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鍾享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係集團事業,故擁有多家工廠,其中亦有投資於大陸之工廠,並且名為廣東柏承電子惠陽廠、昆山廠( 原証一) 。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奉被告柏承科投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命被調派至前述大陸廣東柏承電子惠陽廠服務,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先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並由原告前往大陸廣東柏承電子惠陽廠報到工作。嗣101 年8 月14日原告依之前模式,先向被告請求調派回台灣工作( 原証一) ,原告申請調回台廠時已明確表示係調回台廠,然被告卻於101 年8 月21日表示:一、經與台灣洪副總連繫目前無適當職缺。二、同意離職( 原証二) 。以致原告誤以為該同意離職係指同意調派回台廠。原告遂於大陸廣東柏承電子惠陽廠辦妥交接手續( 即按規定簽寫離職單) ,並回台灣前往被告公司報到。詎被告竟以原告業已自請離職為由拒絕原告報到、復職。原告遂於101 年10月22日再呈請被告准予調回台廠復職( 原証三) ,惟被告仍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不得已乃於101 年12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 原証四) ,亦無效果。 (二)查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自請離職,而僅有在99年5 月間有因被告指派原告至大陸工作,故依被告指示辦理台廠離職,而同時原告即由大陸廣東柏承電子惠陽廠支付薪水每月6 萬元,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申請調回台廠亦是向被告申請,且蒙被告公司總經理受理並批示前述二點,即可証明99年5 月以後仍由被告僱用原告,此亦有被告公司於網頁上將惠陽廠列為其機關之一可証。 (三)按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復職亦未支付101 年9 月迄今之薪資,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亦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是被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聲明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被告未給付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有損害原告之處,原告自得以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又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乃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起,因其內部作業,乃未將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薪資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亦屬未提撥退休金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凡此被告均有給付及賠償之義務,爰詳述被告應給付之細目及應賠償損害之數額如下: 1.薪資30萬元。被告自101 年9 月起即積欠工資,依原告每月工資6 萬元,則至102 年元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30萬元(6萬元×5=30萬元) 。 2.資遣費192,500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元月31日止,原告年資共為6年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為192,500 元(6萬元×77/12 ×0.5=19 2,500 元) 。 3.預告工資6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以下規定,繼續工作年滿3 年以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薪資,原告每月為6 萬元,故為6 萬元。 4.另被告於99年6 月以後共計2 年8 個月,未將原告薪資每月6 萬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亦未向勞工保險局按月提撥退休金,此部份勞退金未撥之損害金為每月以6 萬元計算,則應為115,200 元(60,000 ×6%×19個月=115 ,200) ,另勞保之損失則尚待計算,故尚予以保留勞工保險之損害,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67,700 元(30 萬+192,500+6萬+115,200=667,700) 。 (四)本件經被告調派至大陸工作之員工名單,據原告所知應有如下人員: 1.陳文祥:原先為台灣柏承廠做ISO9000 、ISO14001系統後調大陸上海昆山廠為董事長特助,現為昆山廠品保部經理。 2.陳柱誠:原先為台灣柏承廠工程部人員後調惠陽廠,現為大陸廣東惠陽廠工程部經理。 3.現為台灣柏承廠洪宗義副總( 那時應是業務部經理) 所有上述至大陸各廠人員過程應都知道,( 至少陳柱誠及原告黃啟瑞離職單最後都需經洪副總簽核,且三廠總經理李齊明也需向他要人) 。 4.是本件請傳訊陳文祥、陳柱誠、並請求命被告提出該二名証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調職令、職職單。 (五)本件被告抗辯其公司調派至大陸工作者均不須辭職,且勞健保仍按照在台工作投保云云。惟查被告所調派至大陸工作員工,依被告自認於97年1 月間為配合大陸相關法令規定,故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及97年3 月11日將大陸兩廠調派之台籍員工轉為大陸廠正職員工,且全部退出台灣投保之勞、健保,是可知若短期調派( 屬支援性質) 則以出差方式辦理,而若需長期駐廠服務,則以轉為正職員工方式辦理並退出勞、健保。