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案列: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 號),聲請人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4197元,依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92號確定裁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1萬4446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萬9751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所稱 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起訴請求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35 萬5983元本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76 萬5709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8223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5 萬4064元之裁判費,其差額58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207 萬4764元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 萬3171元【計算式:( 4 8,223+5,000)×0000000/0000000=23,171元】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復於第二審將其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自476 萬5709元之本息減縮至269 萬945 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595元,聲請人預納7 萬2334元之裁判費,其差額3 萬73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自無因其減縮訴之聲明,而認其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二)綜上,聲請人第一審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 萬3171元、第一審減縮聲明而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5841元、第二審減縮聲明而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3 萬739 元,共計5 萬9751元,本即為聲請人所應負擔,本件並無因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況本案訴訟於109 年3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後即告確定(見上開卷宗第375 頁),惟聲請人直至109 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顯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所定期限,則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退還本件溢繳之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