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瓊珠 被 告 吳國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叁仟肆佰貳拾伍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鱻立方公司)邀同被告高瓊珠、吳國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鱻立方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鱻立方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26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被告鱻立方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美金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依融資契約第15條約定,遲延利息應以原告之機動利率(逾期當時為2.93% )加計3.5%(即6.43% ),或原告外匯牌告利率(逾期當時為6.2%),以高者即週年利率6.43% 為準。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㈢惟被告鱻立方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1 年9 月1 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截至如附表上次收息日欄止,被告鱻立方公司尚欠款如附表借款餘額欄之金額未清償,總計本金為美金209,251.95元,而依授信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鱻立方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高瓊珠、吳國朝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以及貸放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5、58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並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雖原告與被告高瓊珠、吳國朝簽訂之保證書約定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額,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美金209,251.95元,以原告起訴當日(101 年11月13日)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085元(見本院卷第67頁),換算新臺幣為6,086,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前開保證書之約定額度,是被告高瓊珠、吳國朝均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被告鱻立方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依授信契約第12條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另被告高瓊珠、吳國朝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上次收息日 │借款餘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美金) │ │(美金) │ │ ├──┼───────┼──────┼───────┼─────┼───────┤ │1 │101 年4 月27日│111,070.87元│101 年8 月31日│77,749元 │101 年9 月1 日│ ├──┼───────┼──────┼───────┼─────┼───────┤ │2 │101 年5 月3 日│140,110.74元│101 年8 月31日│98,077元 │101 年9 月1 日│ ├──┼───────┼──────┼───────┼─────┼───────┤ │3 │101 年5 月25日│48,600元 │101 年9 月24日│33,425.95 │101 年9 月25日│ │ │ │ │ │元 │ │ ├──┼───────┼──────┼───────┼─────┼───────┤ │小計│ │ │ │209,251.95│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