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瑞蘋即金泓企業社 相 對 人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8月12 日102 年度壢小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前送達民國101 年4 月23日101 年度壢小字第835 號判決正本,其送達證書乃以制式格式,用藍筆勾選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及本院中壢簡易庭蓋章,如何證明確有黏貼送達證書通知書於抗告人住居所、營業所門首或郵箱?如郵務機關未確實黏貼送達證書通知書,抗告人因而遲誤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實屬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況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道路旁,郵箱也置於醒目處,抗告人及家屬每日進出,倘確有黏貼送達通知書,豈有不知之理?且送達通知書顯眼容易辨識,抗告人詢問左右鄰居,均無人看見郵務機關黏貼之送達證書,更不知有文書寄存於龍岡派出所,抗告人乃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回復原狀等語。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且為送達之機關,係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其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第124 條規定甚明。另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法定事項,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基於上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之授權,與交通行政最高機關會同訂定「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送達證書係法院書記官先行填明,黏附於訴訟文書封套之上,另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郵務送達之送達證書由郵務士簽名或蓋章。按此等規定,顯見送達為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行為,並由書記官交由郵政機關或法院執達員實施,則郵差執行送達時,實係依法令執行上開公務,並基於法定程式作成送達證書。故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判決若未合法送達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自亦無聲請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之送達,未經郵務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或信箱,送達不合法,果爾,則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問題,其聲請回復該期間之原狀,即屬無從准許。再者,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2 年4 月23日101 年度壢小字第835 號判決正本,業於102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而於102 年5 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該事件之上訴期間已於102 年6 月6 日屆至,未經其於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否認該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等事項之真正,自應舉證釋明之,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判決正本確經郵政機關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月6 日按址向抗告人投遞2 次,均無法會晤抗告人,始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投入收件信箱以為送達,並將該判決送往龍岡派出所寄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12月6 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採認。抗告人空言送達證書未確實黏貼云云,而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稱遲誤上訴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云云,亦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