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歐宏裕即歐陽室內設計裝潢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郭文偉 訴訟代理人 郭家偉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室內設計圖24幀暨彩色立體圖6 幀,並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撤回第2 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中旬訂立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建物(即海華大帝社區C1-6 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含設計、監工及材料,原告並提出總價為3,865,000 元之估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開始向海華大帝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繳納施工保證金、與被告討論並製作設計圖、購買相關材料及召喚工人等,上開設計圖面及相關材料均經被告確認後即開始動工。 ㈡原告均按期施工及依進度請款,惟每次請款時,被告即推託而不給付,至原告將木作裝潢工程進度完成90% 後,向被告請款又遭拒,詎被告旋以木工師傅偷竊其材料為藉口,恐嚇師傅及半夜傳簡訊,最後要求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停工,並於當日將其等交予原告施工之相關鑰匙等物取回,至此時原告已幾近完成系爭裝潢工程進度。 ㈢被告以莫名理由終止兩造契約時,僅給付原告部分工資20萬元及部分建材費30萬元,仍有101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木工工資338,750 元、壢昌建材行(即壢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壢昌公司)費用253,661 元、玖品五金行吊軌及迴歸拉門費用38,520元、水電工程迄今已完成進度之工資暨線材費用41,800元、裝潢設計費用280,000 元,共計952,731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7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裝潢工程契約: ⒈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及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亦有所示。 ②兩造以當場會面、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互傳訊息討論施工情形,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工地所屬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可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因被告為郭家偉之弟,原告遂於手機簡訊中簡稱被告為郭弟,又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係原告之設計師鍾玉嬌與被告討論施工細節,被告也寄出匯款單之圖片檔予原告查收,是被告乃契約當事人。 ③次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故海華大帝社區所出具之裝潢保證金及公設維護管理費之收款憑證戶名皆署名「C1-6郭文偉」,又出具予海華大帝社區之裝潢施工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立書人均為「郭文偉」,由此證明屋主及裝潢業主為被告無誤。且原告係對系爭房屋施工,真意自係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亦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依上開情形出具估價單及請款單給被告,被告何能再狡辯其非契約當事人。 ④再查,第三人郭家偉雖證稱:被告在本件工程中是其助理云云,惟查,郭家偉稱被告為其聯絡工程事項、接收廠商提供之文件圖片及電子郵件、找廠商比價詢價及代為支付貨款,核被告所為,凡立於一般客觀善意第三人之立場,均會認為被告即為業主,且被告為屋主,與原告設計師鍾玉嬌討論施工細節者亦為被告,被告與郭家偉雖曾偕同前來與原告洽商,惟商談如何設計、裝潢均由被告所主導,且一開始被告即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要自住,期間所有內容均由被告與原告洽商,此有被告及其女友一同前來至原告處討論裝潢之實際內容,由其女友提出自行手繪之裝潢草圖,並標示使用目的、內容,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與原告討論施工細節,確認相關裝潢內容,被告並指示相關所使用之電器,俟由電器行提出相關電器之報價單予原告。 ⑤被告所提之工班聯署書,其等工班原告並不認識,恐是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所招攬之人員,其等難以證明之前兩造間之實際業主係何人。而被告與郭家偉係兄弟關係,其等2 人之內部關係外人實無從知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裝潢工程之出資人及出資情況等,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並無須知道內情。⑥縱被告在本件工程中係郭家偉之助理,然此為被告與郭家偉之內部關係而與本案無關。