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業已完成該工程,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660 萬9,670 元尚未給付等語,而觀諸兩造於前開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訴訟管轄:因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