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被 告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被 告 彭永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捌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彭永庄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零肆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范植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永暉,並經周永暉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承受訴訟聲明狀暨行政院103 年3 月7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宗第58至60頁),堪可採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億1,388 萬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彭永庄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曳引拖載被告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即通常所稱車斗),由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工廠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基隆站起點K73 +434 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列車通過後,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工廠,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嗣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及注意鐵路平交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響聲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及系爭平交道之自動遮斷器共4 支,運作方式均係入口端之遮斷器先降下,隨後出口端之遮斷器始降下,更未待前面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被告彭永庄所駕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即貿然進入平交道。又被告彭永庄於駛離平交道前,已見出口端自動遮斷機已降下至定位而無法通過,本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被告彭永庄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採取防免措施加速駛離,反而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尚且下車後未及時採取啟動緊急按鈕等防免措施。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駕駛員蔡崇輝駕駛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下稱第278 次列車)行經該平交道,緊急煞車不及,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22秒撞擊肇事車輛之車斗,致該列車機車頭及前4 節車廂脫軌並拖行肇事車輛之車斗約270 公尺至楊梅區埔心車站月台始停止,並致蔡崇輝受傷死亡,及訴外人即旅客楊秀蓉等41人與原告之員工馮聰華受傷,進而影響列車通行150 列次、誤點時間計約5,000 分鐘、旅客人數約7 萬人,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等之營業損失,以及太魯閣號車頭及車身共7 輛毀損等損害。 2.被告彭永庄前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永庄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係被告多順公司所有,車斗係被告大邦公司所有,並分別漆有各該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自足認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公司、大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多順公司、大邦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彭永庄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系爭平交道遮斷桿之長度,係依交通部99年5 月31日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9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置,依正常情況,入口端遮斷桿降至水平後,出口端道路絕對足供一輛小客車駛離,且本件被告彭永庄所駕車輛車頭寬為2.2 公尺,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交道幸福水泥廠區入口遮斷器降下時,仍有3.8 公尺之距離足供肇事車輛通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車輛行經鐵路平交道,限於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使來之條件下,始取得通行該處之路權。本件被告彭永庄係在警報響起後,仍尾隨前車進入平交道,而未保持安全淨空的雙重錯誤行為下,致事故發生;且被告彭永庄違規進入平交道後,本未享有通行路權,竟又未於遮斷桿降下,迄至自強號撞擊前駛離平交道,則系爭平交道入口端遮斷桿是否過長,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3 人固抗辯原告宣導有誤而與有過失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敘明如何宣導有誤,應認原告並未與有過失。又被告3 人抗辯原告將7.2 公尺遮斷桿更換為4.2 公尺遮斷桿云云,然實無此事。 (三)關於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事故影響原告之營業,致原告受有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損害344 萬9,618 元,及晚點45分退票及賠償之損害67萬5,101 元,合計412 萬4,719 元。2.關於支出接駁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接駁車費用38萬2,500 元及雜項支出費用4 萬 461 元,合計42萬2,961 元。 3.關於支出搶修加班費部分:訴外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副段長之劉嘉倫,其勤務班別為日班制,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擔任搶修指揮,搶修時段係自101 年1 月17日9 時40分至次日凌晨1 時30分,中午並無休憩;訴外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幫工程司之胡文獻,係執三班制之勤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值勤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至20時40分,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進行搶修,搶修時段自當日上午9 時40分至夜間9 時40分。此2 人超逾上班時間之工作時間,得向原告申請加班修加班費合計4,541 元,亦為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之費用。 4.關於支出旅客及車上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損賠償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依交通部頒「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支出旅客及車上工作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產損失補助費合計金額167 萬219 元。被告3 人為應就本件事故負責之人,原告自得依前開辦法第5 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渠等求償;另原告對因本件事故受損害之旅客給付損害賠償,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旅客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所承受之權利,向被告3 人求償。 5.關於支出租用挖土機、搶修加班延時費等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進行搶修,租用機器支出租金31萬 9,620 元(挖土機22台,每台租金9,800 元;挖土機載運板車10趟,每趟3,000 元;吊卡車6 台,每台作業費 9,800 元;均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搶修加班延時費30萬5,704 元、搶修誤餐費(含礦泉水)1 萬6,215 元,合計64萬1,539 元。 6.關於軌道材料毀損部分:原告之軌道因本件事故毀損,其毀損材料價值總計為258 萬1,393 元,扣除毀損材料作為呆廢料標售所得24萬4,591 元,原告尚得請求賠償233 萬6,802 元。 7.關於第278 次列車受損部分:本件事故致第278 次列車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受損,其修復之採購案,經訴外人德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以1 億9,411 萬8,000 元得標(含決標金1 億8,487 萬4,286 元、稅金924萬3,714元),然此決標項目不包括TED1010 項目中「駕駛室車殼」修復金額921 萬9,965 元(Driver cab module 金額為日圓2,881 萬2,391 元,以1 日圓兌換新臺幣0.32元之匯率計算)、「轉向架、軔機、供水等材料」金額2,127 萬5,100 元(含轉向架總成(EDC 前)1,086 萬5,100 元、轉向架總成(EDC 後)1,041 萬元)等項,且由原告之臺北機廠自行修復,扣除折舊金額2,836 萬8,544 元,並加計人工費230萬3,098元、間接費234萬31元、管理費1,916萬4,394 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2 億2,005 萬2,044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8.