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潁 徐玉華 被 告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江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2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東市○○段地號36等四筆土地廠房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420 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完成消防檢驗合格及清點驗收作業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5 期已完成工程部分款339 萬1,980 元(包括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工程,各完成進度55.9% 、95.8% ),扣除被告已付307 萬9,946 元,被告尚應給付第5 期賸餘工程款31萬2,034 元以及第1 、2 、3 、4 期之工程保留款計61萬5,990 元,總計為92萬8,024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僅約定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原告請領工程款係依照完工百分比計價,本件工程款結算時,原告與其下包林岳聰即佳良企業社及被告公司代表人陳清江三方於101 年10月31日依照完工百分比結算。又原告請領第1 至4 期工程款,被告皆按百分比計算並經其核章給付,且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吳大欣於嘉義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工程款計價方式細項沒有記載在契約,但有比例表,如卷附工程估驗請求款單等語,並嘉義地院最後判決結果亦採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係以百分比方式計算無誤,是被告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為無所據。 2.被告所提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僅記載工程已完成數量及未完成數量以及林岳聰、陳清江之簽名,原告並未簽名,係林岳聰、陳清江至現場就工程完工與未完工部分進行清點,並無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於原告無涉,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工程款計價方式已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為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101 年1 月1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20 萬元,原告施工後檢附第1 至4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6 月22日、7 月20日、8 月31日各匯款34萬8,736 元、57萬8,417 元、56萬3,308 元、97萬3,374 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檢附第5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欲請領第5 期工程款,然原告有工程進度落後等情事,且原告公司所請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實際施作範圍,故不予撥付工程款。後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協議,當日由被告公司人員陳清江會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長榮及下包佳良企業社林岳聰至台東工地現場初驗,三方雖在原告公司提供付款辦法表之文件上簽名,惟陳清江當場提出應以合約項目精算金額,在場三人均表示同意,並於101 年11月1 日系爭工程確認由佳良企業社承接。於101 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寄送計價單給被告公司,此計算結果未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亦與10月31日所請款金額不符;而陳清江重新計算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結果與原告公司初步所計算之結果不同,兩造就未完成工程認定之金額差距即達69萬4,734 元,故被告公司仍決定暫停撥款。陳清江再於102 年1 月23日至台東工地現場進行清點及驗收,惟原告公司未派員到場,僅林岳聰在場一同核對清點,經現場點算工程項目數量後,製作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 ㈡由證人林岳聰、林清江二人上開證言內容可知,兩造確實於101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三方雖在原告公司提供付款辦法表之文件上簽名,惟此僅是大略估算,並未經過現場實際查驗估算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故陳清江要求李長榮應將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做估算。嗣後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再至工地現場進行清點及驗收,惟原告公司並未派員到場,林岳聰及陳清江到場一同核對清點工程項目數量後,製作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該確認表已明確記載原告公司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故就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該確認表予以核實計算,而非僅以概略之百分比估算。且由陳清江上開證言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原本是配合進度,依工程的進度實作實算,後來因為認為實作實算太麻煩,被告的現場管理人同意用百分比來計算工程款,惟日後在工程要結束的時候,仍必須精算實際計算施作的項目及數量後,將計算出來的工程款扣掉之前以百分比計算而給付的工程款再作加減,若溢領則要扣除之。在工程實務上,幾乎每家公司在工程結束或終止後,與業主做工程款結算時都是逐一核實清點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實作實算,沒有公司是僅用大略的百分比來做結算的,原告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在簽約時被告公司於合約文件內均附有均廠商標單細項、數量,作為日後確認核算之依據,原告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按大略之百分比請領工程款,僅是被告公司為方便廠商請領工程款之方式而已,非等同於日後在合約結束時仍要以此大略百分比的方式進行結算。又兩造及林岳聰三方並未於101 年10月31日達成依照完工百分比結算合意,至於該日所簽署之付款辦法表,乃是因為原告公司先前無故停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公司至現場會勘完成進度,所記載之「完成百分比」及備註欄以筆書寫之百分比,皆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單方片面之記載,當日三方並未就原告所記載之完工百分比達成共識,亦未約定日後要依原告片面記載之完工百分比結算工程款,陳清江以口頭方式表示要求李長榮把實際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李長榮當場有應允,被告方於101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計價單予被告做為結算依據,今原告竟主張兩造及林岳聰三方已於101 年10月31日依照「完工百分比」結算云云,實屬無稽。 ㈣依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系統」工程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即減縮工程金額),共追減118 萬6,670 元,「消防系統」工程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即減縮工程金額),共追減42萬5501元,故工程合約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258 萬7,829 元,扣除合約所約定之20% 保固金51萬7,566 元後,原告公司完工時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207 萬0,263 元,惟今原告公司業已領取工程款246 萬3,955 元,原告公司實已溢領系爭工程款39萬3,692 元。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實作之數量核計,被告公司先前支付原告公司之金額已超出其實作數量之金額,今原告公司竟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謂完工之工程款92萬8 024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新建廠房之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2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㈡原告施工後檢附第1 至4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就原告所請之款項分別扣除20% 之保留款及匯款費30元後,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6 月22日、7 月20日、8 月31日各匯款34萬8,736 元、57萬8,417 元、56萬3,308 元、97萬3,374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1頁)。 ㈢嗣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被告與佳良企業社簽約施作後續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為何? 1.經查,第1 至第4 期工程款計算方式,均以百分比計算工程款,復均經被告核章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2至74頁);且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時,與林岳聰於現場估算數量後,均於被證9 之付款辦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1頁),且其上已記載「完成百分比」及備註欄以筆書寫之百分比,可知被告從付第1 期款開始至終止契約時均同意原告以百分比計價,足認兩造達成以百分比方式計價之合意。 2.被告雖辯稱:簽立被證9 時,陳清江曾以口頭方式表示要求李長榮把實際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估算,且約定於102 年1 月23日在實際清點,故兩造合意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惟查,被證15僅有陳清江或林岳聰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19 頁),自不得以被告於日後實際清點數量,遽認兩造合意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林岳聰於102 年7 月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當場我有聽到陳清江希望原告把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尚難證明當場兩造合意改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此外,被告就以百分比計算僅係履約方式,結算時已改為依實作實算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第5 期部分工程款31萬2,034 元,及第1 、2 、3 、4 期之工程保留款61萬5,990 元,總計為92萬8,024 元? 1.承前所述,因兩造工程款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排水設備、消防設備各完成進度55.9% 、95.8% ,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339 萬1,980 元,扣除被告已付307 萬9,946 元,尚有賸餘工程款31萬2,034 元未給付,有該工程結算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該請款單完成百分比及已完成金額,均未逾被證9 (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1頁)3 方合意之完成百分比及已完成金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且被告於第1 至第4 每期工程均按工程款百分之20扣除保留款之情為其所自承,因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自應返還該等保留款於原告。 3.至被告抗辯:工程款應以實作實算計價,實際清點後原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207 萬0,263 元,而原告公司業已領取工程款246 萬3,955 元,已溢領系爭工程款39萬3,692 元云云,然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業如前述,原告依完工百分比計價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1萬2,034 元工程款,並無被告所辯溢領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 至4 期之工程保留款61萬5,990 元。 4.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