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施昀志 被 告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文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回復工作權,以及請求精神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訊問、同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並得到被告同意(本院勞訴卷第22頁、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3 月15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在被告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號南崁廠區擔任研發部研發工程師。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許,被告人力資源部經理吳幸福無預警以「主管不喜歡你,你還想賴在公司嗎」等語加以脅迫,命令伊當日完成離職手續,並給予 7 萬8,124元之封口費,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南崁廠區所有員工,僅2 名具有碩士學歷,全研發單位僅3 人有乙級技術士證照,以伊具有碩士學歷又具乙級技術士證之優秀條件,於102 年5 月10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竟以「工作不能勝任」作為資遣伊之理由,令伊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精神與名譽之損害無法分開計算衡量,須整體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到職擔任研發工程師,任職之初,工作表現尚符合被告期待。到職日久後,屢獲研發部門同仁及主管反應,原告於工作方面之配合度及積極度不佳,工作態度與效率均不理想。被告於明實情後,遂由人事主管吳幸福經理於102 年4 月29親赴南崁廠與原告進行溝通。經商議後,兩造商定原告以自請離職方式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則比照勞基法資遣費規定,從優核計離職金給付房原告。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提出「高林關係企業離退申請書」(下稱離退申請書),經被告簽核,原告完成職務交接等離職手續,並領取約定之離職金7 萬8,124 元後,於下午離開公司。原告離職之方式及條件,均係經雙方商議所定,過程並無如原告所稱「命令」或「勒令」離職之情,原告起訴所為之事實主張及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其請求均非有據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研發工程師。 ㈡原告於102年4月29日簽立離退申請書。 ㈢原告於102年4月29日自被告受有7萬8,124元之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 ㈡被告有無以命令之方式要求原告離職? ㈢被告給付7萬8,124元之性質? ㈣被告有無不當解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損? ㈤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提出之離退申請書,其上先於「辭職」處加以勾選,復於離退原因勾選「另有他就」,並有原告之簽名(勞訴卷第14頁)又據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離退原因係其本人所勾選,且係與吳幸福協商後的最終決定要這樣勾(勞訴卷第23頁),是被告主張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非無據。且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人力資源部經理吳幸福、研發部經理總工程師蔡文呈、研發部副經理詹政衛。經本院傳喚該3 人到庭,吳幸福證稱:102 年4 月29日公司與原告有達成共識,原告自動請辭,公司也願意以相當於資遣費的金額當作其離職金,原告當場就有同意這樣的協議,下去之後就開始辦理離職的手續,我也回去總公司去開立一張相當於資遣費的支票給他等語(勞訴卷第34頁)。蔡文呈亦證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勞訴卷第35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應可採信,而非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尚非有據。 ㈡原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訊問時稱其係非自願離職,吳幸福、蔡文呈、詹政衛均有加以脅迫之情形(勞訴卷第23、24頁)。嗣於102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係遭到吳幸福脅迫離開公司,蔡文呈、詹政衛則無脅迫行為(勞訴卷第36頁)。原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實屬有疑。且證人蔡文呈、詹政衛亦均證稱無人以脅迫言語要求原告辭職離開公司(勞訴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是原告主張遭到脅迫,吳幸福以「主管不喜歡你」為由,命令其離職等情,不足採信已不待言。至於原告自被告領取7 萬8,124 元之性質,參酌原告提出,兩造均有簽名確認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載明「勞方不承認資方以『工作不能勝任』理由資遣勞方,勞方認為不是事實,故當下同意資方以自請離之方式,並接受相同於資遣費金額之慰問金,雙方不爭執」(壢勞簡卷第7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受領之7 萬8,124 元,係以相當於資遣費之離職金給付原告,當可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該7 萬8,124 元係其非自願離之封口費,亦不足採。 ㈢蔡文呈復證稱:(問:原告離職的原因為何?)原告先前在公司的工作狀況,剛到職的時候表現還不差,離職前半年左右,表現跟以前比起來已經差太多了,以前處理事情比較快,態度上較為積極,而後來表現效率不佳,做事情也比以前會拖延,跟以前比起來差很多(勞訴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詹政衛亦證稱:一開始原告剛進公司的時候表現頗佳,是我面試進公司的,我也認為他有如此學經歷,會有較好的表現,所以就給予比一般工程師較高的薪資,因為要培訓一個幹部,需要很多方面的配合,但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的表現就變得比較差,紀律也不佳,上班常常遲到,我也有多次告誡,多次勸告後,也沒有改善,我會私下帶他去別的地方,請他要改善,因為單位主管無法認同這樣的員工,約談多次後,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所以只好通知總公司的吳幸福經理前來瞭解(勞訴卷第3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因為工作表現不佳,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始由吳幸福出面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協議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雖然原告一再主張其具有優秀之學經歷,而遭到被告認定為不能勝任工作,對其名譽、精神損害甚大。然優秀之學經歷與工作是否認真稱職,實屬不同之二事,社會上雖無傲人之學經歷,仍戰戰兢兢堅守工作崗位者,所在多有,原告執此主張其精神、名譽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代表吳幸福出面協商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支付相當資遣費之離職金予原告,原告並無遭到脅迫,被告亦無不當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名譽受損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