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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清怡王兆飛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告人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相對人
陳瓏方
相對人
陳芊如
共同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並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其他股東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抗告人皆有通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議,但相對人均不出席,且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2 日召開股東會並有提出相關之報表供股東承認,抗告人並無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又相對人陳瓏方為抗告人之董事,有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而相對人陳芊如與陳瓏方為姊弟關係,可逕以相對人陳瓏方之董事地位,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何況相對人以股東之身分,尚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29條第2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或查閱、抄錄相關表冊,抗告人從未禁止其查閱資料,實無庸大費周章浪費公司之資源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相對人從來不行使其股東之權利,亦未對抗告人公司經營表示意見,顯然認同並同意抗告人之經營,如今反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相關之報表等,實有權利濫用。實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無非係為逼迫抗告人以高價收購其股份及影響公司之經營,並非係為行使及維護其股東權利。

㈡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召開股東常會表決通過之10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係先經當時股東全數出席,持有股數超過2 分之1 之股東表決同意通過修改章程議案將資本額提高後,方作成該餘轉盈增資之決議,均已合乎法律程序,並無違法。若相對人認為有違法,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非以聲請檢查人之方式為之,依此可證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2~12 頁),並經原審核閱無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無疑義。抗告人雖稱:其皆有通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但相對人均不出席,亦無表示意見,且其於102年7月2 日召開股東會並有提出相關之報表供股東承認,抗告人並無不召開股東會之情等語,即令屬實,惟參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性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與股東個人權利並無直接相關,自不以個別股東有無出席股東會並對公司決議表示意見為前提,亦不影響相對人基於股東身份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既已符合上揭公司法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

㈡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陳瓏方為抗告人之董事,有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而相對人陳芊如與陳瓏方為姊弟關係,可藉由相對人陳瓏方之董事地位,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何況相對人以股東之身分,即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或查閱、抄錄相關表冊,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如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甚明。又者,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祇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但未必均已瞭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抑或同意董事會決議,且就非其專業之帳目及財產等會計科目,仍應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再者,相對人陳瓏方係於102 年度股東常會始受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有該次股東常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0頁),於此之前,相對人陳瓏方對於抗告人之相關會計表冊並無編造或置喙餘地,且參相對人所提聲請書狀上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 頁),係以檢查抗告人於95年至102 年度間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等為主,斯時相對人陳瓏方尚不具董事身分,對於上開會計表冊並無編造或表決同意之權限,若不藉由選派檢查人之制度協助查稽,實難以窺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則相對人陳瓏方既不定能利用其董事身分,查明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遑論僅具有股東身分之相對人陳芊如。至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謂稱董事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權利,然查該事件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無加以援用之處。此外,相對人陳瓏方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乃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此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再稱:其於102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表決通過之101年度盈餘轉增資議案,合乎法律程序,並無違法;相對人若有異議,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本件相對人為檢查人之聲請,非單僅為檢查抗告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尚包括95年至102 年度間之相關會計表冊及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業如前述,縱該次股東會議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無瑕疵,尚難遽謂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是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二事間並扞格,是抗告人前詞所稱為無可取。

四、綜上,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陳昆山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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