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金壽芬 金壽琴 金壽華 金壽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原 告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金孟華 原 告 金壽芳 金黛華 金瑤華 金國華 盧秀月 被 告 許碧雲 陳許秋紅 詹許阿玉 許金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許春生 許瑞隆 許石麥 許瑞成 許瑞祥 許瑞興 許瑞佑 許秀卿 許秀裡 黃萬棋 許瑞明 呂玟瑩 呂敏文 呂玉成 呂友騏 阮朝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黃永琛律師 被 告 張健華 許小慧 毛雯琪 鄒俊文 張永昌 曾秀環 劉恩劭 張淑靜 呂玉樹 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雄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許劉續 許秀玲 許秀萍 許秀珍 許瑞進 許家瑋 許家銘 許秀芬 許煊焜 許瑞琪 許瑞富 呂學誌 呂靜蕙 呂靜怡 呂理達 呂理德 呂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母黃許杏係楊新傳之童養媳,並無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對於黃許杏生父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該主張是否有理由,攸關於原告能否共同繼承許惷連所遺之遺產,從而得否進而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許惷連遺產所為之買賣、贈與等行為,以及塗消因上開行為所生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在繼承權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為限,亦必須藉由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素後,始能定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瑞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嗣後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大眾商業銀行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認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次按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若繼承人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此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可資證明。查本案被告許春發、許瑞旺分別歿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4 月24日、93年6 月20日,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誤列其為當事人,且亦未列許惷連之子許春壽除許瑞隆外之所有繼承人。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6日方追加被告許劉續、許秀玲、許秀萍、許秀珍、許瑞進等五名許春壽之繼承人,復於同年1 月29日追加被告許家瑋、許家銘等二名許瑞旺之繼承人,惟並未說明為何未追加許瑞旺之配偶林淑幸為被告。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確認其對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並非請求就該遺產之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行為,僅係聲明確認權利存在外,另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知買賣、贈與或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並塗銷以此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進而在本件中就許惷連之遺產主張分割。是以縱原告並未將許惷連目前已確定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從而原告追加被告告許劉續、許秀玲、許秀萍、許秀珍、許瑞進、許家瑋、許家銘等七人亦僅係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勞費,並防止裁判彼此抵觸,尚難稱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四、第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黃萬棋、許瑞明、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張健華、許小慧、毛雯琪、鄒俊文、張永昌、曾秀環、劉恩劭、張淑靜、呂玉樹等十七人,係主張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就許惷連之遺產所為之買賣、贈與或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等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為本件確認訴訟中繼承權所受侵害危險之所在,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與確認繼承權存在合併提起並審理,並此敘明。 五、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金壽芬、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於本案審理過程多次追加被告及聲明,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追加聲明:㈢被告許碧雲、許石麥、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家瑋、許家銘、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許勝宗、陳許秋紅、許春生、許瑞隆、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等人應將被繼承人許惷連所遺座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2145、2158、2216、2154-2及2154-3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許碧雲、許石麥、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家瑋、許家銘、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許勝宗、陳許秋紅、許春生、許瑞隆、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等人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應將民國99年10月13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許春生與追加被告黃萬棋間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㈦被告黃萬棋應將民國99年10月20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許勝宗與追加被告許瑞明間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㈨被告許瑞明將民國102 年1 月17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㈩被告張健華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許小慧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毛雯琪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鄒俊文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張永昌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曾秀環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劉恩劭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張淑靜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呂玉樹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被告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追加被告許劉續、許瑞隆、許秀玲、許秀萍、許秀珍、許瑞進等人之被繼承人許春壽應將被繼承人許惷連所遺座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2145、2158、2216、2154-2及2154-3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追加被告許劉續、許瑞隆、許秀玲、許秀萍、許秀珍、許瑞進之被繼承人許春壽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原先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改為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基礎事實同一,若原告對許惷連有繼承權,且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確可持此確定判決對許惷連之遺產主張權利。從而於本件訴訟一併審酌是否回復許惷連之遺產所有權狀態至繼承權發生之始,容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尚難謂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有妨礙被告之防禦或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之弊。是原告該等追加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爰允准許之。 六、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勝宗於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5 月5 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許勝宗法定繼承人許瑞富、許瑞琪、許煊焜、許瑞明、許秀芬為訴訟承受人;復原告呂許珠於訴訟繫屬中106 年2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呂學誌、呂靜怡、呂靜蕙、呂理達、呂理德、呂麗華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以金壽芬、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為原告;嗣金壽芬、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於106 年12月4 日具狀請求追加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為原告。經核金壽芬、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均為楊許杏之繼承人,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是追加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被告許春生、許石麥、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瑞佑、許劉續、許秀玲、許秀萍、許秀珍、許家瑋、許家銘、許秀芬、許煊焜、許瑞琪、許瑞富、呂學誌、呂靜蕙、呂靜怡、呂理達、呂理德、呂麗華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8年時,楊新傳將楊許杏收為童養媳,並無成立收養關係,故楊許杏對於其生父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 ⒈楊許杏原名許杏,日據時期昭和3 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許惷連之次女,於日據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於當時戶主楊石麟戶內,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姓名並冠以楊姓,成為楊新傳之媳婦仔,後楊石麟死亡,由楊新傳繼為戶主,楊許杏仍為戶內人口,其續柄欄亦記載為「媳婦仔」。足證,當初楊新傳收養楊許杏之目的,應解為「童養媳」,而非養女。又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楊石麟之戶籍簿冊中,續柄細別欄載明:「長男楊新傳媳婦仔」,故楊許杏確實為楊新傳之童養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者,楊新傳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 月13日死亡,由楊蔭堂繼為戶主時,楊許杏依然在其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為「父楊新傳媳婦仔」。此有日據時期楊蔭堂之戶籍簿冊,附卷可稽。益證,楊許杏會入楊新傳之戶籍,確實因「媳婦」之關係,至為灼然。 ⒊其次,民國19年之民法第1079條固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然按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7 歲者而言」。準此,可見必須以未滿7 歲而受扶養為子女者,方有19年民法1079條但書之適用。然,訴外人楊許杏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由楊蔭堂繼為戶主時,仍係「媳婦仔」身份,直至民國35年才被登記為「楊黃信之養女」。甚且,民國35年時訴外人楊許杏業已18歲,依上揭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本件根本未能適用19年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⒋另外,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二點,被養者,父母姓名欄應加填養父母姓名。然,本件楊許杏身份證父母欄自出生至死亡都是記載「許惷連」及「許詹蜜」。更何況,許惷連死亡後楊許杏與許惷連之其他女兒各自分得新台幣100 萬元,益證,楊許杏對許惷連有繼承權存在。 ⒌綜上,本件楊許杏並未出養而係出嫁於楊家,仍與其本身父母保持親子關係,故楊許杏對於生父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依據日治時期法律規定,楊許杏於日治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新傳戶內,並登記為「媳婦仔」,即使在本性上冠養家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產生姻親關係;而「養女」對於養家之親屬與親生之女相同,兩者全然以個別的身份關係成立,「媳婦仔」不得認定為「養女」乃當然之事。 ⒈依據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編修版)之第六章戶籍法規解釋函(令)彙編編號111 (註【戶】)之規定【發文機關文號:總務局長大正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衛第一四六一號函】:有關媳婦仔及養女關係一案,有關本案於高等法院上告部,作成左記之判決,提供執行職務上之參考。(左記)依大正十四年上民第一○二號收養關係確認請求事件,高等法院上告判決要旨(大正十四年八月四日宣告)如下:有關本案在台灣習慣上,有關收養媳婦仔,當時不論其夫是否確定為何人,以於將來必以預作為子婦為目的,收養異性之婦女,與成婚之婦女相同,在本性上冠養家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產生姻親關係;養女與其不同,並無前述之目的,從養家姓,對於養家之親屬與親生之女相同,產生同樣的親屬關係,是以兩者全然以個別的身份關係成立,從而原判決將媳婦仔不得認定為養女乃當然之事。 ⒉查,楊許杏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新傳戶內,並登記為「媳婦仔」之事實,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⒊依大正十四年上民第一○二號收養關係確認請求事件,高等法院上告判決要旨,足堪認定楊許杏於日治時期即為楊家的「媳婦仔」,對於養家之親屬產生「姻親關係」;而「養女」對於養家之親屬與親生之女相同,產生同樣的親屬關係。依大正時期高等法院上告判決及事實已足堪認定楊許杏「媳婦仔」,而不得認定楊許杏為楊家的「養女」,至為灼然。㈢鈞院102 年度家訴100 號判決四(四):「……並於民國44年6 月10日出嫁與金鑑猷,亦證楊許杏確係以養女之身分於楊家生活」並無根據,且與楊許杏於民國38年即離開楊家之事實不符。 ⒈楊許杏與楊蔭堂成長之後因雙方無意結婚,雙方已協議須由楊許杏工作賺錢協助楊蔭堂結婚,楊蔭堂方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向戶政機關申報,將楊許杏申報為母楊黃信之養女,否則如未為此項申報楊許杏為「母楊黃信之養女」,戶籍登記楊許杏仍為媳婦仔,楊蔭堂既有楊許杏作為媳婦仔,又如何與其他女子結婚?嗣楊許杏履行協議直俟楊蔭堂結婚後,另於民國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然,楊許杏履行工作賺錢協助楊蔭堂結婚之期間,自38年12月29日即已遷出楊家,並無與楊家共同生活之事實。 ⒉況查,楊許杏於民國38年12月29日遷出楊家(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路000 巷00號),並入籍同區頂東里第11鄰戶長顏德戶內;同時,由原楊家戶籍之稱謂「妹」,於顏德戶內之稱謂亦改為「同居」。足證楊許杏自38年12月29日遷出楊家後,即無與楊家共同生活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44年5 月31日楊許杏再從台北市○○區○○里0 鄰○○路○段0 號之4 遷出,並遷入桃園縣○○鄉○○村00鄰○○○○○村○○0 ○0 號,並自立為戶長。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楊許杏原戶長稱謂改為「妻」,金鑑猷之稱謂改為「戶長」。 ⒋原證45記事欄記載:民國44年6 月10日與同戶金鑑猷結婚便身份同時本籍改為夫本籍,不冠夫姓,隨同夫金鑑猷遷出。足證,金鑑猷亦不是受楊家「招贅」,楊許杏與金鑑猷之婚姻係二人自由戀愛結婚,並非由楊家主持出嫁。楊許杏與金鑑猷之結婚確實與楊家無關,楊許杏生前仍與許惷連跟許詹蜜仍維持親子關係,並往來密切。許惷連於民國83年2 月22日去世,及楊許杏於91年1 月1 日先於許詹蜜去世,楊許杏於許惷連及許詹蜜之訃文中仍列「孝女」。抑有進者,楊許杏在胞弟許春壽於100 年12月1 日往生時,在訃聞內仍列楊許杏為胞姊、金鑑猷為胞姊夫,益證楊許杏與許惷連及其子女間仍維持本生父母關係無訛。 ⒌綜上,楊許杏自38年12月29日遷出楊家,屢經遷徙均未與楊家共同生活,楊許杏結婚之前並自立為戶長,足證楊許杏獨立於楊家生活多年。楊許杏結婚之後也未與楊家共同生活亦未曾供奉楊家祖先,金鑑猷亦不是受楊家「招贅」。益證鈞院102 年度家訴100 號判決:「……民國44年6 月10日出嫁與金鑑猷,亦證楊許杏確係以養女之身分於楊家生活」,並無事實根據,更與卷證不符。 ㈣鈞院102 年度家訴100 號判決四(四)「……民國35年設籍登記時,楊家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稱為為『妹』……況原告更於93年5 月19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楊新傳,養母姓名為楊黃信,嗣雖撤銷養父為楊新傳姓名之登記,然養母姓名楊黃信之登記仍未撤銷,已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抗辯楊許杏為楊家之養女,應堪採信。」係受到被告許碧雲委託陳文欽代書事務所冒用被告陳許秋紅申請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葉慧菁)等人及單位多所隱瞞,誤認法令及事實之判決。 ⒈查內政部鑑於日治時期對於「媳婦仔」、「查某嫺」之戶籍登記多項缺漏。因此,內政部於民國41年2 月23日以內戶字第11374 號函示重申:「媳婦仔、查某嫺如未依民法規定收養為女。不得改稱養女」。 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1079條訂有明文。民國35年設籍登記時,雖然楊家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但是申請人為楊蔭堂,而非楊黃信本人。退一步言,即使該項登記申請人為楊黃信本人,楊許杏與楊黃信既無收養之書面文件,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內政部於41年2 月23日以內戶字第11374 號函示後,楊許杏及楊黃信亦未再依民法1079條本文之規定辦理,從而此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之登記,因雙方確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⒊況且,內政部於41年2 月23日公布內戶字第11374 號函示時,楊許杏(民國17年生)已經24歲。楊許杏及楊黃信雙方未再依內政部函示重新備妥收養之書面申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足證楊許杏及楊黃信雙方無意成為養母女之關係,至為明顯。 ⒋許碧雲於103 年5 月12日,以證人身份於法院作證時證稱:在楊許杏之除戶個人記事欄補填養父母乙節,係伊委託(參民國103 年5 月12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陳文欽代書事務所職員李佩芬冒用不知情的陳許秋紅之名,採用通訊方式向桃園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改楊許杏(楊許否)姓名及補填楊許杏為楊新傳之「養女」之申請(民國93年5 月15日)。而桃園戶政事務所職司戶籍登記,其主管及承辦人葉慧菁難謂不知內政部民國41年2 月23日內戶字第11374 號函示及民法1079條之規定,而違法予以補填楊許杏為楊新傳之「養女」之申請登記。 ⒌次查,楊許杏已於民國91年1 月1 日去世,而楊許杏於93年戶籍記事欄被加註為楊新傳「養女」,如前所述桃園戶政事務所全依許碧雲冒明申請共同所為。然,申請書所載之日期係民國93年5 月15日,因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先於申請書所載日期,而即發函於93年5 月14日函請「楊許否」長子金壽豐前往更正其母姓名,從原來的「楊許否」改為「楊許杏」,並於該所函文說明欄㈡中,指陳:「……,如逾期未辦理本所將依陳許秋紅女士之申請辦理更正。」因此,金壽豐委請不知情的配偶王昇華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更正姓名。另查,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金壽豐委請王昇華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時,該所於更正「楊許否」為「楊許杏」後,卻要求不知情之王昇華另「補填函文所未通知」之楊許杏為楊新傳之「養女」聲請等情,有準備程序庭筆錄、有上開申請書、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簽呈及楊許杏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此情亦可認定。 ⒍再查,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內部簽文中載明,更改楊許杏戶籍記事欄為陳許秋紅申請,及辦理過程已如上述,然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仍卻於100 年5 月26日以桃市戶字第100004864 號函文上堅稱上開申請人係為「金壽豐」申請,不但與事實不符,更足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蔡慧菁在楊許杏之除戶個人資料記事欄補填養父母姓名乙節,確係許碧雲、蔡慧菁等人共同違法冒用陳許秋紅之名所為,此情不但違反戶籍法第31條:「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及戶籍法第27條及28條規定而違法辦理,且明知陳許秋紅及李佩芬等人亦不符合戶籍法第47條之規定。益徵許碧雲係惡意排除楊許杏繼承權之意圖已明。 ⒎綜上,至於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雖認:「……民國35年設籍登記時,楊家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稱為為『妹』……況原告更於93年5 月19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楊新傳,養母姓名為楊黃信,嗣雖撤銷養父為楊新傳姓名之登記,然養母姓名楊黃信之登記仍未撤銷,已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抗辯楊許杏為楊家之養女,應堪採信。」上開判決將楊許杏之「養母姓名楊黃信之登記仍未撤銷」認定為「楊許杏為楊家之養女,應堪採信。」導因於許碧雲上開惡意排除楊許杏繼承權之行為、蔡慧菁昧於法令、戶籍登記各項法規、及內政部函示而給予違法登記並對本案多所隱瞞,導致法院陷於誤認法令及事實之判決。 ㈤本案原告之回復繼承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查被告許碧雲、訴外人許春發(被告許石麥、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瑞旺、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之被繼承人)、許勝宗、陳許秋紅、許春生、訴外人許春壽(被告許瑞隆之被繼承人)、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等人基於侵害繼承權之故意,先由許碧雲於93年5 月14日指使陳文欽代書事務所之李佩芬代書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將已於91年1 月1 日往生的楊許杏辦理養父母收養登記,並於93年5 月19日完成登記。另發現許碧雲亦於93年6 月1 日再指使陳文欽代書事務所辦理許秋紅終止已故養父母收養登記。被告許碧雲等於99年9 月28日逕自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慈文段2145、2158、2216、2154-2及2154-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俟100 年5 月19日原告金壽梅因故申請戶籍謄本時,桃園戶政事務所,以其母遭人收養為養女姓氏已改,不同意其申請。後經查證才發現上情,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金壽芬、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之訴,並於102 年2 月7 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呂玟瑩等5 人原告繼承權遭侵害乙情。 ⒊再查,被告固以:被繼承人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過世,迄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十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當非法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本旨,此就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規定,相互參比,更屬明確。」足參。而本件時效之起算點,自應自原告知悉後或得請求時起算,即被告等人於99年9 月28日逕自就系爭5 筆土地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作為起算時點。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追加訴訟,顯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曾於民事整點整理狀中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主張本案原告之繼承權遭被告許碧雲等惡意排除之時點應以99年9 月28日計算,又縱然以93年5 月19日被告許碧雲將楊許杏之戶籍資料改為收養登記之時點做計算,因原告等人當時並未知悉,且原告等人於102 年2 月6 日業已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顯見不論以99年9 月28日或93年5 月19日計算,本案並未罹於10年時效。 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塗銷被告許碧雲等人與被告呂玫瑩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有理由。⒈查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7日前登記為許春發、許健彬、許瑞祥、許瑞興、許瑞佑、林淑幸、許家瑋、許家銘等8 人所有,於99年9 月27日始因判決回復為已身故之許惷連所有,許惷連之繼承人許碧雲、許春發、許春壽、許春生、詹許阿玉、許勝宗、呂許珠、許金枝、陳許秋紅等9 人於99年9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呂玟瑩等5 人竟於回復登記前之99年9 月11日與許碧雲、許春發、許春壽、許春生、詹許阿玉、許勝宗、呂許珠、許金枝、陳許秋紅等9 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是在上開回復登記前簽約。是被告呂玟瑩等5 人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繼承權糾紛,而仍與不同之出賣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人。 ⒉次查,原告已多次提出,被告呂玟瑩等5 人應向出售系爭土地之許碧雲等人提出不完全給付之訴的求償,但被告呂玟瑩等人不但不向許碧雲等人提出求償的訴訟,反而屢次向被害人金壽芬等人,分別求償總計約4000萬元之民事訴訟。足見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及許碧雲等人間確有特殊情誼,呂玟瑩等人所為實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理。 ⒊再查,被告呂玟瑩等5 人向共同土地出售人購買許惷連之相同應繼分之土地,但是土地價款卻從260 萬元(詹許阿玉)到8,412 萬元(許碧雲)不等,差異性遠超出合理範圍,且各方說詞與出售總價不合。而詹許阿玉、許勝宗等繼承為許碧雲之親兄弟姊妹,許碧雲不但不為兄弟姊妹爭取有利條件,反而置渠等親情之不顧,而與呂玟瑩等人訂出此不合理契約,足見許碧雲與呂玟瑩等買方,有超越兄弟姊妹之情誼存在,可見被告呂玟瑩等5 人知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爭議。 ⒋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遠低於追加被告大眾銀行核貸之金額,顯然被告呂玟瑩等5 人利用許氏家族繼承權糾紛而壓低價格,抑或追加被告大眾商業銀行對系爭土地估價過高,其放款程序令人質疑:據原證27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14 號卷(以下簡稱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呂玟瑩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與常情不合: ⑴被告呂玟瑩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地主、代書、被告呂玟瑩等5 人說法不一致: ①依原證27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該案告訴人許勝宗表示「……經承辦過戶之地政士陳文欽告知系爭土地係以每坪52萬5000元出售予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年建設公司)之呂敏文等人」。據此計算,則系爭土地(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2154-3地號土地【798 平方公尺,所有權4/5 】)之售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 億4195萬餘元。 ②依原證27第四頁,「㈣告訴人另認百年建設公司之呂敏文等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時,與被告簽立2 份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每坪售價款降至32萬餘元……」。據此計算售地總價則為2 億842 萬餘元。 ③依據原證27第三頁,「㈢百年建設公司之呂敏文等人,已依告訴人、被告等人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定付款方式,完成款項支付,所有款項分2 期支付,第1 期款係用於許惷連之遺產稅賦,第2 期款8,200 萬元……」;再查原證27第四頁,「……稅款繳款書5 紙(稅款繳納金額共計35,833,155元)在卷可證……。」。據此,計算百年建設公司之呂敏文等人支付,所有款項之總金額為1 億1,783 萬3,155 元(35,833,155+82,000,000=117,833,155 )。 ⑵於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民國100 年6 月9 日詢問筆錄第二頁:「8200萬元分配所剩之現金1411萬元,由何人處理?最後用處?」答:「都許碧雲再處理,我不知道他作何處理,我只知道最後許碧雲叫他孩子來載走。」 ⑶綜上,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依代書、許勝宗及呂玟瑩等5 人委託之楊文瑜律師於該案中提出說明,總價款不一致,整體買賣過程,分配所剩之現金去向不明,顯然有諸多隱瞞之處。 ㈦追加被告張健華等10人於103 年5 月5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⒈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追加起訴呂玟瑩等5 人為本案被告前,被告呂玟瑩等5 人委託律師探詢原告和解之意願,之後即無下文,並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興建建物,並陸續出售土地與其上建物予追加被告張健華等10人。 ⒉嗣原告持鈞院於103 年4 月22日核發之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起訴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登記,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 月1 日以桃資登字151590號收件,然桃園地政事務所竟於同年月2 日迅速以簡訊告知駁回本件註記登記之申請後,於103 年5 月5 日被告呂玟瑩等5 人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張健華,權利範圍:100000之3081;許小慧,權利範圍:100000之3060;毛雯琪,權利範圍:100000之3081;鄒俊文,權利範圍:100000之3081;張永昌,權利範圍:100000之3091。 ⒊經原告認駁回無理由,於103 年5 月15日再持鈞院核發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與103 年5 月2 日遭桃園地政事務所駁回相同之起訴證明書,再次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登記,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 月15日以桃資登字168640號收件。 ⒋詎103 年5 月16日被告呂玟瑩等5 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曾秀環,權利範圍:100000之3487;劉恩劭,權利範圍:100000之3060計2 筆,共計3 筆。 ⒌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審查辦理註記登記期間,於103 年5 月22日假「訴訟繫屬情事不明」,以桃地所登字第1030008405號函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解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呂玟瑩等5 人返還土地訴訟繫屬之合法性及範圍。期間,鈞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桃院勤家日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函告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被告呂玟瑩等5 人「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前,103 年6 月3 日被告呂玟瑩等5 人又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張淑靜,權利範圍:100000之3091;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0000之3060;呂玉樹,權利範圍:100000之3060計2 筆。 ⒍揆諸上揭事實,於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持鈞院核發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起訴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註記登記之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完成訴訟註記登記日止,追加被告張健華等10人業已辦畢土地所有移轉登記,顯然亦應知悉103 年4 月22日(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之日)為訴訟註記之時點及上揭情形,卻仍買受之,益證追加被告張健華等10人並非善意第三人。顯見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追加被告張健華等10人間,於系爭土地交易時惡意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 ⒎綜上,追加被告張健華等10人於103 年5 月5 日、5 月26及6 月3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呂玫瑩等5 人。 ㈧日前接獲相對人許碧雲等人陳報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之民事陳報狀,然該判決有裁判矛盾及違誤之處如下: ⒈該判決認定楊許杏與楊黃信成立收養關係,顯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楊許杏原名許杏,日據時期昭和3 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許惷連之次女,於日據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於當時戶主楊石麟戶內,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姓名並冠以楊姓,成為楊新傳之媳婦仔,後楊石麟死亡,由楊新傳繼為戶主,楊許杏仍為戶內人口,其續柄欄亦記載為「媳婦仔」。足證,當初楊新傳收養楊許杏之目的,應解為「童養媳」,而非養女。又以,被告所提出之楊石麟之戶籍簿冊中,續柄細別欄載明:「長男楊新傳媳婦仔」,故楊許杏確實為楊新傳之童養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再者,楊新傳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 月13日死亡,由楊蔭堂繼為戶主時,楊許杏依然在其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為「父楊新傳媳婦仔」。此有日據時期楊蔭堂之戶籍簿冊,附卷可稽。益證,楊許杏會入楊新傳之戶籍,確實因「媳婦」之關係,至為灼然。 ⑶另外,該判決之判斷理由欄㈢中敘明,楊許杏於日據時代係以所謂「媳婦仔」之身分入戶於楊家而不生收養關係,卻又於㈣中認定,楊許杏乃係自幼受扶養於楊新傳、楊黃信而成立收養關係。兩相對照,即有理由矛盾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⒉該判決認定,楊許杏之生父許惷連死後,楊許杏受領許惷連繼承人之新台幣100 萬元,並向許惷連繼承人表示女子無繼承權。然該判決忽略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核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誤。 ⑴按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據此,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屬於「要式」行為。 ⑵經查,本件楊許杏於生父許惷連死亡後,並無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更無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應堪認定。然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卻忽略此一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⑶況且,若該判決認定之「女子無繼承權」之事實為真,則為何許碧雲、陳許秋紅等人卻有繼承權存在?對此,該判決並未說理,足證該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矛盾。⒊楊許杏之除戶個人記事欄補註記養父母姓名乙節,係出於承辦人員蔡慧菁要求辦理,並非金壽豐之本意。 ⑴經查被告陳許秋紅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聲請後,課員蔡慧菁於93年5 月19日利用桃園戶政事務所內部簽呈,上簽與桃園戶政事務所主任,該簽主旨大意為:依更正戶籍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准由長子金壽豐先生申請,將錯誤本名更正為楊許杏、父名許惷連、母名許詹蜜。並依光復初設籍申請書中所載,同時補註養父母姓名於楊許否除戶個人記事欄,此簽業經桃園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嗣後,課員蔡慧菁遂於93年5 月14日發函與金壽豐先生,要求金壽豐依被告陳許秋紅所附之戶政資料,將楊許否之姓名為更正。然前揭桃園戶政事務所函,僅主旨上記載「更正台端姓名母姓名楊許杏」,而說明欄中卻無載明要求金壽豐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何種事宜,造成金壽豐誤以為當時係更正母親姓名而已。 ⑵詎料,當金壽豐委任王昇華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母親楊許杏姓名時,承辦人員蔡慧菁卻要求同時辦理補註養父母姓名於楊許杏之除戶個人記事欄,造成王昇華一時不明就理,遂依照承辦人員蔡慧菁之要求辦理。參以,證人王昇華於103 年2 月24日到庭證稱,「我先生只同意我更正母親姓名,我們信任戶政人員,拿給我們的東西我們就簽了」等語。顯見,楊許杏之除戶個人記事欄補註養父母姓名乙節,確實係出於承辦人員蔡慧菁之要求辦理並非金壽豐之本意,至為灼然。 ㈨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金壽芬、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許碧雲、許石麥、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家銘、許家瑋、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許勝宗、陳許秋紅、許春生、許瑞隆、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等人應將被繼承人許惷連所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慈文段2145、2158、2216、2154-2及2154-3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許碧雲、被告許石麥、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家銘、許家瑋、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之被繼承人許春發、被告許勝宗、陳許秋紅、許春生、許瑞隆、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等人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㈢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應將民國99年10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許春生與追加被告黃萬棋間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⒍被告黃萬棋應將民國99年10月20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許勝宗與追加被告許瑞明間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⒏被告許瑞明將民國102 年1 月17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⒐被告張健華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⒑被告許小慧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⒒被告毛雯琪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⒓被告鄒俊文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⒔被告張永昌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⒕被告曾秀環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⒗被告劉恩劭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⒘被告張淑靜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⒙被告呂玉樹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⒚被告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間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人名下。 