故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調派至大陸,因係長期駐廠,故需辦理離職手續。同理原告於大陸調派回台,亦應如是辦理,因此本件參酌原告所附呈原証二聯絡單已載明原告係「申請調回台廠」,而被告批示「同意離職」,可知並非原告離職,而是被告同意調派回台廠,但目前無適當職缺而已。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7,700 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9 月起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保險給付,其所執之理由無非為被告於 101 年9 月起未按時給付被告工資,故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前揭給付云云,惟原告係自願離職,其所述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在台灣廠自行申請自願離職(證 物一) ,係與大陸惠陽廠李總經理議薪並談好條件後在自由意識下之行為,公司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行為。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在大陸惠陽廠自請離職( 證物二) ,也是在自由意識下之行為,公司亦無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原告申請調回台廠時已明確表示係調回台廠,然被告卻於101 年8 月21日表示:一、經與台灣洪副總連繫目前無適當職缺。二、同意離職( 原証二) 。以致原告誤以為該同意離職係指同意調派回台廠。原告遂於大陸廣東柏承電子惠陽廠辦妥交接手續( 即按規定簽寫離職單) ,並回台灣前往被告公司報到。詎被告竟以原告業已自請離職為由拒絕原告報到復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在大陸惠陽廠自請離職後,未曾與臺灣廠管理部人事小姐曾淑姿有任何聯絡,亦未曾來過公司報到,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調職,為何未與台灣廠主動聯繫及報到?公司是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收到告訴人寄出之擬申請調回台灣廠聯絡單( 原証三) ,經與大陸惠陽廠確認才知悉原告已離職,可見原告是蓄意扭曲事實。被告於前答辯狀已清楚表示" 李總經理告知告訴人台灣廠洪副總經理回覆目前無適當職缺可供原告回台工作,原告遂向李總經理表示因家庭因素,堅決回台灣之意,且表示在台灣有找到其他工作,故大陸惠陽廠李總經理乃於當天之內部聯絡單上簽核同意離職( 即原告原證二)"。原告曾是公司教育訓練講師,熟悉政府法令之查詢及公司工作規則,也訂定過許多與法令相關之作業規範,應非常清楚公司制度之運作,實不應為圖一己之私扭曲事實,做出傷害雙方情感之事情,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101 年9 月起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保險給付,自無理由。 (四)柏承公司之人事規章制度一切依政府法令規定行事,原告辦理之自願離職單,也都依公司工作規則辦理之,並無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爰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有理由部份: (一)原告自95年9 月1 日起受雇被告公司至99年5 月31日止部份,此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部份為資遣費部份,此部份原告任職3 年9 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 又21/24個基數(新制),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每個基數金額33,3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2,522元(33,345×1 又21/24= 62,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請求無理由部份: (一)原告主張於95年9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台灣廠任職,於99年5 月31日被調派至被告公司大陸惠陽廠服務,至101 年8 月14 日 申請回被告公司台灣廠服務,詎被告簽學離職單後被告公司台灣廠竟拒絕原告報到、復職,原告不得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亦無效果,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被告自動辭職,非調職,被告無給付原告101 年9 月起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義務等。 (二)查被告於95年9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至99年5 月31日離開被告公司台灣廠,而於99年6 月1 日起離職至被告公司大陸惠陽廠任職部份,此部份被告否認為被告公司所調派,故此部份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厥以原告是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調派,辦理離職手續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惠陽廠,或係原告自動離職而任職於惠陽廠? (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在台灣廠自行申請自願離職( 證物三) ,係原告與大陸惠陽廠李總經理議薪並談好條件後在自由意識下之行為,公司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行為等語,且查柏承集團分為台灣廠、大陸惠陽廠及昆山廠三個廠,三廠之財務及人事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乃舊事,於民國95年8 月間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介紹,經台灣廠最高主管洪宗義副總經理核准,於民國95年10月1 日任職柏承公司台灣廠管理部工程師,負責廢水廠廢水作業處理,當時訴訟代理人是原告之直屬主管。