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2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客戶,委任聲請人存入交換票據乙張,並與聲請人簽立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授權聲請人於票據運送途中若發生被盜、遺失或滅失時,代理客戶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是票據喪失時聲請人持有第三人之支票為最後之持有人,聲請人即為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記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是系爭支票乃係記名證券,且系爭支票係台光公司委任聲請人辦理票據交換事宜而交付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及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票據權利人仍是台光公司,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釋明系爭記名支票係經台光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固為最後持票人然僅係受款人台光公司委任辦理票據交換而交付支票予聲請人,並未經台光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自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因此,系爭支票形式上權利人核屬台光公司。從而,系爭支票遺失時,台光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得以聲請公示催告者厥為台光公司。聲請人縱經票據權利人委任辦理公示催告,仍應自居於代理人地位,以票據權利人即台光公司名義聲請,是聲請人主張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