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肇丞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世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受告知人富投保責任險,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受告知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到庭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書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明路6 號南亞塑膠公司前之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因其先行跨越中央方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290-N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所有B 車受損嚴重,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萬4,920 元(工資11萬400 元、零件110 萬4,520 元)。而系爭車禍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係被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仍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時速為50公里,高於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速限40公里,然亦有表示此係猜測,並不清楚實際時速為多少,故不能認定原告有超速行為,且亦無證據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述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故原告不同意再循任何相關單位重新鑑定,被告前對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惟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10 1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被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官駁回(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0號),故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並無理由,縱認有鑑定之必要,亦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 ㈡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應不得主張抵銷,縱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依被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除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27日密集看診外,另僅於100 年10月3 日及101 年4 月30日至長庚醫院看診,顯見被告除固定追蹤外,並無積極之醫療行為,難認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且被告最早至永安診所看診係100 年10月6 日,該看診緣由是否因系爭車禍所生,已非無疑,復且中山醫院開立診斷書所載「頸椎第4/5 、5/6 、6/7 神經根病變及椎間盤突出」,亦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盡相同,被告至中山醫院看診,其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亦應由被告說明。又被告持中山醫院開立診斷書主張其永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激烈運動,惟該醫院僅地區醫院,其診斷證明可信度不足,亦非正式勞工保險之失能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勞動力之減少程度。而依被告就診情形,可見其所受傷勢程度一般,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難認合理適當。是原告應得就所受B 車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1 萬4,920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4,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當時係欲左轉入南亞塑膠公司,並因係看到對向外側車道有一台大車欲右轉進南亞塑膠公司,故等待至對向內側車道已無車輛後,以時速15至20公里車速開始左轉,孰料原告駕駛B 車突然自對向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以時速約50公里(係原告自稱之車速,實則時速應有90公里)通過該交叉路口之網狀線區,因原告所有B 車車頭撞擊被告所有A 車右側車身,A 車瞬間遭推擠約18公尺後翻覆,被告因遭壓至車體內下方而昏迷傷重由他人送醫急救,A 車亦嚴重扭曲變形,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係忽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車速約50公里,已違反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規定,且忽略原告於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稱:「我直行行駛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與當日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訴外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原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同向的內側車道有一輛水泥。」等語不同,以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從對向一輛砂石車後方冒出來左轉文明路6 號。」等語,與原告於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稱:「被告由他前方的一輛大貨車後方出來。」等語不符,系爭鑑定報告逕採取陳述中不利於被告部分事實,顯有偏頗。系爭鑑定報告亦忽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反應不及,以及參酌現場圖可知B 車並無剎車痕,係垂直撞擊被告所有A 車右車前門,可見原告並未減速且係將被告推行一段距離等事實,亦有不當。再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先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左轉南亞塑膠公司,與一般駕駛人左轉習慣不符,而被告所有A 車係右前車門嚴重破損,應係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網狀區後再為左轉,原告並未煞車減速垂直撞擊所致,故而系爭車禍有就前開疑點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請求送請逢甲大學再次鑑定。 ㈡又原告所有B 車為中古車,其殘值僅餘60、70萬元,原告卻花費100 餘萬元修復,並不合理,被告僅須賠償其車輛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而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被告除另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外,並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⑴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及頸部挫傷,住院2 天又3 小時出院,後仍繼續在台北長庚醫院、中山長庚醫院、永安骨科復健診所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已支出醫藥費用2 萬1,970 元,以及住院期間由被告配偶看護照顧、以1 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250 元;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後仍受因頸椎第4/5 、5/6 、6/7 節神經根病變及椎間盤突出,造成永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激烈運動之嚴重後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身體障害失能等級第7 級,得請求相當於440 日平均薪資,以身體功能完全喪失之第1 級得請求相當於1,200 元平均薪資推算,被告之勞動力減少36 .67% (440/1,200=36.67%),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南亞塑膠公司員工餐廳管理人,100 年1 月至6 月間平均薪資為每月9 萬6,000 元,換算每日所得3,156 元,將受有年收入減少42萬2,436 元之損失(9 萬6,000 元×12× 36.67%=42 萬2,436 