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義清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張藝騰律師 陳生全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江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係列原告陳義清及訴外人林天清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義清、訴外人林天清新臺幣(下同)15,316,947 元、298,4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因訴外人林天清業與被告達成和解,遂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而該撤回書狀已分別於同年6 月4 日及5 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撤回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04 、109 、110 頁),因被告未於前揭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是訴外人林天清上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天清前受被告共同投資訴外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以取得該公司之廠房及其所坐落基地之邀約,由兩造於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益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擬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3.69元計價,買受益鼎公司持有橡榮公司之99.3%股份,買賣價金總計84,128,579元;嗣兩造與益鼎公司再為議價後,終以每股1.5 元計價,買賣價金總計34,245,642元,向益鼎公司買受橡榮公司之99.26 %股份,並於同年12月6 日由兩造與益鼎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而兩造及林天清約定取得股份比例分別為原告40%、被告40%、林天清20%,復依此比例於95年1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原告持有9,132,171 股、被告持有4,566,085 股、林天清持有4,566,087 股,餘4,566,085 股則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瑞楨名下,原告並擔任橡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橡榮公司之監察人,至林天清及林瑞楨則擔任橡榮公司之董事。 ㈡嗣兩造及林天清於95年12月29日以橡榮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2 億元買受中投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76 建號建物,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頂湖段584 、585 、669 、1031、1034、1039、1044、1050地號土地(重測前:水尾段水尾小段181-3 、181-2 、181-5 、306-11、306-29、306-30、181-7 、181-4 地號,與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俾以作為橡榮公司之廠房用地,而兩造及林天清約定之出資比例亦同前開買受橡榮公司股份之比例,並依此比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第1 期價金1,000 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及林天清分別支出800 萬元、200 萬元,繼由原告代表於簽約是日,開立面額為1,000 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以為給付,中投公司並於96年1 月3 日兌領之;至系爭不動產第2 期價金3,000 萬元部分,則由兩造及林天清於96年3 月12日向訴外人鄒永祥借貸4,000 萬元,俾以支付上開期別買賣價金及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乙案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並應鄒永祥之請求,就其中3,000 萬元借款部分以橡榮公司之名義與之簽訂借貸契約;另上開借款雖約定由鄒永祥直接匯入原告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然相關支出均係經被告同意或由被告經手,有證人林瑞芬、古文洲所為證述可憑。後兩造、林天清及橡榮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卓鏡男、張維簾簽訂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橡榮公司之股份及系爭不動產以270,000,000 元(其中土地部分為235,000,000 元)出售予卓鏡男、張維簾。 ㈢原告、被告及林天清分別以個人財產2,432 萬元、1,387,632 元、680 萬元,及以出售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之卓鏡男、張維簾給付之第1 期價金中之2,217 萬元,暨以前開因欲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乙案所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而向鄒永祥借貸1,000 萬元中之240 萬元,予以清償前開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而上開2,217 萬元部分僅其中19,296,111元屬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成本(計算式:235,000,000 270,000,000 22,170,000≒19,296,111)。是兩造及林天清前開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共計清償54,203,743元(計算式:24,320,000+1,387,632 +6,800,000 +19,296,111+2,400,000 =54,203,743);故兩造及林天清為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總計支出64,203,743元(計算式:54,203,743+10,000,000=64,203,743)。則依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出資比例計算可知,原告及被告本應出資之金額均為25,681,497元(計算式:64,203,7432/5 ≒25,681,497),林天清應出資之金額則為12,840,749元(計算式:64,203,7431/5 ≒12,840,749);而如上所述,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0,998,444元【計算式:8,000,000 +24,320,000+(19,296,1112/5 ≒7,718,444 )+(2,400,000 2/5 =960,000 )=40,998,444】,林天清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3,139,223元【計算式:2,000,000 +6,800,000 +(19,296,1111/5 ≒3,859,222 )+(2,400,000 1/5 =480,000 )=13,139,222】,至被告則僅支出10,066,076元【計算式:1,387,632 +(19,296,1112/5 ≒7,718,444 )+(2,400,000 2/5 =960,000 )=10,066,076】;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其墊付之金額計15,316,947元(計算式:40,998,444-25,681,497=15,316,947)。 ㈣買賣公司股份依法均須申報證券交易稅,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單可知,兩造及林天清係於94年12月19日共同取得橡榮公司股份;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001、6002、6003號背信等案件偵查時,亦結證稱兩造與林天清係共同出資購買橡榮公司股份等語;復上開共同投資乙情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即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判決查明在案,故被告辯以林天清向兩造購買橡榮公司股份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其為給付鄒永祥借款利息450 萬元,曾開立如被證2 所示支票以為給付云云;惟此業經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案件偵查中具狀陳明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均無兌現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末被告雖以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0 號審理時,審判長曾曉諭原告應陳明每筆支出款項為何、何時有代墊之意,而認本件應比照辦理云云;惟各案件之事實均有不同,豈能任意比附援引,是被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本應依買受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約定,共同分擔該不動產之取得成本,卻僅出資10,066,076元,致原告多支出15,316,9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或第82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暨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10 號審理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時,審判長曾曉諭原告未曾分筆論述每筆支出之款項金額為何、何時有代墊之意思、何須以代墊等節,是起訴之法律事實不明確,如何認定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事實亦未就此加以敘明,且各筆費用支付之原因所在多有,豈能倒果為因,率以事後自行結算之結果,直接回推事發時當事人之真意,並據以主張本件有共有物費用分擔、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情,實於法未合。又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410,888,000 元,於扣除投資成本(即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買受成本)、中投公司抵押債務及借款利息後,尚有殘值,則投資人間衡情應僅有獲利之分配,而無所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是原告刻意將整體投資計畫區分為出資與獲利,只論其所支出之費用,卻對於投資獲利部分隻字未提,如此割裂主張,實有違投資常情。 ㈡兩造及林天清於取得橡榮公司廠房之控制權後,即於95年間以橡榮公司身兼承租人暨地上權人身分向中投公司主張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繼於同年12月29日與中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林天清向兩造買受橡榮公司20%股份價金1,6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第1 期價金,是被告就此實際業已支出800 萬元,且此部分亦係投資人將階段性之投資獲利,續用以執行整體投資計畫,要無所謂代墊款之問題。又就橡榮公司向鄒永祥借款3,000 萬元部分,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若干借款及利息,是依法僅取得對於橡榮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為一部清償,亦屬於有法律上原因,應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及利息之目的,係為使鄒永祥撤回對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及為免其自身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附條件緩刑遭撤銷,是原告主觀上是否兼具有處理被告事務之意思,尚有待斟酌;復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為對外借款之行為,其性質應為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前階段原因行為,與民法第822 條居於共有物所有人地位,因管理、使用共有物而生之其他負擔之規定,未盡相同,自亦無從適用。再上開3,000 萬元借款中之2,217 萬元借款,係由出售橡榮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支付,且鄒永祥亦因被告之配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仁善段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獲有1,724,245 元之分配款,則加計原告自承被告為清償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曾支出1,387,632 元,是被告共計支付3,111,877 元,與被告依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約定應負擔之款項3,132,000 元【計算式:(30,000,000-22,170,000)40%=3,132,000 】相近,故本件縱有原告所述代墊款之情事,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況原告曾受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分配款53,689,478元之投資獲利,且亦自承已就出售橡榮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所得第2 期價金中獲得795 萬元,則此部分亦應自出資額中扣減或與其本件請求抵銷。 ㈢至兩造及林天清向鄒永祥借款1,000 萬元部分,除其中代書費63,120元及利息費用240 萬元外,原告就其餘7,536,880 元尚未舉證證明與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代墊款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就前開對鄒永祥借款部分,業已陸續給付其利息4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4、95至98頁):㈠兩造本於94年10月間與益鼎公司擬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3.69元計價,買受益鼎公司持有橡榮公司之99.3%股份,買賣價金總計84,128,579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58 至260 頁);嗣兩造與益鼎公司再為議價後,終以每股1.5 元計價,買賣價金總計34,245,642元,向益鼎公司買受橡榮公司之99.26 %股份,並於同年12月6 日由兩造與益鼎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5 頁)。