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碧雲、陳許秋紅、呂許珠、許金枝、詹許阿玉則以:㈠楊許杏係楊新傳與黃信之養女,以養女身分楊家生活,對於本生父許惷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⒈依楊許杏於日據時期之謄本記載,其個人事由欄係記載「…昭和四年十一月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而所謂「養子緣組」即「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可見楊許杏係於昭和四年被楊新傳收養,為楊新傳之養女。 ⒉又楊許杏之續柄欄雖記載為「媳婦仔」,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於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故不可單憑續柄欄之記載即認楊許杏非楊新傳之養女。按楊許杏被楊新傳收養時,年紀尚小,並未結婚,如何能冠夫姓?實則楊許杏確係改從養父之楊姓,許字僅是誌其出身而已,此由楊石麟(即楊新傳之父)為戶主之全戶謄本中,楊許杏之續柄欄為「孫」可明。 ⒊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楊許杏係於17年12月23日出生,於18年11月2 日未滿週歲即送交楊新傳、黃信扶養,自此即由楊家撫養至成年,且昭和14年7 月即民國28年7 月楊蔭堂繼任戶主時,即係將楊許杏之續柄欄記載為「妹」,另於民國35年設籍登記時,楊家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黃信之養女」,稱謂為「妹」,並於44年6 月10日由楊家主婚出嫁與金鑑猷,益證楊許杏確係以養女之身分於楊家生活。再依證人蔡慧菁所提出之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420號函第二點載明:「本部98年5 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函轉法務部98年5 月6 日內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函釋:『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等語,再參以昭和14年7 月(即民國28年7 月)楊蔭堂繼任戶主時,係將楊許杏之續柄欄記載為「妹」、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黃信之養女」,稱謂為「妹」,可知楊黃信確係以與配偶楊新傳共同收養之意思,與楊許杏間成立收養關係。另依證人蔡慧菁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卷二第134 頁,收養是否有效?)依當時法律只要相差12歲即有效。」等語,再參以證人所提出之內政部54年6 月28日臺內戶字第176303號函載明:「收養者僅長於被收養者之年齡十二歲,有效。」,故可知楊黃信與楊許杏間之收養契約確屬合法有效。 ⒋另證人王昇華證述:「(被告訴代問證人:楊許杏生父過世時,你們是否知道?何時知悉?)知道,辦理喪事的時候就知道。」,故楊許杏及其子女早於83年間即知悉許惷連過世之事。又對於被告訴代詢問:「是否知道許惷連過世後,被告許碧雲、陳許秋紅等人與許瑞成等人間於93年間就許惷連的遺產曾經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訴訟,你是否知悉?」,證人金壽豐表示:「有耳聞,我不知道詳細的情形,該塗銷所有權遺產訴訟我沒有參加。」等語,倘楊許杏及其子女於83年間早就知悉許惷連過世之事,焉有可能對於許惷連之遺產不曾主張任何權利?甚且楊許杏之子女對於許惷連遺產之塗銷所有權訴訟亦不曾參加或關心訴訟進行情形,益證楊許杏因已被楊新傳、楊黃信所收養,故自許惷連過世後,楊許杏及其子女均不曾就許惷連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⒌楊許杏自被楊新傳抱養後即以養女身分在楊家生活,遲至楊許杏91年1 月1 日過世為止,從未自詡為許惷連之繼承人,否則許惷連於83年過世後陸續遭國稅局追繳高達上億元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楊許杏及其繼承人豈能不用繳交分毫?故楊許杏就許惷連之遺產確無繼承權。 ⒍再民國93年間被告呂許珠等人向被告許瑞成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審法官就當事人適格問題均已詳查,惟並未認為楊許杏為許惷連之繼承人,故也未通知該訴訟之原告即被告呂許珠等人補正。 ⒎另被告陳許秋紅幼時被簡玉石收養,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登記時,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上係記載「次子簡玉石之媳婦仔」(被證十一,即鈞院卷二第247 頁),惟實際上卻是收養關係,陳許秋紅並於53年9 月7 日與養父母簡玉石夫婦終止收養關係,則依此光復前後之戶籍資料記載情形推論,楊許杏之戶籍資料上雖記載為媳婦仔,實際上仍應為楊家之養女。 ⒏況楊許杏之長子金壽豐於93年5 月19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楊許杏養父姓名楊新傳,養母姓名楊黃信,(鈞院卷二第106 頁);嗣後楊許杏之女金壽梅雖於100 年6 月14日撤銷楊許杏補填養父姓名,惟迄今亦不曾否認楊許杏之養母為楊黃信,更可證楊許杏確為楊家之養女無誤。 ⒐原告104 年6 月24日書狀固提出訴外人許春壽往生時所發之訃文(原證40)上記載「胞姐杏」,欲證楊許杏未收養被於楊家云云,惟此份訃文為許春壽往生後由禮儀公司所製作,並非許春壽之意思,故不足作為認定之證據。況許春壽之長姐呂甚於昭和2 年5 月20日即被呂佛讚收養,然該份訃文上仍記載「胞姊甚(適謝)」,足證訃文無法作為認定法律上親屬關係之依據。 ⒑依原證42楊許杏固於民國38年12月29日將戶籍遷出楊家,然遷戶籍並不等於與楊家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不表示楊許杏自此與本家回復親子關係。又原證42固無關於楊許杏養母黃信之記載,但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未記載之原因為何,故應是38年手抄戶籍轉載時當時的戶政人員漏載之故。 ⒒末原告固提出內政部41年2 月23日內戶字第11374 號函示「媳婦仔、查某嫻如未依民法規定收養為養女,不得改稱養女。」為抗辯,惟上開函示係指光復後之收養行為,本件楊許杏係日治時期即被收養,自無上開函示適用之餘地。 ㈡縱鈞院認楊許杏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被收養,惟楊許杏對於其本生父母亦無繼承權: 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為媳婦仔而入養於他家者,嗣後對於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此有日據時代大正二年覆審法院控字第464 號、第1212號判決可稽。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民事習慣,養媳為養家之家屬,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楊許杏與楊家之媳婦仔關係未曾終止,則楊許杏對於其本生父母自無繼承權。 ⒉又「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0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可稽。縱鈞院認楊許杏係以媳婦仔之身分於楊家生活,惟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楊家已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楊許杏為「黃信之養女」,則於彼時起楊許杏之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楊家之養女,迄今並未改變(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並未撤銷關於養母之記載),故楊許杏對其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 ⒊臺灣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均肯認此見解。楊許杏既與金鑑猷結婚,並未與養家任何男子婚配,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應認楊許杏與楊家間之收養效力仍繼續存在,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 ㈢末倘鈞院准許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之各項請求權或無理由,或罹於時效: ⒈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之許惷連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過世,被告等人於83年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將楊許杏列為繼承人,則被告等人縱有侵權行為,自民國83年6 月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⒉就民法第767 條部分:原告等人不曾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自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原告等係於許惷連過世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等人於83年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將楊許杏列為繼承人,迄今已逾15年,則原告等之物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⒊就民法第1146條部分: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過世,迄今已逾十五年,則縱原告等對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⒋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部分:原告以桃園縣○○市○○路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簽約時點早於鈞院卷二第185 至187 頁、195 至196 頁異動索引所載之登記日期,而妄自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問題云云,惟系爭土地早於98年6 月25日即判決應回復為許惷連所有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有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純屬原告之臆測,不足為憑,且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何損害其債權之處?被告是否因此限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綜上,楊許杏自被楊新傳抱養後即以養女身分在楊家生活,遲至楊許杏91年1 月1 日過世為止,從未自詡為許惷連之繼承人,甚至於93年5 月19日楊許杏之長子金壽豐尚且向戶政機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楊新傳養母姓名楊黃信,以避免國稅局向楊許杏之繼承人追繳鉅額遺產稅及罰緩;詎待遺產稅訴訟完結後,原告等人見有利可圖,竟又於100 年6 月14日撤銷楊許杏關於補填養父姓名之登記,並主張為許惷連之繼承人云云,顯非事理之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麒、阮朝宗等5 人則以: ㈠楊許杏為楊家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故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 ⒈按台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99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可資參照,學者施綺雲同此見解。 ⒉查楊許杏於民國18年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新傳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嗣後並未與楊家任何男子婚配,而係於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此有楊許杏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學者見解,原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之收養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楊新傳與楊許杏間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且楊新傳及楊許杏復未終止收養關係,則楊許杏仍係楊新傳之養女,對於本生父親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 ㈡縱楊許杏為楊新傳之養媳,惟養媳本質上即係收養,楊許杏於光復後即轉換為楊家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對本生父親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 ⒈查楊新傳於光復前死亡,光復後,民法施行於台灣,不許成立新的養媳關係,則楊許杏之身分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說明如后: ⑴依學者戴炎輝、施綺雲見解,民法施行於台灣後,不許成立新的養媳關係。