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芸妗(原名:劉芸竹、劉雪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芸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下稱調解卷宗)受理在案,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180期、利息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0,545元之清償方案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還款期間過長,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見調解卷宗第107 頁)。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於鄧老師養生館擔任按摩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宗第7 頁),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5,000元。 ㈡、聲請人就每月支出部分: 1、房租6,000 元、伙食費6,300 元、健保費749 元、水費500 元、電費1,000 元:就房屋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何財產(見調解卷宗第9 頁),足見其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此支出復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調解卷宗第22頁),費用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約210 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就健保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此係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爰予列計。就水電費部分雖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該二項支出均係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2、交通費4,000 元:就此項費用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3 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雖稱此交通費係由楊梅至南崁,搭同事便車而分攤油資云云(見調解卷宗第99頁),雖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然依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工作24日計算,該分攤後之每日交通費為167 元,與自楊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中壢或桃園轉乘到南崁之費用相近,故本院認此交通費尚屬合理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549元(計算式:6,000 +6,300 +749 +500 +1,000 +4,000 =18,549)後,約有餘款6,451 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即澳盛銀行294,494 元、華南銀行188,879 元、台灣中小企銀244,201 元、元大銀行945,374 元、永豐銀行580,991 元、日盛銀行309,595元、中國信託銀行2,551,375元、台新銀行646,754 元、聯邦銀行802,66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9,824元,總計7,064,156元,則縱均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 %方案計算,每期仍需還款39,245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6,451 元所能負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見調解卷宗第9 頁),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記: 本卷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