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鋼結構工程(合約編號990823)」、「工程物料合約書-結構鋼材料採購(合約編號990823)」(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付款方式之全部工程內容,自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爰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 年4 月28日出具之台省結技鑑定第26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計算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9,616 萬7,096 元,加計無障礙坡道現場施工費10萬20元、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13萬5,400 元、戶外區4 支柱座標錯誤重新電焊點工工資3 萬7,500 元共27萬2,920 元之追加工程款,加計5%之營業稅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 億626 萬2,01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 億9,850 萬9,771 元及原告同意扣款之10萬5,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64 萬7,246 元,爰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4 萬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業主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承攬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再將新建工程中鋼結構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即系爭工程),而鋼板須開槽、切削、開孔後加以焊接,是開槽、切削、開孔、焊接係在原告工廠內施作,再運至工地現場吊裝、組立,兩造契約單價已含開槽、切削、開孔等加工費,是被告既已給付加工工資,原告切除之部分即不應計入重量。且所謂「實做實算」,係指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數量,開槽、切削、開孔、假固定部分之鋼板重量,均已切除、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即非實際施作之數量,不得計算為契約價金。況該切除之鋼材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仍可用於他處或出售,倘將其計入系爭工程價金計算,實有違兩造實做實算之約定。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謂依工程慣例計算鋼構重量時,係以已切割完成之鋼板在未進行必要之開孔等加工前之重量計算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實做實算」,故依圖說已開孔、開槽、切削之鋼重即非實際施做鋼骨之重量,假固定板亦僅為暫時固定,均非實際施做鋼骨之重量,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之「工程慣例」即無適用之餘地。 (二)追加工程部分: 1.原告未施作無障礙坡道現場。 2.馬蹄型其中2 座基礎高度不足,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接埋螺絲栓修補高度,自地面(混凝土處)接起,故原告並未施作重新預埋工程,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及工程物料合約書約定接埋螺栓材料單價每支70元、工資30元,原告共施作24組,工程費用應為2,400 元,原告請求之費用實屬過高。 3.被告未提供錯誤座標,於工程進行中亦未收受原證6 之工地點工核備表或報價單,況倘被告提供錯誤座標,何以原告須負擔一半費用?足見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三)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1.原告施作鋼柱斷面與契約不符,致被告遭業主衛福部以減價44萬1,856 元之方式收受,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2.被告於100 年10月9 日進行模板放樣檢測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部分鋼柱組立偏移,經被告通知原告確認及修補,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嗣於101 年2 月8 日委由訴外人展嘉工程行打石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59萬8,642 元。 3.原告施作鋼構有偏移或偏斜等瑕疵,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支出打石費1 萬元及於101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支出點工打石費用6,563 元,共1 萬6,563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6 項之約定清理工程廢料及生活廢棄物,致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間支出點工費用1 萬239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 億8,894 萬3,093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鋼構試驗費及因原告缺失而支出之點工、損害賠償、扣款共125 萬7,223 元後為1 億8,768 萬5,870 元,含稅為1 億9,707 萬0,164 元。而兩造嗣達成和解,即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 億9,850 萬9,771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 億9,707 萬0,164 元後,被告須再給付143 萬9,607 元,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予原告,並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林千育在載有「此工程工程尾款已全數支付完畢」之領款單上簽名蓋章。