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蔡清宗 被 告 閎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翔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5,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726,531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所承攬之「淡水聖賢祠新建工程」其中3 樓加帽蓋部分之免拆網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2 年4 月23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合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系爭合約首開之表單由原告提供單價及被告提供之數量及施工圖說後,未免施工前之面積計算與實際完工後不同,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付款日為灌漿後7 日內給付。嗣被告除系爭工程外,陸續追加其他工程,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請領訂金、102 年4 月30日請領材料款、102 年6 月5 日請領447,153 元(已扣保留款)、102 年6 月27日請領500,654 元期款,尚有二期之保留款107,735 元及102 年7 月30日之期款、102 年10月8 日之期款共計1,765,370 元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完工後請款時均檢附工程施作項目及應請領款項,由被告逕自核算無誤後方予階段性撥款,如經被告自行估驗有誤時,方有會同雙方會驗之必要,是被告已依前開方式核撥兩期工程款,自無其所辯兩造應另行全面核算之情事。另原告請領之款項除保留款外,尚有追加之工程款,非如被告所辯係工程尾款。再工程施作項目、數量本係被告所應提供,原告方可據以計算,此乃營建基本常識。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時原告僅承攬三樓帽蓋工程,工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40日即102 年6 月10日完工,故契約上之工程名稱方僅有「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並無加註文字或契約另有其他範圍。嗣簽約數天後,被告方向原告敘及伊三樓牆面係圓柱形,因一般傳統板模施作困難致工程進行不順利,故詢問原告能否幫忙施作,當時被告並未提及施作工期,故原告方同意承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即三樓之牆面、樓梯等工程,故有關契約工程品名部分有以手寫文字加註「牆」、「版」及計價,詎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同時承攬三樓帽蓋及三樓牆面工程云云,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契約中約定灌漿後7 日內為付款日期,且兩造對原告有無延誤工期乙節隻字未提,並於協調進度單中載明103 年8 月17日屋頂免拆網模完成,在原告完工後至請款前,尚有接續原告之工種如鐵支撐、鋼筋綁紮、水電配管、混凝土灌漿等階段性工程,依社會經驗推估至少需40日以上方能完成,則與被告辯稱所未完工日期(灌漿完成日)係103 年9 月30日之事實並無二致。原告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被告雖提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103 年4 月16日函文,稱經黃忠明建築師核算逾期60日,罰款金額共計642 萬元,惟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之小部分,並非承攬全部工程,總工程共逾期60日,被告竟稱原告逾期112 日,足徵被告主張不實。 ㈣系爭合約第3 條之工程期限雖載明施工期限為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102 年6 月10日)完工,完工之期限所規範係依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訂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再為之追加工程並不在此限。嗣兩造除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外,又追加其他工程,故兩造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27日訂立進度協調,最後之完工日期係於102 年8 月17日屋頂免拆網模完成,同年8 月18日支撐完成,至此原告之工程已然完工,並無延誤。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延誤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向原告主張自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云云,尚不足取。 ㈤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吊車費、代購鋼筋及清運垃圾費共計245,207 元云云,固據提出各項單據影本,惟細查該等單據內容,其上均未見原告之簽認,且項目填寫或備註欄之加註均係被告所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合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第3 點工程範圍2-2 載明:「本報價含牆面鋼筋配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及加工」等語,是被告對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及吊運費用均應自行負責,尚非屬原告工程範圍內,上開被告所提之吊運及購買鋼筋之費用應為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主張扣除抵銷,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之工程款為1,726,531 元(總工程款2,988,067 元-扣款21,800元-已付1,199,807 元-扣款5 %稅金1,090 元-兩造差額38,839元=1,726,531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5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2 年4 月23日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以免拆網模每平方公尺計價1,000 元,牆、板每平方公尺計價400 元及500 元為計算基礎,以實作實算之方式估算承攬報酬,工程期限為自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則該工程總價即應以兩造共同就系爭工程進行實際核算之結果為據,方符合契約之真意。惟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所欲請款之工程款項係屬工程尾款,其數量並未經兩造依施工現場實際數量予以核算。又被告依原告所提原證二所載請款明細及施作項目表進行核算,發現其中關於102 年6 月5 日請款明細有計價錯誤之情事,其錯誤之原因係因該部分相關工作物內側與外側之尺寸不同,原告係以較長側部分乘以2 之方式計價,惟被告認為應以長、短二側尺寸之中間值來計算,方為恰當,則應扣除「牆面積」及「免拆網模、內線條、外線條」之差價各為7,532 元、31,307元,合計38,839元。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前僅以原告承攬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部分進行協商,並約定兩造共同至現場會勘,被告並預先製作工程契約書,於工程名稱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而於契約書之工程範圍項中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內容,以電腦打字記載「工程品項:免拆網模、規格:㎡、單價:1000、數量:800 、複價:800,000 」,惟兩造於工程現場進行會勘後,雙方於工程現場約定除原有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部分交付原告施作外,關於其他樓層之牆、版部分同樣亦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並分別以牆:400/㎡、版:500/㎡方式計價,並將該約定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被告預先製作之工程契約中,而就工程期限部分,則於現場約定自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完成,就此部分事實,可對照工程契約書附件中並無記載有關「牆:400/㎡、版:500/㎡」等計價方式即明。