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宜陞(原名:林毓德)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陞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須扶養,在扣除基本開銷後仍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所負擔對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95 5,516元,所負擔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1,34 7,545元,聲請人所負債務總計3,303,061 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將案 件移送本院管轄,核聲請人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9,03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 已無餘額可負擔,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以致於102年6月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院102 年消債更字第200 號案卷第15頁),可堪信為真實。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單、水電費收據、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繳款收據、100 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關係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資料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起更生之聲請前二年 即之薪資所得100年為246,369元、101年為47,663元,有聲 請人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前揭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100年至101年)之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12,251元【(100年為246,369元+101年為47,663元)÷24個月=12,2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聲請人 所述之薪資金額略有差距。是參酌聲請人之102年6月薪資單(見前揭卷第85頁),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仍有17,919元,是本院認以17,919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31,433元(含房屋租金7,000元(含水電費)、伙食費5,100元、電話費333元 、車費1,000元、扶養子女費用8,000元、扶養母親費用10,000元)云云。查聲請人與配偶離婚,聲請人現仍扶養1小孩 及母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為其生活之需要,在外地工作顯須房屋居住而有繳納房租6,500 元之必要,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列,再聲請人陳稱現仍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約定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部分,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共3 人分擔。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21,866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 (小孩扶養費))(10,244×60%÷3(母親扶養費))+ 6,500(房租)=21,8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 人陳報所須費用31,433元兩者略有差距,是本院認應以21,866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17,919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1,866元,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3,303,061元,是衡情以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