民國97年7 月16日,因廢水排放異常被桃園縣環保局罰鍰新台幣貳拾萬元( 證物一) ,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改善,經訴訟代理人多次叮嚀及斥責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水質檢測回覆作業,故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又收到桃園縣環保局罰單,依到期未改善按日罰鍰,罰鍰新台幣參佰萬元( 證物二).原告於接到罰單當天即告知要自願辭職,無顏再待下去,訴訟代理人告知原告,就如此之重大疏失,原告應係遭公司開除而不是辭職,要走也要把事情處理好交代清楚。經被告代理人冗長的行政訴訟,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環保署回函訴願成功得以免罰( 證物三) ,最後被告決定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僅對原告記小過二次予以懲戒,然原告此時已無心再待留,遂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自願離職,( 證物四),離職日民國99年6 月1 日,公司依規定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健保予退出。原告主張於國99年5 月31日奉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命被調派至大陸惠陽廠服務,原告依被告指示先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依被告公司之制度,台灣廠與大陸惠陽廠係不同法人,員工若係經由柏承集團之「調派」至大陸惠陽廠服務,無需辦理辭職,其薪資、勞健保等福利仍由台灣廠支付及提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教育訓練講師,對公司制度自無不知之理,此觀原告於台灣任職期間,該部門主管,管理部經理胡宗王,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至97年5 月18調派至大陸惠陽廠服務,其薪資勞、健保仍由台灣廠支付( 證物五) 等情自明。在職員工公司依法必須保障其權益。原告深知自台灣「離職」前往大陸惠陽廠服務,其性質即非在位於台灣之原公司繼續任職,而係至大陸惠陽廠「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此參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自行前往大陸惠陽廠任職,依大陸相關法令,與該廠簽訂為期三年二個月之廣東省勞動合同( 證物六) ,即可明瞭。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以公司內部聯絡單向單位主管提出申請欲調回台灣,大陸惠陽廠李總經理體恤部屬,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 星期日) 以電話詢問台灣廠洪副總經理,是否有適當職缺供原告回台工作,台灣廠洪副總經理回覆目前無適當職缺,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早餐用餐時,向大陸惠陽廠李總經理口頭提出要離職,李總經理告知原告台灣廠洪副總經理回覆目前無適當職缺可供原告回台工作,原告遂向李總經理表示因家庭因素,堅決回台灣之意,且表示在台灣有找到其他工作,故大陸惠陽廠李總經理乃於當天之內部聯絡單上簽核同意離職( 即原告原證二) ,原告甚且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再度自自行申請離職,且要求八月份薪資以現金結算,離職日民國101 年9 月31日(證物七),否則若如原告所述係申請「調動」回台灣廠,如如可能於證物七「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以示負責?綜合上述,原告兩次辦理離職係出於自願,兩次辦理離職也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原告非無智識之人,不可能不知悉所謂離職於職場上代表何種涵意,公司不得也不可能強迫員工簽署自願離職單,原告曾是公司教育訓練講師,熟悉政府法令之查詢及公司工作規則,也訂定過許多與法令相關之作業規範,應非常清楚公司制度之運作,實不應為圖一己之私扭曲事實,做出傷害雙方情感之事情,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101 年9 月起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保險給付,自無理由。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薪資每月6 萬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向被告請求應提撥之退休金115,200 元云云,惟依被告公司制度,台灣廠員工若係「調派」至大陸惠陽廠服務無需辦理辭職,其薪資、勞健保等福利仍由台灣廠支付及提撥,已如前述,若係離職後再至大陸惠陽廠,則有關勞工保險部份,則應依大陸惠陽廠之規定,與被告無涉。查99年6 月後原告係前往大陸惠陽廠任職,則此部分之勞健保提撥,則與被告無涉,且提出原告之台灣廠離職單、惠陽廠離職單、管理部經理胡宗王勞保投保資料、廣東省勞動合同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已彰顯原告係自台灣廠離職前往大陸惠陽廠任職,並依大陸當地法令簽訂勞動合同,已堪信被告主張為實在。又查「離職」與「調派」字面意義不同,依被告主張,原告且曾任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師,熟悉公司工作規則,其自無不知之理,乃於99年6 月1 日離職台灣廠前往大陸惠陽廠服務,再於101 年8 月14日向大陸惠陽廠申請調回台灣廠,惟經批示「一、經與台灣洪副總連繫,目前並無適當職缺。二、同意離職」,原告固說明係請調,惟大陸惠陽廠內部聯絡單上已經批示係「同意離職」,原告焉有不知係「離職」之理?