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債 務 人 黃嬿樺即陳黃豔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稅明諒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止,改為每二月為一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共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另每年二月以年終獎金加計償還之期限不變,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嬿樺即陳黃豔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 個月,因其任職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訂單減少,債務人無班可加,工時自先前12小時制改為8 小時制,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不足履行每月還款金額,請求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月停止履行還款,並經本院 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4 個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卷宗審核無訛。然今,債務人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主張其所提8 年計9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每年2 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1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0 年8 月起按時清償至101 年9 月止,雖前獲延長履行期限4 個月,然據其提出之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3,360元【計算式:(30539+33405+30352+34615+ 34730+36516)÷6 =33360 】,因其每月薪資仍 未能回復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3,900元,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9,900元後,已不足支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000元,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改為每兩個月履行乙次,即第3 期至第8 期之還款改於102 年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及103 年2 月之15日繳付,其後第9 期履行期限,向後遞延至103 年3 月依原更生方案履行。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匯款明細,核其收入確有減少之情形,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