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5號原 告 王耘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樊嘉琪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捌佰零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以之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請求,但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乙節,有賠償請求書、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2頁),堪以認定。是原告因被告逾期不開始協議,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6萬4,592元,惟於訴狀送達後,更易其請求金額為3,227萬3,64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㈢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李翔宙變更為嚴德發,此有國防部令為據,復經嚴德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於法相合,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4 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台26線公路南向14.8公里處),適被告指派謝易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屆退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9萬 3,036元,又購買醫療及生活用品、住院花費、小孩返國探望之機票等增加生活上負擔37萬8,356元,另自行車及眼鏡損毀5萬1,000元。再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之翌日至本件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2 年又13日無法工作,以所任職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陽科技)總經理年薪335萬6,400元,平均月薪27萬9,7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83萬3,071元;且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21%,自 103年10月15日至原告強制退休117年7月23日為止,共13.7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達 2,383萬9,069 元。復原告遭此橫禍腦部嚴重受創,認知能力減損,配偶樊嘉琪更為此請假在家照顧,家庭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難以著墨,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0 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總計受有3,579萬4,532元之損害,扣除謝易霖已先行賠償及所涉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和解給付共322萬886元,尚餘3,227萬3,646元。 ㈢而謝易霖為被告所屬中尉輔導長,其經被告指派駕車載運屆退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其道路參與行為係基於部隊長官之命令,本於職務範圍內執行公務之行為,其因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被告當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縱本件無國家賠償之適用,然謝易霖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本於僱用人責任,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27萬3,646元,並自受請求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萬3,646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謝易霖乃擔任中尉輔導長職務,並無駕駛任務,當時係考量士兵屆退退駕車前去醫院接送返回營區,無關輔導長職務,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被告自無庸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擔負國家賠償責任,抑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與有過失,且其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謝易霖已代為支付救護車及過路費1萬5,300元,及受保險理賠11萬4,806 元,有重複請求情事,應予扣除。且原告所述增加生活上負擔,除醫院醫療費用8,825元、自費藥品635元及眼鏡1,200 元核屬必要外,餘均未據原告證明為必要費用;復被告已指派4員士兵輪流,由2員在原告住院期間擔任看護,出院後亦指派3 員士兵協助復健,尚不需由原告另外僱用看護,要不得命被告擔負此部分賠償責任。另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及配戴之眼鏡已使用2 年餘,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獲彥陽科技支付2 年期間公傷假慰問金,當不可再為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復依彥陽科技函覆,原告每月薪資為22萬3,000 元,其請求以平均月薪27萬9,700 元計算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亦有不當。而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謝易霖年輕識淺,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已與謝易霖達成和解受領321萬5,600元,今再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自不可取;倘被告仍應擔負賠償責任,亦應予扣除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 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號(台26線公路南向14.8公里處),適被告指派中尉輔導長謝易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屆退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因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1-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嗣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花費醫療及復健費用39萬3,036元,復獲保險理賠11萬4,806元;另謝易霖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謝易霖與原告就刑事部分成立和解,加計前已給付款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賠償322萬886元,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鑑定案件意見表暨費用收據、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瑞中醫費用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前開刑案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暨和解書、救護車收據、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富邦人壽保險金給付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78頁,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否擔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各該損害項目及數額為多寡?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否擔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謝易霖為被告所屬中尉輔導長,該時乃駕車載運屆退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謝易霖既屬軍人而為公務員,究該時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應就此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擔負國家賠償責任,甚為關鍵。雖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意見,國軍連輔導長業務執掌係負責政戰工作之策劃、推行及督考,所為任務及學識、技能及學經歷等並無包含駕駛在內(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惟參酌被告及謝易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日係經請示連長,獲同意後去高雄做士兵交接,順道載運屆退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謝易霖並非請假自行外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反面);由此觀之,謝易霖前往載運屆退士兵回營之交通參與行為,係獲所屬連長首肯,並為辦理士兵交接業務,便利遂行勤務之輔助行為,藉以落實國軍有效管理以行使公權力,不僅外觀上均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且功能上、目的上,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延伸。是謝易霖本應於辦理士兵交接後返回部隊,其順道載運士兵回營與否,無關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延伸認定;故其本於公法上之國軍服從關係,盡其保衛國家安全之公法上義務,與立於與人民對等私法主體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輔助行為並不相同,雖此交通參與行為屬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仍不失為公權力行為之表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本於國家機關職責,自有國家賠償之適用。 ⒊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謝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謝易霖無過失,始得免除其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對謝易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事實並無爭執,顯有謝易霖違背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復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至第294頁),足堪信實。則系爭交通事故確為謝易霖過失行為所惹,且無事證可認原告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謝易霖之賠償責任;被告當應對謝易霖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行為,負國家賠償之責。 ⒋是被告應就所屬中尉輔導長謝易霖,其履行國軍義務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延伸之交通參與行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行為,擔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謝易霖該時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等節,委屬無據。