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錢漢隆 陳淑英 再審被告 曾綉玥(原名:曾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其於102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事由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至146 之3 號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下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層為再審原告錢漢隆所有、第2 層為再審原告陳淑英所有、第3 層為再審原告錢漢隆、陳淑英共有、第4 層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均未居住在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亦無分管協議存在及任合合法權源之情況下,於97年6 月間擅自搭建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供自身使用,面積達113.20平方公尺,而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非經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不得任意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又樓頂平台為逃生之安全場所,再審被告違反樓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且未得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搭建或占用雨遮即屬無權占有,且已侵害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排除侵害。詎原審判決竟認搭建系爭雨遮可防免樓頂平台遭日曬、雨淋,具有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云云,然全台非以雨遮防日曬、雨淋之大樓比比皆是,非謂無雨遮之大樓樓頂即無從防免日曬、雨淋,亦無法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另雨勢尚受風勢影響,雨水非一定垂直落下,該屋頂平台之雨遮,有何可防免雨淋之功能;又系爭雨遮為違建依法需拆除,則該違建之系爭雨遮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設若系爭雨遮10日或一個月內即遭拆除,如何有原審判決所述之防免日曬、雨淋與共有物之有形毀損,以維持最佳使用狀況之功能,而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之情,況原審判決依據本院另案101 年度桃簡字第19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建物漏水乙情,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人員前往系爭建物會勘鑑定,其結果認:「101 年8 月23日水源由屋頂水塔直接排出,積水約30分鐘後,觀察直下層(四樓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漏水情事,結果除後側陽台有滲漏情形外,其餘未見漏水。而未見漏水之原因與鐵皮雨遮工程防水成效佳有關。又上開漏水之可能原因之一為屋頂防水工程年久失修,水由屋面經由樓板裂縫、水電管線破損處或經由鋼筋鏽蝕產生樓板膨脹裂縫處滲入室內。」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防水工程因年久日深,已有失效之虞,而系爭雨遮確有發揮其防護之功效,致漏水情形獲得控制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並無分析其依據,即遽謂「未見漏水之原因與鐵皮雨遮工程防水成效佳有關」,亦屬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方要拆或租給他人也可以,我都沒有意見」、「(審判長:雨遮是否有作用?)是三樓住戶的水塔的管線破掉,所以漏水到我那」等語,顯見再審被告對於拆除系爭雨遮並無意見,且系爭建物是否漏水,亦與其搭建系爭雨遮無關,原審判決猶認再審被告搭系爭蓋雨遮屬於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保存行為,顯屬違反論理法則。(二)系爭雨遮為違建,依法需拆除,應不符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而自非屬共有人對該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非僅係單純行政程序上管理之法規,惟原審判決逕認係屬行政程序上管理之法規,不予適用,自有消極不適用法條之錯誤。 (三)又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未見漏水之原因與101 年3 月防水工程成效佳有關」等語,惟事後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知悉再審被告出具該鑑定報告所依憑之附件一估價單充數,並未實際施作後,改稱略以:「依鑑定報告第3 頁,上載『未見漏水之原因與101 年3 月防水工程成效佳有關』,係依據附件一至四為防漏水判斷之依據,如附件一未實際施作,本會誤會函意願意更正」等語,足見鑑定程序粗糙、違反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鑑定報告附件二、附件三所載之「圓成商行」出具之估價單,依該商行函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陳報書,內載略以:估價單影本係99年及100 年由曾小姐(即再審被告)向本行購買防水漆,並無實際施作工程之情事。另附件二之「宇辰工程行」亦函覆另案損害培償事件略以:估價單006469防水漆10桶,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元,卻為本行售出,業主作何用途,本行無法證明,顯然估價單所示之防水工程並未施作,惟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仍以該不實之附件二至四,謂:「鑑定標的物經漏水測試未見漏水,與加蓋鐵皮雨遮及附件二至四曾經處理之防水工程有關」等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上開圓成商行及宇辰工程行所出具之陳報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亦符合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上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樓頂平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為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審判決主要係依憑第一審之現場履勘、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另案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系爭建物之屋頂防水工程因年久日深,已有失效之虞,而系爭雨遮確有發揮其防護之功效,致漏水情形獲得控制,且依系爭雨遮之客觀現狀看來,其確可防免樓頂平台遭日曬、雨淋,具有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以維持最佳使用狀況之功能,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則再審被告興建系爭雨遮之行為係屬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得由再審被告單獨為之,並認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雨遮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系爭雨遮雖屬違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上之管理規定,然仍與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事有異【見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二) 】,已詳加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雨遮之理由,則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審判決參酌之鑑定報告所憑藉之依據存有瑕疵,故該原審判決引用鑑定報告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審判決係依據該鑑定報告中提及系爭雨遮是否具備防範漏水之效果及漏水之原因,而認定系爭雨遮具有具有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以維持最佳使用狀況之功能,並非參酌再審被告是否有施作防水工程等情以為判斷,則再審原告所指具有瑕疵之證物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二、三之估價單,自與原審判決所採憑之證據資料無涉,況縱如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系爭雨遮是否具有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以維持最佳使用狀況之功能等認定錯誤,此亦僅屬單純事實認定錯誤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l 項第l 款提起再審之事由。 3、復觀以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之民事拆除違建狀(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889 號卷【即原第一審】第5 頁至第7 頁) ,可知再審原告就係本於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異,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係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等語,顯非的論,尚不足取。 4、綜上,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實均未涉及法規適用問題,而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不具再審理由。(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 款事由為再審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附件、附件三估價單等件,均據載審原告提出而附於原審判決卷宗內(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此要屬其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