關於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之損害:第278 次列車計有8 輛車,因列車車頭高速撞擊曳引車後,全列車之進行方向受其阻擋而急速停車,編組後端7 輛車因慣性力而互相受損,而致使西部幹線全部中斷。為即時完成搶修恢復通車,機務搶修隊由新竹機務段(搶修責任轄區)及臺北機務段(受損車輛所屬段)組合,以辦理車輛受損組件拆解與協助調掛作業等工作,另由新竹機務段雇用大型吊車,將受損車輛吊離現場並裝載至公路特殊之拖板車,再配合調掛廠商於1 月19日利用夜間配合交通管制,將受損車輛送至臺北機廠,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金額合計233 萬8,369 元(臺北機務段支出搶修費用10萬3,497 元〔含搶修加班費8 萬7,101 元、差費1 萬3,396 元、誤餐費3,000 元;材料費及工資費部分因無法提列收據而不請求〕、新竹機務段支出搶修費用9 萬6,258 元〔含搶修加班費8 萬988 元、誤餐費5,000 元、差費9,500 元、計程車費770 元;工資費部分因無法提列收據而不請求〕、委外吊車費用213 萬8,614 元)。 9.關於號誌及電訊部分損壞部分:因本件事故損壞之號誌設備非常多樣,部分設備換修需使用重機械處理,部分設備極具精密度,需使用特殊儀器,且為縮短搶修時間,需動員大量人力,否則將增延修復時間,更加擴大原告之營業損失;又號誌設備換修後,必須逐項辦理安全機能測試與確認之作業程序,亦需投入相當多之技術人員,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項目,均與行車號誌有關,有其必要性,設備材料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22 萬7,759 元(其中,原告所支出搶修費用29萬5,653 元無法折舊)。 10.關於搶修電力設備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搶修電力設備,受有支出工費、材料費用等修繕費用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萬5,653 元(有關路基、電車線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提列折舊),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彭永庄、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3,511 萬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彭永庄、被告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3,511 萬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3 人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彭永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依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第 278 次列車於畫面時間8 時30分18秒抵達系爭平交道,則平交道安全啟動警報時間應於32秒前,即8 時29分46秒啟動,在警報開始作用前已進入該平交道之車輛,始有充分時間安全駛離;惟肇事車輛於8 時29分46秒已進入系爭平交道前網狀線區,則警報器如有正常運作,被告彭永庄確於警報器響起之前或同時,已經進入系爭平交道,而非在警報器響起後始駕車駛入而搶越平交道。⑵依原告覆監察院函文內附平交道警報裝置動作時序圖所示,列車通過平交道警報啟動後,警報時間應有30秒以上,於警報啟動後6 至8 秒入口段遮斷趕開始降下,再經4 至6 秒後入口段遮斷桿降至水平,出口端遮斷桿開始降下。本件按幸福水泥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278 次列車係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43分8 秒到達系爭平交道,而系爭平交道出口端左方遮斷桿無論以6 秒或8 秒計算而回推,應於8 時43分02秒時始降下,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卻提早10秒餘降下,且因出口端左方柵欄長度過長,阻擋被告彭永庄駛離。倘該出口端柵欄未超過標準,被告彭永庄或可順利駕車離開系爭平交道,亦不致發生本件憾事。 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1127次電車於中壢站已晚2 分到達,原告之行車調度員為使其恢復準點行駛,俾按表定行程到達楊梅站待避隨後同向之171 次自強號,故以手動介入操控,將埔心站下行進站及出發號誌機改為平安(綠燈)號誌,以加快1127次電車進出站速度,惟因此連動系爭平交道,使其防護措施維持啟動狀態,致延長阻斷公路通行時間,益徵原告因以手動介入操控,造成響鈴、閃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能正常運作,連帶影響遮斷器之作業,僅放行人車14秒。依一般行車用路經驗,當遮斷器上升舉起,則用路人認知此時屬可通行經過平交道,而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因等候北上 1174車次及南下1127車次電車陸續通過,故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啟動阻斷公路通行長達4 分46秒後,兩側遮斷桿始上升放行,當人車通過僅14秒後,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即因第278 車次車又再度降下,因可通行時間僅14秒,遮斷桿之運作時間至少需16秒,顯見該裝置之設置實有不當;又因前次停車燈等時間長達4 分46秒,該路段原本即屬大卡車密集通行之路段,故於遮斷器升起,已對當時擁擠之用路人產生信賴感,認為短時間內並不會有列車通行,從而,原告平交道警報裝置之設計不當,致用路人產生可通行之錯誤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告。 ⑷被告彭永庄駕駛拖曳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確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起步進入系爭平交道,且其進入之際,兩側遮斷桿均尚未放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彭永庄有於系爭平交道軌道前3 至6 公尺暫時停車,於看、聽鐵路兩方卻無火車駛來,再行通過,亦將因對向入口(山側)遮斷器桿長達7.2 公尺,阻擋被告彭永庄駛離系爭平交道之方向,而被告彭永庄被迫臨時停車滯留於系爭平交道內後,旋即下車欲及時採取升起遮斷器等防免措施,堪認被告彭永庄實已善盡注意義務,卻因太魯閣號車速極快,不及防免致生本件事故。 ⑸系爭平交道係使用以軌道電路加計軸器來感應有無列車通過,而啟動放置柵欄之舊列車偵測系統,此種舊硬體設備使用經年,而過去型號列車如莒光號之時速約在70至80公里,278 次列車即太魯閣號之時速則約為130 公里,其以此速度行使,遮斷器啟動至列車抵達平交道間之時間,將更為縮短。原告引進太魯閣號列車,如能與上開列車偵測系統順暢搭配,維持與普通列車通行時之相同感應時間,近年來眾多肇事原因與本件事故相同之平交道事故,亦應不至於發生。然原告前揭人為介入操控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行為,益增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何況系爭平交道前約250 公尺為彎道,且通過埔心車站,若列車於過彎、過站不減速,則因彎道視距過短,司機顯無法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防免行為,以因應平交道之狀況。原告對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之設計,顯然不當。 本件事故應不可歸責被告彭永庄,而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多順公司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被告彭永庄確為被告多順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多順公司每年均依規定定期舉行教育訓練,使所屬司機於遇到緊急事故之際,得以應變,被告彭永庄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多順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 3.被告大邦公司並非被告彭永庄之僱用人:被告多順公司與被告大邦公司屬二個不同之法人格,所營事業項目不盡相同,法定代理人亦不同,並非同一企業體;被告彭永庄所駕駛曳引車後端附掛之車斗,固為被告大邦公司所有,然被告大邦公司僅係將該車斗出借與被告多順公司,並無指揮、監督被告多順公司受僱人之權利,而未同為被告彭永庄之僱用人。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1.原告於各火車站內及其官方網站上均宣導,當於平交道發生緊急事故時,需按「緊急按鈕」,以避免發生重大事故。然太魯閣號每小時時速高達130 公里,所需煞車時間需花費數秒,且緊急按鈕之設置位置距離行車車道有相當距離,縱被告彭永庄下車欲按緊急按鈕,亦來不及。原告之宣導顯與實情不符。 2.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1 年1 月20日,派員更換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及修繕警示裝置,顯見該安全設施顯有故障之虞;又正常警示燈閃爍狀況,應為左右兩邊之圓形紅燈交互閃爍,然於事故發生前之101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坐落於系爭平交道之警示裝置閃爍號誌,並無正常運作,僅有燈號下方注意火車之燈號亮起,堪信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警示裝置亦未正常運作。 3.系爭平交道出口處之遮斷器長約7.2 公尺,其長度過長,未合規定,導致肇事車輛遭到阻擋於系爭平交道內;原告並有前揭手動介入操控,進而影響系爭平交道警鈴與遮斷器運作之情事,益徵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三)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1.營業損失部分: ⑴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退票者,係本件事故所致,或有其他事由,其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原告逕以所提之列車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作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 ⑵原告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則依其所定「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11條規定,本無庸賠償旅客晚點45分鐘之退票費用。