而林千育既於領款單上蓋用原告之大小章,原告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千育,應認於該支票兌現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支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13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鋼結構工程(合約編號990823)」、「工程物料合約書-結構鋼材料採購(合約編號990823)」(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連工帶料),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付款方式之全部工程內容,依約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其中5%為保留款)。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8 月31日分別給付150 萬元、150 萬元、8 萬7,044 元及698 萬7,397 元,合計1,007 萬4,441 元之保留款。被告迄今共給付工程款1 億9,850 萬9,771 元(含稅及工程保留款)。 (三)關於原工程部分,兩造除對原證12(本院卷二第43頁)對照表編號13、14、16、18至21之施作數量有爭執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俱無爭執。 (四)業主衛福部於101 年5 月16日因鋼柱斷面尺寸與契約規定不符,以減價44萬1,856 元之方式收受。 (五)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向被告領收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為143 萬9,607 元之支票並經兌現,原告之受僱人林千育於領受該支票時曾簽具載有「此工程工程尾款已全數支付完畢」之領款單。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依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其得請求原工程工程款為何?(二)兩造是否另成立無障礙坡道、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及戶外區4 支柱座標錯誤重新電焊等追加工程?(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民法第495 條第4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據為抵銷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四)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其得請求原工程工程款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且兩造對系爭工程為原證4 所列之項目及單價(詳如附表一所示)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僅就結算數量各為若干有爭執。而所謂實做實算是指定作人依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數量及約定之單價給付報酬,因此關於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若干,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兩造合意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項目是否已按原告圖面送審表及施作圖面光碟施作完成?依原告圖面送審表及施作圖面光碟所示之圖面(說),系爭鋼構工程據以施作之項目、數量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而依該公會105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載明:「(一)…本會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00時於本會會議室針對『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項目已按原告圖面送審表及施作圖面光碟施作完成』,雙方並無爭議,惟對鋼板重量及剪力釘數量差異有爭議。(二)依原告圖面送審表及施作圖面光碟所示之圖面(說),系爭鋼構工程據以施作之項目、數量若干?依原告圖面送審表及施作圖面光碟所示之圖面(說),系爭鋼構工程據以施作之項目、數量如下:鋼板重量計算:1.計算依據:依委託單位提供之『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圖面表影本16紙(原證3 )及系爭工程施作圖面光碟1 行(原證9 )。2.重量計算說明:⑴依工程慣例計算鋼構重量時,係以已切割完成之鋼板在未進行必要之開孔、開槽、切削等加工前之重量計算,亦即計算重量時不會將下列重量扣除。a 螺栓穿孔之鋼板重量。b 柱內隔板灌漿孔之鋼板重量。c 焊道切削之鋼板重量。d 韌性切削之鋼板重量。e 加勁板及接合板老鼠孔之鋼板重量(俗稱之老鼠孔為加勁板或接合板閃避型鋼焊道之開孔)。故被證17所列舉之開槽、切削、開孔之重量,於計算計價重量時不應加以扣除。⑵依工程慣例,鋼柱節與節對接之臨時接合板(假固定板),為安裝鋼構柱之必要接合構件,雖於柱焊接完成後切除,但仍應計算入柱構件重量內。⑶熱軋型鋼(RH):RH鋼於翼板及腹板交界處有R 角,此部份之重量應計入計算,而於被證17附件二計算室外A36 型鋼重量時,此部份並未計入計算。⑷詳細數量計算如附件六所示。3.鋼板重量計算結果:依據原證9 及原證10提供之圖面及材料表BOM (Bill of Matetial)計算之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剪力釘數量計算:1.剪力釘計算說明:⑴依據原證9 及原證10圖說,鋼柱內側梁深度範圍均須打設剪力釘,故不應扣除鋼柱內側梁深度範圍部份。⑵依據原證9 及原證10圖說,鋼柱外側梁深度範圍不需打設剪力釘,故應扣除鋼柱外側梁深度範圍之剪力釘數量。⑶詳細數量計算如附件七所示。2.