另原告併主張被告應擔負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其請求之國家賠償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贅述此節准否,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受各該損害項目及數額為多寡? ⒈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於傷害保險準用之,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35條準用第103 條所明定文。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9萬3,036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固堪信實。惟原告併就前開醫療費用部分,獲保險理賠11萬4,806 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此屬傷害保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本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適用;然觀諸該保險給付內容,係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一部(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屬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本院認此一保險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核屬費用性之損害保險,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應扣除其已獲醫療費用保險理賠11萬4,806元,所餘27萬8,230元(393,036-114,806=278,230 )始得命被告賠償。再原告所述住院期間花費之醫療物品9,460元(8,825+635=9,460),復據提出相符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4頁、第212 頁),此為醫療目的而添購,核係必要之費用,洵屬有據。另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臺大醫院出院後,多次回診耗費之加油費2萬7,717元、停車費1萬305元,及添購之眼鏡1,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207頁、第213 頁),為醫療復健所必須,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屬有據。 ③至原告併請求原告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用4,197 元、傳真電話及購置食物調理機等其他費用3萬3,735元、配偶樊嘉琪住居高雄、屏東期間住宿及生活費用3萬6,147元、原告臺北住院期間生活及看護費用11萬5,375 元、配偶樊嘉琪等往返高雄、屏東、臺北之交通及汽車保養費用4萬8,447元(86,469─27,717-10,305=48,447)、原告子女返回探望機票費用9萬1,773元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68頁、第209頁至第21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且參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乃日常生活用品、飲食、個人物品及汽車保養等花費,不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與否而有異,兩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亟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復就原告配偶樊嘉琪相關花費及其子女返國探望之機票費用,此僅為渠等基於親誼之支出,非原告本身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由責令被告擔負此一費用。況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指派4員士兵輪流,同一期間由2員士兵擔任看護,出院後亦指派3 員士兵協助復健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獲相當之看護照顧、復健,其未舉證有另外委請看護之必要,或原告確依賴其配偶樊嘉琪照顧,要不足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前開部分費用之請求,皆屬無據。 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27萬8,230 元、醫療物品9,460元、加油費2萬7,717元、停車費1萬305 元,及添購之眼鏡1,200 元,合計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32萬6,912元(278,230+9,460+27,717+10,305+1,200=326,912 ),洵堪有據;惟其逾此範圍請求,暨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部分,均無可採。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任職彥陽科技總經理,年薪335 萬6,400元、平均月薪27萬9,700元乙節,有彥陽科技在職證明書暨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雖彥陽科技函覆稱原告月薪為22萬3,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2頁);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應以原告全年度各類經常性給與計算平均薪資較為可採,故認原告以原告年薪335萬6,400元,作為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之計算依據。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在腦傷後目前仍個性改變,主動性不足,執行功能受損,思考判斷能力較差,對擔任高階經理人職務有顯著困難;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符合神經失能類,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7 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32頁),足徵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69.21%之損害。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至本件 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2 年又13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惟依彥陽科技前述回函,尚仍支付原告2 年期間之公傷假慰問金,此部分不生實際之損害,原告亟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得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屆滿2 年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前1日(即117年7月22日),依年薪335萬6,400元之69.21%比例,即232萬2,964元(3,356,40069.21%≒2,322,9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所減少勞動能力數額,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2,486萬236元( 2,322,96410.00000000+(2,322,964294366)(10.00000000-10.00000000)≒24,860,236;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③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486 萬236 元之損害,被告應對此擔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及被告抗辯計算之薪資基礎有誤,則屬無據。 ⒊物之毀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自行車係99年8月3日購入,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101年10月2日已使用1年2月,此有估價單暨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雖該自行車已經系爭交通事故而報廢,然原告已使用相當期間,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計算,殘值為1 萬9,015元(45,000(1-0.536)[1-0.536(212)]≒19,015),方屬該自行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另原告併毀損之眼鏡,乃101年5月21日方購入,價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16頁),離系爭交通事故未久,故可認此即為其所減少之價額。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毀損其自行車價額為1萬9,015元,又毀損眼鏡之價額6,000元,總共2萬5,015元(19,015+6,000=25,015),應由被告擔負賠償責任。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1-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著實非輕;且原告因之腦傷後目前仍個性改變,主動性不足,執行功能受損,思考判斷能力較差,心裡承受莫大痛苦,然本件乃謝易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致,究非故意而惡性重大;併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⒉查原告雖與謝易霖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1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被告不得對身為公務員之謝易霖為求償,且原告亦因已獲得國家賠償,同不得對過失之謝易霖求償;亦即謝易霖就系爭交通事故既無可認係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對之無求償權,被告及謝易霖對原告亦無連帶債務關係,縱原告與謝易霖達成和解,不生消滅被告應擔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效力。惟原告已獲謝易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322萬886元,依上揭說明,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應扣除前開金額,始為公允。 ⒊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32萬6,91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86萬236 元、物之毀損2萬5,01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共2,536萬2,163元(326,912+24,860,236+25,015+150,000=25,362,163);但應扣除謝易霖前已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22萬886元,其實際祇得請求2,214萬1,277元(25,362,163-3,220,886=22,141,277 )。是原告訴請被告國家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2,214萬1,277元,洵屬有據;然原告逾此之請求,及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消滅部分,均乏依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謝易霖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214萬1,277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4萬1,277元,及其中1,406萬4,592元自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書面請求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7萬6,685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