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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
債務人
洪惠卿
代理人
吳聲欣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04,000 元,清償成數為48.1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信託人廖德貴即債務人之公公委託債務人購買,信託登記予債務人,是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債務人;惟依兩造信託契約所載內容,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為廖德貴,前開孳息以外利益之權利歸屬人則為債務人之子女,是債務人主張該不動產係公公為孫子女所購置,堪予採認;況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則既然該不動產無法依變賣程序換價,足認不具有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又債務人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債務人民國103 年4 月15日到院之陳述及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陳報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富邦公司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29,521元,另有發給年終獎金兩年度各118,560 元、66,690元,縱使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因家庭因素自102 年2 月1 日起向富邦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後,本由配偶給予每月18,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支應全家開銷,後於同年6 月起受雇於原職位之證券部門客戶,幫忙其接電話、帳務之處理及繳款,每週五日,每日仍有固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半,以匯款方式受領,每月薪資數額為35,000元,因受雇於個人,故無勞健保費之提撥,亦無員工福利制度下之三節或年終獎金發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雖債權人多有質疑債務人工作存否之真偽,惟查,債務人陳報每月擔任個人助理之收入數額35,000元,較之前任職富邦公司之每月薪資為高,縱使加計年終獎金收入亦然,若債務人意欲偽造收入,亦應是低報所得以減少每月應還款金額之計算,債務人陳報較高之每月所得,顯無欺瞞債權人之實益,債務人所言應可採信。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5,500 元、家庭雜項支出3,000 元、衣物費用1,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子女扶養費5,000 元(分別為87及91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500元。債務人、二名子女與其公公、婆婆共同居住於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名下之房屋,債務人配偶於大陸工作,債務人主張其未有與其聯絡,不知配偶工作內容及收入、亦未返家、未寄生活費,僅知配偶亦有債務問題需處理。目前債務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債務人之公公及婆婆則會幫忙子女學費之支出。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用、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支出均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4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100 %列入還款,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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