而兩造及林天清約定取得股份比例分別為原告40%、林天清20%、被告40%,復依此比例於95年1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原告持有9,132,171 股、林天清持有4,566,087 股、被告持有4,566,085 股,餘4,566,085 股則登記於被告之配偶林瑞楨名下,原告並擔任橡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橡榮公司之監察人,至林天清及林瑞楨則擔任橡榮公司之董事(參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另關於兩造共同投資及出資比例,約定為原告陳義清40%、林天清20%、被告40%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又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001、6002、6003號背信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8號處分書中,均記載被告於該案件曾證述:當時告訴人橡榮公司股東有伊、伊太太林瑞楨、被告林天清、陳義清,總共4 位股東,係按照股份湊錢去買告訴人橡榮公司股份,總共3,000 多萬元,伊40%(伊與伊太太各20%)、被告林天清20%、被告陳義清40%,伊並擔任監察人,其他3 人則為董事等語。 ㈡兩造及林瑞楨均係於94年12月19日取得前開橡榮公司股份(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7 頁)。 ㈢兩造及林天清於95年12月29日以橡榮公司名義與中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2 億元買受中投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76 建號建物,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頂湖段584 、585 、669 、1031、1034、1039、1044、1050地號土地(重測前:水尾段水尾小段181-3 、181-2 、181-5 、306-11、306-29、306-30、181-7 、181-4 地號,與上開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俾以作為橡榮公司之廠房用地。而兩造及林天清約定之出資比例亦同前開買受橡榮公司股份之比例,即原告40%、林天清20%、被告40%,並依此比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47頁)。 ㈣兩造及林天清約定系爭不動產第1 期價金1,000 萬元部分,由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日,開立同面額之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以為支付,並由中投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收受,繼於96年1 月3 日兌領之(參見本院卷㈠第18、69、155 、156 頁)。至系爭不動產第2 期價金3,000 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96年3 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支票支付中投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 ㈤兩造及林天清於96年3 月12日委由訴外人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排首順位抵押權投資人鄒永祥,以系爭678 、680 、1031、1034、1039地號土地,及其上別墅建物為擔保,向鄒永祥借貸1,000 萬元,並簽訂首順位抵押借款合約;橡榮公司於同日以系爭1 、13、584 、585 、1050、669 、1044地號土地及廠房、辦公大樓為擔保,向鄒永祥借貸3,000 萬元,並簽訂橡榮公司借款合約,此部分借款並由兩造及林天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均匯入原告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182 、230 、231 頁)。嗣橡榮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屆期無法清償,兩造、林天清與渠等配偶即原告之配偶林瑞芬、林天清之配偶訴外人黃玉隨與被告之配偶林瑞楨,遂於同年6 月4 日與鄒永祥協議延期清償,鄒永祥乃立具同意書允諾延期至同年8 月12日再為清償,並由兩造、林天清、橡榮公司、林瑞芬、黃玉隨及林瑞楨於是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00 萬元本票乙紙,及由被告開立同面額之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12日之支票乙紙,交付鄒永祥收受;惟兩造、林天清、橡榮公司、林瑞芬、黃玉隨、林瑞楨屆期仍未為清償,鄒永祥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485號裁定准許之,復於96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橡榮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建物(參見本院卷㈠第48至53、126 、127 頁)。另兩造及林天清業已清償鄒永祥54,203,743元,而被告曾向鄒永祥清償至少1,387,632 元。 ㈥原告及其配偶林瑞芬於97年6 月25日與鄒永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林瑞芬、陳義清、李永發、林天清、林瑞楨、黃玉隨等人前向鄒永祥借款事件,雙方協議未償債務共計4,850 萬元(即本金4,000 萬元、利息750 萬元、其他費用支出100 萬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34 、304 至309 頁)。另林天清於97年7 月4 日亦就前開借款與鄒永祥簽訂協議書,約定林天清應於97年7 月4 日清償200 萬元,繼於同年8 月20日前再行清償100 萬元,至其餘事項則約定依原告、林瑞芬與鄒永祥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之(參見本院卷㈠第235 、236 、302 、303 頁)。 ㈦兩造、林天清及橡榮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與卓鏡男、張維簾簽訂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約定委由訴外人住商總部特約地政士謝淑文向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卓鏡男、張維簾於簽約是日即將第1 期價金2,500 萬元存入該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65頁),其中2,217 萬元並於99年11月4 日匯款至鄒永祥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又卓鏡男現為橡榮公司之董事長、張維簾及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㈧兩造、林天清及橡榮公司與卓鏡男、張維簾簽訂之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甲方(即卓鏡男、張維簾)支付第2 期款約3,000 萬元整,在申請增值稅單,以及欠地價稅、房屋稅單下來後5 日內支付,用作繳納乙方(即兩造、林天清、橡榮公司)所欠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水電費、保全費、工程費,以及其他債權人,同時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給甲方。」