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翁仁財 訴訟代理人 翁仁強 被 告 范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水電及套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施工,每坪施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系爭建物共3 層樓、每層樓50坪,且套房工程部分每間另再加計2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截至合意終止為止,就系爭工程已履行之報酬而未經被告支付者,合計尚有80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有預先支付原告60萬元的工程報酬,工程做到哪裡,伊就付到哪裡;而且原告的電線亂拉,無法使用,伊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要以所請求的損害賠償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命: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水電及套房工程。雙方約定以每坪4,000 元計付報酬,系爭建物共3 樓、每層樓50坪,套房部分加計每間2萬5,000元。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本案起訴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及套房工程。 ㈢、原告已有施作如本院卷第190 至223 頁所示照片、估價單、施工配置圖所示之工程項目,且所施作之工程金額為8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其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報酬8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①原告所施做之工程項目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及②已經支付60萬元為由,而拒付已施作報酬8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其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報酬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截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止,系爭工程由其施作之進度部分,其應可領取報酬8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施工完工圖2 份、現場施工照片、估價單、施工水電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至150 頁、第169 至179 頁、第190 至200 頁、第201 至207 頁、第208 至2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由原告所施工之價值,經本院囑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派員會同本院現場實測並予鑑定結果,業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建議參考價格為約120 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4 年8 月28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完工圖2 份、現場施工照片、估價單、施工水電圖為憑,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正反面),自堪認為真正。 ⑵、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於原告起訴前已合意終止?)他不讓我們工作,我們也只能停止工作,解釋上應該可以認為說兩造已無信賴關係,沒有要繼續履行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亦陳稱:「同意原告所述,我認為我們應該是終止以後的結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足見兩造於本案起訴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但原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就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作未經取得報酬部分究為若干部分,則尚未經兩造協議約定。茲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進度部分,雖因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而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以致已完工部分無從逕依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依前開說明,因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仍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此由徵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坦言:「已經做好的沒有壞掉,但是因為少了未完工的部分,所以不好使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88 頁)。是以,被告就其所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施工報酬,即屬正當。 ⒉職是,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意終止契約前之工程報酬80萬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㈡、被告以:①原告所施做之工程項目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及②已經支付60萬元為由,而拒付已施作報酬8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拒付報酬80萬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118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4頁)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派員到場鑑定結果,業已認定:「系爭工程已由台電裝表並送電使用逾2 年超過一般保固期間,原告未見被通知處理瑕疵」等語,此有上述技師公會104 年8 月28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顯見本件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並未見有何被告所指摘之瑕疵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究有何瑕疵存在,以及因該瑕疵存在所生損害究為若干等事實,則其空言指摘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瑕疵,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輕信。 ⒉被告復抗辯:依照工程慣例,一定要先支付報酬予原告;而且伊也確實已經先行支付60萬元的報酬,如果法院詳細研究原告所寄送的存證信函的話,也可以看出原告已經收到錢的證據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本案工程素來有應先行支付報酬予原告之慣例存在,則其空言抗辯:「依照慣例,一定要先行支付報酬予原告」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其次,被告雖一再主張其確有預先支付報酬60萬元予原告,惟經本院當庭質以就此有何舉證,則據被告陳稱:「原告沒有簽收,因為我想說是朋友兄弟,又是因為開車才認識,所以沒有要原告簽收,我的現金來源,第一次是存摺領出,第二次是出租的時候拿到的押金,第三次是104 年4 月3 日現金給原告,但是沒有文書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88 頁)。依被告上開陳述,顯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當初究係如何分次交付報酬60萬元予原告,本院自無由輕信。 ⑶、再者,被告復提出原告所寄送之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121 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業已收到報酬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惟細繹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強調上開存證信函劃設螢光註記部分之文字內容,其上完整內容乃係記載:「……,以上諸多爭議在於范光樓先生主動要求翁仁財先生停工,而且未支付工程款,先前支付之頭款以超出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有當庭陳稱:「我有收到20萬元,但是跟本件無關,是1 樓的承租戶要裝水電的工程,跟本件無關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故依上開存證信函文義及原告之陳述,非但顯見原告從未於訴訟外自認過曾有收取任何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因原告尚就同樣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之1 樓另有工程負責施作,則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所指之頭款究係指何筆工程,恐亦有疑,此由觀諸上開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121 號存證信函起頭即開門見山寫明:「台端范光樓先生,一樓店的部分范光樓先生聲稱福鑫餐館部分已支付,與本人告知約定不同一樓部分工程款未付……」等語,益徵明白(見本院卷第290 頁)。被告徒以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企圖資為原告曾經自認預收過報酬之佐證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⒊從而,被告抗辯其業已預先支付報酬60萬元,並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請求以損害賠償加以抵銷云云,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意終止前之已施工部分報酬8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可以准許。至被告抗辯其業已預先支付60萬元報酬,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請求以損害賠償與本件報酬加以抵銷云云,則非正當,本院不能採憑。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