又縱被告授權郭家偉為進行本件工程時某些時候之代理人,惟實際決定如何施工者為被告,如被告授權郭家偉為代理人,則郭家偉所為之行為係代理被告所為,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仍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與郭家偉無關。 ⒉兩造間係成立裝潢工程契約: ①依證人鍾玉嬌於102 年6 月26日陳報狀中所提之附件1 至20,均足證明兩造間係成立裝潢工程契約。因原告製作之3D模擬圖及施工圖說與系爭房屋現場完工之照片三者相符,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設計、施作,並包工、包料,而非郭家偉所稱僅委託設計及介紹工班而已。依現場施工之照片,其中工人所穿之制服即是原告之制服,若兩造間僅有合作關係,則原告為何要由設計師鍾玉嬌監工、為何要叫料、為何要給付工資給工人、為何要給付貨款給壢昌公司。 ②郭家偉及證人吳承祥指稱系爭房屋係樣品屋云云,惟被告之房屋已是成屋,非預售房屋之樣品屋,被告依自身所需之動線、機能請原告設計並施工,足證被告是要自用,如何作為樣品屋?原告自始自終就是承包房屋裝潢工程,從未與被告約定要合作或合夥。證人郭家偉及吳承祥所證:「由原告負責設計,裝潢的工程費用全部由郭家偉支付,在社區內讓其他的人看,如果有人中意會請原告去接案」云云,為郭家偉自編自導之詞,原告未曾與郭家偉商談如何負擔盈虧之比例,自是無從有簽立合作契約之事。 ③被告所提之招牌、出貨單及電話紀錄等均非真正,為被告臨訟所製作,且與原告無關,也無法證明兩造間係實品屋合作關係,承攬契約裝潢之房屋亦非不得為樣品屋,其等就算有製作招牌亦非不能有「樣品屋」等字樣,且承攬契約裝潢之房屋亦非不能作為廣宣裝潢商訊,故由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契約關係為何。被告所提之光碟內容,其內之建材係原告向壢昌公司訂購,尚未附合至系爭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相關施工工具則專屬於各工班工人所有。且原告於系爭工地同時施作6 樓、20樓及1 樓三處工地,工人及工具互相借調乃屬正常,復因該大樓使用電梯有所管制,一趟可能同時搬運數工地需用之物,才會出現在搬運貨物上的頻繁現象,尤以系爭工地6 樓屋主不讓工人在家中上廁所及堆放廢棄物,故工人時常進出及將廢棄物清除亦甚合理,又影片內容並無之前將物品搬入之畫面,僅有將物品搬出之畫面,亦有失真實。 ㈤被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房屋裝潢事宜不論是原告主張之包工包料,還是被告主張之點工點料,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被告未給付之工料費用及設計費之總合,其結論仍相同。 ⒉就被告應給付之工資部分本為538,750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38,750 元,所有工資並非被告所稱之20萬元或25萬元就可完成,且在場所有工人十餘人都是到原告公司請領工資。至其餘之壢昌公司建材費用253,661 元、玖品五金行吊軌及迴歸拉門費用38,520元、水電工程工資暨線材費用41,800元、裝潢設計費用280,000 元亦有相關單據及資料為憑。 ⒊原告跟壢昌公司叫貨過程也非被告所主張由郭家偉委任余智富向壢昌公司叫貨,而是原告依被告認可之圖說向壢昌公司叫貨,再由余智富依工程進度分次叫貨,最後再由業主所指派之人及原告監工進行備貨的點交。 ㈥郭家偉於本件繫屬後又另案對余智富提起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訴訟,郭家偉主張其委託余智富施工,及由其自行向壢昌公司購料,因余智富未將其所購之建材置入系爭房屋而挪至其他工地,認余智富乃不當得利云云,該案件已認定郭家偉與壢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郭家偉所爭執之建材亦非其所有,故為郭家偉敗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乃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一般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⒈被告之兄郭家偉於99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101 年7 月間,郭家偉計畫將系爭房屋做實品屋投資而尋覓合作夥伴時,有3 家廠商(包括林達聰設計師、卡莫空間設計規劃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自薦,因原告自薦其可介紹便宜又優質之工人,建材可以月結又可打95折之故,郭家偉即擇定原告為合作對象,約定就系爭房屋作為實品屋之投資標的,並進行為期6 個月合作,一方面由郭家偉負責提供標的即系爭房屋,並負擔實品屋裝潢所需一切之工(工人)料(材料)費用,原告則負責無償設計出圖,待實品屋裝潢施作完工並供看屋民眾參考,進而有意延請原告接案設計後,雙方再就後續設計裝潢接案之利潤分享,待6 個月合作期限屆至後,作為實品屋之系爭房屋則由郭家偉收回自住或轉而銷售均可,上情由證人周寶國、吳承祥、郭家偉之證述即可得知。 ⒉次查,在101 年7 、8 月間,郭家偉與原告敲定系爭房屋進行合作後,郭家偉即向速印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訂製印有「0000000000(即郭家偉之行動電話)歐陽室內設計」等之11幅廣告帆布,並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及另幢A1-5F 房屋外牆處,用以向前來看屋民眾及社區住戶廣宣裝潢商訊,此後確有諸多同社區住戶參訪後撥打0000000000手機予郭家偉,表達洽詢相關裝潢工程之意願。