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葉史南 相 對 人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假執行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0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2946 號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原假執行判決,經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仍予以維持,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撤回假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既已撤回執行並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所據以假執行之判決經上訴後未遭廢棄而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