剪力釘數量計算結果:依據原證9 、原證10提供之圖面及被證17之資料,剪力釘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6 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工程款1 億9,616 萬7,096 元(未稅),含稅為2 億597 萬5,451 元(計算式:196,167,096 ×1.05=205,975,4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之圖說均係已開槽、切削、開孔完成之鋼板,而前揭已開槽、切削、開孔、、假固定部分之鋼板重量,既已切除,即非實際施作之數量,自不得計算契約報酬,且該切除之鋼材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仍可用於他處或出售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得將損耗之部分回收一節,僅係被告之推測(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況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亦已說明:計算鋼構重量時依工程慣例,係以已切割完成之鋼板在「未」進行必要之開孔、開槽、切削等加工前之重量計算,亦即不會將螺栓穿孔之鋼板重量、柱內隔板灌漿孔之鋼板重量、焊道切削之鋼板重量、韌性切削之鋼板重量、加勁板、接合板老鼠孔之鋼板重量、假固定板及RH鋼之R 角重量予以扣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復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與工程慣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2頁),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係依工程慣例及經驗所為之認定,洵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二)兩造是否另成立無障礙坡道、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及戶外區4 支柱座標錯誤重新電焊等追加工程? 1、無障礙坡道現場施工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無障礙坡道現場施工費10萬20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並未施作無障礙坡道等語,原告就其確有受被告指示施作追加無障礙坡道工程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前報價單為證,惟原告之工務部副理即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證人許銘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無障礙坡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是兩造是否另成立無障礙坡道之追加工程,實屬有疑。此外,原告自承其除前揭報價單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13萬5,400 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則辯稱馬蹄型其中2 座基礎高度不足,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接埋螺絲栓修補高度,自地面(混凝土處)接起,故原告並未施作重新預埋工程云云。惟查,證人許銘䜢結證稱:被告指示伊施作馬蹄型工程,被告於101 年10月份通知其等進場,此區塊馬蹄型一共有11座基礎,已於100 年9 月7 日上樑預埋完成6 座,剩下5 座比較特殊,是獨立基腳,可獨立開挖,伊於10月3 日進場先作測量的引點,引點作用是將外面設之座標引進來裡面要做測量的引點,當時施工內容為將5 座預埋完成之後全部交給被告灌漿,灌漿完成之後4 、5 天再通知原告可以吊裝,原告進來吊裝時,先作之前的6 個,因為要測柱底高層,然裝到剩下2 個基礎時,就發生基礎下陷約3 、40公分之情形,經過監造單位的判定是因為被告在拔獨立基腳位置的鋼板樁,未施作回填沙導致下沈,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預埋,但因被告已灌漿完成,原告無法預埋,故被告請人來將下沈的2 座基礎打掉,要求重新施作,被告怕會再下陷,故於2 座基礎中間設計RC樑綁鋼筋連結,RC樑也怕再沉一次,這不是原告之責任,因是第二次施作,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綦詳,足見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屬二次施作,且係以重新預埋及補強之方式施作,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重新預埋工程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記載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施作數量為48組(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對此則辯稱僅原告施作24組等語,而除上開報價單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施作數量為48組,故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4組為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款應以6 萬7,700 元(135,400 ÷2 =67,700) 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及工程物料合約書約定接埋螺栓材料單價每支70元、工資30元,工程費用應為2,400 元,原告請求之費用實屬過高云云。然前述證人許銘䜢已證稱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屬二次施作,且係以重新預埋及補強之方式施作,又上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項為現場材料及組立工資、測量放樣、合鈑架設、現場電焊補強工資、現場發電機及焊材、五金消耗、搬運等,是此項追加工程,並非單純以接埋螺絲栓修補高度,自不得僅以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物料合約書所約定之材料及工資核算此項追加工程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3、戶外區4 支柱座標錯誤重新電焊點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戶外區4 支柱座標錯誤重新電焊點工工資3 萬7,500 元,並提出100 年11月13日至16日之工地點工核備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49 頁),證人許銘䜢亦結證稱:營造廠是先進廠進行開挖,要有大地標做放樣的線才能夠開挖,原告係鋼構廠,跟被告拿工作,希望業主提供座標我們才可以去施作,因為施工圖上沒有座標,一般是由營造廠提供座標,告訴原告點在哪裡,原告才能夠施工。