是以,有關牆、版部分是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一併填入,則該部分當然屬於原工程範圍,原告陳稱關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均為追加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時,關於各種工項之施作,無論在施工進度或其他方面,都是需要相互配合,工程始能順利進行,然因原告發生延誤工程進度之狀況,導致其他工項無法按原訂之排程進行施工,故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與原告進行協調,要求原告提出確切之工程進度,被告再將原告所提出之確切工程進度提供給其他廠商,其他工項之廠商始能安排後續之工程施工時間。是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協商備忘錄中所載之時間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確切完成期間,並非兩造當時已合意得以延展工期之時間,故該協商備忘錄並非兩造合意更新系爭工程完工期日之紀錄,原告據此主張無遲延工程進度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於102 年8 月17日完工,然從被告所提出之連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所簽發之吊車簽章記載,該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還為原告吊運鋼網牆,原告如何能於102 年8 月17日即全部完工,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㈣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3、工程範圍:2-2 確實載明「本報價 含牆面鋼筋配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及加工」,而吊車吊運鋼網牆之目的是為了鋼網牆的配置及安裝,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為原告所代購之鋼筋,並非為了製作鋼網牆使用,而是原告進行鋼網牆設置作業使用,故此一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之吊車費用、購買鋼筋之費用,自得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㈤由於系爭工程工期緊湊,原告所承攬之部分又是主要施工項目,如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勢將嚴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度,故被告於簽約前曾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工期要求極為嚴格,工程合約之逾期罰款是以被告與永磐公司之合約總價2,700 萬元為計算基礎,並獲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接受原告所提高於一般行情之報價,雙方遂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得援引系爭合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並依該條第2 項約定主張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自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即原告必須於102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期限並無延展之餘地,惟原告遲至於102 年9 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業已逾期112 日,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乙方(即原告)應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壹日得償付甲方(即被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之約定,此部分違約金被告得予以扣除,計算方式為:依被告與永磐公司之合約總價2,700 萬元計算,每逾期一日之罰款為54,000元,原告逾期112 日,罰款金額為6,048,000 元。如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前開約定,被告退一步以兩造之契約總價2,823,978 元計算,每逾期一日罰款5,648 元,原告逾期112 日,應罰款632,576 元。再者,因原告嚴重遲誤工期,業主因此主張對永磐公司罰款642 萬元,而永磐公司就此部分亦表示要對被告賠償,而被告此部分之罰款損害係因原告遲延工期所造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就此一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告墊付吊車費用29,250元,另因原告工程進度緩慢,被告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亦曾為原告代購鋼筋,甚至被告於撤出工地後,並未處理剩餘垃圾,被告為此亦為原告代墊垃圾清運費用,共計215,957 元,總計原告為被告墊付245,207 元,是以,就系爭工程款債務,被告主張與該代墊款項215,957 元予以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將淡水聖賢祠新建工程之免拆網模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該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按實際承作及驗收數量結算之,被告尚有1,726,531 元(應請金額1,765,370 元-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差額38,839元=1,726,531 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及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46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施工有無逾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㈡被告得否以代原告支付吊車費用29,250元、代購鋼筋及清運垃圾費215,957 元以及遭永磐公司處罰款642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工有無逾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辯有關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工程112 日,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之約定,每逾1 日應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罰,因此原告之工程款即應扣除6,048,000 元(或632,576 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按工程承攬契約中有關工期部分,常見承攬人應於特定期限前完工之約定,如:承攬人應於開工後之特定天數內完工,或承攬人應於該指定之特定日期前完工等,除承攬人完工期限已於契約明定之情形外,亦見有承攬人須於工程期間內之某一時點,完成特定「局部」工作之里程碑或階段性工期之約定。