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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劉寧成
相對人
林朝慶即聖恩企業社
相對人
陳和廸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李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 次3 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91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536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6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萬元之87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74號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975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拍賣完畢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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