倘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裝潢工程契約關係,則海華大帝社區及系爭房屋外牆為何會懸掛有郭家偉行動電話門號與歐陽室內設計併列之廣告帆布,益徵郭家偉與原告係成立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 ⒊復查,於101 年8 月13日郭家偉即委請被告至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海華大帝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裝潢保證金5 萬元及公設維護管理費5 千元後,由郭家偉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宿企業社之電子郵件帳號「shinjuku80@gmail .com 」,將憑條寄予原告存查,而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正本在郭家偉處。故原告所稱:由被告匯款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向海華大帝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繳交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5 萬元及公設維護管理費5 千元云云並非事實,更徵本件係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否則,以一般社會習見之裝潢工程契約,焉有由定作之客戶向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籌備處繳付裝潢保證金及公設維護管理費之理。 ⒋又查,果如原告所言係成立裝潢工程契約關係,當時就系爭裝潢工程提出總價386 萬5 千元之估價單,衡情該紙估價單應有被告確認之簽章,且於101 年8 月18日開始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已完成相關設計圖面並經被告簽認在案。然查: ①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裝潢估價單上,「客戶確認報價簽單」欄內無被告之簽章。如此估價單為真正,原告主張工程已近完成90% ,依此比例,原告所請求95萬2,731 元中扣除設計費用28萬元為672,731 元,則672,731 元加上郭家偉已支付之木工工料費用50萬元為1,172,731 元,為原告所言之9 成木工完成之請款,回推實際木工工料應請款為130 萬3034元(117 萬2,731 /0.9 =130 萬3,034 元,此為預估全部完工時之工資加材料之總價),因此原告之利潤為256 萬1,966 元(386 萬5,000 元-130萬3,034 元=256萬1,966 元),則利潤比為1.966 倍(256 萬1,966 元/130 萬3,034 元=1.966 ),相當於2 倍之獲利,足徵該裝潢估價單無足採信。 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圖上,其「業主確認」欄內無被告之簽章。又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2日才第一次提出部分施工圖,同年月27日才又提出較為完整之施工圖,足見證人鍾玉嬌所證:「一定要設計完成,才可以進去施作」等語悖於事實,益徵本件與一般社會生活習見之裝潢工程契約關係有間。 ⒌再查,證人吳承祥已證述本件係成立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由郭家偉負責提供系爭房屋並負擔實品屋裝潢所需一切之工(工人)料(材料)費用,由原告負責無償設計出圖。另依壢昌公司收款對帳單所示,其中「客戶欄位」載明「ERJ 郭家偉」、「行動電話欄位」所載「0000-000000 」為郭家偉之行動電話,足徵壢昌公司之請款對象為郭家偉,並非原告。再者,壢昌公司5 紙收款對帳單中,其中「送貨地點欄位」載明「中壢元化路(海華大帝)C1-6F (余)」,表示材料收貨人為C1-6F 余智富,益徵證人吳承祥證述:C1-6樓現場需要什麼建材是由郭家偉授權給現場的木工工頭叫貨等語足堪憑信。另據被告所提之「退貨單」所示,與材料商壢昌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之人係吳承祥而非原告,若材料是原告採購,退貨何需吳承祥簽署。 ⒍另於101 年9 月間,郭家偉請負責系爭房屋現場監工之吳承祥前往壢昌公司,與其會計小姐辦理另乙筆材料款時,依雙方協談之對話內容觀之,亦足徵建材部分原即約定由郭家偉或其授權之人向壢昌公司叫貨,實際支付建材費者為郭家偉,原告僅為郭家偉之契約保證人而已。並不存在證人簡芳彬所謂:原本收款對帳單上「客戶欄」係列名「歐陽公司」,嗣因發生送錯貨事件始將「客戶欄」改列「郭家偉」之情形。至證人簡芳彬所證稱:「原告的客戶郭家偉拿一張30萬元的票來說要付錢,這個錢不應該是客戶要付的,因為是原告跟我們叫貨的,我們就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反正這個錢也是要付給原告的,客戶既然已經送過去你那裡了,你就跟他收起來」等語,惟其亦自承當時不在現場,不是伊親自處理的。 ㈡本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郭家偉之間: ⒈郭家偉為資產理財規劃,方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郭家偉為訴外人新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電子郵件帳號「shinjuku 80@gmail .com」乃新宿企業社之帳號。本件將裝潢保證金5 萬元及公設維護管理費5 千元之存款憑條以電子郵件寄出之寄件人,或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27日以電子郵件寄出設計圖之收件人,均為「shinjuku80@gmail .com 」即新宿企業社,非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是原告主張與其訂約者係被告云云,誠屬有疑。 ⒉揆諸證人周寶國、吳承祥、郭家偉到庭所證,及壢昌公司之收款對帳單記載郭家偉之資料,開立30萬元支票予壢昌公司之發票人亦為郭家偉,故系爭房屋之合作投資案全與被告無涉。 ⒊另查,據手機訊息畫面顯示,被告在與原告對話之訊息紀錄中,業已表示:「我哥說接下來不論有工程要施工之估價單要給他先看過…所以請你儘快給他資料免得有爭議,等他看過ok再施工」等語,益徵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進行合作者乃郭家偉而非被告。 ⒋於101 年8 月25日,郭家偉收受由余智富交付之工資請款單後,因察覺內容似有浮誇不實,遂於同年月27日由郭家偉邀集原告、證人鍾玉嬌與余智富,共同赴海華大帝社區C2-20 樓協調工資,達成由郭家偉以25萬元工資給余智富接單至系爭木作完工,然郭家偉須先提出20萬元質押於余智富較為信任之原告處,其間不得再請工資,餘款5 萬元留待木作完工驗收後方得請款之協議,翌(28)日方由被告將郭家偉交付之20萬元持交原告,由此益徵就系爭房屋與原告、余智富進行接洽者,乃郭家偉而非被告。 ⒌又在與原告正式進行實品屋合作關係前,郭家偉早先就系爭房屋及另戶A1-5F 房屋之空調設備向訴外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立公司)詢價後,在101 年7 月27日由台灣日立公司回覆郭家偉(而非被告)相關空調設備報價單,系爭房屋現場其他工程之工人,亦連署表明系爭房屋之實際業主為郭家偉。至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及公設維護管理費之收款憑證、海華大帝社區之裝潢施工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雖皆署名被告,然此乃因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名義人為被告,係為使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於管理作業上有一致性,然此與前述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乙節並無必然關係。 ⒍綜上,足徵系爭房屋之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郭家偉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52,731 元云云,難謂有理: ⒈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且係存在於原告與郭家偉之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952,731 元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不論本件法律關係之定性及其主體問題,如以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內容而言: ①就木工工資338,750 元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未收過之估價單,其上無被告之簽章,且是否有所示日期、人力之投入,及其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等,均有未明。再者,依系爭工地現場下班之錄影資料內容,可知工地現場實際上工人數較估價單所示之人數為少,與原告所提不實浮報工資之人數相差1 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實在。 ②就壢昌公司費用253,661 元、五金吊軌及回歸拉門費用38,520元、水電工資暨線材費用41,8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所提之各該憑證,其上無被告之簽章,且是否已使用、附合於系爭房屋,均有未明。再者,依系爭工地現場之錄影資料內容,系爭房屋施工現場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由壢昌公司進貨運抵系爭房屋之建材,屢遭包含身著原告公司制服在內之人搬運至他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實在。再者,比對101 年8 月15日、8 月17日、8 月20日、8 月31日、9 月4 日壢昌公司之收款對帳單,與海華大帝各該日期之裝潢施工進(退)料管制登記簿,可知壢昌公司收款對帳單所示之建材未曾運抵系爭房屋現場。③就裝潢設計費用280,000 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再揆諸原告網站之錄影資料內容,可知3D模擬圖係原告為另一裝潢處所「陳公館」所設計製作之3D模擬圖,與系爭房屋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20萬元及給付壢昌公司建材費用30萬元。 ㈡被告及郭家偉以余智富及簡芳彬涉有背信罪嫌、余智富涉有竊盜罪嫌、余智富及原告歐宏裕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781、第1211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郭家偉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及郭家偉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郭家偉以余智富挪用其建材為由,對余智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郭家偉之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3頁以下民事判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何人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7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何人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兩造間成立由原告為設計、監工及提供工料之承攬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原告與郭家偉間成立實品屋合作關係等語。