此時,承攬人有無遲延工期,非以全部工程是否完成為認定標準,而係以承攬人於特定期間內,有無完成特定局部工作,為承攬人是否遲延之標準。又採用階段性工期之目的不一,若承攬人非承攬全部工程,僅係分包整體工程之一部分,則整體工程之是否如期完工,自難委由分包一部分工程之承攬人擔負全部工期管理之責,方屬公允。然為避免承攬人因施作其承攬部分工程之遲延,致影響整體或其他界面承包商之進度,故採用階段性工期之約定,使承攬人於特定期間,完成其一部分之特定工作。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三樓之牆面、樓梯等工程,被告雖於103 年5 月14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中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已自認:「施作的範圍有超過原來合約的範圍,應該是有,追加工程是追加多少數量,所以希望兩造可以到現場彙算,仔細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證明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伊撤銷自認業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之,而為不同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更易之主張,不足為採,堪認本件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 ⑶系爭合約第1 、3 條分別載明:「工程名稱: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工程期限:依附件工程估價單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6/10」(見司促卷第5 頁),則上開工程期限應指3 樓帽蓋工程之完工日期,未包括3 樓之牆面、樓梯等追加工程之施作期限,是前開施作工程期限之約定,僅約定聖賢祠3 樓帽蓋工程施作天數,並未約定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之期限。參以原告所提102 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之進度協調備忘錄明確記載:「⒊鷹架外圍內側架原滿鋪起1 層滿鋪2+3 層施工架7/15完成。⒌內4 柱3 柱筋再接總高度500 ㎝7/17完成。⒉水箱鋼筋7/11完成+RC 澆置7/13完成。⒈外正立面玄關改架7/11完成。⒋樓地板面鷹架7/16完成。」、「8/2 鋼筋組立(牆壁)。8/7 鷹架進場組立。8/12局部免拆網膜組立完成。8/17屋頂免拆網模完成。8/18支撐。以上請各工種配合,以利工程進度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意指原告應於102 年8 月17日完成免拆網模工程(即系爭工程),此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秉翔於上開備忘錄上簽認,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進度協調備忘錄之真正,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已變更工程完工期限乙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⑷又前開備忘錄所載各工程施作工期之約定,僅約定各工程應於何時完工,並未約定整體工程施作完成之期限,而建築工程單一樓層結構體之施工項目有放樣、立柱筋、立牆筋、組樑筋及板筋、水電配合配管、模板組立、查驗、混凝土澆置、顧模及養護等。再原告自承:「(問:你的哪些工程需要被告公司先完成你才能施作?)被告部分要水電先完成,讓我們一部分完成,例如如果牆面跟水電有衝突部分,水電完成後,我就要做封膜完成的部分,全部我的部分完成的話,鋼筋綁紮、鐵支撐完工,我的部分,如樑柱補強等就可以全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與其他工項施工時間及位置互有重疊、配合、等待,非連續施作,而係間斷接續施工。基此,前開進度協調備忘錄並未約定原告就本件工程全部之施工期限,自難認兩造曾約定有整體完工之期限。故本件有關工期之約定,應僅係有階段性工期之約定,洵足確定。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有確定完工期限,原告應於102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已逾期完工云云,要屬無據。 ⑸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告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完工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完工,遲延完工達112 日云云,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施作工程有逾期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逾期違約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以代原告支付吊車費用29,250元、代購鋼筋及清運垃圾費215,957 元以及遭永磐公司處罰款642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告代墊吊車費用29,250元及為原告代購鋼筋及垃圾清運費215,957 元,固據其提出請款相關單據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惟查: ⑴關於吊車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7 、8 月份請款單暨該公司所出具之收據、連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車簽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請上開二公司吊運鋼網牆而支出吊車費用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吊車費用29,250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關於清運垃圾費用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垃圾處理費與其有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尚難信為真正。 ⑶關於代購鋼筋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進度緩慢,其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曾為原告代購鋼筋而支出51,266元,固提出利瑋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惟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估算方式:依附件工程估價單(實作實算)」,足見工程估價單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又工程估價單第3 條第2-2 項約定:「本報價含牆面鋼筋配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及加工。」(見司促卷第8 頁),足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應由被告負責。 ⒉被告辯稱其因淡水區公所聖賢祠新建工程逾期完工而須賠償永磐公司罰款642 萬元,固據提出永磐公司103 年4 月1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原告就系爭其所施作之工程部分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永磐公司罰款642 萬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抗辯吊車費、清運垃圾費、代購鋼筋費及遭永磐公司處罰款之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云云,均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5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見司促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