又原告列車班次時常誤點,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原告亦加開多次加班車,致安排列車通行間距時間受限,況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安排之列車已有晚點,如何能將其主張列車晚點45分鐘退票事由完全歸由被告3 人負擔?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說明,顯有不足。 2.關於支出接駁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被告3 人並不爭執。 3.關於因事故支出搶修加班費之損害部分:依原告之勤務安排,劉嘉倫每日上班9 小時(即中午休息時間仍屬工作期間),何以得就其未休憩之時間請求加班費?胡文獻為三班制之勤務班別,則其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何?上開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有無必要性,且有無加班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說明,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項損害。 4.關於支出旅客及車上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損賠償之損害部分:原告發放慰問金之標準,恣意不明;原告主張其發放慰問金與訴外人即旅客董麗束部分,所出提領款收據合計金額僅有24萬2,227 元,與原告所主張支出慰問金25萬2,487 元及生活補助費6 萬9,600 元不符;另訴外人即旅客陳音竹部分,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雙膝撕裂傷,並經傷口縫合後離院,嗣後陳音竹亦僅就雙膝所受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診2 次,2 次之間相距1 年之久,嗣陳音竹雖又於101 年5 月、7 月前往漢忠醫院就診2 次,2 次亦相距半年有餘,且其就診病名為雙膝韌帶扭挫傷,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一,此部分給付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又原告所提出陳音竹計程車資收據,記載往返處所為醫院與「月眉」之間,而非陳音竹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址,其形式上之真正皆非無疑;另訴外人即旅客韋國彰、劉震中於原告所舉單據上之簽名,前後迥不相同,其真實性亦有疑問;另有部分旅客,原告仍未提出單據以證明發放慰問金之事實,其請求即無理由。 5.因搶修而生租用挖土機等損害: ⑴租用挖土機作業、挖土機載運板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其委請富鈺工程行進行埔心站南幸福平交道列車障礙事故搶修及復舊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2 月17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3 月13日,結算總價為31萬9,680 元等情,然富鈺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31萬9,620 元(含稅),其開立日期為101 年3 月12日,較竣工日提前一日,顯與一般工程常規,廠商實際竣工完成並經驗收無誤後,始開立發票作帳結案不符,且該驗收證明書之金額,本載為62萬5,689 元,事後經過修改為31萬9,680 元,亦與工程實務不符。 ⑵搶修加班延時費部分,原告所提出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中,未見搶修人員之加班時數、薪資等記載,且原告沿線業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3 時30分即已恢復正常營運,為何其所屬人員仍有繼續工作至18日下午1 時之必要?又搶修隊人員僅有110 人,原告工程決算明細表卻記載誤餐費人數148 人、且統計訂購三餐便當240 份,即與上開人數不符。 6.軌道材料損壞部分:原告僅提供軌道材料損壞明細表、材料收發單及異動資料清單,雖有記載金額,惟其廢料單價如何計算折舊,原告亦未說明。 7.關於第278 次列車車頭原廠重新整修完成及其他7 輛受損車身修復所需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折舊金額,係以其就修復所用材料招標之決標金額計算,實應按原購買價格作為計算標準;又依據103 年8 月31日新聞報導,本件事故致第278 次列車太魯閣號撞毀,斥資1 億8,000 萬元向日本原廠採購車殼及零件,則其何以請求賠償2 億2,005 萬2,044 元,原告並未說明。 ⑵就人工費之計算方式及施工天數,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就材料費之請求,原告所舉書證,並無分辨為TED1010 之駕駛室車殼、轉向架、韌機及供水,且關於TRA 太魯閣號T1000 型5U前頭車細項總表,業有涵括駕駛台模組、半完成車體、地板等駕駛室、駕駛台配件及前頭車車體等,為何計算材料費金額時,需開拆成多筆計算,原告並未說明;關於間接費234 萬31元之請求,原告稱該費用係本廠代外工作,惟既已有人工費,何以尚有間接費支出?且該項費用為何以人工數乘以2019.88 之方式計算,原告並未說明;另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何以係以「人工費」加上「材料費」加上「間接費」後,乘以百分之10而得,亦屬有疑。 8.關於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之損害: ⑴關於臺北及新竹機務段之搶修費用之請求,原告所派出16名佐級人員之工作時數,應分二批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以佐級16人乘以3 日計算,顯非合理。 ⑵關於新竹機務段委外吊車支援施工費用之請求,原告僅提出訴外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惟該報價單記載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其實際花費金額未詳,實難僅憑報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 9.關於號誌及電訊部分損壞部分: ⑴就因修復號誌及電訊使用之路備材料,依原告所提財產拆收明細表欄位右上方記載:「金額×【(20年-4 年 )/20 年】=殘值」,該殘值計算之標準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其所列品項是否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致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該財產拆收明細表所列金額,亦與材料收料單價查詢所得之金額部分不同,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⑵就自辦暨外包搶修費用之請求,所謂加班乃指工時以外之工作,而工時內之工作,為原告本得指揮其員工進行之工作內容,亦本應給付其員工薪資,則原告之員工是否確有加班、其加班有無必要,尚待原告說明;另外包搶修費用22萬8,000 元之支出必要,原告亦未舉證。 10.關於搶修電力支出費用部分: ⑴關於員工差旅費、延長工時費、臨時加班費之核發標 準、執行勤務有無實際調查,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 被告僅不爭執關於誤餐費6,950 元之請求。 ⑵材料工具支出費用,原告僅提出材料收發單,別無其 他單據可供證明,其臚列之修理費用項目線路設備無 庸折舊,而各項材料工具屬線路設備及非線路設備之 折舊率換算,原告應詳予敘明。 ⑶原告本有工程車可供使用,並無另支出計程車資之必 要,此項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搶修 電力所生損害費用,由27萬2,445 元增為29萬5,653 元之理由,亦未見原告說明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彭永庄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由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往幸福水泥工廠行駛,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平交道上列車通過後,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工廠,而於進入平交道後,因受對向遮斷器阻擋而停車滯留於平交道內,適蔡崇輝駕駛第278 次列車行經該平交道,見該車滯留,仍因緊軔不及,而於該日上午8 時43分許撞擊肇事車輛車斗,並致蔡崇輝死亡及多名乘客受傷。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彭永庄? (二)被告公司、大邦公司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過失責任?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件事故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在被告彭永庄使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中,致原告受有列車、鐵路設備毀損等損害,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彭永庄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舉證,否則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嗣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及注意鐵路平交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平交道之情事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幸福水泥公司警衛員兼收料員張益明於偵訊中證稱:伊在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值班,值班的勤務臺在警衛室大門口,距離系爭平交道的緊急按鈕處,大約8 到10公尺,可以聽到、看到系爭平交道的警鈴聲與號誌,也可以看到顯示南下或北上列車箭頭之顯示器;事故發生當天早上,系爭平交道之號誌機、顯示器、警鈴都正常運作;事故發生前一分鐘,伊在處理自己的單子,當時號誌正常,警鈴的聲音伊沒有注意到,柵欄有放下來,顯示器伊沒有注意到,抬起頭來就看到列車撞到車子了等語(見101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 宗第69至70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間擔任幸福水泥公司的警衛兼收料員,工作內容為在卡車或貨車載運水泥原料進廠或出廠時,在警衛室內過磅及收單據,警衛室大小約3 坪左右,離系爭平交道約8 