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相 對 人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勞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1 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抗告人業於101 年12月間給付相對人85,500元,並依法為相對人代扣5 %所得稅額即4,500 元予稅捐機關。詎相對人竟認抗告人未為給付4,500 元,並以系爭調解記錄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抗告人上揭代相對人扣繳4,500 元,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92條等規定,除將該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外,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憑單發予納稅義務人。故抗告人確已依調解協議全數給付相對人無誤。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就4,500 元金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財政部賦稅署97年3 月6 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如經選定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者,依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每月薪資所得在54,500元以下,免予扣繳。」相對人因98年2 月至99年12月,無故每月遭扣薪4,000 元,因而聲請調解,並以90,000元成立調解,依相對人當時每月所得不到4 萬元之所得,尚未達薪資扣繳額,然本件抗告人卻將相對人積欠之薪資加總後扣繳稅額4,500 元,實非合理,故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其一次領取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契約至復工之日止期間之薪資所得,得參照本部88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再按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1 第1 項、第2 項內容所載,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1.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於次年1 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予納稅義務人。2.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四、經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500 元,乃相對人於98年2 月至99年12月間遭抗告人扣繳之工資淨額5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兩造前於101 年11月12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依該協議內容,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98年2 月份至99年12月份扣減之工資每月4,000 元,共計90,000元,然對於該數額是否應再扣減5 %所得稅款,於調解過程中雙方均未提及。惟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本件相對人領取之薪資,係一次領取抗告人補發之薪資所得;本件雖為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案件,亦認應有該函釋意旨之適用。故抗告人於101 年12月4 日補發相對人積欠之薪資90,000元,並先予扣繳5 %之稅額即4,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況相對人亦得據此併入補發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計算應補徵或退稅之稅額,益徵相對人就該筆4,500 元款項仍有其利益。是抗告人主張業已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應為可採,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仍應實際給付該筆款項,並無理由。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4,500 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