惟養媳本質上係收養,則舊的養媳關係,得由未婚男之父母單獨將養媳身分變更為養女。 ⑵證人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課員蔡慧菁於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日據時期的媳婦仔,只要符合條件是可以轉換為養女,曾經請示過內政部。93年是因為利害關係人通訊聲請,依聲請調楊許杏的戶籍資料,日據時期為媳婦仔,35年口頭申報為養女,初設戶籍謄本也記載為黃信之養女,因此認為身分轉換,後來楊許杏戶籍遷出時未記載養母姓名,一直到楊許杏死亡前都沒有終止收養。35年戶籍登記只要口頭申報,都採用,本件當事人戶長楊許杏的養兄申報的,所以我們認為符合規定。又楊蔭堂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謄本,楊許杏之「稱謂」為「妹」,「親屬細別」欄則記載為「黃信之養女」。 ⒉綜上,足以認定楊許杏之身分已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 ㈢即令楊許杏之身分無得由楊黃信單獨變更為養女,惟楊許杏自幼即由楊新傳及楊黃信扶養,楊黃信與楊許杏得於光復後成立收養關係,且未終止收養,楊許杏對本生父親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 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是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及內政部98年1 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011號函可供參酌。⒉又所謂「養子緣組入籍」,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此觀內政部76年台內戶字第505568號函自明,且學者施綺雲、戴炎輝亦認為養媳之性質,本為收養關係。 ⒊查楊許杏於18年11月2 日未滿週歲時,即由楊新傳與其配偶楊黃信扶養至成年,足認楊黃信斯時即係以楊許杏為其子女之意思而扶養楊許杏,而楊許杏亦係以養女之身分於楊家生活。 ⒋次查,以楊蔭堂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觀之,楊許杏之「親屬細別」欄記載為「黃信之養女」。 ⒌又查,楊許杏之長子金壽豐93年5 月19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楊許杏養父姓名為楊新傳、養母姓名楊黃信,嗣後楊許杏之女兒即原告金壽梅雖於100 年5 月24日申請撤銷楊許杏補填養父姓名,惟不曾否認楊許杏之養母為楊黃信,益徵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且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亦肯認楊許杏之身分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此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6日桃市戶字第1000004864號函可稽。 ㈣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亦認為楊許杏對於本生父親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 ⒈查楊家於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將楊許杏申報為「楊黃信之養女」,可知縱楊許杏於日據時代係以「媳婦仔」身分入戶於楊家,但自初設戶籍登記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時起,楊許杏媳婦仔之身分亦已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至為明確。 ⒉次查楊許杏於91年間死後,訴外人金壽豐於93年5 月19日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昇華辦理補填楊許杏之養父姓名楊新傳、養母姓名楊黃信之手續,嗣於100 年間,再由訴外人金壽豐與原告金壽梅主張93年間係誤報而聲請撤銷93年間補填養父楊新傳姓名,然主管戶政機關僅准許其撤銷養父楊新傳姓名之登記,仍認為楊許杏已於光復後35年間登記為楊黃信之養女,自斯時起,楊許杏之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益徵楊許杏之繼承人原即認知楊許杏為楊黃信養女之事實,殆無疑義。 ⒊又楊許杏於生父許惷連83年2 月22日死亡後,曾受領許惷連繼承人所提供之100 萬元,並對許惷連之繼承人稱女子無繼承人;且楊許杏係於許惷連死後約8 年才過世,足見楊許杏終其一生,並未以楊新傳之繼承人自居,否則豈有未於其生前即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受領許惷連之繼承人所提供之100 萬元之理? ⒋再者,許惷連之繼承人曾就其遺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上開訴訟進行,均未將楊許杏列為許惷連之繼承人,而歷審判決亦未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 號判決、96年重上35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1132號判決足憑,是並無證據足以推認楊許杏對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 ⒌甚者,楊許杏係於18年11月2 日未滿週歲即送交楊新傳、楊黃信扶養,自此即由楊家撫養至成年,且於35年設籍登記時,楊家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黃信之養女」,稱謂為「妹」,並於44年6 月10日出嫁與金鑑猷,益證楊許杏確係以養女之身分於楊家生活,應認楊許杏係為楊家之養女。 ⒍綜上,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復未終止收養,故楊許杏對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 ㈤縱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原告金壽芬等4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解釋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此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自明。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自繼承時起倘已逾十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經查: ⑴許惷連83年2 月22日過世,不論楊許杏及其繼承人即原告金壽芬等4 人是否知悉繼承權或再轉繼承權被侵害,原告金壽芬等4 人迄至103 年1 月21日方追加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逾10年而消滅。 ⑵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亦認為許惷連係於83年間即已死亡,則楊許杏之繼承人主張民法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退步言之,原告金壽芬等4 人主張其等再轉繼承權被侵害,而楊許杏於91年1 月1 日過世,是原告金壽芬等4 人於斯時起,繼承楊許杏對於許惷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參照),則原告金壽芬等4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期間,至101 年1 月1 日即屆滿,故原告金壽芬等4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已逾2 年,或自繼承開始時已逾10年,而不得再為主張。說明如后: ⑴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先於98年12月21日以許惷連之繼承人身分申報遺產稅,並於99年9 月15日繳清遺產稅,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嗣於99年9 月28日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 ⑵倘認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98年12月21日申報遺產稅,係侵害原告金壽芬等4 人對許惷連遺產繼承權之行為,原告金壽芬等4 人最遲應於100 年12月21日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方不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期間,惟原告金壽芬等4 人迄103 年1 月21日始追加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原告金壽芬等4 人不得再主張繼承權被侵害。 ⑶若認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99年9 月15日繳清遺產稅及99年9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係侵害原告金壽芬等4 人對許惷連遺產繼承權之行為,則原告金壽芬等4 人最遲應於101 年1 月1 日前起訴請求,方不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惟原告金壽芬等4 人迄103 年1 月21日始追加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故原告金壽芬等4 人不得再主張繼承權被侵害。 ⑷然則,即令如原告金壽芬等4 人主張,原告金壽梅100 年5 月19日因故申請戶籍謄本時,桃園戶政事務所以其母(即楊許杏)遭人收養為養女姓氏已改,不同意其申請,俟經查證始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事實。 ⑸惟如上所述,原告金壽芬等4 人最遲應於101 年1 月1 日前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但原告金壽芬等4 人迄103 年1 月21日始追加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繼承權被侵害。 ⑹綜上,原告金壽芬等4 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金壽芬等4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㈥原告金壽芬等4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與被告呂玟瑩等5 人間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所為的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撤銷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張健華等10人間,就合併後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自明。 ⒊查原告金壽芬等4 人就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金壽芬等4 人之債權乙節,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次查,原告金壽芬等4 人雖以: ⑴被告呂玟瑩等5 人99年9 月11日與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存有繼承權糾紛。 ⑵被告呂玟瑩等5 人向各繼承人購買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之價格不一;被告呂玟瑩等5 人購得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後,訴外人大眾銀行核貸時程快速,且核貸金額與購地金額不相當云云。 ⒌惟查: ⑴被告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及陳許秋紅曾於93年間,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命訴外人許春發之子許瑞成、許瑞祥、許瑞佑、許瑞興、林淑幸、許家瑋、許家銘(前三人為許瑞旺之繼承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惟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與楊許杏無涉,此觀鈞院93年訴字第22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第359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132號判決自明,且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於98年6 月25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故被告呂玟瑩等5 人於99年9 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有害及原告金壽芬等4 人債權之情事。 ⑵又被告許勝宗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土地價格等有所疑義,認被告許碧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及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於100 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9 月11日即已簽訂,早於被告許勝宗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故被告許勝宗提出之刑事告訴,顯然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案件無涉。 ⑶再者,訴外人大眾銀行核貸時程及核貸成數、金額,非但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案件無關,且非被告呂玟瑩等5 人所得掌握及控制。 ⑷綜上,原告金壽芬等4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⒍末查,本件原告金壽芬等4 人既不得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金壽芬等4 人亦不得撤銷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張健華等10人間,就合併後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㈦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因與同段2282、2283合併而不存在,原告金壽芬等4 人對於已不存在之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 ⒈按判決主文之記載應適法、明確、適於執行。系爭土地原有地號業經刪除,現無此地號,就不存在之地號土地為請求,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判決足供參酌。 ⒉查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23日與同段2282、2283地號土地因合併而失其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見解,原告金壽芬等4 人請求撤銷被告許碧雲、許春生、許勝宗、陳許秋紅、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訴外人許春發、訴外人許春壽與被告呂玟瑩等5 人間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所為的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㈧原告金壽芬等4 人請求撤銷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張健華等10間,就合併後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⒈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 ⑴被告呂玟瑩等5 人於取得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晏公司)簽立合作建築合約,約定於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及同段2282、2283地號土地上(上開四筆土地嗣後合併為2282地號土地)興建地上17層、地下3 層之建築物,此有合作建築合約可稽。 ⑵上開建物完工後,合計1 幢、2 棟、32戶,乃公寓大廈,故上開建物專有部分及座落基地(即合併後22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金壽芬等4 人請求撤銷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張健華等10人間,就合併後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造成合併後2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分離,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之規定,故原告金壽芬等4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㈨原告等人請求確對於許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答辯理由同被告許碧雲等人訴訟代理人呂律師、被告呂玟瑩等人訴訟代理人曾律師及黃律師之答辯理由,認原告等人對於許惷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縱認原告等人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著有明文。另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⒉經查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過世,原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楊許杏繼於91年1 月1 日過世,而楊許杏在世時從未曾主張其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何繼承權存在,亦未曾主張對許惷連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原告之主張,係金壽梅100 年5 月19日因故申請戶籍謄本時,桃園戶政事務所以其母(即楊許杏)遭人收養為養女姓氏已改,不同意其申請,經查證始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事實,而原告等人更係遲至102 年2 月6 日始以上開許春發等人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有鈞院收狀戳可稽,亦即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間,距楊許杏過世時間亦已逾11年,且被告許碧雲等人在許惷連過世後之83年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將楊許杏列為繼承人,亦即縱使楊許杏之繼承權被侵害,惟原告等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⒊關於原告等人之其他共同繼承人金壽豐等5 人,於另案向鈞院對被告許碧雲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訟(102 年家訴字第100 號,業經鈞院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依楊許杏光復後第一次戶籍登記顯示,足見其已為楊黃信收養為養女,並以養女身分於養家生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楊黃杏與養家間未成立收養關係,亦不足以證明楊許杏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縱認楊許杏就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許惷連係於83年間即已死亡,是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無論是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179 條之不當得利,或民法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等人之主張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以及其繼承權遭侵害等語,均無理由。 ㈩關於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行使撤銷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⒉原告等人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追加被告呂玟瑩等5 人為被告,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7日前登記為許春發等8 人所有,民國99年9 月27日始因判決回復為已身故之許惷連所有,…。詎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竟於上開判決前之99年9 月1 日先與許春發…等8 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又於99年9 月11日與許碧雲…等9 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是在上開判決日前簽約。是追加被告呂玟瑩等5 人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繼承權糾紛,而仍與不同之出賣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人。」云云。 ⒊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紛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後,於98年6 月25日經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塗銷原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惷連名義所有,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紛爭業已於98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至此已無糾紛,而於99年9 月間,被告呂玟瑩與該土地之繼承人即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土地或繼承權糾紛,被告呂玟瑩等人於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根本不知有何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且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亦無原告等人出而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呂玟瑩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玟瑩等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其與被告許碧雲等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 關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對於許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⒈被告呂玟瑩等5 人否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任何繼承權存在,原告等人當然亦無繼承權之可言,答辯理由同被告許碧雲等人之答辯理由,於茲逕予援引,不另贅述。 ⒉又,楊許杏遺產之繼承人除原告4 人外,尚有訴外人金壽豐、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及盧秀月等5 人,共計9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而上開金壽豐等5 人前亦以相同理由,對本案被告詹許阿玉等許惷連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以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經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認定楊許杏早已出養予第三人楊黃信為養女,而終止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楊許杏及該案原告金壽豐等5 人對於許惷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駁回金壽豐等5 人之訴,有該一審判決書可參。本件原告所提出訴訟之事實基礎(即楊許杏對於許惷連遺產繼承權之存否),與前案原告金壽豐等5 人之訴訟係屬同一事實,且請求之土地標的物(即系爭2152-2及2152-3等地號土地),亦與本件請求相同,鈞院另案既已認定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則於本件訴訟自宜為相同之判斷。 ⒊退萬步言,縱認楊許杏之出養不具法律規定要件,而當初仍得繼承其生父許惷連之遺產,惟此繼承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本件經查,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過世,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許杏繼於91年1 月1 日過世,兩者相距已近8 年之久,而楊許杏在世時從未曾主張其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何繼承權存在,更遑論為繼承權確認或回復之請求。另依原告金壽華自已之主張,稱係因原告金壽梅於100 年5 月19日因故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母楊許杏之戶籍謄本遭拒,因而進行調查,始知悉所謂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而原告等人更係遲至102 年2 月6 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亦即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時間,距許惷連過世時已近20年,距楊許杏過世時間亦已逾11年之久。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送關於許惷連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許碧雲等人在許惷連過世後之83年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將楊許杏列為繼承人。亦即,縱然楊許杏當初之出養因不具法律規定要件,而仍得繼承其生父許惷連之遺產(假設語氣),惟此繼承權亦早在83年間即已遭許惷連之其他繼承人否認及排除,若有侵害情事,在當時即已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他繼承人是否已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則非所問,並非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為繼承權被侵害之時效起算點),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達近19年之久,楊許杏之繼承權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至為昭然,原告等人亦當然無從主張其再轉取得對於許惷連遺產之繼承權。 關於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⒈原告等人追加呂玟瑩等5 人為被告,無非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主張本案訴訟之被告許碧雲等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等人之權利,而被告呂玟瑩等五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因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 鈞院撤銷該買賣契約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惟查: ⒉原告等人並無其所稱之繼承權存在(或原雖存在,但因罹於時效而已全部喪失),理由已如前述,故渠等並不具備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身分,合先說明。 ⒊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等人具備上開民法所規定之債權人身分,然原告行使上開撤銷訴權之要件,包括被告許碧雲等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於土地買賣時,必須明知有損害於原告等人之權利。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三份,出賣人合計多達16人之多,且部分出賣人已屬許惷連之孫輩(如林淑幸),對於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許杏在日據時代究係如何被人收養或該收養之法律效力如何等事實,根本不可能詳知。系爭土地之各出賣人究係如何「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損害於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完全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謂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⒋此外,原告行使上開撤銷訴權之要件,另包括被告呂玟瑩等5 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等人之權利,始能該當。