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Chowdhury Nor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Chowdhury Noro 被 告 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因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撤回起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72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又因本件原告撤回起訴,按前揭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20 元(9360×1/3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