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至被告65歲退休共計7 年,應得請求259 萬1,054 元;以及受有100 年7 月13日起共計169 日之工作損失計53萬3,392 元;⑶被告自系爭車禍後進行手術及治療迄今已逾1 年,不僅受有肉體上之痛苦,且因永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激烈運動,也結束餐廳營業管理工作,所受精神衝擊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⑷被告所有A 車因系爭車禍而嚴重損壞,需由修車廠修理後換照使得使用,總計花費修復費用28萬5,600 元,總計543 萬6,266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B 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其為修復B 車支出修復費用121 萬4,920 元等語,被告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係有過失乙節,並未爭執,然就應否賠償原告修復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駕駛B 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而被告係駕駛A 車自對向車道左轉行駛至文明路6 號南亞塑膠公司,且南亞塑膠公司前之交叉路口係設置閃光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應禮讓原告駕駛之B 車先行通過,應屬明確。然參諸系爭車禍發生前行駛於原告後方之甲○○於警詢中陳稱:「(問: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我行駛於文明路外側車道往文德路方向直行,行駛於由乙○○(即原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前方同向內側車道有一輛水泥車,此時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快速的於水泥車前左轉,躲過了水泥車,但躲過水泥車後就在外側車道被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要左轉時,我看到對向的內側車道並沒有車,而對方是跟在一部大車後面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我左轉時突然切到內側車道,導致我們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就對向車道係有來車直行而來之事實,係已知悉,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乃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就前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未禮讓原告先行即逕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⑵又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係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外側車道,且未曾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證人之位置?)我當時在在原告的後方跟著原告往前開。」、「(問:當時是行駛於內或外車道?)是在外車道。」、「(問:發生車禍前,原告之車輛有無切換至內車道?)沒有,因為內車道前方有1 台水泥攪拌車或砂石車,其位置與原告之車輛平行,所以原告不可能切換至內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是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文明路外側車道處。另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A 車乃向左側翻覆停止於文明路路旁紅磚人行道,並跨在禁行臨時停車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152 、153 頁),而參諸南亞塑膠公司前之交叉路口內,並未發現有A 車翻覆後遭推行之刮地或擦地痕,反係於逾越行人穿越道處存留有被告所有A 車之輪胎拖痕,以及被告所有A 車乃左斜側翻於前揭人行磚道邊,原告所有B 車則右斜停於外側車道上,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相對位置乃係呈現相當角度,與轉彎車倘遭直行車輛垂直撞擊右側車門後,縱翻覆遭推行後仍呈兩車約略垂直角度之通常情形不同等情觀之,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且被告乃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朝南亞塑膠公司門口方向左斜逆向行駛,始與行駛於文化路外側車道之原告發生撞擊,且因其於撞擊前乃逆向左斜行駛,故而遭撞擊後亦左斜翻覆後靜止,是被告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其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亦應堪認定。 ⑶再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並未在交叉路口內,如前所述,難認原告於將行駛通過交叉路口並進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得預見對向車道可能有跨越該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之車輛,致其需隨時採取避煞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原告當時行駛方向之內側車道尚有水泥攪拌車或砂石車等大型車輛行駛中,且被告係快速左轉避開該水泥攪拌車或砂石車後即與原告發生撞擊,除有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可憑外,證人甲○○並到庭證稱:「(問:被告車輛之車速為何?)被告是突然轉過來,讓我們這一方車道的車輛無法反應,我當時嚇了一跳,但我沒有辦法具體說明被告車速有多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可知原告當時因其左前方大型車輛障蔽其視線且被告左轉速度過快,原告並無防止避免撞擊被告之可能,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同採此認定,有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覆議委員會101 年1 月6 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是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忽略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里,已有超速之過失,且該交叉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惟現場並無原告剎車痕跡,原告係因外側車道有1 台大型車輛欲右轉進入南亞塑膠公司,故而切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因見該大型車輛欲右轉始左轉彎之被告發生撞擊;以及忽略原告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矛盾,復忽略將原告駕駛B 車將被告駕駛A 車推行一段距離之事實,應有重新送鑑定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豈非謂被告係逆向行駛至南亞塑膠公司門口,此與一般駕駛人左轉習慣不同,殊難想像,倘係如此,兩造撞擊點應在被告所有A 車正前方,而非右前車門嚴重破損,故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內已記載原告警詢中陳稱:「…我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故而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有忽略此部分事實之情形,而原告雖於警詢中為上開表示,然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左轉速度過快,而原告左前方有大型車輛障蔽視線,其並無防止避免撞擊被告之可能,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超速及採煞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未曾切換車道行駛,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行駛的外車道前,是否有大車欲右轉進入南亞公司?)沒有,我們行駛的外側車道在原告車輛前方,印象中是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與被告前揭所述顯然不同,而原告雖曾於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稱其行駛方向內側車道並無車輛,惟其亦陳稱:「…過了斑馬線位置吳車由他前方的一部大貨車後方出來,我無法看到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其並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已經過路口,係告訴人(即被告)尚未到路口即提前左轉,且有砂石車行駛在伊前側致視線受阻,伊並無法看見告訴人之動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就其因左前方有大型車輛障蔽視線乙節之前後陳述並無歧異,尚不因其曾表示內側車道並無車輛而有影響上開認定,故而被告請求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重新鑑定,應無必要。