平面圖左側也是戶外區,當時的情況是原告有跟被告要求座標,但被告提供之數據都是錯的,也是做好之後才知道錯誤,所以原告鋼構安裝下去是錯誤的,我印象中原告把這個區塊修好之後,會產生費用,因為已經偏離原來施工圖,等於原告要花一些電焊的費用,把長短不夠的地方做補強。點工的工程內容並非原告應該做的,是因為被告給了錯誤的座標,被告要求原告補救,才會產生鋼樑局部面積錯誤,原告連結不起來,才要修改而產生點工費用。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洪光復、廖姓工程師及阮姓工地主任對此都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錯誤座標,導致戶外區4 支柱需重新電焊,支出點工工資3 萬7,500 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未提供錯誤座標云云,惟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反證推翻本院業已形成之心證,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4、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戶外區馬蹄型基礎重新預埋及補強工程6 萬7,700 元及戶外區4 支柱座標錯誤重新電焊點工工資3 萬7,500 元,合計為10萬5,200 元(未稅),含稅為11萬460 元(105,200 ×1.05=11 0,460 )。 (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民法第495 條第4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據為抵銷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1、按若工程無法驗收通過時,乙方(即原告)應負完全責任,若甲方(即被告)因此遭受業主(即衛福部)追究遲延或瑕疵之賠償責任,乙方並應全數賠償給甲方,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鋼柱斷面與契約不符,致伊遭業主衛福部減價44萬1,856 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書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就被告遭業主衛福部因鋼柱斷面尺寸與契約規定不符,以減價44萬1,856 元之方式收受一節亦不予爭執,且經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世曦公司,世曦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以世曦專管字第1030011129號函附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及附件略謂:「鋼柱斷面尺寸與契約規定不符處,為當樓層組成鋼柱的四面鋼板,其中東或西側,該面鋼柱尺寸與契約規定不符,故按不符項目標的計算:檢討後鋼柱尺寸不符處之噸數:7.00T …依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8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27萬6,160 元×80% +(27萬6, 160 元×80% )×100%≒44萬1,856 元。…建議扣罰克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44萬1,85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6 頁),核與被告上開書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因系爭工程遭業主衛福部追究瑕疵之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自應全數賠償被告,被告因此遭業主衛福部減價44萬1,856 元,自得為部分工程款之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有理由。 2、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定作人就工作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使用或契約預定使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因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鋼柱組立偏移、施作鋼構有偏移或偏斜等瑕疵,故其得以委由展嘉工程行打石修補費59萬8,642 元、1 萬6,563 元抵銷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固據提出施工試(查)驗照片、工地聯絡單、展嘉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09 頁)。惟觀諸上開100 年10月22日之工地聯絡單僅記載「…為了釐清柱位座標相關事宜,請貴公司(指原告)於予現場共同會勘」等語,尚難依此逕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部分鋼柱組立偏移、施作鋼構有偏移或偏斜等瑕疵。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尚難憑採。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承攬工程有上開瑕疵,自不生限期通知修補之問題,併此敘明。 