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曉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每年11月另以年中分紅增加還款金額14,433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90,598 元,清償成數為20.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6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90,59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99、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35,662 元、361,050 元,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任職之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其101 年1 月至10月年終獎金、薪資、年中分紅總額為29 3,26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所得總計為710,254 元(計算式:335662÷12×2+36 1050+293260 =710254),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前開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債務人101 年1 月至102 年4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4,078元【計算式:(23550+22250+23550+24400+25100+24400+0000000000+24400+25100+23050+23000+25100+ 23000+25100+24400 )÷16=24078 ,上開薪資係包 括債務人之底薪、全勤獎金及其他津貼】。再查,債務人102 年初受領之101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29,120元,攤提至每月可領取金額為2,427 元,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為26,369元,尚屬合理。另債務人每年10月底尚得領取年中分紅獎金,其100 及101 年度受領金額分別為20,900元、22,400元,平均可得分紅金額為21,650元,而債務人願於每年11月以分紅收入三分之二即提出14,433元供作還款。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住居補貼費用3,000 元、個人伙食費5,000 元、個人通信費300 元、個人日用品及雜支1,000 元、個人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及職福金1,364 元及長女扶養費7,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9,164元。債務人與配偶、長女共同居住於債務人配偶父親名下之房屋,共住人包括公婆、配偶姊姊一家及弟弟一家等人,而債務人協助分擔家庭開銷3,000 元,因與公婆同住而無需另行支出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故債務人提出3,000 元之住家分擔額,應為必要。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因罹有先天性水腦症及脊髓膜凸出症而不宜久站、久坐、搬運重物,於96年自任職公司離職迄今均無工作,僅靠開車接送鄰居小孩上下課賺取收入,每趟200 元,每月收入5,000 元,因其亦有債務問題,目前於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號 清算案件解決債務,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已無餘額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因此,關於住居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包括伙食費5,000 元、日用品及醫療費1,000 元、平均每月學雜費1,000 元),均由債務人負擔。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住居費用、勞健保及職福金支出數額約為20,754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3000+1364 =20 754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獎金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超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90,59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1%列入還款【計算式:590598÷(26369 ×72+21650×6-19164 ×72)= 0.9104】,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特別增加還款金額及清償總金額有計算上之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