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家先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初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762元;嗣因聲請人還款有困難,而於97年9月6日與台新銀行協議變更還款條件自97年9 月起,分140期,利率0%,每月償還11,279元。然因聲請人於94年間發生車禍,已受有下背痛、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 腰椎弓斷裂之傷害,復於96年3月間手術後,因神經受損而造成下肢無力、疼痛,並因此傷害造成其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以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無法正常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於98年3 月10日毀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附卷為證,復與台新銀行以102年10月23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說明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其次,據聲請人聲稱其因車禍受傷,受有下背痛、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弓斷裂之傷害,造成神經受損、兩下肢無力及疼痛、無法久站及久坐之影響,經判定肢體輕度障礙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2頁),應為屬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96年6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5 日間仍有因前述傷勢而長期持續回診治療,衡此對於聲請人之工作勢必受有影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5年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50、51、53~64頁),聲請人於97、98年間之總收入,由1,181,376元驟降至零元,並其勞工保險於97年4月30日自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直至100年7月8 日始再由壢新醫院辦理加保,可見於該段期間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確有因受傷而明顯大幅減少,以致履行協商債務有困難而毀諾,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再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9,606元,然參聲請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及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14、35、36頁),除102年6月份之薪資已扣除被強制扣薪部分,無法判斷原領薪資金額而不計入外,聲請人於102年3、4 、5、7、8月份之平均薪資(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為20,706元《19,416+(21,173+2,748)+19,606+(12,675+7,233)+(12,763+7,917)÷5=20,706 》,顯然與聲請人 自稱之所得金額不符而無足採,本院暫擬以20,706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金額。續者,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需16,000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2,000元、分擔家裡水電費及房貸3,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貸扣款存款帳戶明細、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37~44頁),核稽上開各項支出,除其中所列膳食費金額過高,衡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故膳食費應縮減以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為適當;至其餘所列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審酌聲請人所述其因肢體障礙而須騎乘較耗油之身障改裝車上、下班及復健,因此增加交通費及長期復健醫療費之支出,另聲請人現與母親及二名胞兄弟同住,由其四人平均分擔家庭水電費及房貸,尚稱合理及必要,故皆可准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得提列為14,000元。另者,雖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3筆土地,其財產總價值為550,804元,此有本院上開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然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94,123 元。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6,706元(20,706-14,000=6,706),除不足償付上開協商金額外,若再算入被強制扣薪部分,所剩數額更將無敷支應聲請人目前之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