4、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6 項雖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施工現場之廢料及人員之生活廢棄物,乙方應負責清理乾淨,並妥善清運至工區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應清理工程廢料及生活廢棄物,致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間支出點工費用1 萬239 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書狀表格列明點工之日期、金額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尚不能證明被告業已代原告支出清理工程廢料及生活廢棄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以此部分之支出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四)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 1、被告另辯以原告公司之李光明經理、劉特助至被告公司與公司董事呂學乾洽談和解事宜,兩造嗣以143 萬9,607 元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交付面額為143 萬9,607 元之支票與原告,上開並經原告兌現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領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經查,被告雖以原告受僱人林千育於領收前揭面額為143 萬9,607 元之支票後業於載有「此工程工程尾款已全數支付完畢」文字之領款單上簽名,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林千育代表締結「和解契約」,且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億元,此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公司規模非小,本件兩造爭訟之金額逾700 萬,金額亦非低,林千育僅係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所屬之出納人員,此為被告所知悉,林千育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締結和解契約,實屬有疑。況被告陳稱與被告洽談和解之人為原告公司之李光明經理、劉特助,則林千育既非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和解之人,自無從與被告締結和解契約。被告雖再以系爭工程款均係由林千育持印鑑章向被告公司領款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應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千育,林千育之行為為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林千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雖曾於被證23之領款單上簽名,惟其並未注意到領款單上註記「此工程工程尾款已全數支付完畢」之文字,領款只有領票回來,沒有工程款結清之問題,若是工程款結清則會有保留款之書面,即由對方公司跟原告公司業務講,原告業務會給其一張書面出去對,其會去核對金額及上面文字,確認相符後始蓋章,故結清是要公司同意,才會蓋大小章,因為用印要經過申請,不能拿出去亂蓋,本件其要去領款時,業務部同仁有說本件沒有辦理結清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此復與原告提出其與其他公司結清工程款時均會書立結清具領之切結書並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之內容均清楚載明「雙方確實已依合約規定結清所有的工程款項」之意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125 頁)相符,本件既未有辦理結清工程款之任何單據、文件,亦難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千育之情。 2、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稽核經理李光明亦結證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與被告公司會計部門釐清計算,業務部處理完畢後即由財務部小姐負責至被告公司領款。伊曾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偕同劉特助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呂學乾董事商談,然兩造於斯時並未成立和解,原告係請求被告針對兩造間數量差異之部分予以說明,希望被告將工程款之差額返還,不要浪費訴訟資源,然被告仍認其等之計算方式正確,就數量差額之部分不願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 頁)明確,足認兩造於105 年12月6 日商議系爭工程之數量差異時,被告既仍不願依原告之請求給付數量差額之工程款,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已成立和解,則被告以兩造業因和解而消滅其所欠債務之抗辯主張,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2 億597 萬5,451 元,追加工程款為11萬460 元,合計應為2 億608 萬5,911 元(計算式:205,975,451 +110,460 =206,085,911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 億9,850 萬9,771 元及原告同意扣款之10萬5,000 元及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44萬1,856 元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 萬9,284 元(計算式:206,085,911 -198,509,771 -105,000 -441,856 =7,029,2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一: 102年度建字第48號│ ├──┬───────────────────┬──┬─────┬────────┬──────────┤ │項次│項目及說明 │單位│單價 │原告主張之數量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 │ 三 │結構及間隔牆工程 │式 │ │ │ │ ├──┼───────────────────┼──┼─────┼────────┼──────────┤ │ 8 │鋼承板DECK(VERSA65)厚度1.06㎜ │M2 │565元 │1,727 │975,755元 │ ├──┼───────────────────┼──┼─────┼────────┼──────────┤ │ 9 │鋼承板DECK(VERSA65 )厚度0.91㎜ │M2 │520元 │21,272 │11,061,440元 │ ├──┼───────────────────┼──┼─────┼────────┼──────────┤ │ 13 │SN490B(含SN490C)鋼骨工程+噴砂及底漆│T │40,160元 │3,482.742 │139,866,918元 │ ├──┼───────────────────┼──┼─────┼────────┼──────────┤ │ 14 │A36鋼骨工程+噴砂及底漆 │T │37,000元 │851.953 │31,522,261元 │ ├──┼───────────────────┼──┼─────┼────────┼──────────┤ │ 15 │STKR400鋼骨工程+噴砂及底漆 │T │42,000元 │ │ │ ├──┼───────────────────┼──┼─────┼────────┼──────────┤ │ 16 │室內鋼骨工程(A36)+熱浸鍍鋅 │T │45,500元 │67.012 │3,049,046元 │ ├──┼───────────────────┼──┼─────┼────────┼──────────┤ │ 17 │室外鋼骨工程(圓鋼柱STK400)+熱浸鍍鋅│T │50,500元 │29.98 │1,513,990元 │ ├──┼───────────────────┼──┼─────┼────────┼──────────┤ │ 18 │剪力釘φ19 L=100㎜ │支 │20元 │46,882 │937,640元 │ ├──┼───────────────────┼──┼─────┼────────┼──────────┤ │ 19 │剪力釘φ22 L=76㎜ │支 │21元 │67,706 │1,421,826元 │ ├──┼───────────────────┼──┼─────┼────────┼──────────┤ │ 20 │剪力釘φ22 L=110㎜ │支 │24元 │86,797 │2,083,128元 │ ├──┼───────────────────┼──┼─────┼────────┼──────────┤ │ 21 │剪力釘φ22 L=125㎜ │支 │26元 │46,438 │1,207,388元 │ ├──┼───────────────────┼──┼─────┼────────┼──────────┤ │ 22 │高張力螺栓 │T │49,000元 │20.99 │1,028,314元 │ ├──┼───────────────────┼──┼─────┼────────┼──────────┤ │ 23 │主題鋼柱期礎錨定螺栓M32 │支 │1,000元 │196 │196,000元 │ ├──┼───────────────────┼──┼─────┼────────┼──────────┤ │ 24 │雨遮及樑上基礎錨定螺栓M24 │支 │100元 │554 │55,400元 │ ├──┼───────────────────┼──┼─────┼────────┼──────────┤ │ 25 │無收縮水泥砂漿 │M3 │60,000元 │6.05 │363,180元 │ ├──┼───────────────────┼──┼─────┼────────┼──────────┤ │ 27 │#10鋼筋續接器(工資) │組 │110元 │327 │35,970元 │ ├──┼───────────────────┼──┼─────┼────────┼──────────┤ │ 28 │#10電焊式辦鋼筋續接器(工資) │組 │110元 │ │ │ ├──┼───────────────────┼──┼─────┼────────┼──────────┤ │ 29 │#電焊式半鋼筋續接器(電銲工資) │組 │270元 │292 │78,840元 │ ├──┼───────────────────┼──┼─────┼────────┼──────────┤ │ │水電開孔工資、廠製圓孔 │ │2,000元 │135 │270,000元 │ ├──┼───────────────────┼──┼─────┼────────┼──────────┤ │ │韌性接頭專利費 │ │500,000 元│1 │500,000元 │ ├──┴───────────────────┴──┴─────┴────────┼──────────┤ │ 合 計 │196,167,096元 │ └────────────────────────────────────────┴──────────┘ ┌─────────────────────────────────────────────────┐ │附表二:鋼板重量計算結果 102年度建字第48號│ ├───────┬───────┬───────┬────────────┬────────────┤ │材料別 │臺灣省結構技師│原告計算重量 │被告計算重量(未減扣開槽│被告計算重量(減扣開槽、│ │ │公會計算重量 │ │、切削、開孔、假固定) │切削、開孔、假固定) │ │ │(kg) │(kg) │(kg) │(kg) │ ├───────┼───────┼───────┼────────────┼────────────┤ │SN490B及SN490C│3,482,742.42 │3,496,790 │3,438,990 │3,303,300 │ ├───────┼───────┼───────┼────────────┼────────────┤ │A36 │918,965.28 │919,370 │914,410 │906,990 │ ├───────┴───────┴───────┴────────────┴────────────┤ │註:依被證16「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原工程部分)」項次三結構體及隔間牆工程,A36 規格鋼骨分│ │ 為項次14「A36 鋼骨工程+噴砂及底漆」及項次16「室外鋼骨工程(A36 )+熱浸鍍鋅」兩項,但因原告未│ │ 提供A36 鋼骨工程之相關構件編號,僅依被證17內提供之內容無法分辨究竟屬於哪一項,故A36 之重量為該│ │ 兩項合併計算。 │ └─────────────────────────────────────────────────┘ ┌─────────────────────────────────────┐ │附表三:剪力釘數量計算結果 102 年度建字第48號│ ├───────┬─────────┬─────────┬─────────┤ │剪力釘規格 │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原告計算數量(支)│被告計算數量(支)│ │ │計算數量(支) │ │ │ ├───────┼─────────┼─────────┼─────────┤ │φ19 L=100㎜│46,882 │46,882 │42,356 │ ├───────┼─────────┼─────────┼─────────┤ │φ22 L=76㎜ │67,706 │92,188 │67,706 │ ├───────┼─────────┼─────────┼─────────┤ │φ22 L=110㎜│86,797 │86,941 │86,797 │ ├───────┼─────────┼─────────┼─────────┤ │φ22 L=125㎜│46,438 │57,416 │46,43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