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建維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80,000 元,清償成數為4.6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有35,268元,另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100 、101 年所得數額均為0 元,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明細單,其陳現所任職之泓佳電子有限公司,其自100 年起即已在該處任職,每月應領薪資約18,00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所得總計為432,000 元( 計算式:18000x24=432000)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陳報任職之泓佳電子有限公司為其父親所開設,因伊患有第2 型糖尿病,因身體容易不適而需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時常需要與公司請假,若外出覓職,依伊之條件顯然無法受雇用,故於父親公司上班,擔任提領及整貨工作,現每月應領薪資18,000元,無加班費或三節、年終獎金。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4,425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332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開銷500 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5,757元。債務人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126 元、子女扶養費,伊願與配偶依兩人薪資結構比例負擔;債務人配偶現任職於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3,000元,有債務人補正之配偶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兩人按薪資結構比例,債務人應負擔前開開銷之30%。債務人二名女兒分別為90及96年次出生,長女將升讀國中二年級、次女將升讀小學一年級,所列子女扶養費包括膳食費、教育費及課後照護支出,主張每名子女扶養費數額為10,244元,債務人依前開比例之應負擔金額為6,044 元,債務人主張願縮減扶養費開銷為5,000 元。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103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6,521 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扶養費用、學雜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19,207元(計算式:10869+6521×2 ×0.3+4425=19207 ),況債務人提列之個人生活 費僅7,332 元,而女兒扶養費及學費之提列亦未過高。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8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1.48 %列入還款【計算式:180000÷(180000×72+00000-00000×72 )=0.9148】,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金額有所變動,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