到10公尺,警衛室內可以聽到平交道的警鈴聲、看到平交道號誌的紅色閃燈;事故發生當天伊值早班,伊上班後,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的號誌、警鈴都會正常運作;事故發生當時,伊正在守衛室整理司機拿來的單子,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才抬頭注意外面,當時還有噹噹噹的警鈴聲,紅色閃燈還在閃;如果火車號誌有出問題,我們會打電話叫鐵路局處理,當天與伊交班的人沒有告訴伊火車號誌有問題,肇事前也沒有人反應有故障的情形等語(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 ⑵證人張頌光(即於事故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駛於肇事車輛對向車道之駕駛)於偵訊中證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肇事車輛之對向車道上,在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好幾分鐘,當時伊車窗是搖下來的;肇事車輛前方另有一台車,均在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好幾分鐘,柵欄升起後,肇事車輛要進入平交道之前,警鈴有響,閃光號誌也有運作,所以伊和前方的小車才沒有動等語(見101 年2 月3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 宗第166 至 167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出門上班而駕車經過系爭平交道,因為伊住在幸福水泥公司工廠後門,要從工廠邊邊往縱貫路開;伊開到系爭平交道時,在距離平交道約10公尺以內處,停等約4 到5 分鐘,當時伊前面還有1 部小客車;伊停等處可以看到南下北上的箭頭號誌,是否看到閃紅燈及聽到警鈴聲,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伊等了約4 到5 分鐘後,柵欄又放下來,時間太短,所以沒有通過平交道;柵欄再次放下之前,有無閃紅燈或有噹噹噹的聲音,太久了想不起來;伊前在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號誌均正常,係因詢問時間較早,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證人張頌光雖另證稱: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時,警鈴一定沒有響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6頁),然其亦稱:完全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何時進入系爭平交道入口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5頁),則證人張頌光是否確有見聞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時之情形,堪有疑問,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彭永庄在警報動作開始前,已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⑶證人林汶騰(即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肇事車輛前之駕駛)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車在肇事車輛前,停等系爭平交道列車通過,伊停下來只看到閃光紅燈,但未聽到警鈴聲,過一下柵欄就放下來,差不多等了1 分多鐘北上列車才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 宗第126 至127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車至系爭平交道前停等,肇事車輛停在伊後面;伊從省道左轉直行,進入系爭平交道前,有看到閃光紅燈在跳,伊就慢慢開到平交道前,柵欄才放下來,沒有聽到警鈴聲,當時車窗有開啟,車內有聽廣播或放音樂;伊於停等時,有下車收車斗上的網子,收網前後約2 至3 分鐘期間,有聽到警鈴運作,很小聲等語(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至34頁)。⑷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 條第1 款規定,自動遮斷機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 秒至8 秒後啟動。對照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勘驗幸福水泥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系爭平交道兩側入口方之遮斷器,均於畫面顯示時間8 時42分49秒開始放下,回推6 至8 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裝置應於8 時42分41秒至43秒間開始運作,肇事車輛則於8 時42分43秒啟動而尚未進入平交道內,足見警報動作開始動作,係在被告彭永庄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再參以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勘驗原告設置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肇事車輛對向入口方柵欄,於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53秒開始放下,往回推算6 至8 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設備應於8 時29分45秒至47秒間開始作用(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對照該監視錄影畫面每秒翻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當時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見偵查卷第2 宗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彭永庄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確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聲響後始進入平交道,而有原告所主張其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嗣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平交道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彭永庄。 ⑹證人王新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早上,要去開車送孫子上幼稚園,車子停在平交道旁邊,伊看到一部從幸福水泥公司工廠出來的空車闖平交道撞到柵欄,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轉頭去看就看到有一台大車停在平交道裡,就是肇事那一台,伊就想要去按緊急鈕,走了2 步火車就撞上來,當時號誌及警鈴是否正常運作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 宗第165 至166 頁),按其證述,足見證人王新助當時並未注意系爭平交道警示裝置之運作情形,其證述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平交道之號誌、警鈴,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正常運作之依據。2.被告3 人雖抗辯:被告彭永庄係在開始動作警報動作開始前,即已進入系爭平交道;原告對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之設計,顯然不當,且於事故發生當日,更以手動介入操控,造成響鈴、閃燈未能正常運作,遮斷器亦因之連帶影響作業,僅使人車放行僅14秒,顯無法有效指揮人車通行安全,亦難使用路人有所預見云云。然查: ⑴被告3 人抗辯被告彭永庄係在開始動作警報動作開始前,即已進入系爭平交道云云,其依據係以本件事故發生(即278 次列車撞擊肇事車輛)之時點,往回推算警報作用應開始之時間。然被告3 人亦以太魯閣號時速130 公里、舊型號列車如莒光號之時速約在70公里、原告當日有手動介入操作等情,而抗辯系爭平交道設置、操作不當云云,顯見警報動作開始至列車到達平交道之時點,因列車之型號、號誌設備操作等具體特定之情形而異,以之作為推算之基準時點,並不精確,不能據以而為有利被告彭永庄之認定。 ⑵被告3 人雖以原告對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設計不當、手動介入操控造成響鈴、閃燈未能正常運作等項為抗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彭永庄於警報動作開始後,仍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之行為,已述如前,而被告彭永庄之此等行為,與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之設計、原告之手動介入操控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3 人另以系爭平交道對向出口處遮斷器過長,導致被告彭永庄無法駛離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歸責於被告彭永庄在該平交道內滯留而不離去、復未為防免措施之不作為,加以原告於設置平交道之際,本無義務考量他人於警示裝置啟動後,仍違規進入平交道之情形。在被告彭永庄已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之情形下,縱有系爭平交道對向入口遮斷器桿阻擋其駛離系爭平交道軌道,或通行時間僅14秒等情形,均不能反面推論,認被告彭永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3.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若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責者,乃以其對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為歸責要件,該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之成立,即以客觀上確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為必要,倘雖有僱傭之外觀,但無選任監督之客觀事實者,該項即應無適用餘地。