且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鍾享基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臺灣廠的管理部內的課長,任職期間從民國94年10月起擔任課長迄今、原告是我在民國95年8 月份介紹進入公司的,因為原告與我為以前在耀文電子有限公司的同事,而耀文公司後來倒閉了,我是先離開耀文公司,後來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是最後一批離開耀文公司的,所以我才於95年9 月1 日介紹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在耀文公司任職了8 年,我與原告很熟悉,經常在一起吃飯喝酒,大約有6 年的時間,所以算是很好的朋友,在耀文公司任職的時期,我與原告是在不同的部門,會介紹他到被告公司任職,是因為我有請原告幫忙,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有停工復工的問題,我向原告請教,覺得有欠原告一個人情,經過我的引薦,而被告公司臺灣廠的最高負責人洪忠義的同意,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我是他的直屬主管,我就是擔任課長一職。被告公司有三個廠區,有臺灣廠、惠陽廠以及昆山廠,三個廠區的財務、人事均為各自獨立,沒有互相牽扯,而生意上有無往來我就不清楚了。經詢以:當時原告為何會到大陸廠?證人稱:這是有典故的,因為民國97年7 月16日的時候,被告公司廢水處理有問題,被環保局裁罰20萬元,當時被裁以限期1 個月內改善,經過我多次叮嚀,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及完成水質檢測的作業,所以在97年9 月25日又收到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的罰單,按未限期改善的罰鍰,1 天罰20萬元,一共被裁罰15天,共計300 萬元,而原告一接到罰單當天,就來跟我提出辭呈,無臉再留下來,我告訴他這是重大疏失,這是要被開除了,就算要走,也要把事情處理好並交待清楚後再走。後來經過行政訴訟,98年4 月16日環保署回函訴願成功,免予裁罰,之後公司就願意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就記了原告2 支小過,而我也因為連帶責任關係,記了1 支小過,後來原告就沒有心留在公司,所以在99年5 月20日的時候,原告就申請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並沒有資遣原告,此有證物四可資證明。至於原告主張會於99年5 月31日到大陸惠陽廠區任職與事實不符,柏承公司的制度,臺灣廠與大陸廠區各自獨立,員工如果是經由柏承公司調派到大陸廠區,不需辦理辭職手續,其薪資、勞工保險等福利均由臺灣廠提供,不用辦理離職,原告曾經擔任被告公司教育訓練講師,對該制度非常清楚。而原告在公司所辦理的業務是廢水處理還有兼勞工衛生環境與工業安全,廢水處理原告一個人承辦的,而勞工衛生環境與工業安全還有其他同仁一同辦理。經詢以:證人方稱被告公司3 個廠區即大陸廠與臺灣廠區各自獨立,為何從臺灣廠區調派大陸廠區,要由臺灣廠支付薪資?證人稱:因為這算是支援的性質,我們公司只有調派,毋庸辦理離職。像是96 年10 月8 日起到97年5 月18日,我們公司的管理部經理胡宗王有被派去大陸惠陽廠區去支援,其薪資與勞、健保均由臺灣廠支付,此有證物五可資證明,上面所載即為胡宗王的勞、健保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被告公司於98年到99年原告調到大陸廠區期間前後,有無調派臺灣廠區的員工到大陸惠陽廠區支援?證人答稱:我知道的是有一位工務部的經理,調派去大陸廠區短期支援,因為廠區的設備有問題,一共2 次,每次2 到3 週。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有無工程師等級的人員調往大陸惠陽廠區?證人答稱:我沒有印象,這要回去查明才知道等語。嗣證人再補述稱:當初原告要去大陸的時候,都沒有問過我,我有告訴他,你要過去大陸廠,我不會阻止你,因為原告的表現的確沒有很好,我告訴他你如果辦離職後去大陸,就不可能再回來公司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查證人與原告關係良好,且原告係證人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其2 人素無嫌隙,證人當無歪曲事實之理,故綜上各情,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可採。 (四)再查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經大陸惠陽廠經離職後,若係經被告公司之調派,原告自應於回台灣後即向台灣廠報到,並靜候台灣廠之命令,乃原告竟直至101 年10月22日再向台灣廠申請復職,其間之61日之空白期間所為為何?已見原告主張為虛。再查原告於離開惠陽廠後,其又於61日之空白期間之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投保於邑徽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有網路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104 頁),若原告真是靜待被告公司台灣廠調派,當不致另有投保其他公司或產業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係自99年5 月31日即離開被告公司台灣廠,其後任職於被告公司大陸之其他廠,核其財務及人事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人,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各廠間係同一之法人,故其既已離開被告公司台灣廠,其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其他廠,即與被告公司無涉,其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保險給付等,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份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