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3.88% ,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9,896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3期後毀諾。99年7 月聲請人再向元大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102 年5 月28日補正狀(含收入及支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並有元大銀行於102 年6 月19日所提書狀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 ㈡再查,聲請人所陳明:95年5 月間其與債權人元大銀行成立協商,自同年6 月起每月清償19,896元,依約履行13期後毀諾乙節,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頁),其95年度總收入為300,899 元,96年總收入為139,200 元,則其於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25,075元(300,899 ÷12=25,0 75),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9,896元後雖有餘額5,179 元(25,075-19,896=5,179 ),然已低於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0 元,況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蔡OO(OO年OO月OO日出生,聲請人與前夫蔡志明於96年10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見本院卷第51頁戶籍資料)之義務,而其96年度之總收入又減縮為139,200 元,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則提高為9,509 元,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是聲請人於96年7 月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查,聲請人目前於緯穎企業社擔任人力資源派遣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即以27,50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8,000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4,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扶養費15,000元(含3 名子女9,000 元及父親6,000 元);上開所列房租、水電瓦斯費及子女扶養費,已由前夫盧彥均(聲請人於102 年6 月5 日與盧彥均離婚)分擔另2 分之1 之金額】乙節,經查: ⒈房租4,000 元部分:依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前夫盧彥均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8、83頁),聲請人及前夫盧彥均名下均無不動產,故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此並有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又此項房租支出乃由聲請人與前夫盧彥均各負擔2 分之1 即4,000 元,金額並未過高,是准予列計。 ⒉扶養費15,000元部分:聲請人除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蔡OO外,另需負擔與盧彥均所生之長男盧OO、次男盧OO(分別於OO年OO月OO日、OO年OO月OO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2、53頁戶籍資料)之扶養費,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即6,146 元(10,244×60%= 6,146)核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 人與前夫蔡志明、盧彥均各分擔2 分之1 即3,073 元( 6,146 ÷2 =3,073 ),而聲請人所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為3,000 元,與上開3,073 元相近,故准予提列。另聲請人負擔其父親張永權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經聲請人陳明其尚有1 位哥哥張軒倉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 分之1 即3,000 元計算。是聲請人所列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15,000元應減為12,000元( 9,000 +3,000 =12,000)。 ⒊至聲請人其餘所列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2,000 元部分,並未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10,244元,故仍全數准予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5,000元(含房租4,000 元、扶養費12,000元及個人必要支出9,000 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7,500元,扣除25,000元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500 元(27,500-25,000=2,500 ),除不足償還前開與元大銀行之原協商還款每月19,896元之金額外,亦因其所為之該債務協商業經毀諾,於99年7 月間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亦不成立,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7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