據此: ⑴本件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0 頁),且為被告彭永庄、多順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以肇事車輛車斗上漆有被告大邦公司之名稱為據,主張被告大邦公司亦為被告彭永庄之僱用人云云,然該車斗為被告多順公司向被告大邦公司借用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 年1 月30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1 月20日公豐監稽字第NO .63C0031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2 月15日0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8 至259 頁),而此等借貸關係之存在,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大邦公司與被告彭永庄間有何選任監督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原告對被告大邦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多順公司固抗辯其對被告彭永庄之選任監督無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即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永庄、多順公司雖以:系爭平交道警示裝置未正常運作、遮斷桿之長度過長、原告宣導有誤等情事,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平交道警示裝置確有正常運作,而原告設置遮斷桿,本並無義務考量他人於警示裝置啟動後,仍違規進入平交道之狀況等情,已述如前,被告執以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就宣導有誤乙項,原告所為宣導,按其內容,並未致生被告彭永庄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進而導致交通事故之風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更無因果關係,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因為其宣導而與有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營業損失之請求: ⑴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鐵路法第46條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本件原告作為鐵路機構,未能將旅客準時送達者,無論有無過失,均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範圍視遲延送達之原因而異,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倘非不可抗力所致,即不以此為限。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倘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者,即為人力所致,而非不可抗力。 ⑵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依本規約規定賠償之。有下列情事不適用本賠償規約:4.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5.非歸責於本局事由發生之晚點。旅客列車晚點賠償標準第2 點、第11點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未明列其訂定之依據,然按其內容,應係依前引鐵路法第46條第3 項之授權為之,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亦屬原告與旅客間運送契約定型化條款之一部。其中,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即非歸責於原告事由發生之晚點,固然不適用此賠償標準規定,然於此等情形,原告仍應依前引鐵路法第46條第2 項至第5 項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負責,非謂於此等情形原告即無賠償旅客之義務。 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彭永庄、多順公司之過失所致,非可歸因於人力不能抵抗者之外界力量,而非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未能將旅客準時送達,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所生損害,應不受鐵路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得就其因本件事故致退票增加及因晚點45分所生退票及賠償支出費用,請求賠償。 ⑷原告以92年6 月27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計算標準,乃為使其行車事故索賠有客觀標準所定,且其訂定未受法律授權,應屬關於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並非民法第1 條所規定之法律,非可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依據。 ⑸就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損害部分: ①本件事故致使鐵路運輸中斷,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影響原告營業,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此部分營業損失,性質上屬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民法第216 條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對此,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西線實際退票金額為595 萬3,075 元,扣除預估事故當天正常退票金額208 萬2,926 元(即以當日營收金額2,076萬6,955元,乘以100年度週二平均退票率百分之1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晚點45分退票款63萬2,465 (此部分另行認定如後述),而受有323 萬7,684 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101 年1 月17日第278 次車埔心─楊梅站間平交道事故按營運損失估算表、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2011年度(1- 12 )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所載,於本件事故發生該月,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外,西線退票款比率均在百分之6 至百分之14之間,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則為百分之28.67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頁),確有顯著增加一切等情況,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主張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3 人空言否認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③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宜蘭及北迴線實際退票金額為85萬1,942 元,扣除預估事故當天正常退票金額59萬7,373 元(即以當日營收金額2,8046,567元,乘以100 年度週二平均退票率百分之21.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晚點45分退票款4萬2,636元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於西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宜蘭及北迴線之營業亦受影響;況依前開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所載,宜蘭及北迴線退票款比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為百分之30. 38,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外,均在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之間,甚而於101 年1 月12日為百分之31.19 、101 年1 月13日為百分之30.87 、101 年1 月14日為百分之31.92 、101 年1 月15日為百分之44.13 、101 年1 月16日為百分之30.44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頁),顯見宜蘭及北迴線之退票款比率,未因本件事故而增加。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因晚點45分所生退票及賠償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影響其西線之營業,受有晚點45分退票款之損害63萬2,465 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1 月17日第278 次車埔心─楊梅站間平交道事故按營運損失估算表、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2011年度(1-12)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至45頁),然未能舉證證明造成此等退票之晚點45分之情事,概為本件事故所致。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影響列車通行150 列次、誤點時間計約5,000 分鐘、旅客人數約7 萬人等情事,認原告僅得就前開退票款百分之60即37萬 9,479 元請求賠償(計算式:632465×60% ),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宜蘭及北迴線之營業,受有晚點45分退票款之損害4 萬2,636 元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於西線,對宜蘭及北迴線之營業有何影響,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宜蘭及北迴線之退票款比率,未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乙節,已述如前,即難認原告卻受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被告3 人固以:原告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本無庸賠償旅客晚點45分鐘之退票費用云云。