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屬由原告設計、監工及提供工料之承攬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室內設計圖24幅、彩色立體圖6 幅,及原告所施作以「郭公館」為客戶名稱之估價單4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43頁、第9 至12頁)。 ⒊再據證人即於原告公司負責本件工作之設計師鍾玉嬌到庭證稱:「【問:本件中壢市○○路00號6 樓之1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9之1 號6 樓)的裝潢工程是否你設計的?】答:對,整個工程都是我做設計及負責和業主溝通,業主是被告郭文偉。(問:你認識郭家偉嗎?)答:郭家偉和被告一起出現過二、三次,但是是被告與其女友和我洽談,細節是我和被告及其女友討論出來的。(問:有關給付工程款部分你是否清楚,是點工點料,還是包工包料?)答:是包工包料,這部分我非常清楚。(問:有關建材行材料部分是由誰給付及由誰叫貨?)答:是由原告給付及叫貨。(問:據你所知郭家偉就系爭房屋及裝潢契約是立於何種地位?)答:我不知道房子出資是誰,我只知道屋主及業主是誰,跟我洽談的是誰。(問:就裝潢工程雙方的憑據是什麼?)答:我們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但被告有寫裝潢施工委託書給我,讓我們去辦理繳交裝潢保證金等事宜,但本件裝潢保證金五萬元是被告自己去付的。(問:就被告傳的簡訊中有提到他哥哥郭家偉,此部分你的認知為何?)答:我有跟被告說我是依照他的需求,至於他跟他哥哥內部的關係對我的施作設計並沒有影響。(問:雙方在一開始洽談裝潢時,你知道裝潢的用途為何?)答:是被告、女友、及被告父母親要居住。因為被告是依他自己的需求去設計的。(問:可否提出是依照被告的需求去做設計的證據?)答:提出被告及其女友之手繪圖1 張附卷。(問:針對系爭房屋裝潢細節部分你指稱是和被告聯絡,除了上開手繪圖外,有無其他通訊資料?)答:有透過手機、簡訊、電子郵件聯繫,庭呈該部分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家電音響名片廠商資料。(問:被告的哥哥郭家偉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他與原告合作的工程,而系爭房屋裝潢是用來做樣品屋使用的,你所知道的事實是如此嗎?)答:我們的設計公司沒有作樣品屋,本件系爭房屋是一個成屋,不可能做樣品屋,原告沒有和被告有此方面的合夥關係。(問:被告說你們裝潢設計工程沒有設計完成,是否如此?)答:一定要設計完成,才可以進去做施作。(問:你說的設計含那些項目的圖說?)答:平面圖、3D圖、施工圖、水電配置圖。(問:原告跟壢昌建材行相關用於系爭工程之建材之採購流程為何?)答:我們跟屋主確認後,由設計師按照設計圖用電話跟建材行叫料,在施作的過程中如有要增減或變更材料,仍由設計師來與建材行聯繫,所以原告給付給壢昌建材行是材料費,工資是由原告給付給自己配合的工人班底,算出來的金額就向被告請款,就是我說的包工包料。(問:你的意思是說有關於本件工程雖未簽訂合約,但兩造約定是依估價單的內容及施工圖內容先讓原告進場施工,然後再按照施作的階段進度逐步向被告請款?)答:對。(問:因為原告停止施作系爭裝潢合約,所以才把原本按照工料合一的進度請款的方式,改成工料分開計價的方式?)答:對。(問:提示原證2 ,黃榮俊是誰?)答:是原告公司的助理,原證2 手續是原告公司所辦理的。(問:系爭房屋所請的木工工資是由誰給付的?)答:是被告給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給原告請的班底師傅,木工的工資是跟原告請款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8 頁)。復證稱:「(問:請證人陳述你認識被告及被告訴代即郭家偉的經過?)答: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說他有房子要設計,所以才認識被告,郭家偉是在之後有幾次陪被告來公司,所以才認識。(問:何時接獲設計合約?)答:是和被告認識後才談設計合約,大約是在101 年4 、5 月認識被告,於101 年7 月設計圖完成,所以應是於7 月底確定合約,於101 年8 月開始施作。(問:提示被證一股東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此份?)答:我沒有看過。(問:本件為何沒有簽立設計合約?又設計完成後為何沒有收設計款就進場施作?)答:本件是有與被告確認設計稿,但沒有簽立合約。被告有表示是否等完工之後再收設計費,原告也同意。(問:提示起訴狀原證1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12頁,於工程進行中請款是否依據此份估價單?)答:是的。(問:此估價單第4 頁下方有提及估價單有效期限為30天,於本工程是否有其他的估價單?)答:沒有。被告沒有在此份估價單上簽名,但兩造在口頭上有確定要做此工程,被告表示要在3,865,000 元範圍內施作,並也開給我海華大帝的裝潢施工相關文件,所以原告就開始施工。(問:為何被告不在估價單上簽名?)答:因為被告有開給我相關文件,他也是屋主,我信賴他的意思表示,又因為與被告聊天時知道被告及郭家偉都認識我的朋友呂國麟,所以我才信任被告,沒有一定要求他在估價單上簽名。在談此估價單內容時,被告是到原告公司來當面談的且當面確認,不是透過傳真。(問:證物三是否為你傳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中你有提及「實品屋給客戶參觀」,與你上次否認本件是作樣品屋,是否矛盾?)答:是,本件是實品屋非樣品屋,實品屋可以給這棟其他也要委託裝潢的人看,樣品屋是建設公司為了銷售所蓋的」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 ⒋另據證人即為原告施作木工工程之余智富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答:我不確定與原告是否屬於僱傭關係,我是向原告領取工資,做木工工程約7 、8 年。(問:你們現場有監工嗎?)答:是鍾玉嬌。(問:你是否有看過現在坐在法庭座位區的吳承祥?)答:施工前及施工中都沒有看過,只有停工的時候有看過。(問:吳承祥是監工嗎?)答:不是。