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語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6.0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56,397 元、90,000元,另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及102 年11月13日分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債務人101 年5 至12月任職於服飾店,收入總額共計有24萬元,102 年2 月18日到職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明細及工作證明,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4 月至102 年3 月收入總額共有711,566 元【計算式:456397÷12×9+90000+240000+9985+29283 =711566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於102 年10月自前開師大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嗣其102 年12月25日到院陳述已於該月改至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擔任禮服秘書及門市業務,其第1 個月薪資28,000元,後每月以底薪18,000元加計業績獎金計算所得,惟債務人主張仍有離職之打算,後於103 年4 月陳報已於103 年2 月18日離職,同年3 月改至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於天母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從事駐點銷售,每月基本薪資為26,000元,其餘以階段達成業績,依目標領取抽成獎金,提出103 年2 、3 月薪資明細單及在職證明附卷可參,其領取薪資各為33,845元、29,800元,平均薪資約31,823元,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堪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8,500 元、伙食費9,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150 元、勞健保費1,442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及雜項開銷2,000 元,共計27,092元。債務人現承租之汐止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元,債務人到院時陳報,願意再尋覓租金較低之房屋居住,現雖尚未搬遷,但仍願縮減租金開銷至每月8,500 元;債務人居於台北,每日在外用餐,故主張每日伙食費300 元;而電話費1,000 元之提列,係為與客戶、公司總部聯絡、傳輸照片所需之電話及網路費;交通費係為支出每日上下班公車車票錢60元、每月2 次返回中壢市探望子女需搭乘之捷運及國光客運鈔票金額各70元、180 元;債務人之2 名子女分別為86、89年次出生,現由債務人前配偶一方擔任子女之監護人,債務人僅有負擔2 名子女之健保費用,其餘開銷則由前配偶負擔。債務人陳報其母親之前從事廚房清潔之臨時工,目前為照顧居於南部之外婆,已無工作,由債務人與其他4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僅有股利所得各為13,666及13,498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4 名兄弟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其不含租金、勞健保費、扶養費之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顯然相當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4,794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部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