然依鐵路法第46條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原告就送達旅客遲延應負無過失責任,僅其責任範圍因遲延是否為不可抗力所致而異,而旅客列車晚點賠償標準、第11點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亦不排除鐵路法上此等條項之適用,已述如前,被告3 人尚以原告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本無庸賠償旅客云云抗辯,並無可採。 ⑺據此,關於營業損失,原告得請求賠償361 萬7,163 元(計算式:0000000 +379479)。 2.關於支出接駁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接駁車費用38萬2,500 元及雜項支出費用4 萬461元,合計42萬2,961 元(計算式:382500+40461)等語,並提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車票、原告各段、站及車班什項支出明細表、請款報銷清單、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50至73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支出搶修加班費部分: ⑴劉嘉倫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擔任搶修指揮,搶修時段係自101年1 月17日9 時40分至次日凌晨1 時30分,於101年1 月18日2 時30分始返回到站,而其勤務班別為日班制,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而就101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至1 時計1 個小時、101 年1 月17日17時11分至101 年1 月18日2 時30分計8 個小時11分,合計延長工作共9 小時11分申請加班費,經原告發給4,156 元;胡文獻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進行搶修,搶修時段自當日上午9 時40分至夜間9 時40分,而其係執三班制之勤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值勤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至夜間8 時40分,而就101 年1 月17日夜間8 時40分至9 時40分延長工作1 個小時申請加班費,經原告按其申請而發給385 元等情,有搶修加班費清單及行車事故搶修報告各1 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74至75頁),該搶修加班費清單並詳列劉嘉倫、胡文獻之工資金額,據以計算延長工作2 小時內,及超過2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原告確因搶修而支出此部分加班費合計4,541 元,應可堪採,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空言否認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並抗辯胡文獻為三班制之勤務班別,其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何、加班費應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說明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另抗辯:就劉嘉倫之前揭勤務班別,中午12時至1 時仍屬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為原告工作時間安排之問題,劉嘉倫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至1 時工作,並非加班,原告因此以「加班費」之名義加給工資者並非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云云,然休息時間本應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而劉嘉倫、胡文獻於午休時間加班搶修,原告因此支出加班費者,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賠償。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關於支出旅客及車上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損賠償之損害部分: ⑴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250 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140 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40萬元。(二)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託運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 萬元。二、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第7 條定有明文。 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 ⑶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或第278 次列車乘客及車上人員等情,已述如前,則就本件事故,應有前引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適用,原告因此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者,係因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費用支出,而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連帶賠償。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第278 次列車上乘客及車上人員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物損害,原告本毋庸賠償、酌給卹金或其他補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所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⑷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而就第278 次列車旅客及車上人員所受財物損害,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管理損害賠償之事務,依前引民法第172 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且原告所為賠償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償還之。 ⑸關於前開酌給卹金、其他補償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雖提出旅客名冊1 份、並臚列相關慰問金、醫療補助費、救護車費等金額之給付暨其單據(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6 至364 頁、第2 宗第34至155 、181 至205 頁、第3 宗第125 至181 頁),主張其金額為167 萬219 元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其給付王淑娟、林柏成、林羅靜慰問金各1 萬元云云,然未提出收據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證據,其就此等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給付陳音竹醫療補助費部分,雖經原告提出領款收據2 份、切結書、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門診醫療收據2 份、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掛號收據2 份、計程車資收據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7 至168 頁),主張其給付金額為6,130 元,然其於101 年1 月17日在壢新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1,040 元、交通費1,800 元、於同年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顯係本件事故所致(見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醫療收據、領款收據2 份,見本院卷第3 宗第157 、158 、161 、163 頁),原告就此部分所給付之醫療補助費,得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連帶賠償。然按卷附計程車資收據所示,確有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抗辯,陳音竹所提計程車資收據所載往返地點均為「豐原」或「壢新醫院」與「月眉」,與其住址所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別,其形式上之真正皆非無疑之情事,自難遽認此部分交通費3,000 元之支出為必要(計算式:1800+300 +300 +300 +300 ),而不得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賠償。又陳音竹於102 年1 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診,與本件事故相隔已逾1 年,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7 月21日在漢忠醫院就診之病名為「雙膝韌帶扭挫傷」,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壢新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雙膝撕裂傷」,並不相同(見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掛號收據2 份,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5 至167 頁),此部分醫藥費、交通費合計1,500 元(計算式:150 +150 +300 +300 +300 +300 ),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所支出前開醫療補助費、交通費,不得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賠償。