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芸妗(原名:劉芸竹、劉雪玉)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宜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俊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協議內容而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清償成數為6.8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之約定、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87元、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資料、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未到期保險費121 元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金額有7,046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6 月3 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債務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鄧老師養生館在職證明書(於101 年3 月8 日到職)及103 年2 月17日債務人補正之101 年3 月至103 年1 月之薪資明細單,加以債務人到院說明其至鄧老師養生館任職前,係於宜蘭礁溪南拳北腿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傅,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所得總計701,800 元(計算式:40000 ×9+1026 0+17280+17280+23850+24100+24670+25100+23985+23850+23850+21285+20415+20250+29625+28560+25440+23130 =7018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鄧老師養生館南崁店擔任專業按摩師傅,其主張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月休6 日,上班時間自下午2 時至凌晨2 時,因工作關係常使手部疼痛不適,故時有請假休息必要。據前開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近1 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2,245元【計算式:(20250+29625+28560+25440+23130+28410+15000+25700+26505+24150+19110+23310 )÷13=22245 】,而其薪資按業績計算,公司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僅有粽子及月餅等禮物,有102 年7 月3 日及103 年2 月6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所得為25,000元,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伙食費6,300 元、交通費2,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費1,000 元、水費500 元、電話費776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325元。債務人自行於楊梅市承租房屋居住,與前夫育有之子女,於兩人離異後,由前夫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現子女均已成年。因公司位於蘆竹鄉中正路,故上班日均搭乘同事便車,與同事共同分擔油資,每5 日加油乙次各約1,000 元,故每月負擔金額由4,000 元修改為2,000 元,並刪除商業保險費之非必要支出。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僅10,576元,加上應納之健保費749 元、房屋租金6,000 元,便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4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6.45 %列入還款【計算式:540000÷〔87+121+7046+ (00000-00000 )×72〕=0.9645】,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 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而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