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育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鄧育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之協商方案為80期、利率0%、每期新台幣(下同)18,695元。嗣因金融風暴而放無薪假,以致收入減少,故聲請人乃於97年12月向萬泰銀行提出變更還款申請,改為120 期、利率0%、每期9,034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於98年3 月之薪資僅2,183 元,顯低於上開還款金額,終至聲請人無力償還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02 年2 月間向萬泰銀行提出一致性協商申請,萬泰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2,213 元之方案,然經聲請人查詢得知總債務金額已高達2,630,934 元,則以上開方案計算,每月即需繳納14,616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支出頗重,每月餘款不足以清償該還款金額,故未能成立協商方案。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稱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34,511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調查時則稱月薪為31,000元至33,000元,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3 月至5 月薪資單所載薪資分別為33,308元、36,858元、34,040元,平均為34,735元,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平均收入為34,511元較為相近,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4,511元。另聲請人於上開期日表示其配偶徐建綸從事裝潢技工,每月平均收入30,000餘元,並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故渠等就家庭必要支出即應依收入比例而為平均分攤。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屋使用費3,000 元、電費747元、瓦斯費385元:就上開各項支出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就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本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今聲請人居住於其公婆所有之房屋,所支出使用費之性質即略等同於房屋租金,應屬合理。至於電費及瓦斯費部分,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已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其餘4分之3則由其配偶、公婆分攤,認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2、伙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1,183 元、交通費1,000 元、雜費500 元: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約200 元,尚屬合理。就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手機帳單為憑,惟本院斟酌聲請人係從事一般作業員之機台操作工作,並非業務性質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尚難認有何支出高額通信費用之必要,爰予酌減,應以500 元為恰,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稱其通勤路程係由龍潭鄉家中至位於龍潭鄉高平村之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本院斟酌此交通費用應以800 元為恰,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雜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聲請人平日生活確有支出若干雜費之必要,且此數額尚屬合哩,爰予列計。 3、4 名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徐○○育有徐○○、徐○○、徐○○等3 名子女(各為12歲、10歲、8 歲),離婚時約定由其前夫扶養該3 名子女,然聲請人每月每人各給付3,000 元予其前夫扶養前開子女,共計9,000 元等情,而本院斟酌上開子女雖現由聲請人之前夫監護照顧,然未必等同解免聲請人就該等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該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列計。另聲請人與配偶徐○○育有1 名子女即徐○○(101 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聲請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該子女的扶養費為每月5,000 元,嗣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則稱該子女係由聲請人之母鍾○○照料,每月保母費共10,000元,奶粉及尿布費用則為6,000 元,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攤一半(見本院卷第195 背面、196 頁),本院斟酌此保母費用與桃園地區托育費用相較尚屬合理,且由聲請人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攤,故予列計,惟就該子女奶粉尿布費用部分,本院則認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恰,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500 元,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34,511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7,432元(計算式:3,000+747+385+6,000+500+800+500+9,000+5,000+1,500),約有餘款7,079 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2年7月24日本院調查時及以書狀陳報之債權,即聯邦商銀359,902 元、永豐商銀50,688元、日盛商銀103,753元、中國信託商銀681,802元、新光商銀127,278 元、萬泰商銀398,833元、台新國際商銀416,411元,合計2,138,667 元,則縱均以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方案計算,每期仍需11,881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7,079 元所能負擔,更遑論聲請人恐另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致電本院稱並無債務人之債權,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則稱伊積欠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0,000 元,債權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可能將該債權轉讓予他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