惟按,被告呂玟瑩等五人根本與許惷連家族毫無任何親屬故舊之淵源,交易當時亦不識原告等人及其被繼承人楊許杏,更遑論能得知日後竟有本件確認繼承權之糾紛存在?尤其,系爭土地早在99年9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旋即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金壽華自已亦稱其係遲至100 年5 月19日以後,始知悉本件所謂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並於102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間已在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約2 年4 個月。換言之,無論是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土地移轉過戶當時,原告等人與被告許碧雲、許春發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繼承權之糾紛存在,甚至連原告自己亦不知有此情事,則被告呂玟瑩等5 人既與許惷連家族並無淵源,又何能知悉系爭土地之交易會有損害於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其就該主張所舉之證據,亦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呂玟瑩等人係屬明知而非善意,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在99年9 月27日前,固係登記於許春發等8 人名下,但該登記情形早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惷連所有,且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日期為98年6 月25日,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憑。換言之,被告呂玟瑩等五人在99年9 月11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塗銷回復登記之判決早已確定在案,只是尚未實際執行塗銷回復登記而已,此等事實在三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均有明確交待(見契約書第一至三條)。原告明知前情,竟刻意扭曲事實,於起訴狀中誆稱系爭契約是在上開判決「前」簽訂,以此指摘被告呂玟瑩等5 人非屬善意,其係惡意誤導 鈞院認知,可見一斑。 ⑵此外,前開判決所涉事實,固為許惷連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生爭議,但整個訴訟之過程中,無論是當事人兩造或其爭議之內容,均與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楊許杏沒有任何關係。換言之,楊許杏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之繼承權早即遭其他繼承人排除在外,被告呂玟瑩等五人即便在簽約前即知悉該等判決之存在,亦無從自其中得知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可能有繼承權存在。反之,正因為本件原告及楊許杏均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故被告呂玟瑩等五人因此更沒有任何理由去懷疑或猜測楊許杏竟會是許惷連之繼承人。原告擅以上述與其自身毫無相關之訴訟,逕與本件訴訟相連結,主張被告呂玟瑩等五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繼承糾紛」、「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人」云云,係屬張冠李戴之刻意誤導,又一明證。 ⑶至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金若干?各出賣之土地共有人所得價款是否相同?銀行如何核貸等情,根本與被告呂玟瑩等五人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之交易會有損害於原告等人權利乙節無關。尤其,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出售意願、議價能力、態度及其他主客觀狀況均有不同,因此以不同之價格成交,極為正常,何奇之有?此外,系爭土地購入目的旨在營建開發,購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額度,本即可包括取得土地之成本(俗稱:「土地融資」或「土融」)及將來營建開發之建築成本(俗稱:「建築融資」或「建融」),以此合計之額度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日後再視實際須用狀況動撥,此為土地開發所常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貸款情形亦是如此,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原告任意指摘其貸款額度過高、有違常情云云,若非係其不知不動產開發之實務作法,即係其刻意扭曲污衊,無論如何,均不足取,彰彰明甚。 被告呂玟瑩等五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之保護。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另,民法第759 條之1 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件被告呂玟瑩等5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知悉亦無法預見事後竟會有本件繼承權爭議之發生,依上開規定,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據此,縱然原告對於許惷連之遺產確實有繼承權存在,其對於被告呂玟瑩等5 人之本件請求仍屬無理,應予駁回,要無疑義。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曾秀環、張健華、許小慧、毛雯琪、呂玉樹、劉恩劭、鄒俊文、張永昌、張淑靜、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則以: ㈠原告追加曾秀環等10人為被告,程序上難謂合法,被告亦不同意,應予駁回。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 ⒉然查原告等人追加曾秀環等十人為本件被告及該追加部分之聲明,並不符合上開例外准許之規定,被告不予同意,請鈞院予以駁回,理由陳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等人最初係以被告許碧雲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之繼承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近一年後,復再追加其他被告呂玟瑩等五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碧雲等人與被告呂玟瑩等五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買賣之移轉登記等。繼再至103 年7 月間,原告更又追加曾秀環等10人為被告,請求撤銷各該被告與被告呂玟瑩等5 人間關於228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呂玟瑩等5 人之名下。依上所述,可知原告等人各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對於被告許碧雲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遺產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法院審認之基礎事實僅在於「原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許惷連之繼承人且有繼承權存在」。②對於被告呂玟瑩等5 人部分: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所審認之基礎事實在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之存否。③對於被告曾秀環等10人部分:原告追加起訴狀中僅泛言曾秀環等10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卻未明示其請求撤銷曾秀環等10人與呂玟瑩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基礎為何。被告依其主張內容,推測其請求之法律基礎,亦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之撤銷權。職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所審認之基礎事實亦在於其所主張撤銷權之存否。 ⑵再按,原告上開三個不同請求所應審認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質言之,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惷連遺產縱有繼承權存在,亦不代表即對於被告呂玟瑩等5 人必有撤銷權存在;同理,縱然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呂玟瑩等5 人有撤銷權存在,亦不表示對於被告曾秀環等10人即有撤銷權存在。各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各不相同,三者之成立要件或其主要爭點亦欠缺共通性或關聯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程度之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予以利用,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無疑義。 ⑶再者,上述各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不相同,法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審理內容及應調查之證據資料有別,自難認本件追加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符,至為明顯。 ㈡原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著有明文。 ⒉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至少有以下兩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⑴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賣人即被告許碧雲等人與原買受人即被告呂玟瑩等五人間之買賣標的物,係上述2154-2及2154-3地號土地;而被告呂玟瑩等5 人與被告曾秀環等10人間之買賣標的物,則為上述2282地號土地(此由原告等人本件訴之聲明中即可得知)。原告等人亦自認上述2282地號土地係2154-2、2154-3地號土地與2282、2283等共4 筆土地合併而來。亦即,2282地號土地之物權內容與2154-2、2154-3地號土地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物權係對物的直接支配,為使此種對物之直接支配,在事實上得圓滿實現其內容,在法律上加以保護,故其支配客體之範圍,自應客觀地確定或得以確定,即物權標的物必須具有特定性、獨立性,每一個物只有一個物權,此即我國民法物權篇所採之一物一權主義,藉此確定物權支配客體之範圍,使其支配的外部範圍明確化,亦使物權在商品交換的現代社會,具備交易客體的條件。對於土地而言,因其綿延無垠,在形式上或物理上本非獨立之物,但依社會經濟觀念,仍可依人為方式予以劃分,其判斷標準係以法律觀念上的獨立性與特定性,即按宗登記,賦予地號,各地號所表示的土地就是一個獨立的特定物,一個地號土地上就存在一個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1678號判例亦稱:「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此即一物一權主義之精神。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868號判決亦表示,單一所有權之其中部分,無法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之,其理相同。因此,現有之2282地號土地乃是一單獨的所有權標的,無論其位置、面積或價值,均與原告所確認繼承權存在之2154-2及2154-3地號2 筆土地不同,2154-2及2154-3地號2 筆土地作為獨立之物權標的之法律事實,已因其業與其他土地合併之原因而不存在,且依前述一物一權主義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意旨,固然現有2282地號土地之構成部分包括原2154-2及2154-3地號2 筆土地(同時亦包括原2282及2283地號土地),然因一筆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職是,無論原告對於原2154-2及2154-3地號2 筆土地是否有繼承權存在,均無從以之撤銷228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標的已不相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為昭然。 ⑵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據此,系爭22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已興建完成,而被告鄒俊文等四人係因買受該建物中之特定區分所有建物,因此按比例持有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就其基地(即22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撤銷228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將使被告曾秀環等10人所購買之建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分離,而與前揭規定相悖,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彰彰明甚。 ㈢退一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追加為合法,然原告追加起訴狀中既未表明其請求撤銷曾秀環等10人與呂玟瑩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基礎為何,已有未洽。 ㈣又,原告泛言被告曾秀環等10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其唯一依據即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6 月17日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訴訟註記。