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珉南(原名:王文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珉南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均未到場,且該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現時資力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1年10月29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未於101年12 月19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然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曾於101年12月13日以電話回覆願提供清償債務本金180,422元,分120期,利率0%,或債權總額12萬元,分120 期,每期1,000 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則於同日以電話回覆如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商願比照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調字第47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故縱以該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462,681 元,分120 期,利率0 %為試算,每月仍需償還12,189元,衡以聲請人現今財產收支狀況(詳如後述),實非其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再查,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良泉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因聲請人之配偶潘金曉為越南籍,語言不通未外出工作,在家照護其二人所生女兒王昱庭(出生年月:97年12月)、王翊寧(出生年月:99年7 月29日),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家生計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無不實,應堪信為真。又據聲請人主張其自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需15,869元至16,069元之間(含勞健保費3,869 元、嬰兒用品費3,000 元、電話費500 元至700 元,水電費1,500 元、配偶及二名女兒扶養費7,000 元),雖未據其提出相關消費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所列各支出項目,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均屬必要,故均可准予提列。職是,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9131元或8,931 元(25,000-15,869或16,069),實難期待其可負擔債權人所提上開協商條件,堪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