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又誠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 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同年10月份起分120 期、利率為7%、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4 萬2,000 元(本院按協商清償金額應為每月4 萬596 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因其當時每月須繳納房貸約1萬7,000元,尚須扶養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津平均收入僅3萬7,000元(本院按協商時切結收入每月為3萬5,000 元),致僅清償3期(本院按實際上僅清償1期)後即無力清償,不得已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64 萬4,75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等情,雖未提出協議書釋明,惟業經當時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提出聲請人之申請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確有協商成立之情形無訛;又上開債務協商僅履行1 期已經毀諾,除聲請人陳明(自認為履行3 期)外,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上註記及上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諸聲請人9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協商成立之95年度收入總額48萬235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19元,然此係含所有年節各項獎金之金額,而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等必要支出,故聲請人自述95年之平均每月薪資僅為3萬7,000元,而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金額僅3萬5,000元,參以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係95年6 月22日,其提出95年4 、5月份薪資明細表之薪資收入均為3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51 頁),是以當時切結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應屬非虛,應為聲請人當月實際所得以支配之金額,故應認聲請人95年年之不含獎金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當時有自用住宅,為協商後已經遭強制執行拍賣)。以此收入扣除上開協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4 萬596 元及房貸約1 萬7,000 元,本屬無從清償;而具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述協商當時聲請人之配偶亦應有所得,方有上開協商清償方案之成立;而聲請人之配偶甲○○於95年度年收入總額為29萬3,322 元,亦有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444元,加計聲請人上開切結每月月收入共約5 萬9,444 元,以此清償上開協商清償方案,每月僅餘1 萬8,848 元,根本不足清償房貸1 萬7,000 元,且上開協議係自95年10月開始履行,其時聲請人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86年、89年出生),依照當時經濟情形,應屬無以為繼,是聲請人無法支應協商清償方案之債務,若再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更無法支應其及家屬必要生活支出,然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所陳於履行95年債務協商方案3 期(實際上僅1 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有其提出回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現任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維修員,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惟參以聲請人102年1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總收人為26萬9,528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3,691 元(此為未加入年終獎金之平日收入)此有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69之1 頁),是以應認聲請人現今每月至少有33,500元之收入較當。再觀諸聲請人與其配偶甲○○(按98年7 月20日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即長子鄭○○(○○年○○月○○日生)、長女丙○○(○○年○○月○○日生),聲請人自陳自己與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僅以1 萬244 元列計,合為每月需支出3 萬732 元,並以與配偶離婚後,子女均為其扶養,配偶甲○○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而且甲○○現罹病中亦無能力負擔,按甲○○95年至101 年各年度總所得分別為29萬3,322 元、41萬3,068 元、42萬6,848 元、17萬6,295 元、28萬7,154 元、38萬8,014 元、8 萬3,180 元,此有本院調得甲○○上開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所得各年度應加計每年有投資所得3,500 元),依此在101 年之前聲請人之前配偶應有能力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子女,但在101 年依甲○○之收入僅8 萬餘元,維持自身之生活恐力有未逮,遑論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於現今狀況下,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非虛。又聲請人與子女名下均無自用住宅(聲請人原有自用住宅已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僅以聲請人自列最低生活支出(包含房租、日常生活用度,學費等等),已經低於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正常支出之範疇;縱然認聲請人之前配偶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參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之資力比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3 分之2 (聲請人96至101 年度總收入為54萬2,781 元、54萬1,807 元、45萬9,593 元、61萬 8,171 元、55萬3,856 元、59萬9,570 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3 萬732 元(若由前配偶甲○○負擔子女扶養費3 分之1 ,則支出為2 萬3,903 元),非僅合理,應屬稍嫌苛酷。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3,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 萬732 元(或2 萬3,903 元)後,餘額為2,768 元(或 9,597 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方案之款項4 萬596 元,況聲請人自100 年間每月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 分之1 ,此觀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自明,又再難與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債務。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