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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張雅惠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莊國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7,600 元,清償成數為10.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100 、101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7,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51,000 元、125,445元,其100 年12月自速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離職後,因待產而未繼續工作,於102 年3 月生有一子,迄102 年5 月始至緯穎企業社工作,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所得總計為226,112 元(計算式:151000÷12×8 +125445=226112),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2 年12月10日到院說明,陳述其102 年10月自緯穎企業社離職,因該公司任職期間每個月均要求無薪假10至13日,薪資不穩定致而決定離職,102 年11月29日起改於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員,公司為中油加盟店,非有直營店之員工福利,以每小時109 元計算薪資,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月休4 日,每日三班制,若非人力無法配合,原則上不會有需要加班,並提出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16 日 補正11月、12月薪資單,薪資數額各為1,962 元、26,487元,公司僅有發給端午、中秋、年終紅包各500 元,有薪資單二紙及103 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修改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內容,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11,000元(包括父親扶養費及照顧小孩之保母費用5,000 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三名子女分別為93年、99年、102 年出生。)、勞健保費1,000 元、水電費補貼3,000 元及雜支開銷5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2,500元。債務人於102 年6 月與配偶離婚,三名子女均由債務人監護(長男與前前配偶所生,次男及三男與前配偶所生),目前均搬至母親所承租之房屋,與父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債務人到院陳稱其前前配偶已很久沒聯絡,均未負擔長子扶養費,前配偶亦同。債務人雖因與父母親同住,而無須另行租屋居住,但因家中仍有租金及水、墊、瓦斯費等家庭生活開銷應一併分擔,故每月給予母親居住補貼3,000 元。母親於旅社擔任打掃工作,故無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惟父親無業,因未滿65歲無老人年金收入,目前由父親在家協助照顧三名兒子,每月支付金額可以降至5,000 元,此金額亦包括給予父親之扶養費。經查,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親確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三名兒子若未有人照顧,其便無法外出工作,是確有支付父親照顧保母費之必要,況該金額之提列已包括扶養費及照顧費,又相較於證照保母、幼兒安親園之費用,顯然較低,是屬合理。雖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前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前配偶及前前配偶經本院查閱其兩人勞保投保查詢表,均未有勞工保險之投保,依該實際現況可認為前配偶恐無法支出扶養費,要求債務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 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子女扶養費、居住補貼、父親扶養費及照顧費、勞健保費數額約為28,463 元(計算式:10244+6146×3÷2+3000 +5000 +1000=28463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顯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紅包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3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25 %列入還款【計算式:237600÷(26487 ×72+1500 ×+-22500 ×72)=0. 8025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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