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洪惠卿 代 理 人 吳聲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04,000 元,清償成數為48.1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信託人廖德貴即債務人之公公委託債務人購買,信託登記予債務人,是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債務人;惟依兩造信託契約所載內容,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為廖德貴,前開孳息以外利益之權利歸屬人則為債務人之子女,是債務人主張該不動產係公公為孫子女所購置,堪予採認;況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則既然該不動產無法依變賣程序換價,足認不具有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又債務人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債務人民國103 年4 月15日到院之陳述及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陳報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富邦公司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29,521元,另有發給年終獎金兩年度各118,560 元、66,690元,縱使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因家庭因素自102 年2 月1 日起向富邦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後,本由配偶給予每月18,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支應全家開銷,後於同年6 月起受雇於原職位之證券部門客戶,幫忙其接電話、帳務之處理及繳款,每週五日,每日仍有固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半,以匯款方式受領,每月薪資數額為35,000元,因受雇於個人,故無勞健保費之提撥,亦無員工福利制度下之三節或年終獎金發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雖債權人多有質疑債務人工作存否之真偽,惟查,債務人陳報每月擔任個人助理之收入數額35,000元,較之前任職富邦公司之每月薪資為高,縱使加計年終獎金收入亦然,若債務人意欲偽造收入,亦應是低報所得以減少每月應還款金額之計算,債務人陳報較高之每月所得,顯無欺瞞債權人之實益,債務人所言應可採信。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5,500 元、家庭雜項支出3,000 元、衣物費用1,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子女扶養費5,000 元(分別為87及91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500元。債務人、二名子女與其公公、婆婆共同居住於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名下之房屋,債務人配偶於大陸工作,債務人主張其未有與其聯絡,不知配偶工作內容及收入、亦未返家、未寄生活費,僅知配偶亦有債務問題需處理。目前債務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債務人之公公及婆婆則會幫忙子女學費之支出。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用、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支出均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4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100 %列入還款,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