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勝烽(原名:林振興)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勝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而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後係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二、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亦有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97年至99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鈞院於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 號裁定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新台幣(下同)1,320,960 元之數額顯有錯誤,即重複計算聲請人任職於國聯全日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且斯時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均發動強制扣薪程序,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聲請人誤植為泰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8,940 元(其中大眾銀行每月扣款7,170 元,萬泰銀行每月扣款1,770 元),即自97年7 月計算至98年1 月共計62,580元(8,940 ×7 = 62,580),然此部分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已非聲請人可供處分之所得,自應予扣除。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659,944 元【(463,029 ×5/12)+35 4,350 +(300,420 ×7/12)-62,580=659,944 】,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552,000 元後,尚餘107,944 元(659,944 -552,000 =107,944 )。 ㈡其次,按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係以聲請清算前2 年所為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復依債權人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資料,均發生於90年至94年3 月間,且全然未揭明聲請人之清償紀錄,使聲請人受有不利之審判,是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咨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所致,自不符合該修正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又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已陸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達119,000 元,且聲請人告知其餘無擔保債權人欲提供清償並為免責之聲請後,其等均不願提供帳號以為清償,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清償提存63,184元後,為免責之聲請。故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免責之要件,復參酌同條例第132 條、第13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98年4 月6 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自99年7 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99年11月2 日確定。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 號裁定不免責,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 月4 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查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於98年2 月25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96年2 月至98年1 月為其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品或其他投機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⒊再查,依卷附聲請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54至58頁、第62頁、第68、69頁)所示,聲請人於90年至93年7 月間固有多筆現金卡預借現金、信用卡大額消費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之情事,惟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96年2 月起即未再有持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是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於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2 月至98年1 月)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不合,故堪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除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以外,尚包括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時稱:前後2 次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不一之原因係因其兼職二份工作,其中一份工作無預警被裁員等語(見98年度執消債更94號卷第134 頁);嗣於99年8 月5 日就清算事件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載明,其每月薪資28,000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 ⒉復依卷內聲請人96年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上開消債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77頁),聲請人96、97、98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326,409 元、463,029 元、354,350 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本應為791,766 元【(326,409 ×11/12 )+463,029 + (354,350 ×1/12)=791,766 】。然聲請人則主張其自97 年7 月至98年1 月,總計遭強制扣薪62,580元(8,940 ×7 =62,580;其中大眾銀行每月扣款7,170 元,萬泰銀行每月扣款1,770 元),應自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並提出扣薪匯款單影本2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之計算基準業如前述為96年2 月至98年1 月,而經本院依其扣薪匯款單後認定,97年1 月至98年1 月泰銘公司匯扣薪款項至大眾銀行之金額合計為23,010元(1,770 ×13=23,010);96年 2 月至98年1 月匯扣薪款項至萬泰銀行之金額合計為191,880 元【(8,970 ×11)+(7,170 ×13)=191,880 ;其中 96年2 月至96年12月每月係匯款8,970 元,97年1 月至98年1 月每月係匯款為7,170 元】,是聲請人於96年2 月至98年1 月間遭強制扣薪金額總計214,890 元(23,010+191,880 =214,890 )即應自96年至98年度收入總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應為576,876 元(791,766 -214,890 =576,876 )。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876元【576,876 -(23,000×24)=24,876】,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本件清算程序無財產分配),係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已堪認定。 ㈣至聲請人又以債權人於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強制扣薪達119,000 元,且告知其餘無擔保債權人欲提供清償為免責之聲請後,因其等均不願提供帳號,故請求准予清償提存63,184元後,為免責之聲請乙節: ⒈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為:「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24,876元,即應繼續清償24,876元予各債權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後(按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率計算),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末查,本件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遭債權人強制扣薪,即部分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以獲得受償,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晴100 司執木字第55340 號執行命令及扣薪數額計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然並非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又聲請人所主張:因其餘無擔保債權人不願提供帳號,致其無法於清償後為免責之聲請云云,難認合理正當。而聲請人清償提存之請求,於法無據,且與上開法條要件不符,是其主張:請求准予聲請人清償提存63,184元後,為免責之聲請云云,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然聲請人既有同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與同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亦有未合,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