(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另原證9 之橡榮公司信託專戶優先支付明細,兩造及林天清均於100 年5 月25日在其上簽名(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而其上記載之訴外人湯雲青(上開橡榮公司信託專戶優先支付明細誤載為湯青雲)前於99年間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定准許之(參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至其上記載之訴外人魯圓方亦於99年間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9 月20日之票面金額為245 萬元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10日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9號裁定准許之(參見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 ㈨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支票開立、交付情形: ⒈於95年12月29日自其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中投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 ⒉將發票日97年5 月15日、受款人陳義清、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票據號碼PQ0000000 號、PQ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72、73、300 、301 頁)。 ⒊將票據號碼KD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9 月8 日、受款人陳義清、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票據號碼KD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9 月8 日、受款人陳義清、票面金額300 萬元等2 紙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 ⒋於97年9 月17日將發票日為是日之票據號碼TT0000000 號、受款人陳義清、票面金額120 萬元及票據號碼KD0000000 號、受款人陳義清、票面金額9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於95年12月15日匯款12萬元至鄒永祥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 ⒍將發票日96年4 月30日、受款人陳義清、票面金額80萬元之票據號碼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支票2 紙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⒎於96年3 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 ⒏於96年 3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安泰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被告於同年月20日開立同面額之票據號碼為AK0000000 號、受款人為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 ⒐於96年4 月1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㈡第56頁)。 ⒑於96年6 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訴外人即鄒永祥之代理人許維真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㈩林天清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票開立、交付情形: ⒈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40 萬元、60萬元至原告之配偶林瑞芬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 ⒉將票據號碼KH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6 月25日、受款人林天清、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 ⒊於97年9 月17日將發票日為是日之票據號碼OW0000000 號、票面金額480 萬元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 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票開立、交付情形: ⒈於96年3 月13日將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12日、受款人鄒永祥、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5 月12日、受款人鄒永祥、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12日、受款人鄒永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127 、129 頁)。惟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乙案具狀表示上開支票未兌現(參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背面)。 ⒉於96年6 月4 日將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8 月12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惟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乙案具狀表示上開支票未兌現(參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背面)。 ⒊將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受款人鄒永祥、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惟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乙案具狀表示上開支票未兌現(參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背面)。 