(問:你們木工工程的材料是自己提供材料還是誰提供材料?)答:是先經過原告公司確認材料內容,再由我依照原告公司的設計圖面叫料,部分特殊材料是由設計師鍾玉嬌叫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 ⒌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建材提供商壢昌公司負責人簡芳彬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69至84頁,這些收款對帳單內容是否真正?最後金額是否為553,661 元?是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給付30萬元?)答:這些對帳單內容是真正。最後金額是553,661 元,此為原告所叫的貨。是原告的客戶郭家偉拿一張30萬元的票來說要付錢,這個錢不應該是客戶要付的,因為是原告跟我們叫貨的,我們就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反正這個錢也是要付給原告的,客戶既然已經送過去你那裡了,你就跟他收起來。(問:原告的客戶有無向你叫過貨?)答:我們不認識原告的客戶,該客戶也沒有向我們叫過貨。(問:你認識郭家偉、郭文偉二兄弟嗎?與原告有建材業務往來多久?)答:不認識郭家偉、郭文偉兩兄弟。與原告有建材業務往來約2 、30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 ⒍至另一位證人即與郭家偉有業務往來之卡莫設計公司負責人周寶國雖到庭證稱:「伊曾與郭家偉就系爭房屋接洽設計案,由伊公司出設計圖、不包工程,郭家偉出工出料,工程購料進貨及找工人付工資都是郭家偉處理,以此合作方式由郭家偉提供6 個月實品屋,當時郭家偉說有二戶,一戶是面積較大的大戶,一戶是面積較小的小戶,後來是將大戶給伊做,另一戶小戶就是系爭房屋,給另一家設計公司做,伊所接的大戶工程尚未施工完畢,在施工期間是郭家偉自己有僱用監工,因為是用此合作方式,所以郭家偉就伊出設計圖不用給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以下)。又證人吳承祥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係由郭家偉出資包含材料、工資及其他一切開銷,金額由郭家偉全權支付,原告無償出設計圖,伊現場監工,余智富所帶領木工工班的工人不是原告所僱請,不是原告付錢,原告只是介紹而已,工資也是郭家偉付的,建材不是由原告向壢昌公司叫貨,是由郭家偉授權給現場的木工工頭叫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以下),證人郭家偉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不是發包給原告,伊沒有給付給原告任何工料錢,伊給付材料費給壢昌建材行,給付工資給余智富,均非給付給原告,原告只是本件樣品屋木作工程之聯繫人及介紹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然證人周寶國與郭家偉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並不能認其2 人之契約關係即與本件契約關係相同,而證人吳承祥、郭家偉上開所述:原告只是木作工程之聯繫人及介紹人云云,均與實際向原告領取工資之余智富,及出售建材予原告之簡芳彬所證不符。故依證人周寶國、吳承祥及郭家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原告與郭家偉間成立實品屋合作關係,非承攬關係云云為真。 ⒎綜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且自始與原告洽談本身住屋需求及裝潢細節者為被告,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包工包料,故由原告給付工人工資,並訂購建材及給付建材費等節已堪認定。至被告與郭家偉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其2 人間就系爭裝潢契約之內部出資或分工關係為何,並非第三人所須探究,故不影響上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兩造間成立由原告為設計、監工及提供工料之承攬關係乙節為真正。 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7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款為3,865,000 元,就其已完工之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工資20萬元及建材費30萬元,仍有木工工資、壢昌公司建材費用、玖品五金行吊軌及迴歸拉門費用、水電工程迄今已完成進度之工資暨線材費用、裝潢設計費用,共計952,731,元迄未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7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要旨)。 ⒊經查,原告主張:就其已完工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20萬元及建材費30萬元外,被告尚有101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木工工資338,750 元、壢昌公司建材費用253,661 元、玖品五金行吊軌及迴歸拉門費用38,520元、水電工程工資暨線材費用41,800元、裝潢設計費用280,000 元未給付,有記載各項費用明細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各項支出憑據可證乙節,經查: ①就原告已支出之木工工資338,7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代表工人簽收工資之木工工頭余智富出具之101 年9 月10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及由余智富於101 年9 月12日簽收工資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為證。