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代 理 人 林鴻文律師 相 對 人 三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7,184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18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