原告曾收受受款人林瑞芬、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795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至林天清則於100 年5 月27日收受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5 月26日、受款人黃玉隨、票面金額7,126,000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 林天清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39號詐欺案件97年7 月15日詢問期日時表示:「(問:股權買賣契約書是誰去簽的?)我沒有簽,是他們先買,後來我以1,600 萬加入。是我朋友邀我進去的,當初他們花8,000 萬買橡榮公司的全部股權,然後以1,600 萬賣我20%的股權。」等語。另原告及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曾表示:「(問:當初多少錢買橡榮公司?)均答:開始的時候是講8,000 萬,事隔15天,有再三次議價,最後簽約是簽3,000 萬。」、「(問:當初股權買賣議價的過程,林天清有參與嗎?)均答:都沒有去過,是買完之後,他才加入。」。 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清義、林秀惠及陳俊哲,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111 頁)。 原告、林天清於本院另案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即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385 元、林天清9,150,872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10 號審理中。 橡榮公司告訴原告詐欺、背信及侵占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01、6002、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8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在案。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24 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或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主張原告就原證5 買賣契約書之第2 期款分配額,應自出資額中扣減或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與林天清共同以橡榮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29日向中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中就第1 期買賣價金1,000 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及林天清分別支出800 萬元、200 萬元,並由由原告於簽約是日,開立面額為1,000 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以為給付,中投公司並於96年1 月3 日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天清於95年12月28日匯款共200 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瑞芬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及上開支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參見本院卷㈠第69、155 、156 頁)在卷為憑;則由林天清於95年12月28日先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瑞芬帳戶,再由原告於翌日開立1,000 萬元支票予中投公司收受等情以觀,足徵原告主張兩造與林天清共同向中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就第1 期買賣價金1,000 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及林天清分別支出800 萬元、200 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1,000 萬元係以林天清向兩造買受橡榮公司20%股份價金1,6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支付,因其中800 萬元屬被告所有,是就第1 期買賣價金1,000 萬元,實係由原告支付200 萬元,被告支付800 萬元云云。惟查,林天清就上開1,600 萬元之支付,始終係主張其中900 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代墊向益鼎公司買受橡榮公司股份之款項等語,並據而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訴訟,繼經本院以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判決林天清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4 頁);而觀諸兩造與益鼎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5 頁),兩造向益鼎公司買受橡榮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為34,245,642元,則林天清向兩造買受橡榮公司20%股份之金額理應約700 萬元(計算式:34,245,642元20%=0000000.4 ),然林天清卻支付高達1,600 萬元之款項,亦足見林天清於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中主張代被告墊款900 萬餘元等語,確屬非虛;參以被告就其所稱林天清係以1,600 萬元向兩造買受橡榮公司20%股份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其於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中抗辯被告林天清就購買橡榮公司股份僅支付6,245,642 元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顯然相左;凡此,均足證被告抗辯林天清所支付上開1,600 萬元款項中之800 萬元係屬被告所有云云,要難採信屬實。雖林天清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39號詐欺案件中曾表示:兩造以8,000 萬元購買橡榮公司全部股權,嗣以1,600 萬元賣伊20%股權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不否認兩造向益鼎公司買受橡榮公司股份,起初接洽之買賣價格為84,128,579元,其後經多所議價始達成買賣價金為34,245,642元之合意,並據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是兩造最終既僅以3,000 餘萬元向益鼎公司買受橡榮公司股份,則林天清依其20%股份比例,其出資之金額應僅約700 萬元,至其依最初接洽買賣價格8,000 萬餘元之20%所支出1,600 萬元,其中逾700 萬元之款項,即為其溢付款項部分,此亦為林天清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00 萬餘元之故;是單憑林天清上開陳述內容,尚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與林天清共同以橡榮公司名義向中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就第2 