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許超雄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6,100 元,第4 至6 期每期清償金額3,600 元,第7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2,400 元,第25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1,4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00 元,另以年終獎金所得於每年3 月增加還款45,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3,500 元,清償成數為29.7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金額993,247 元計算,則其清償成數達43.6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而其名下國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3,5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聲請更生,而債務人自102 年3 月11日到職現任職之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所得(100 、101 年度顯示之所得數額各為27,780元、19,000元)及薪資單資料、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103 年1 月16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主張其自99年過年後即於其弟弟開設之早餐店工作,作了3 年多,每月給予之薪資數額為25,000元,另101 年11月至今每月領有長子身心障礙津貼每月4,700 元、101 年8 月至今領有長子早療交通津貼每月1,000 元(每3 個月申請乙次,視申請結果取得補助)、101 年8 月至今每月領有次子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所得數額共為818,232 元(計算式:25000 ×20+27780+19000+4700 ×13+2500 ×16+1000 ×16+27773+41018+42193+43368=818232),扣除債務人 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405元(參照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記者,每月薪資包括本薪及伙食津貼、職務專業津貼、獎金,並應扣除應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據債務人補正之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4,758元【計算式:(41018+42193+43368+47051+43368+53804+46215+45515+46146+44871+44571+38971 )÷12,102 年3 月債務人任職未 滿足月,該月薪資27,773元爰不列入計算。】公司另有發給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1,000 元(已涵括在前開薪資中),103 年初受領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額為51,870元,債務人願於每年3 月以前開年終獎金收入增列還款金額45,000元。債務人現每月領有之次子育兒津貼為每月2,500 元,僅能領取至次子滿2 歲即103 年7 月止,而長子中度身心障礙津貼現每月4,700 元,債務人主張據長子之治療狀況,醫生評估應可於今年9 月申請之際,轉為輕度之身心障礙(將來入小學可不用進入特教班級就讀)則每月身心障礙津貼補助金額將降至3,500 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至3 期每月所得數額為51,958元,第4 至6 期每月所得數額降為49,458元,第7 至72期每月所得數額降為48,258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主張配偶為照顧患有自閉症而發展遲緩之長子而無法工作,需由配偶於長子上午幼稚園學習課程結束後,由配偶利用伊胞妹未使用之汽車,攜帶長子至壢新醫院或署立桃園醫院陪同進行早期治療課程,因此次子之照護目前由居於瑞芳之債務人母親協助,而債務人因無能力而已未給予相對需支出之保姆費或父母扶養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生活費10,869元、扶養費21,249元(包括債務人配偶及二名兒子,兒子分別為97及101 年次出生)、長子早期療育及次子預防注射之醫療開銷1,750 元,另依長子及次子於期間將分階段就讀幼稚園及小學,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提列第1 至24期長子幼稚園學費2,006 元,第25至48期長子小學學費1,000 元及次子幼稚園學費2,006 元,第49至72期長子及次子小學學費各1,000 元,各階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為45,874元、46,874元、45,868元。前開支出數額,債務人提列之個人開銷,已相當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而債務人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費免稅額每人85,000元計算應提列之配偶及二名兒子每月扶養費各7,083 元,亦未有過當,難認再有撙節開支之地步,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前開數額支應餐費及其他支出,則其提出之必要支出數額,應屬合理。又既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出支出後餘額之91.51 %列入還款【計算式:433500÷(51958 ×3+49458 ×3+48258 ×66+51870×6-45874 ×00-00000×00-00000×24)=0. 9151】,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達前開屬盡力清償之標準,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3,5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