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庭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鍾邵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ꆼ萬捌仟捌佰ꆼ拾玖元,及被告鍾邵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ꆼ萬捌仟捌佰ꆼ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消滅,茲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一)被告鍾邵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3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鍾邵華、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8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復係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邵華為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三民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行經民生路639 巷前因迴轉角度不當而斜停於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頷骨骨折等傷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50,000 元、專人照顧費用7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848,509 元、機車損害修理費用10,8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鍾邵華、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8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邵華:被告鍾邵華倒車時有顯示倒車燈光,原告搶快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令被告鍾邵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醫療費用關於飛梭及柔膚部分,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專人照顧費用部分,關於每日以2,000 元之計算標準應屬過高,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未經舉證,實屬無據,機車損害修理費用部分,未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系爭事故於100 年2 月5 日發生,原告遲至102 年7 月30日始追加伊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鍾邵華為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三民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行經民生路639 巷前因迴轉角度不當而斜停於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鍾邵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866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鍾邵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 號上訴駁回確定。 (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7 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鍾邵華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後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為肇事主因。張庭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 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4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有關原告病況疑義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問題,鑑定意見略以:「…。二、張女士(即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身體檢查發現雙手間關節活動度下降,右臂伸展與左肩屈曲肌力下降,右手肱骨手術固定處及左鎖骨手術處有疼痛感,雙臂無明顯肌肉萎縮情形。因此疾病已導致勞動能力之減損,對於精密手部工作有影響;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張女士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80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 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基此,本件被告鍾邵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加損害於他人,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原則應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2.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於倒車時負有遵守應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安全之義務。經查,被告鍾邵華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三民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行經民生路639 巷前因迴轉角度不當而斜停於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鍾邵華因迴轉角度不當而斜停於前揭路段,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業已升高,除被告鍾邵華得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原則應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查,被告鍾邵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於前揭時、地欲迴轉至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車道上,但角度不對,沒有轉過去就停下來,準備要再倒車時就被機車撞到等語。惟查,原告亦於100 年3 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直行在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車道上,伊看見被告鍾邵華停於路中央,欲從左方繞過去,被告鍾邵華突然倒車等語,於100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快接近被告鍾邵華時,有看到被告鍾邵華倒車燈亮起來,伊記得被告鍾邵華貨車有動等語,足徵被告鍾邵華所辯,尚難憑採。此外,本件先後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咸認被告鍾邵華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後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1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7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147 至149 頁),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此一結果,亦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等情明確。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邵華受僱於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曾於102 年2 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40 頁),顯見2 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茲原告於6 個月內之102 年7 月30日追加錞鑫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不合,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原告因被告鍾邵華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頷骨骨折等傷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0,000 元: 原告主張伊因急診、住院、門診及購買醫療用去疤膏,合計支出50,673元,預計支出飛梭及柔膚雷射治療支出15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1 、158 、193 至194 頁),且參諸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整形外科診斷結果,右臂手術疤痕13公分,左肩手術疤痕5 公分及2 公分,右膝擦傷色素沉澱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受左肱骨骨折、左頷骨骨折之傷害,仍留有手術疤痕及因擦傷而生之色素沉澱,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0,000 元。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得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住院至100 年3 月4 日出院,共住院8 天,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敏盛醫院100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而本國看護依目前市場行情1 日24小時為2,000 元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2 年1 月4 日人重(102 )字第425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足認原告以每日2,000 元請求38日看護費用,核屬相當,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 3.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0,857 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害迄今已逾二年,其雙手間關節活動度下降,右臂伸展與左肩屈曲肌力下降,右手肱骨手術固定處及左鎖骨手術處有疼痛感,雙臂無明顯肌力萎縮情形仍存在,導致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對於精密手部工作有影響;估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4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5%。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滿19歲,該年9 月始進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音樂系一年級就讀,副修鋼琴,並以從事鋼琴教授作為將來職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主計總處國勞普查處薪資調查科受僱員工薪資統計速報(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100 年度每月平均月薪為33,438元,原告雖主張以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項目作為計算基準,惟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項目毋寧較符合從事鋼琴教授作為將來職業之情形,是以此計算基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5%,每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63元(計算式:33,438元×12月×5%,四捨 五入至整位數)。再查,原告係81年12月27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就學,如以23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計算至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 年12月27日尚有42年,以給付期總期42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0,857 元【計算式:20,063元×22.00000000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其中 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一次性給付之金額應為460,85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883 元: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江素麗102 年1 月3 日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經修車廠估計修車費用為10,890元等情,亦有萬達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堪信屬實,惟修車費用中,工資部分為2,800 元,其餘8,090 元部分,應屬零件費用,因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予折舊。基此,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自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迄至100 年2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4 月,故零件費用8,090 元計算折舊後應為3,083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883 元(計算式:3,083 元+2,800元)。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部分: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頷骨骨折等傷害,經急診、住院及門診,原告仍因此減少勞動能力5%,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告主觀之故意所為,再參以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直行在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車道上,時速約30至40公里,大約距離15公尺左右,伊看見被告鍾邵華停於路中央,伊採取左邊行駛閃避反應措施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鍾邵華因迴轉角度不當而斜停於前揭路段,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所升高之風險,並非不能採取其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採取左偏繞行之方式,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本件先後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據此,本院衡量被告鍾邵華與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事責任歸屬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鍾邵華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60% 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8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50,000 元、看護費用7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0,857 元、機車修理費用5,883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942,740 元(計算式:150,000 元+76,000元+460,857 元+5,883 元+250,000 元),考量被告鍾邵華就本件侵權行為只須負60% 之責任,再扣原告業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26,805元,是原告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38,839 元(計算式:942,740 元ꆼ60% -26,80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經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102 年10月8 日送達於被告鍾邵華、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 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是被告鍾邵華、錞鑫通運有限公司各自應自101 年11月18日、102 年10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50,000 元、看護費用7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0,857 元、機車修理費用5,883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942,740 元,考量被告鍾邵華就本件侵權行為只須負60% 之責任,再扣原告業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26,805元,是原告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38,83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839 元,及被告鍾邵華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8,090元×0.536=4,336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8,090元-4,336元=3,754元 第2 年折舊值 3,754 元×0.536 ×(4月/12 月)=671 元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3,754 元-671元=3,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