期買賣價金3,000 萬元部分,係由兩造及林天清共同於96年3 月12日向鄒永祥借貸4,000 萬元,俾以支付上開期別買賣價金及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乙案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並應鄒永祥之請求,就其中3,000 萬元借款部分以橡榮公司之名義與之簽訂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向鄒永祥為上開借貸,及其中借款3,000 萬元部分確係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第2 期買賣價金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然否認借款1,000 萬元部分,除其中代書費63,120元及利息費用240 萬元外,亦與本件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有涉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向鄒永祥借款1,000 萬元部分,除部分款項為被告支用或經兩造同意使用外,餘均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乙案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等情,除據原告依支出類別、項目及金額整理如本院卷㈠第261 頁「鄒永祥借款1,000 萬元支出明細」所示外,並據原告就各支出項目分別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登記費用收據、存款憑條、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款存根、支票、統一發票、律師事務所請款單、簽收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幼獅工業區廠商聯誼會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林瑞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99 頁、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復此情亦據證人林瑞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悉兩造共同向鄒永祥借款4,000 萬元一事,其中3,000 萬元部分是要用來向中投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另1,000 萬元部分是要用來支付利息及公關費用與相關費用,這1,000 萬元款項部分是由兩造先講好,再由伊經手處理;伊於96年3 月14日領取50萬元、同年月15日領取100 萬元及同年月16日領取50萬元,都是交予被告作為公關費用,另伊還曾交付一筆30萬元款項予被告作為公關費用,但因是拿身上現金,故無領款紀錄,另被告曾要求公關費用均以現金交付,不要匯至被告帳戶;因股東間有約定安家費,每人各取得20萬元,故96年3 月15日匯款20萬元,是匯予被告,另96年3 月20日匯款20萬元,則是匯予林天清;96年3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是匯予被告交付美聯公司做為4,000 萬元借款之程序費用;96年4 月11日匯款80萬元是因被告表示自己沒有錢,要先支用;不動產鑑價費11萬元是向中投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用;律師費5 萬元是買受橡榮公司股權之律師費用;總金額28,194元之單據是影印鑑價報告手冊之費用,鑑價報告是要交給買主;金額3,800 元之經濟部單據是購買股權申請相關資料之費用;金額600 元收據是向協會購買廠商資料,以確認有無商家需要購買系爭不動產;兩筆匯款共60萬元是陳建國幫忙處理銀行貸款所收取之費用;金額5,428 元收據是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影印文宣資料之費用;金額42,500元收據是陳建國要求買茶葉以處理公關之費用;總金額7,016 元之收據也是要印文宣資料;50萬元匯款是被告要伊匯款給該公司,以處理出售土地事宜;金額分別為28,000元及26,500元之單據是要製作出售土地之帆布廣告;金額2,600 元收據是被告表示要變更公司名稱之收續費,錢有繳出去,但後來沒有辦成;此外伊與原告還曾將被告自身欠林龍標之欠款以現金交付被告,也是由這1,000 萬元款項內支出;金額45萬元單據是向中投公司購買土地之代書相關費用;金額共63,120元之單據是向鄒永祥借款之設定費及代書費;金額共240 萬元單據是向鄒永祥借款所支付96年4 至6 月每月80萬元之利息;因被告是伊姊夫,伊等很信任被告,故被告如何表示伊就如何做,所以伊交給被告的款項就沒有簽立單據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向鄒永祥借款1,000 萬元部分,除部分係被告支用或經兩造同意使用外,餘均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乙案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等語,應值採信屬實;此由兩造與林天清就上開1,000 萬元借款而與鄒永祥間簽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借款合約,其上記載渠等係為籌集購地資金始向鄒永祥為該部分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亦足以為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向鄒永祥借款1,000 萬元中,除代書費63,120元及利息費用240 萬元外,其餘7,536,880 元均與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代墊款無涉,而係遭原告取用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屬無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林天清就上開向鄒永祥借款,其後分別支付、清償鄒永祥2,432 萬元、1,387,632 元、680 萬元,及以出售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予卓鏡男、張維簾所得之第1 期買賣價金中關於系爭不動產價款19,296,111元,暨以前開向鄒永祥借貸1,000 萬元中之240 萬元清償上開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共計清償鄒永祥54,203,743元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㈦所示,亦據被告於書狀內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㈠第71頁)。