至被告所有A 車係右前車門遭撞擊,乃因其左斜逆向行駛時與原告發生碰撞所致,被告所有A 車並非與原告所有B 車正面對撞,故撞擊點並非在A 車車頭乃屬合理,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一般人駕駛習慣本即不符,自無從推論被告並無左斜逆向行駛至南亞塑膠公司門口之可能,是被告據此質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尚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否認其就系爭車禍發生係無過失,則其先陳稱係因見對向內側車道有大型車輛欲右轉進入南亞塑膠公司始左轉等語,復否認並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實無從得知被告就其承認之過失究何所指,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數額為12萬3,069 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修復B 車支出修復費用121 萬4,920 元(工資11萬400 元、零件110 萬4,520 元),固提出訴外人德曜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惟B 車乃於91年11月出廠,有B 車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為修復B 車支出零件費用為110 萬4,52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B 車自91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100 年7 月,B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9 年又9 個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2,669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11萬400 元,共計12萬3,069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共計12萬3,06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且其所有A 車亦受有損壞,原告應賠償被告總計543 萬6,266 元,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縱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計543 萬6,266 元,亦無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共計12萬3,0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069 元,及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而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反訴原告因受有腦震盪、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及頸部挫傷,住院2 天又3 小時出院,後仍繼續在台北長庚醫院、中山長庚醫院、永安骨科復健診所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已支出醫藥費用2 萬1,970 元,以及住院期間由反訴原告配偶看護照顧、以1 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250 元;⑵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後仍受因頸椎第4/5 、5/6 、6/7 節神經根病變及椎間盤突出,造成永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激烈運動之嚴重後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身體障害失能等級第7 級,得請求相當於440 日平均薪資,以身體功能完全喪失之第1 級得請求相當於1,200 元平均薪資推算,反訴原告之勞動力減少36.67%(440/1,200=36.67%),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南亞塑膠公司員工餐廳管理人,100 年1 月至6 月間平均薪資為每月9 萬6,000 元,換算每日所得3,156 元,將受有年收入減少42萬2,436 元之損失(9 萬6,000 元×12×36.67%=42 萬2,436 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至 反訴原告65歲退休共計7 年,應得請求259 萬1,054 元;以及受有100 年7 月13日起共計169 日之工作損失計53萬3,392 元;⑶反訴原告自系爭車禍後進行手術及治療迄今已逾1 年,不僅受有肉體上之痛苦,且因永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激烈運動,也結束餐廳營業管理工作,所受精神衝擊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⑷反訴原告所有A 車因系爭車禍而嚴重損壞,需由修車廠修理後換照使得使用,花費修復費用28萬5,600 元,總計543 萬6,26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3 萬6,26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並無賠償反訴原告之責任,縱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依反訴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除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27日密集看診外,另僅於100 年10月3 日及101 年4 月30日至長庚醫院看診,顯見反訴原告除固定追蹤外,並無積極之醫療行為,難認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且反訴原告最早至永安診所看診係100 年10月6 日,該看診緣由是否因系爭車禍所生,已非無疑,復且中山醫院開立診斷書所載「頸椎第4/5 、5/6 、6/7 神經根病變及椎間盤突出」,亦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盡相同,被告至中山醫院看診,其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亦應由反訴原告說明。又反訴原告持中山醫院開立診斷書主張其永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激烈運動,惟該醫院僅地區醫院,其診斷證明可信度不足,亦非正式勞工保險之失能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勞動力之減少程度。而依反訴原告就診情形,可見其所受傷勢程度一般,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難認合理適當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543 萬6,266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明祥汽車商行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系爭車禍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壹、四、㈠所述,故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543 萬6,266 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3 萬6,2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1,104,520 ×0.369 │407,568 │1,104,520-407,568 │696,952 │ ├─┼─────────┼────┼─────────┼────┤ │2 │696,952 ×0.369 │257,175 │696,952 -257,175 │439,777 │ ├─┼─────────┼────┼─────────┼────┤ │3 │439,777×0.369 │162,278 │439,777 -162,278 │277,499 │ ├─┼─────────┼────┼─────────┼────┤ │4 │277,499×0.369 │102,397 │277,499-102,397 │175,102 │ ├─┼─────────┼────┼─────────┼────┤ │5 │175,102×0.369 │64,613 │175,102-64,613 │110,489 │ ├─┼─────────┼────┼─────────┼────┤ │6 │110,489×0.369 │40,770 │110,489-40,770 │69,719 │ ├─┼─────────┼────┼─────────┼────┤ │7 │69,719×0.369 │25,726 │69,719 -25,726 │43,993 │ ├─┼─────────┼────┼─────────┼────┤ │8 │43,993×0.369 │16,233 │43,993 -16,233 │27,760 │ ├─┼─────────┼────┼─────────┼────┤ │9 │27,760×0.369 │10,243 │27,760-10,243 │17,517 │ ├─┼─────────┼────┼─────────┼────┤ │10│17,517×0.369 × │4,848 │17,517-4,848 │12,669 │ │ │9/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