復據證人余智富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68頁估價單(日期為101 年9 月10日、金額338,750 元),及第157 頁估價單(日期為101 年8 月25日)即為伊所請領系爭房屋之工資,其上所示之人數正確,伊請款時就是向原告提示這兩筆估價單,原告就鈞院卷一第68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工資已給付。停工時大約是在101 年9 月,當時完成進度大約是在95% ,停工時因為還沒有到下次請款的時間,所以當時還有約36萬元工資沒有領到,是在停工後第2 次請款時才領到剩餘的36萬元」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以下)。 ②就原告已給付予壢昌公司建材費用253,66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由其所開立、以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1 年10月31日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及壢昌公司出具之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為證。其中面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壢昌公司,再由壢昌公司交付其往來公司即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另1 紙支票面額為100,000 元,係包括本件餘款3,661 元與應付予壢昌公司之其他貨款,由壢昌公司兌現。而證人即壢昌公司負責人簡芳彬已到庭證稱:「(問:你除了收受30萬元票款外,原告另外給付了多少貨款?)答:原告已經給付餘款253,661 元完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 ③就原告給付予玖品五金行吊軌及回歸拉門費用38,5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玖品五金行記載已收受38,520元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玖品五金行出具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為憑。 ④就原告給付水電工程工資暨線材費用41,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由第三人陳相元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陳相元記載已收受41,8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48頁)為憑。 ⑤就原告請求之裝潢設計費用28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為裝潢系爭房屋所繪製之平面圖,其上記載系爭房屋之建坪為70坪(見本院卷三第49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家偉就系爭房屋之權狀面積為70坪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此外,復據原告提出新成屋之裝潢設計費用為每坪7,000 元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及原告公司就設計施工案件之設計費用為每坪4,000 元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8頁)為憑。是原告於本件按每坪4,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裝潢設計費用280,000 元(70坪X 4,000 元=280,000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余智富有挪用屬於郭家偉所有置於現場建材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非正確云云,惟查,被告及郭家偉曾以余智富涉有背信、竊盜、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781、第1211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郭家偉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及郭家偉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聲判字第73號案卷核閱無訛。另郭家偉同以余智富挪用其建材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對余智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之民事訴訟,亦據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郭家偉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53頁以下)。是被告抗辯:余智富挪用郭家偉之建材,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非正確云云,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731 元(木工工資338,750 元+ 壢昌公司建材費253,661 元+ 玖品五金行吊軌及迴歸拉門費用38,520元+ 水電工程工資暨線材費用41,800元+ 裝潢設計費用280,000 元=952,7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