然因本件兩造與林天清斯時係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不足,遂向鄒永祥借款4,000 萬元以支付第2 期買賣價金及利息暨相關衍生費用,已如前述,則渠等嗣以出售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予卓鏡男、張維簾所得之第1 期買賣價金2,217 萬元清償鄒永祥時,自應將上開2,217 萬元全數計入本件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所支出之成本,而不再區分係出售橡榮公司股份或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始符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支出成本所代墊款項之結算真意,故兩造清償鄒永祥之總額應為57,077,632元(計算式:24,320,000+1,387,632 +6,800,000 +22,170,000+2,400,000 =57,077,63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清償之上開2,432 萬元款項,或係為履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之協議書、或係林天清所支付、或係為爭取刑事案件緩刑機會所為一部清償、或係匯款原因不明云云;然觀諸原告用以清償鄒永祥總額為2,432 萬元之支票7 紙(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姑不論原告就該等款項之支付動機或目的為何,然原告確係以該等支票清償兩造及林天清前向鄒永祥之借款乙情,要屬無疑,更遑論被告所抗辯係林天清依前述協議書清償部分,於林天清前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未將之列為其個人清償部分,亦徵此部分款項實係由原告清償鄒永祥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復辯稱:除原告所自承被告已清償鄒永祥1,387,632 元外,鄒永祥尚因被告配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仁善段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獲有1,724,245 元之分配款;另被告亦業已給付鄒永祥利息45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鄒永祥已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座落大溪房屋,獲償480 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因始終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遂自行將此部分之金額自所主張被告清償鄒永祥之金額中予以剔除(參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其後又復改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函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56 頁),其前後所述顯然迥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就鄒永祥因被告配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獲有1,724,245 元之分配款,與兩造及林天清前向鄒永祥借款間有何關連,及此部分款項有無與前述原告所自承被告已清償鄒永祥1,387,632 元之款項內容重複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見其就此加以釋明,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再者,被告另辯稱已給付鄒永祥利息450 萬元云云,並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支票為據;然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案件偵查中既已具狀表示上開支票均未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即無可採。 ⒌是綜上各節所述,兩造及林天清為本件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乙案,先係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第1 期買賣價金1,000 萬元(原告支付800 萬元、林天清支付200 萬元),後因款項不足乃向鄒永祥借貸4,000 萬元,並以其中3,000 萬元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第2 期買賣價金,及以剩餘款項支付因本件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所衍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其後再分別以個人財產、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卓鏡男、張維簾所得之第1 期買賣價金2217萬元,暨以前開向鄒永祥借貸1,000 萬元中之240 萬元清償前開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共計清償鄒永祥57,077,632元,均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及林天清為本件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案,總計支出之成本為67,077,632元(計算式:57,077,632+10,000,000=67,077,632);而依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出資比例計算可知,原告及被告本應出資之金額均為26,831,053元(計算式:67,077,6322/5 ≒26,831,053),林天清應出資之金額則為13,415,526元(計算式:67,077,6321/5 ≒13,415,526);然如上所述,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2,148,000元【計算式:8,000,000 +24,320,000+(22,170,0002/5 =8,868,000 )+(2,400,000 2/5 =960,000 )=42,148,000】,林天清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3,714,000元【計算式:2,000,000 +6,800,000 +(22,170,0001/5 =4,434,000 )+(2,400,000 1/5 =480,000 )=13,714,000】,至被告則僅支出11,215,632元【計算式:1,387,632 +(22,170,0002/5 =8,868,000 )+(2,400,000 2/5 =960,000 )=11,215,632】;足見原告就其出資部分業已溢付15,316,947元(計算式:42,148,000-26,831,053=15,316,947),而此等款項即為原告代墊被告依約定比例本應支出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成本而未依約支付之款項。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與林天清共同向中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除以自身款項支付第1 期買賣價金1,000 萬元外,尚因款項不足而向鄒永祥借貸4,000 萬元,其後並清償57,077,632元,故共支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為67,077,632元,如依兩造與林天清所約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本應出資之金額均為26,831,053元,林天清本應出資之金額則為13,415,526元,然原告就此實際支出42,148,000元,林天清就此實際支出13,714,000元,至被告則僅支出11,215,632元,均已如本院前所認定,顯然原告就前開買受系爭不動產支出成本已為被告代墊15,316,947元;又被告前於兩造與林天清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5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0至47頁),故原告代墊本應由被告所支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費用,原告自受有給付超出約定出資額之不利益,至被告就其出資不足部分,則受有減少給付相關款項之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之不當得利15,316,947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復辯稱:就橡榮公司向鄒永祥借款3,000 