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佑礎 代 理 人 張積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下者。又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餘地。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同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於民國102年4月3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在案。然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未依協商結果協助聲請人向合作金庫辦理增貸事宜,致其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伊現獨資經營至善商行,為該商行之負責人,有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張積祥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所是認,可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有從事營業活動。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至善商行自97年8 月起至102年7月止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0至131頁),聲請人於102年8月2日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至善商行之營業額分別為:97年8月至12月(共5 個月,其中8月份之銷售總額因與7月份合併申報,故以兩個月平均值列計)為2,197,617元、98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6,583,486元、99年1 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6,127,437元、100年1 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16,679,299元、101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19,200,327元、101年1月至7月(共7個月,其中7 月份之銷售總額因與8月份合併申報,故以兩個月平均值列計)為19,058,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營業總額為69,846,48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60個月),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經營至善商行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64,108(計算式:69,846,48960=1,164,108),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之規定;雖聲請人之代理人張積祥於本院上開訊問期日到庭主張聲請人經營至善商行每月淨利大約4、5萬元等語,惟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立法理由,既係以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平均每月20萬元為區分是否係小規模營業活動消費者之標準,則營業人之成本、淨利、收入為何,不在審酌之列,故聲請人此項主張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按此,是聲請人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適用對象,自不得循此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