③除前開款項外,原告主張其酌給卹金、其他補償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已提出收據、醫療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已給付費用之單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給付163 萬5,719 元(計算式:0000000 -10000 ×3 -3000-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連帶給付,及逾越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雖抗辯:原告主張其給付董麗束之金額,與其所舉領款收據等證據金額不符;就給付韋國彰、劉震中部分,該2 人於原告所舉單據上之簽名,前後迥不相同,其真實性亦非無疑云云,然查:就原告給付董立束之金額,按卷附領款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7日統一發票、收款憑據所示,合計確為原告主張之25萬2,487 元(計算式:10000 +232227+10260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1 至303 頁)。關於韋國彰、劉震中疑有領據之間簽名不符部分,雖渠等於事發當日受領慰問金時所簽領據之簽名,與事後領取醫療補助費、財物賠償所簽領據上之簽名,僅以肉眼即可看出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 宗第48、49、117 頁),然就醫療補助費及財物賠償部分,原告亦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50、118 頁),足認原告確有給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國彰、劉震中事後再行補簽領據,原告承辦人員前往辦理時,當事人不在場而由家屬代簽,並非偽造等語,應屬事實。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5.關於支出租用機器租金、搶修加班延時費之損害部分: ⑴就租用機器支出租金而言: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委請富鈺工程行進行埔心站南幸福平交道列車障礙事故搶修及復舊工程,租用機器支出租金31萬9,620 元(含挖土機22台,每台租金9,800 元;挖土機載運板車10趟,每趟3,000 元;吊卡車6 台,每台作業費9,800 元;復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乙節,有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原告臺北工務段搶修工程決算表、工程決算明細表、簽呈、廠商報價單、招標、投標即簽約三用表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83至91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固以:富鈺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1 年3 月12日,較竣工日提前一日,顯與一般工程常規不符;原告開立驗收證明書之金額本載為62萬5,689元,事後經過修改為31萬9,680元,且與統一發票所載31萬9,620 元不符云云,以資抗辯。然驗收證明書上金額修改部分,業經訴外人即承辦單位工務員李增金蓋章確認,其修改後金額31萬9,680 元雖與富鈺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記載之31萬9,620 元不符,然原告請求係以統一發票記載之較低金額為依據,顯見其不符之處,並非企圖訛詐賠償而擅自塗改,僅係記載錯誤;又驗收證明書所載完工日期,固與富鈺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有一日之差,究不能僅因此向出入遽認該等文件為偽造。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就搶修加班延時費而言: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出動之搶修人力,卷附工程決算表有載為103 人者、亦有載為111 人者(見本院卷第1 宗第92、106 頁),然其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上所載人數合計則為100 人(見本院卷第1 宗第93至105 頁)。本院認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上有工作別、職稱、姓名、搶修時段、勤務班別及時間,並有簽到、簽退之紀錄,應較可採,則原告所出動搶修人數應以100 人計算加班費及誤餐費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因搶修支出購買礦泉水之費用1 萬6,215 元,並提出工程決算明細表2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6 、107 頁),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庄並不爭執,亦應採列為因搶修加班所支出之費用。 ②被告抗辯該等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未見搶修工程報告搶修人員之加班時數之記載,且原告沿線業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3 時30分即已恢復正常營運,為何其所屬人員仍有繼續工作至18日下午1 時云云,惟該報告確有記載加班時數,渠等加班至101 年1 月18日上午0 時、1 時30分、2 時30分、3 時30分者均有之,而無繼續工作至18日下午1 時之紀錄,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然關於搶修人員之薪資,原告確未舉證,本院認僅得以101 年1 月17日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計算加班費。 ③承上,原告出動搶修人力共100 人,按卷附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所載延時加班時數,並以101 年1 月17日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計算,原告因搶修支出之加班費為10萬3,232 元(計算式:{100 ×2 ×1.33 +〔10.5×5 +9.5 ×55+8.5 ×23+7 ×11+4.5 ×6 -100 ×2 〕×1.66}×{17880 ÷〔30×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誤餐費部分,以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便當每個100 元計算,則為1 萬元(計算式:100 ×100 ),加計購買礦泉水之費用1 萬6,215 元,合計為12萬9,447元(計算式: 103232+10000 +16215 ),原告此項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據此,關於關於支出租用機器租金、搶修加班延時費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44萬9,067 元(計算式:319620+129447)。 6.關於軌道材料毀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軌道受有損害,該等軌道材料之名稱、材料規範、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被告將毀損材料變賣所得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軌道材料損壞明細表3 份、材料收發單18份、呆廢料標售契約書、原告工務處97年3 月4 日工路線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9 至126 頁、第2 宗第182 至185 頁)。而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鐵路軌道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本件原告並未陳報並證明該等毀損軌道材料之使用期間,應認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扣除呆廢料標售所得金額後,合計尚得請求賠償8 萬4,50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關於第278 次列車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受損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第278 次列車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中,招標採購而由德隆公司以1 億9,411 萬8,000 元得標,自備材料費金額 3,049 萬5,065 元,合計為2 億2,461 萬3,065 元等情,有原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電聯車修復案備註條款、原告材料處102 年5 月30日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動支請示單各1 份在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6 至277 頁、第3 宗第187 、188 頁);人工費及間接費部分,則以修復車號0000000 所需人工449.5 人次、修復車號0000000 所需人工291 人次、修復車號0000000 所需人工387 人次、修復車號0000000、TEM1017、TEP1009 、TEM1018、 TEM1020所需人工31人次、每一人工代外工作工資1,988元、間接工資2019.88 元計算,合計464萬3,129元(計算式:〔449.5+291+387+31〕×〔1988+201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01 年1 月1日第278次TED1010 號太魯閣號列車與曳引車發生碰撞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分析表存卷可查,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2 宗第253 至264 頁)。 ⑵上開材料之折舊,按原告購置原價2 億2,461萬3,065元,及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佈財物標準分類表中,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最低使用年限30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為2,958萬6,130 元(計算式:000000000×〔4 +1/12〕÷〔3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折舊後之材料費,應為1 億9,502 萬6,935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 ⑶關於修復費用中之管理費,原告主張以人工費、材料費及間接費合計金額乘以百分之10計算,然其計算標準何以如是,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本院認應以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以工程結算總價500 萬元以下部分最高標準百分之3 、超過500 萬元至2,500 萬元部分最高標準百分之1.5、超過2,5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最高標準百分之0.7 計算,超過1 億元至4 億元部分最高標準百分之0.5 計算,上開人工費、材料費及間接費合計金額為1 億9,967 萬6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則原告僅得請求管理費147 萬3,350 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000 -0000000〕×1.5%+〔000000000-20000000〕×0.7% +〔000000000 -000000000 〕×0.