惟依卷內原證31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曾秀環等10人向被告呂玟瑩等5 人買受2282地號土地,時間分別係在103 年4 月23日、103 年5 月7 日及103 年5 月27日,並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6日及103 年6 月3 日辦妥移轉登記,均在上開訴訟註記之前,買賣及移轉登記當時既無訴訟註記之公示,則被告曾秀環等10人如何可能知悉本件繼承權訴訟爭執之存在。曾秀環等10人確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之保護,原告對於曾秀環等10人之本件請求仍屬無理,應予駁回,要無疑義。 ㈤並聲明: ⒈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楊許杏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91年1 月1 日死亡,其親生父母為許惷連、許詹蜜,許惷連於83年2 月2 日死亡。 ㈡訴外人楊許杏於民國18年11月2 日(日據時期昭和14年)養子緣組入戶楊新傳之戶籍,續柄欄上記載為媳婦仔。 ㈢楊許杏於民國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子女為金壽豐、金壽延、金壽芬、金壽芳、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金壽延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死亡,配偶為盧秀月、子女為金國華、金黛華、金瑤華。 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1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許惷連之遺產。 ㈤被告呂玟瑩、呂敏文、呂玉成、呂友麒、阮朝宗等五人與被告許碧雲、陳許秋紅等人在民國99年9 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於民國99年9 月1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㈥民國102 年4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核發起訴證明。 ㈦民國102 年7 月23日系爭土地與同段2283地號土地合併成現有之2282地號土地。 ㈧被告呂玟瑩等五人出售並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6 月3 日將現在之2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秀環、張健華、許小慧、毛雯琪、劉恩劭、鄒俊文、張永昌、張淑靜及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㈡原告等人之回復繼承權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塗銷被告許碧雲等人與被告呂玟瑩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等人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請求塗銷被告呂玟瑩等人與被告張健華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七、本院判斷: ㈠原告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⒉查,本件原告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前曾以被繼承人許惷連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詹許阿玉、許碧雲、許金枝、陳許秋紅、許春生、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家瑋、許家銘、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許石麥、許劉續、許瑞隆、許秀玲、許秀萍、許秀珍、許瑞進、及訴外人許勝宗、呂許珠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許惷連如附表所示遺產(即桃園市慈文段2154-2、2154-3、2158、2216、2145地號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第100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之訴駁回,原告金壽豐等6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家訴第100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家訴第10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以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聲請追加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為原告,乃符當事人適格,惟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確認繼承權訴訟存在訴訟得由各繼承人單獨提起,不需繼承權受侵害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僅有部分繼承人提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問,再者,原告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等人已就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許惷連所遺遺產繼承權存在起訴,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審理時,就此爭點為充分之舉證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供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本件原告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等人不得就渠等對被繼承人許惷連所遺遺產繼承權存在再為主張,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金壽豐、金壽芳、金黛華、金瑤華、金國華、盧秀月主張為本件之起訴請求,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⒈按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性冠諸本姓,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戶籍簿記載,雖可為身份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份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另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第37點、第40點、第41點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如欲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此發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84年12月5 日(84)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台灣民間習慣之媳婦仔若欲轉換身分為養女,須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之要件,始克當之。惟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既規定,「自幼收養為子女,不在此限」,亦即若係自幼收養為子女,縱未另訂書面收養契約而戶籍已登記收養者,應無礙媳婦仔與養家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此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經查: ⑴楊許杏於日據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 日因養子緣組入楊石麟戶內,續柄欄記載為楊新傳之媳婦仔,楊許杏自此於楊家生活,至民國38年遷出楊家戶籍,復於民國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並未與養家楊新傳子結婚,此有卷附楊許杏歷年來戶籍資料可資參照;佐以原告所提原證51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號案件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金壽梅於上開案件證稱伊聽楊許杏說楊許杏小時候給別人當童養媳,楊許杏認為對方沒有愛意,所以有了協議,楊許杏出去外面工作賺錢幫楊蔭堂娶媳婦,接著楊許杏就搬離當初住的楊家,在外面工作,跟伊父親是自由戀愛結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9 頁反面),可知楊許杏自幼即在楊家成長,楊家對楊許杏即有撫養之事實,再者,楊許杏並未與楊家男子有所配對,依上開說明,童養媳之關係乃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則應認本件屬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收養為子女之情形,即便屬日本殖民統治時期所生之童養媳關係,仍無庸依上開內政部及法務部等函令踐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之程序,是堪認楊許杏因未與楊家男子婚配,楊許杏之楊家媳婦仔身分即轉換為楊家養女。 ⑵本件訴外人楊蔭堂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向戶政機關申報,將楊許杏申報為其母楊黃信之養女,原告主張其係便於楊蔭堂、楊許杏兩人無意結婚後便於楊蔭堂與其他女子結婚之便,楊許杏並無與楊家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被告及本院102 年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則以此作為楊許杏與楊家係收養關係之依據。惟觀諸前揭說明,戶籍簿記載,雖可為身份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份之取得及喪失,然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雖楊蔭堂確向戶籍機關申報楊許杏為其妹,並與其母成立收養關係。惟此等註記並未顯示於楊許杏之後之戶籍登記,至其死亡為止之戶口名簿上,其父母之記載仍為其親生父母而無其養母為楊黃信之註記。被告許碧雲等人主張此應是民國38年手抄戶籍轉載時戶政人員漏載之故。然則何以自民國38年後楊許杏結婚、生子、遷居等等變更戶籍登記時,均未再補正登記其養母為楊黃信?佐以自民國35年起楊許杏之姓名即被誤載為「楊許否」至其過世之時從未改正,以及其母之姓名曾分別於民國38年、44年被誤載為「詹密」兩次之情形觀之,實難判斷此一漏載乃係戶政人員漏載抑或因楊許杏本人之意願修改,又或僅係為楊蔭堂結婚方便所為權宜之計,故其後並未維持楊黃信為楊許杏養母之登記。是該次登記之當事人真意難以明究,且依上開說明在楊蔭堂與楊許杏確定不結婚後,收養關係仍持續存在,故該等戶籍登記無從作為肯認或否定收養關係存在之依據。 ⑶原告指稱楊許杏於許惷連訃聞內記載為許惷連之女、於許勝宗訃聞內記載為許勝宗胞姐,楊許杏於年之戶籍地址與許惷連戶籍地址同一,及楊許杏過世時,楊許杏之棺木是由許惷連之兒子許春發封釘等情,有卷附許惷連訃聞、許勝宗訃聞、許惷連與楊許杏之手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卷八第132 頁))在卷可稽,因而主張楊許杏自楊家離開後與本生父母家來往密切,可證楊許杏與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雖可證明楊許杏成年後與本生父親許惷連、本生母親許詹蜜及其他兄弟姊妹往來密切,然尚無法證明楊許杏未曾與養家生活,及楊許杏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而證人楊添貴即楊蔭堂之子到庭證稱略以:原告金壽芬是我表妹。楊蔭堂是我爸爸,楊許杏是我的姑姑、楊黃信是我的阿嬤。從小我爸爸就告訴我,楊許杏是姑姑,媳婦仔的身分。楊黃信死亡時沒有遺產如何繼承,我不知道,這是爸爸他們的是,我只知道家裡沒有什麼財產。我完全不知道楊許杏是何時結婚的。祖父楊新傳、祖母楊黃信死亡後,我們沒有人通知楊許杏返家掃墓或是忌日返家祭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45 至148 頁),據證人所述,楊許杏到楊家之身分原為媳婦仔,然楊新傳之子楊蔭堂結婚後,楊蔭堂之子楊添貴需稱呼楊許杏為姑姑,查證人楊添貴是42年6 月9 日出生,而楊許杏是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證人楊添貴懂事後依然按照父親之意稱呼楊許杏為姑姑,自此可知楊許杏縱使與金鑑猷婚後仍與楊家有聯繫,且保持親屬關係,否則豈有楊添貴需稱呼楊許杏為姑姑一事,又嫁出之女兒不需返家掃墓及祭拜於臺灣民情下時有耳聞,尚難憑楊許杏未被通知返回楊家掃墓及祭拜一事即遽認楊許杏已與楊家終止收養關係。從而,據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詞,可知楊許杏確實於楊新傳家成長,且楊許杏婚後仍與楊家後嗣保持聯繫,縱使楊許杏與本生父母家之親屬回復來往,且關係密切,然憑藉上開證物及證詞尚難以此即認定楊許杏於楊新傳、楊黃信生前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許杏於楊新傳、楊黃信生前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是以難認楊許杏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母親楊許杏既於日據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 日因養子緣組入楊石麟戶內,成為楊新傳之媳婦仔,嗣因楊許杏未與楊家男子婚配,而與金鑑猷結婚,楊許杏身分即由楊家媳婦仔轉換為楊家養女,之後復查無楊許杏有與楊新傳、楊黃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堪認楊許杏與楊新傳、楊黃信間收養關係應仍存在,是楊許杏並未回復與本生父親許惷連之權利義務關係,楊許杏既未回復與本生父親許惷連之權利義務關係,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而原告等人為楊許杏之繼承人,即對被繼承人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母親楊許杏既於民國18年11月2 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楊新傳之媳婦仔,嗣因楊許杏未與楊家男子婚配,而與金鑑猷結婚,楊許杏身分即由楊家媳婦仔轉換為楊家養女,之後復查無楊許杏有與楊新傳、楊黃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堪認楊許杏與楊新傳、楊黃信間收養關係應仍存在,楊許杏既未回復與本生父親許惷連之權利義務關係,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而原告等人為楊許杏之繼承人,即對被繼承人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