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雅惠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莊國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7,600 元,清償成數為10.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100 、101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7,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51,000 元、125,445 元,其100 年12月自速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離職後,因待產而未繼續工作,於102 年3 月生有一子,迄102 年5 月始至緯穎企業社工作,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所得總計為226,112 元(計算式:151000÷ 12×8 +125445=226112),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2 年12月10日到院說明,陳述其102 年10月自緯穎企業社離職,因該公司任職期間每個月均要求無薪假10至13日,薪資不穩定致而決定離職,102 年11月29日起改於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員,公司為中油加盟店,非有直營店之員工福利,以每小時109 元計算薪資,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月休4 日,每日三班制,若非人力無法配合,原則上不會有需要加班,並提出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16 日 補正11月、12月薪資單,薪資數額各為1,962 元、26,487元,公司僅有發給端午、中秋、年終紅包各500 元,有薪資單二紙及103 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修改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內容,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11,000元(包括父親扶養費及照顧小孩之保母費用5,000 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三名子女分別為93年、99年、102 年出生。)、勞健保費1,000 元、水電費補貼3,000 元及雜支開銷5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2,500元。債務人於102 年6 月與配偶離婚,三名子女均由債務人監護(長男與前前配偶所生,次男及三男與前配偶所生),目前均搬至母親所承租之房屋,與父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債務人到院陳稱其前前配偶已很久沒聯絡,均未負擔長子扶養費,前配偶亦同。債務人雖因與父母親同住,而無須另行租屋居住,但因家中仍有租金及水、墊、瓦斯費等家庭生活開銷應一併分擔,故每月給予母親居住補貼3,000 元。母親於旅社擔任打掃工作,故無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惟父親無業,因未滿65歲無老人年金收入,目前由父親在家協助照顧三名兒子,每月支付金額可以降至5,000 元,此金額亦包括給予父親之扶養費。經查,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親確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三名兒子若未有人照顧,其便無法外出工作,是確有支付父親照顧保母費之必要,況該金額之提列已包括扶養費及照顧費,又相較於證照保母、幼兒安親園之費用,顯然較低,是屬合理。雖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前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前配偶及前前配偶經本院查閱其兩人勞保投保查詢表,均未有勞工保險之投保,依該實際現況可認為前配偶恐無法支出扶養費,要求債務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 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子女扶養費、居住補貼、父親扶養費及照顧費、勞健保費數額約為28,463 元(計算式:10244+6146×3 ÷2+3000 +5000 +1000=28463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 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顯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紅包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3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25 %列入還款【計算式:237600÷(26487 ×72+1500 ×+-22500 ×72 )=0. 8025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