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關於第278 次列車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受損之修復費用,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億114 萬3,414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⑸就原告此項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固以前詞抗辯,然查:⑴原告因修復車體所使用之材料,部分係招標購買、部分為自備材料之費用,因而分別列計乙節,有原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電聯車修復案備註條款、原告材料處102 年5 月30日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英文版契約內容清單、動支請示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6 至277 頁、第3 宗第187 、188 頁),且其內容並無相互涵蓋,且原告既然將材料費作為修復費用而請求賠償,自應以購置材料之費用計算折舊;⑵人工費之計算方式,原告已提出損壞維修費用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253 至264 頁),非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所稱均未說明及舉證;⑶所謂間接工資,指對於協助生產過程、但本身並不直接參與使原料轉變為成品過程的勞力之對價。換言之,無論人工費、間接費,均為原告因修復所支出之工資,僅因受領工資之勞工是否直接參與修復過程,而有不同名稱,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抗辯既已有人工費,何以尚有間接費支出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8.關於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之損害等語,按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此等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就搶修費用部分,按卷附搶修費用報告所示,原告所主張臺北機務段支出搶修費用10萬3,497 元〔含搶修加班費8 萬7,101 元、差費1 萬3,396 元、誤餐費3,000 元〕、新竹機務段支出搶修費用9 萬6,258 元〔含搶修加班費8 萬988 元、誤餐費5,000元、差費9,500元、計程車費770 元),應可採認,然原告本有工程車可供使用,是否尚有另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實難認計程車費770 元為必要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新竹機務段另支出委外吊車費用 213 萬8,614 元乙節,有原告新竹機務段101 年3 月7 日新機檢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事故搶修工作紀錄、萬德營造公司報價單各1 份、照片22張附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2 至150 頁),原告就此項目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3 萬7,599 元(計算式:103497+96258-770 +0000000 )。 ⑵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雖抗辯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記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而其實際花費金額未詳,實難據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原告委託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所生委外吊車費用,其具體內容確載於前揭行車事故搶修工作紀錄、萬德營造公司報價單上,並無實際花費金額未詳之情事,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9.關於號誌及電訊損壞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號誌及電訊設備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按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屬實情。就修復號誌及電訊所使用路備材料之費用,原告已提出材料收料單價查詢所得10份、財產拆收明細表1 份為證,其單價經核對相符,複價及合計金額,合計為366 萬5,132 元,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2 至161 頁、第3 宗第36頁),被告抗辯其所列品項是否均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財產拆收明細表與材料收料單價查詢所得之金額不同云云,並非事實。然原告主張該等材料之使用年限為20年、已使用期間為4 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按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累計折舊額下限即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6萬6,513 元(計算式:0000000 ×1/1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自辦暨外包搶修費用之請求,就搶修支出之延時工資、差費、誤餐費等費用合計6 萬7,653 元,經原告提出工程搶修預算數量計算表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3 頁);外包搶修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事故搶修工程報告、行車事故搶修工作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4 頁、第3 宗第235 至 237 頁),然就外包搶修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其外包搶修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據此,關於號誌及電訊損壞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43萬4,166 元(計算式:366513+67653 )。 10.關於搶修電力設備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號誌及電訊設備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按其事故發生之情形,應屬實情。就其支出員工搶修工費、延長工時費、臨時工加班費等合計15萬8,801 元之費用,原告已提出搶修明細表1 份、差費請領單5 份、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10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份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5 至180 頁)。⑵就其支出材料工具費用合計3 萬653 元部分(含北力段使用材料2 萬8,721 元、購買電動工具1,932 元),原告已提出搶修明細表1 份、差費請領單5 份、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10份、統一發票1 張、請款單各1 份、材料收發單5 份、照片20張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5 、181 、183 至191 頁)。其主張路基、電車線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而不提列折舊等情,並提出財產管理目錄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第3 宗第37至39頁)。 ⑶就其支出使用車輛運費合計8 萬2,991 元部分(含計程車資450 元、吊運費3 萬4,541 元、維修車4 萬8,000 元),原告已提出搶修明細表、請款單、計程車資收據各1 份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5 、181 、188 頁)。然原告本有工程車可供使用,是否尚有另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實難認計程車費450 元為必要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據此,關於搶修電力設備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27萬1,995 元(計算式:158801+30653 +82991 -450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費用為163 萬5,719 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 億1,040 萬1,131 元(計算式:0000000 +422961+4541+449067+84506 +000000000 +0000000 +434166+271995)。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給付163 萬5,719 元,及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連帶給付2 億876 萬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多順公司自101 年9 月11日、被告彭永庄自 101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