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秀鳳(原名:趙慶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秀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小企銀雖提供118期,利率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信用保證基金貸款、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還款方案,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51萬2,529 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⑴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觀之,聲請人曾為「加和企業社」負責人,惟據聲請人陳以,上開企業社係其獨資經營,已經於97年9 月終止營業,辦理歇業,並未有來自企業社之收入或營收,參諸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其中99年度所得500 元(獎金)外,其餘所得均為0 元,所陳尚屬非虛,且依職權查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上開企業社係獨資、資本額為3 萬元、已於97年10月30日歇業登記,聲請人仍屬消費者,先予敘明。⑵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中小企銀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151萬2,52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2年8月26日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小企銀行提供118 期,每期還款4,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01 年10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回覆書、債權人中小企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23頁,本院按中小企銀陳報狀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計算至102 年8 月26日之債權本利及違約金已達277 萬6,784 元)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⑶依聲請人提出之考勤表及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66頁),其自97年10月起任職於其父趙萬億(趙玠馭)經營之萬通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1 萬2,000 元左右,然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為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 萬2,000 元,尚可採認;另聲請人為視覺障礙者有其提出殘障手冊一份可憑(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陳以每月尚得領取3,500 元,亦有提出存摺內頁記載可憑,綜此,聲請人現今每月應有1 萬5,500 元之收入,應無疑義。⑷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使用「賀寶芙」產品(代餐)4,900 元、健保費1,122 元、電話費用750 元、生活細項雜支2,000 元共計8,772 元;惟參諸聲請人原尚列分期健保費1,204 元、「什一奉獻」1,500 元、「世界展望會認養孩童」350 元、生活細項雜費3,500 至4,000 元、商業保險費年繳保費4,860 元,其中關於奉獻及認養孩童部分,固屬人類高貴情操之表現,但如以聲請人之債權債務與收入比較觀之,聲請人已屬自身難保之情境,故聲請人已經自行剔除,雜費部分則考慮經濟狀況縮減為如上之2,000 元,分期健保費本屬債務之一,商業保險費則聲請人係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其父親,聲請人亦同意可不列入生活支出(按聲請人原列支出約為1 萬4,000 元);雖然聲請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然自陳其與家人合住,亦無其他租金或伙食費之支出;是若以聲請人每月8,772 元之支出,原屬合理且必要,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萬244 元;加以聲請人自陳其未來更生方案每月可還款之金額希望定為5,000 至6,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以此反面推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用應為9,500 至1 萬5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500元-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約5,000 至6,000 元),以此與8,772 元相較,考慮聲請人若有其他意外支出如醫療費或其他交通費用等,自屬可採。雖然比較聲請人提出之未來更生方案及實際生活費用之支出,尚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26萬2,139 元,有回覆書在卷可憑,另有其他信用保證基金貸款,無從列入上開協商還款方案,亦據中小企銀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除自陳薪津及身障補助金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勿論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尚須家庭支援系統之供應,方足為之。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考諸尚有上開其他因素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