ │ │房屋稅│ │ │豐北路67號9 樓│ │ │ │ │ │ │房屋 │ │ ├─┼───┼──────┼──────┼───────┤ │ │30│96年度│6,602元 │96年5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環│ │ │ │房屋稅│ │ │北路196 號房屋│ │ ├─┼───┼──────┼──────┼───────┼───────────┤ │31│91年度│39,551元 │93年4 月12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綜合所│ │ │ │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 │得稅 │ │ │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張金│ │ │ │ │ │ │榜;本院卷第2 宗第477 │ │ │ │ │ │ │頁);臺灣企銀活期存款│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476 頁,戶名三鶴公│ │ │ │ │ │ │司,支出金額188,450 元│ │ │ │ │ │ │)。 │ ├─┴───┼──────┼──────┼───────┼───────────┤ │總計 │5,699,545元 │ │ │ │ │ │ │ │ │ │ └─────┴──────┴──────┴───────┴───────────┘ 附表三:原告張金輝主張其代被告劉秋菊繳納之稅款明細 ┌─┬───┬──────┬──────┬───────┬───────────┐ │編│款項 │金額(新臺幣│起息日(民國│課稅標的 │相關卷證 │ │號│ │) │) │ │ │ ├─┼───┼──────┼──────┼───────┼───────────┤ │1 │85年度│7,808元 │85年12月11日│坐落桃園縣中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地│ │ │地價稅│ │ │市興南段公坡小│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段898-1 地號土│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地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 │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 │、張惠美、徐博彥、徐瑜│ │ │ │ │ │ │婷、徐碩彥,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19至30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620,302 元);臺灣│ │ │ │ │ │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 │ │ │ │ │卷第2 宗第18頁,戶名張│ │ │ │ │ │ │盧員香,支出金額 │ │ │ │ │ │ │661,206 元)。 │ ├─┼───┼──────┼──────┼───────┼───────────┤ │2 │86年度│7,381元 │86年12月15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 │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徐勝郎、徐博彥、徐瑜婷│ │ │ │ │ │ │、徐碩彥,本院卷第2 宗│ │ │ │ │ │ │第35至46頁,合計稅款金│ │ │ │ │ │ │額913,934 元)。 │ │ │ │ │ │ │(缺提款證明?) │ ├─┼───┼──────┼──────┼───────┼───────────┤ │3 │87年度│6,954元 │87年12月15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 │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 │、張惠美、徐勝郎、徐博│ │ │ │ │ │ │彥、徐瑜婷、徐碩彥,本│ │ │ │ │ │ │院卷第2 宗第48至60頁,│ │ │ │ │ │ │合計稅款金額2,366,210 │ │ │ │ │ │ │元);第一商業銀行西壢│ │ │ │ │ │ │分行存摺存款查詢結果(│ │ │ │ │ │ │見本院卷第2 宗第47頁,│ │ │ │ │ │ │戶名張金輝,支出金額 │ │ │ │ │ │ │2,392,112 元)。 │ ├─┼───┼──────┼──────┼───────┼───────────┤ │4 │89年度│7,320元 │89年12月15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9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人、張增華、張盧│ │ │ │ │ │ │員香、邱張玉英、林張玉│ │ │ │ │ │ │琴、張惠美、徐勝郎、徐│ │ │ │ │ │ │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70至80頁│ │ │ │ │ │ │,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1,625,229 元);臺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69頁,戶│ │ │ │ │ │ │名張金輝,支出金額 │ │ │ │ │ │ │1,625,229 元)。 │ ├─┼───┼──────┼──────┼───────┼───────────┤ │5 │90年度│7,686元 │90年11月3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0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 │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徐勝郎、徐博彥、徐瑜婷│ │ │ │ │ │ │、徐碩彥、蘇澤宇,本院│ │ │ │ │ │ │卷第2 宗第82至94頁,合│ │ │ │ │ │ │計稅款金額2,338,469 元│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壢分行(見本院卷第2 宗│ │ │ │ │ │ │第81頁,戶名張金輝,支│ │ │ │ │ │ │出金額2,338,469元)。 │ ├─┼───┼──────┼──────┼───────┼───────────┤ │6 │91年度│7,686元 │91年12月2日 │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1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人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徐勝郎、徐博彥、徐瑜│ │ │ │ │ │ │婷、徐碩彥,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96至106 頁,合計稅│ │ │ │ │ │ │款金額1,766,295 元);│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 │ │ │ │ │行(見本院卷第2 宗第95│ │ │ │ │ │ │頁,戶名張金輝,支出金│ │ │ │ │ │ │額1,766,295 元)。 │ ├─┼───┼──────┼──────┼───────┼───────────┤ │7 │90年度│38,120元 │92年9 月1日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綜合所│ │ │ │90年01期(月)綜合所得│ │ │得稅 │ │ │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 │ │ │ │ │ │義務人劉秋菊,見本院卷│ │ │ │ │ │ │第2 宗第107 頁)。 │ ├─┴───┼──────┼──────┼───────┴───────────┤ │總計 │82,955元 │ │ │ │ │ │ │ │ └─────┴──────┴──────┴───────────────────┘ 附表四:原告三鶴建設公司主張其代被告劉秋菊繳納之稅款明細┌─┬───┬──────┬──────┬───────┬───────────┐ │編│款項 │金額 │起息日 │課稅標的 │相關卷證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1 │88年度│6,954元 │88年12月15日│坐落桃園縣中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 │ │地價稅│ │ │市興南段公坡小│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段898-1 地號土│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地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 │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 │、張惠美、徐勝郎、徐博│ │ │ │ │ │ │彥、徐瑜婷、徐碩彥,本│ │ │ │ │ │ │院卷第2 宗第265 至277 │ │ │ │ │ │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2,366,210 元);臺灣企│ │ │ │ │ │ │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 │ │ │ │ │ │(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4 │ │ │ │ │ │ │頁,戶名三鶴公司,支出│ │ │ │ │ │ │金額2,392,112 元)。 │ ├─┼───┼──────┼──────┼───────┼───────────┤ │2 │92年度│7,686元 │92年12月1 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2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徐勝郎、徐博彥│ │ │ │ │ │ │、徐瑜婷、徐碩彥,本院│ │ │ │ │ │ │卷第2 宗第279 至284 頁│ │ │ │ │ │ │,合計稅款金額879,460 │ │ │ │ │ │ │元);臺灣企銀活期存款│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278 頁,戶名三鶴公│ │ │ │ │ │ │司,支出金額887,545 元│ │ │ │ │ │ │)。 │ ├─┼───┼──────┼──────┼───────┼───────────┤ │3 │93年度│7,686元 │93年11月3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3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盧員香、邱張玉英、張│ │ │ │ │ │ │玉惠、林張玉琴、張惠美│ │ │ │ │ │ │、徐勝郎、徐博彥、徐瑜│ │ │ │ │ │ │婷、徐碩彥,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286 至297 頁,合計│ │ │ │ │ │ │稅款金額1,916,309元) │ │ │ │ │ │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285 頁,│ │ │ │ │ │ │戶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 │ │ │1,916,309 元)。 │ ├─┼───┼──────┼──────┼───────┼───────────┤ │4 │94年度│7,686元 │94年11月3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4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人、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 │ │ │ │ │ │琴、張惠美、徐勝郎、徐│ │ │ │ │ │ │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299 至 │ │ │ │ │ │ │309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1,102,619 元);臺灣企│ │ │ │ │ │ │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298 頁,│ │ │ │ │ │ │戶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 │ │ │1,418,624 元)。 │ ├─┼───┼──────┼──────┼───────┼───────────┤ │5 │95年度│7,686元 │95年11月29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2 人、被告2 人、張│ │ │ │ │ │ │增華、張盧員香、邱張玉│ │ │ │ │ │ │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 │張惠美、徐勝郎、徐博彥│ │ │ │ │ │ │、徐瑜婷、徐碩彥,本院│ │ │ │ │ │ │卷第2 宗第311 至324 頁│ │ │ │ │ │ │,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2,541,661 元);臺灣企│ │ │ │ │ │ │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310 頁,│ │ │ │ │ │ │戶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 │ │ │2,541,661 元)。 │ ├─┼───┼──────┼──────┼───────┼───────────┤ │6 │96年度│10,017 元 │96年11月3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被告2 人、邱張玉英、張│ │ │ │ │ │ │玉惠、林張玉琴、徐勝郎│ │ │ │ │ │ │、徐博彥、徐瑜婷、徐碩│ │ │ │ │ │ │彥,本院卷第2 宗第326 │ │ │ │ │ │ │至334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1,173,552 元);臺灣企│ │ │ │ │ │ │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325 頁,│ │ │ │ │ │ │戶名三鶴公司,支出金額│ │ │ │ │ │ │733,552 元)。 │ ├─┴───┼──────┼──────┼───────┼───────────┤ │總計 │47,715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