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庭姍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張順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579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89,688 元,清償成數為22.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5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89,68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2 月4 日聲請更生,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 及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2,160 元、68,887元,債務人主張其除100 年間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數日外,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無工作,由配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迄至101 年10月起才始至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1,775元【計算式:(19004+21615+35127+42692+37770+36100+31605+30288 )÷8 =31775 】,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本薪、加班費、三節獎金、全勤獎金、班次及交通津貼,並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眷保費及福利金。債務人具狀陳報其前於公司上中大夜班,因有中夜班津貼收入,故所得較高,但目前僅上中班,作6 天休2 天,每日工作時間為14時30分至22時30分,端午及中秋節獎金為半個月基薪及1,000 元禮券,年終獎金為1 個月基薪即17,100元及1,000 元禮券,攤提每月可領取之獎金金額為2,850 元,則債務人每月所得數額為34,625元,有債務人102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公司薪資福利簡介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及攤提之獎金收入為34,789元,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貸款分擔額5,000 元、個人生活費10,244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146 元(兩名子女分別為91及93年次出生。)、所得稅支出每月攤提金額1,425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2,815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中壢市○○街之房屋,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為1 萬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而兩名子女因就讀小學,放學後家裡無人接受及照顧,故每月需支出安親班費用4,500 元,由債務人配偶負擔,每名子女之學費、生活費6,146 元則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配偶任職於貝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305,953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496元,扣除房貸分擔額、子女安親班費用、子女扶養費後,僅餘9,850 元供作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等開銷,已無多於能力再負擔家庭開銷。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 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89,68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1%列入還款【計算式:689688÷(34625 ×00-00000×72)=0.8111】,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債務總金額、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均為錯誤,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