萬元部分,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借款,依法僅取得對於橡榮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權利,且此部分清償縱認原告係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為一部清償,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支出成本之代墊款項,其中包含兩造及林天清個人出資及以個人財產清償向鄒永祥借款等部分金額之總結算,則原告既非單純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代償後為本件請求,自與被告前揭辯稱原告僅取得對於橡榮公司之代位求償權,而未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取得任何權利云云無涉;又縱認原告就上開3,000 萬元借款部分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為清償,其清償對鄒永祥而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對被告及本件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整體支出成本而言,被告就其出資不足部分,仍係無故受有減少給付相關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原證5 買賣契約書之第2 期款分配額,應自出資額中扣減或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受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分配款53,689,478元之投資獲利,且亦自承已就出售橡榮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第2 期價金中獲得795 萬元,故此等款項應自原告本件出資額中扣減或與其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函及有兩造及林天清簽名於其上之優先支付明細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175 至186 頁)。惟查,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實行分配通知函,不惟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分配款53,689,478元,另被告自身亦受有分配款11,612,756元、57,141,023元,其所受分配金額顯逾原告所受上開分配金額甚多;另審諸前揭優先支付明細,其內雖記載原告就出售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所得第2 期價金獲優先支付95萬元,惟原告主張其中另記載優先支付湯雲青(上開優先支付明細誤載為湯青雲)、魯圓方部分,均係清償被告所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本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65至68頁),且此情亦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加以爭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上開款項為何係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及該等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節加以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是否確負該等債務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節既有未明,則被告主張該等款項應自原告本件出資額中扣除或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自屬於法無據。況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支出成本所代墊之款項,而兩造及林天清出售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所得第1 期價金2,217 萬元所以得列入本件支出成本結算範圍加以計算,乃係因兩造及林天清前係以向鄒永祥所借貸之款項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第2 期價金及所衍生利息暨相關費用,其後並以上開出售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所得第1 期價金2,217 萬元清償鄒永祥,是該2,217 萬元即屬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成本之一部,自得列入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款之計算範圍;至渠等出售橡榮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第2 期價金,及其後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獲得之分配款,則屬兩造與林天清間出售上開資產後之所得利益分配,此部分倘經結算確認兩造間確負有債務存在,任一造即得據以向他造另訴請求,自不待言,亦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15,316,947元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基於無因管理或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返還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否有據部分,本院即無庸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針對被告以個人財產清償鄒永祥之金額超過1,387,632 元部分,及兩造與林天清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第2 期買賣價金分配情形,暨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分配款項,聲請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然因本件自原告起訴繫屬本院迄今已逾2 年6 月,其間開庭已逾10次,然被告從未聲請本院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且亦從未主張欲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分配款項於本件主張抵銷,則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為此部分之主張,並當庭聲請調查相關執行卷宗,實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況本院就被告上開抗辯,亦已於斟酌兩造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